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一
能力 , 能享有 民事权利 , 不 承担 民事义务 。 “ 同时我们 需要
注 意 的是 , 国《 承 法 》 2 我 继 第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 应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额 。 儿 出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份 额 按 胎 保 照 法 定 继 承 办理 。这 在 我 国 的法 律 上无 疑是 确认 了 胎 儿 的 ” 继 承权 。 律 上之 所 以保 护 胎 儿 的 继 承 权 , 质 上 为 保 护 未 法 实 来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权益 所 采 取 的 预 先 保 护 措 施 。这 种 预 先 保 护 措施 也 必 须 以胎 儿 的活 体 出 生 为 条件 的 , 且 与 《 法 通 而 民 则 》 比 ,继 承 法 》 特 别 法 ,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原 相 《 是 依 则 , 以认 定 我 国立 法 中也 承 认 了胎 儿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可 不
项 重 要 内 容 , 是 法 学 研 究 中 的 一个 古 老 的话 题 。 值 得 也 但
我 们 关 注 的 是 , 于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 对 目前 我 国 民法
理 论 对 此 的研 究 尚欠 深 入 , 应 的关 于 胎 儿 的 民事 立 法 也 相
比较 少 ( 只有 《 承 法 》 2 继 第 8条 一 个 条 文 ) 在 实 践 中 也 鲜 有 , 成 功 的 判 例 , 高 司 法 机 关 也 没 有 出 台相 关 的 司法 解 释 。 最 对 于 实 际 生 活 中 发 生 的关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 正 处 于 无 现 法 可 依 的 境 地 。 因此 有 必要 在 法 理 上 分 析 确认 胎 儿 的 法 律 地 位 , 争 取 在 即将 制 定 的 民法 典 解 决 胎 儿 的 民事 权 益 保 以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L g l y t m dS c t e a se An o i y S e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占▲ I 荨金 ; I
20.2下 1( ) 09
f J 应有 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 护 J L  ̄
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
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
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
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这是因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从公民出生以后才开始享有的,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从而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在我国的法律上无疑是确认了胎儿的继承权。
法律上之所以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实质上为保护未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所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
这种预先保护措施也必须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条件的,而且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是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可以认定我国立法中也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过是以特别法的形式仅仅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对于胎儿其它的权利却没
有规定。
依我国民法理论,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紧密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对于延续的人身法益,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等各方面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成功地解决了此类死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
但对于前者,即向前延伸的先期人身法益的保护问题,《民法通则》中无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也颇有争议。
二、国外立法例之借鉴
对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自然涉及到胎儿以何种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
早在古罗马法,就有胎儿“视为既已出生”的法律格言。
自近代私法法典化以来,胎儿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立法的重视,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虽未赋予胎儿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但也在若干情形之下规定了胎儿的某些权利,终使胎儿处于一定的权利保护之下。
考察世界各国民法确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例,大致有以下两种:
其一,概括主义说,又称总括保护主义说。
凡关于胎儿的合法利益的保护,视为已经出生。
如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如罗马法即有此项规定。
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出生前之胎儿,以活体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采概括主义说,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土耳其民法、泰国民法、匈牙利民法也采用同样的立法例。
其二,采列举主义说,又称个别规定主义说、个别保护主义说。
即在立法中规定“特种事项”,在该“特种事项”的范围内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而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利益不予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胎儿的受赠与的权利,“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己足。
”第725条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德国民法典》也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
”还规定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
《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也采用此立法例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比较以上立法例,概括主义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比较系统、全面,但也并不是泛泛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
在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已出生,则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我国如采用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所以,笔者建议我国正在紧锣密鼓制定的民法典应以概括主义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范围及其保护
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利,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
胎儿虽在出生以前作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上的保护。
在理论界关于胎儿人身权的权利范围也颇有争议,在此仅就胎儿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展开论述。
侵害胎儿的生命权是指不法剥夺胎儿生命的侵权行为,其手段表现为违法的作为和违法的不作为。
违法的作为即是故意或过失地对母体施加不法行为,主观上可表现为在直接侵害母体的同时也间接加害了胎儿,也可表现为通过加害母体而故意侵害胎儿生命权的作为。
违法的不作为则是有义务对母体及母体中的胎儿履行责任而故意或过失不予履行而导致胎儿的死亡。
此外,由于医疗技术上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导致胎儿死亡的,也属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此外,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在实践中的意义更大。
对胎儿的健康权的侵害,表现于胎儿怀于母体之中,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功能的完善性质受到损害,既可以是致其外伤,也可以是致其内伤,还可以是致其患有某种疾病。
侵害胎儿健康权的行为须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1)须有侵害行为。
通常先侵害其父、母(尤其是母亲)身体,再转而作用于胎儿身上。
(2)须侵害胎儿的某种权益。
(3)须造成损害。
(4)须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论其对胎儿的侵害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只要与所发生之侵害具有因果关系,即可构成侵害行为。
(5)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二)遗产继承权与受遗赠权
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各国法律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的具体表现。
而对于胎儿的受遗赠权,依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
依据这样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胎儿在我国并没有受遗赠权,而在实践中也不时发生类似的情况,导致胎儿本应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在立法中也应该确立胎儿的受遗赠权,使其受遗赠的财产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抚养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死者生前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致害人偿付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所称的受抚养人应是具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
而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在出生之前即胎儿并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应属于受抚养的范围,从而在胎儿的准抚养人受害死亡后,对胎儿是否享有抚养赔偿之请求权也持否定态度。
而在国外,
一般都规定在胎儿的抚养人被害死亡而胎儿活体出生的,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胎儿在出生之后必须由被害人抚养,实际上在准抚养人被害之前已经与胎儿形成了期待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而我国法律中并无此项规定,在实践中也很难公平处理此类纠纷,所以对胎儿的抚养请求权的确认也是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