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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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胎儿权益的关注愈发增加。

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其权益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在此背景下,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受到了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围绕着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展开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相关的看法和建议。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同样享有生存、健康和尊严等权益。

然而由于其处于母体中,经常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中专门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胎儿的健康和成长关乎整个社会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出于对其本身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和愿景。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虐待,忽视或者侵犯胎儿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相关的卫生法律中,对胎儿的生育权和健康权等进行了明确的保障。

我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相比起来还显得不够完善。

目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当前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具体保护内容还比较模糊,缺乏细化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灰色地带。

对于违法侵害胎儿的行为,相关法律对于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还显得不够严厉,缺乏有效的震慑作用。

对于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也相对空白,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钻空子的机会。

当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为了更好地完善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确保其对胎儿权益具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相关部门的依法执法和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

应当加强对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和打击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

应当加强对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以便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健康成长。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胎儿权利的保护近年来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一个胎儿不仅仅是一个通过医学技术探测得到的未出生婴儿,它还是一种具有人类较高社交和伦理地位的存在。

虽然存在一些法律和伦理学问题,但保护胎儿权利是一个迫切需要考虑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保护胎儿权利的必要性首先要强调的是,每个人都有权利依据自己的信仰和道德观点对胎儿进行保护。

胎儿毫无疑问是一个伟大的创造,胎儿的出生和成长可能对整个社会都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保护胎儿权利具有深远的意义。

然而,实现保护胎儿权利存在着许多困难。

很多谣言和流言在社会上通过各种方式传播,影响了公众的认知和理解,导致了许多误解。

此外,一些人把保护胎儿的权利视为对女性选择权的威胁或是对生命的价值观进行强行推销的一种方式。

却没有考虑到人类伦理原则中的“不伤害”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这样的问题,保护胎儿权利的必要性仍然值得思考。

首先,在不久的将来,胎儿可能在许多方面成为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等领域的重要议题。

其次,胎儿是一个人类的存在,它有一系列的基本权利。

这些权利将在本文后面进一步讨论。

保护胎儿权利的重要性在于,每个胎儿都是无助和依赖的,它们不能保护自己,也没有机会参与声援自己的权利。

这就需要人们去保护他们的权利,尤其是在涉及到他们生命的决策和问题时。

胎儿基本权利的保护关于胎儿的权利的保护,主要包括:生存权、安全权、自由权、隐私权、教育权、信仰权、文化权等。

这些权利在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中都有保障,虽然在胎儿出生之前,这些保障可能并不完善,但也应该去努力保护。

胎儿的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之一。

胎儿有权利生存,这个权利是由基本的人类生理和精神需求所驱动的。

许多国家的法律禁止通过堕胎或其他方式导致胎儿的死亡。

然而,一些国家允许堕胎,在这种情况下,查找有关法律的规定非常重要。

在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堕胎可能是合法的,但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

例如,在英国,堕胎可能合法,但必须在怀孕的前两周内,而在其他情况下,必须考虑其他方案。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作者:纪思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從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公民只有出生后才能享有作为独立的“人”的资格,而胎儿尚未脱离母体,并不能视为一个独立的个体,那么对于它的利益保护就会出现矛盾。

如果给予保护,似乎与法律规定有出入;如果不予保护,十月怀胎,胎儿终将会成为一个“人”。

因此,当它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又该如何保护呢?这个问题,在《民法总则》中得到了部分解决,因为《民法总则》中保留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一、对“胎儿”的界定何为“胎儿”?医学上给胎儿下的定义是,“胎儿是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

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也就是说,孕妇怀孕8周以后,胚胎即发育成为胎儿,对于其利益就具有了保护性。

但我认为,民法中对胎儿的定义应与医学上有所区分。

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试管婴儿和其他技术的产物开始出现,通过这种方式诞生的婴儿并没有经过妊娠的过程,但他们作为人的地位与其他自然人是没有差异的,如果将医学上的定义直接搬来,就会导致一类人的法益无法被保护。

但这类胎儿与母体正常分娩的胎儿有一类共同点,即他们都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成受精卵后发育而来的。

因此,民法上对胎儿的定义,只要求是精卵结合的受精卵发育而来即可。

此外,在时间上,胎儿是否应局限于妊娠8周以后呢?对于这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参考国外的某些观点。

如果母亲怀孕尚未到8周时就进行了堕胎,在国内虽然并不构成对胎儿利益的侵害,但在美国某些禁止堕胎的国家,显然此举已经侵犯了“胎儿”的利益。

如果采用医学观念,此时胎儿尚未形成,缺乏法益保护的客体,这是不合适的。

这个侵害的时间显然可以追溯到8周以前,即从受孕那一刻开始就已经可以侵犯胎儿未来的利益了。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尊严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的权益和保护。

在过去,很多国家和地区未能充分保护胎儿的权益,造成了许多不公平的情况。

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和法律制度的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着手出台相关法律来保护胎儿的权益,以确保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意义重大胎儿是一个正在成长的生命个体,他们也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保护胎儿的权益不仅仅是对生命的尊重,更是对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发展的关注和考虑。

保护胎儿的权益可以避免流产、人为堕胎以及其他人为造成的生命消亡,保护了胎儿的生存权和生命权。

胎儿的健康成长对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保护他们的发展权利有利于培养更多的健康、有活力的新生儿,对国家的未来发展也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部分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来保护胎儿的权益随着人们的法制观念提升,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美国通过了《胎儿权利法》,规定了从怀孕开始,胎儿就具备了法律上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和受教育权。

加拿大、澳大利亚、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律,以保护胎儿的权益。

这些法律的出台,为保护胎儿的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三、我国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不足我国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尚存在不足。

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儿童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都有相关规定,但对胎儿权益的具体保护还不够完善。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宗教观念以及人口政策等多方面的影响,对于胎儿权益的关注度和保护程度不够高。

亟需立法机关出台相关法律文件,明确规定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以提升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

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确保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措施。

需要明确规定胎儿的权益和保护措施,确保从法律上对胎儿进行全面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是人类生命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其发育过程中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关心。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是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人类生命的价值、道德原则、法律规定等角度,探讨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促进社会对胎儿保护意识的提高。

首先,人类生命的价值无法估量。

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从其受精卵开始就具有生命的本质和尊严。

每个胎儿都是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被赋予了生命的权利和尊严。

保护胎儿利益是尊重人类生命价值的体现,是维护人类尊严和权利的基本要求。

其次,胎儿保护需要遵循道德原则。

道德原则是人类社会行为的指导方针,包括尊重、公正、奉献等等。

在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道德原则:尊重:胎儿是生命的延续者,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医学人员和社会大众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尽可能避免伤害其生命和发育。

公正: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公正的态度和行为。

医疗行为应该依据科学技术和医学伦理原则进行,不应受制于医疗机构的利润和商业考虑,同时应考虑医疗资金的公平分配,以确保每个胎儿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救治。

奉献:保护好胎儿需要医护人员精神奉献的精神和行为。

医护人员应该尽一切努力去解决胎儿的问题,采取所有可能的有效措施,确保胎儿的生命和发育。

最后,保护胎儿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行为。

现代社会对胎儿的保护,除了道德、伦理、医学等方面的要求外,还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针对胎儿的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胎儿的保护权利和义务,保障了胎儿在生命和发育过程中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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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摘要:胎儿的权利保护在我国立法中很不充分,导致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受损时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如何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益已成为当前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义务。

因此本文试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缺陷等几个方面来阐述,以期尽快建立合理而有效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救济;损害赔偿请求权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医疗事故导致胎儿死亡的意外事件频频发生,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由此,如何加强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及司法救济,亦不失为一种理性而又务实的选择。

下面笔者就从几个方面来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足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近代各国民法典,几乎都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上的“人”的范畴之外,各国法律都奉行一个总的原则:即只有出生的人才被承认是法律上的人,以“人”的现实存在性作为确定法律上“人”的标准。

如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的法律认定是基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即人“独立呼吸、脱离母体”出生,才构成一个完整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人在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民事法律地位是有所不同的,在出生前的未出生人我们称之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法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即无法律资格;而出生后的人则有法律资格,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是可以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义务的。

可见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严格性将直接导致胎儿在出生前的相关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如果对其不作任何保护,将会发生严重不公平的后果,使法律丧失了价值。

翻阅典籍,笔者发现其实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律便已开始注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来讲虽还不是人,但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生命,人们必须得为它保存并维护它自受孕之日起的那些权利,不可剥夺。

而到法典编纂时期,近代各国民法典在胎儿法律地位问题上,几乎都背离了罗马法,缩减了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如《德国民法典》仅承认胎儿的继承权与当抚养人被杀时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规定了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的一些特例等。

而到现代国家,由于胎儿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矛盾日益尖锐,因此有些国家开始转变思想,放宽对胎儿保护的范围,从列举保护主义发展为附条件保护主义,如《意大利民法典》。

当然也有采取概括主义者,较为典型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相比其他国家对胎儿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可谓少之又少,我们仅仅看到在《继承法》中,有对胎儿遗产继承份额保留的简单规定,但又同时限定胎儿享有继承权必须是从出生开始,可见对特留份是“留而不给”,又未规定特留份该如何给,给多少,也未规定若胎儿的应得份额受到不法侵害,或并未实际得到法定份额时,在其出生后,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等相关问题都规定不甚明确,可见此规定用语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实践性也不强。

还有纵观相关法律,我们也仅看到我国劳动法中,只有一些对怀孕妇女的简单保护规定以达到间接保护胎儿。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我们也就从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中,才触摸到法律对胎儿生命的一丝怜悯。

可见我国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多么的不足,因此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历史的发展,破除传统胎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尤为重要,并且是急迫的。

二.理论界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也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都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为此,笔者查阅书籍,摘抄归纳起来,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利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碍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2.权利能力说。

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此学说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1汪渊智,《胎儿利益的保护》,中国私法网,2004年7月10号。

/new2004/shtml/20040710-233356.htm。

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

一为先期身份法益。

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

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其,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

二是先期身体法益。

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

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

三为先期健康法益。

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其,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

四为先期生命法益。

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之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之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

因而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

这种设计具有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既不必非要摧毁权利能力理论以迎合胎儿利益保护之需要,又无须非要原原本本借助权利能力理论来解决胎儿问题,实际上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变种。

人身权利延伸保护说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

当然,胎儿毕竟是未来人,出生只是一种可能,其权利能力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应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

三.世界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胎儿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有4种立法体例。

1.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一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第2187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

”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遗产相续、受遗赠能力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采取概括主义保护。

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

如我国台湾省“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惟于其利益之范围内,视为既已出生,故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

4.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上述前三种立法例在坚持了“出生”标准的前提下,都注重胎儿的特殊保护,赋予了胎儿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又各具特色,保护的周密程度也有所差异,而第四种立法例则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属于保护力度最弱的。

第一种立法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将其权利能力溯及既往,这一立法例囊括了该国立法体系中的所有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除了附加一个条件之外,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一致的,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但此立法例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矛盾,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

在第二种立法体例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取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的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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