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保护(极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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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胎儿权益的关注愈发增加。

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其权益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在此背景下,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受到了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围绕着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展开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相关的看法和建议。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同样享有生存、健康和尊严等权益。

然而由于其处于母体中,经常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中专门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胎儿的健康和成长关乎整个社会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出于对其本身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和愿景。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虐待,忽视或者侵犯胎儿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相关的卫生法律中,对胎儿的生育权和健康权等进行了明确的保障。

我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相比起来还显得不够完善。

目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当前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具体保护内容还比较模糊,缺乏细化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灰色地带。

对于违法侵害胎儿的行为,相关法律对于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还显得不够严厉,缺乏有效的震慑作用。

对于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也相对空白,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钻空子的机会。

当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为了更好地完善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确保其对胎儿权益具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相关部门的依法执法和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

应当加强对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和打击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

应当加强对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以便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健康成长。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论胎儿权益保护

论胎儿权益保护

论胎儿权益保护胎儿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的话题,它牵涉到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个领域。

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这个话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伦理、法律和医学等多个方面探讨胎儿权益的保护。

伦理层面争议的焦点:生命的起点何时才应当被看作一个“人类”的起点?伦理学家们依据许多因素来确定生命的起点,其中包括胚胎和胎儿的生长和发育、神经系统的发展和活动以及生命本身的意义。

本文将回答这个问题,探讨人类起点的定义,以及在胎儿发育过程中哪些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从一个伦理的角度看胎儿,须要先问一个起点性的问题:胚胎或胎儿升格为人的时点在哪里?这个问题在伦理学中亦已争议多年。

一方面,有人(譬如生命价值论者)认为生命自受孕时就开始,而应该立即根据人的平等對待来保护。

但另一方面,有人(譬如人本主义者)则认为生命不只是指物种属的意义,应该探讨生命的意涵、价值,例如对自由、创造、意义的珍视,因而断定人的定义应更为简要理智。

有些人认为胚胎若无神经系统,並不算是人—例如他们把胚胎当作植物,那样胚胎就没有人的权益,從伦理和道德角度看,也不应比蔬菜更优,被不道德地處理。

但亦有人认为,孕妇的心理和抚育,对小胎儿的情况都会对人的价值产生影响,故胎儿也应视为至少部分的人,受有限的权益保护。

权利和责任的保护在伦理学的基础上,人们可以想象确定胎儿权利和责任的方式。

首先,社会应该遵守抱有一个起点的共同决定。

譬如最早的保护是七、八个月,还是12星期。

这可以根据科学发现、伦理原则、法律框架等对组织信任进行综合分析来制定。

其次,社会应该界定胎儿的权利和责任范围。

这些权利可能包括对受孕和分娩的执行的知情和同意、医疗、自由和康复文章。

同样,责任对计划任期和条件,如禁止喝酒、吸烟和毒品。

此外,社会需要提出必要的保护政策。

该政策应包括保护胎儿健康的各种保健和医疗措施、对产妇进行必要的健康和安全教育以及对不遵守胎儿权利的处罚制度。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胎儿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胎儿是可能拥有生命的个体,因此,胎儿的权益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胎儿的权益,以及法律在保护胎儿权益上的作用。

胎儿是一个生命个体的概率是很高的,因此保护其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胎儿的权益的一些可能的例子:1. 健康:即使胎儿还没有出生,但其健康也应该得到保护。

母亲应该遵守合适的饮食和生活方式,以确保胎儿的健康。

2. 生存权:胎儿的生存权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即使是在母亲的子宫里,胎儿也应该被视为一个有权利生存的人类个体。

3. 安全:保障胎儿的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

母亲应该避免任何可能的危险,以确保胎儿的安全。

4. 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如果胎儿出现任何医疗问题,他们应该获得尽可能的适当医疗护理。

5. 接受教育:胎儿也应该有权利接受适当的教育。

这包括适当的语言、文化和精神的教育。

尽管胎儿的权益被普遍认为是重要的,但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完善。

以下是一些目前存在的法律:1. 保障胎儿的健康: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限制女性的行为以保障胎儿的健康。

例如,在怀孕期间,某些药物和饮食应该避免,而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

2. 危害胎儿罪:法律可以惩罚任何在怀孕期间有意伤害胎儿的行为。

例如,如果一个人因酗酒导致无意识的损伤了自己的胎儿,他们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医学干预:在一些情况下,胎儿可能需要接受医学的干预,例如胎儿的手术或其他治疗措施。

法律可能需要授权医生进行治疗,以保障胎儿健康。

总结胎儿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应该对胎儿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以确保其权益受到保护。

尽管法律已经做了一些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的法律,但目前这方面的法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因此,我们需要继续关注这个问题,并努力推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措施。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随着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胎儿的关注和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是保障人类生命和健康的重要一环。

本文将探讨胎儿的权益在法律中的保护以及未来可能需要改进的地方。

胎儿的权益在法律上的保护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孕妇的权益。

孕妇作为胎儿的母亲,有责任和义务对胎儿进行保护。

法律保护孕妇的权益,以确保她们可以在怀孕期间得到必要的医疗保健,避免受到暴力和歧视,以及保障她们的工作权利。

2. 防止妊娠终止和堕胎。

各国法律多数规定了妇女在妊娠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保护胎儿不受无故妊娠终止或堕胎。

3. 规范胎儿基因检测。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胎儿的基因检测试验变得日益普遍。

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以避免基因检测被滥用或歧视。

4. 保护新生儿的权益。

出生后的婴儿是胎儿的延续,法律在保护新生儿的权益方面也非常重视,如保障医疗、教育和家庭环境的权利。

法律通过各种规定和法律条文来保护胎儿的权益,其目的是确保人类的生命和健康得到尊重和保护。

当前的法律保护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亟待完善和改进。

法律规定在一些国家还不够完善。

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权益,或者法律保护不够健全,导致胎儿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首先需要加强相关国家法律对胎儿权益的规定,确保其得到有效保护。

伦理道德和社会风气的影响也是制约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因素。

尤其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传统观念和文化习惯对胎儿权益的保护造成一定的制约,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相关伦理和道德的教育,推动社会风气的积极转变,以促进胎儿权益的保护。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对胎儿的认知和保护还需要不断跟进。

基因编辑技术的出现为人类生殖和生育带来了新的挑战,法律应及时跟进,规范和加强对相关技术的管理,确保其不会对胎儿权益造成伤害。

胎儿的权益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一环,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当前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一些方面仍然存在着不足之处。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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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保护内容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本文试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各国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使学界共同关注并建构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立法“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之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此规定也只是保留了胎儿的继承份额,并没有当然赋予胎儿继承遗产之权利,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

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生命法益保护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

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

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胎儿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2.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台湾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

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

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

一为先期身份法益。

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

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

二是先期身体法益。

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

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

三为先期健康法益。

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

四为先期生命法益。

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

对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胎儿人身利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第有4种立法体例。

(一)一是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

”“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规定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第1923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

”第844条第2项之后段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三)采取概括主义保护。

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

如我国台湾省“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惟于其利益之范围内,视为既已出生,故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

(四)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通则》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上述前三种立法例在坚持了“出生”标准的前提下,都注重胎儿的特殊保护,赋予了胎儿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又各具特色,保护的周密程度也有所差异,而第四种立法例则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属于保护力度最弱的。

第一种立法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实际上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将其权利能力溯及既往,这一立法例囊括了该国立法体系中的所有自然人可能享有的民事权利,除了附加一个条件之外,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完全一致的。

这就最大限度地扩大了胎儿的权利能力。

但此立法例在理论上存在一个矛盾,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

在第二种立法体例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属于个别保护主义。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活着出生的胎儿的健康问题,并通过成文法及判例的方式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

英国于1976年通过了Con-genital Disabilities(Civil Liability) Bill(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这是目前世界上各国关于出生前侵害民事责任之唯一专门的成文立法。

198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判决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学厂一案认为,胎儿的健康受到损害,在其出生后,有权请求法律保护。

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9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利案的判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之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

”“正是出于自然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应当有权对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提出诉讼。

”四、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我国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极不完善。

2002年在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总则编》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内容仍没有突破现行法的规定。

而由梁慧星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第14条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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