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及更深层次上理解胎儿的法律地位,本文探讨了法律中关于胎儿,胎儿人格,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等几个方面,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胎儿胎儿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作以下几方面的探讨!一、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作者:王怡童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9期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
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
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
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
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一
能力 , 能享有 民事权利 , 不 承担 民事义务 。 “ 同时我们 需要
注 意 的是 , 国《 承 法 》 2 我 继 第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 应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额 。 儿 出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份 额 按 胎 保 照 法 定 继 承 办理 。这 在 我 国 的法 律 上无 疑是 确认 了 胎 儿 的 ” 继 承权 。 律 上之 所 以保 护 胎 儿 的 继 承 权 , 质 上 为 保 护 未 法 实 来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权益 所 采 取 的 预 先 保 护 措 施 。这 种 预 先 保 护 措施 也 必 须 以胎 儿 的活 体 出 生 为 条件 的 , 且 与 《 法 通 而 民 则 》 比 ,继 承 法 》 特 别 法 ,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原 相 《 是 依 则 , 以认 定 我 国立 法 中也 承 认 了胎 儿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可 不
项 重 要 内 容 , 是 法 学 研 究 中 的 一个 古 老 的话 题 。 值 得 也 但
我 们 关 注 的 是 , 于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 对 目前 我 国 民法
理 论 对 此 的研 究 尚欠 深 入 , 应 的关 于 胎 儿 的 民事 立 法 也 相
比较 少 ( 只有 《 承 法 》 2 继 第 8条 一 个 条 文 ) 在 实 践 中 也 鲜 有 , 成 功 的 判 例 , 高 司 法 机 关 也 没 有 出 台相 关 的 司法 解 释 。 最 对 于 实 际 生 活 中 发 生 的关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 正 处 于 无 现 法 可 依 的 境 地 。 因此 有 必要 在 法 理 上 分 析 确认 胎 儿 的 法 律 地 位 , 争 取 在 即将 制 定 的 民法 典 解 决 胎 儿 的 民事 权 益 保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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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
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
为讨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文概括了胎儿民事主体理论有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分析了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另外还明确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以便更好地保障胎儿权益。
关键字: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主体理论权益在2003年,多家媒体曾报道了一起发生在西安市的“城管踩死胎儿事件”,此事震动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严厉谴责、对受害人表以同情和安慰之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备感痛惜。
但是除了道德的谴责外,不禁让我们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给予保护?为此,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的保护再次进入人们的话题。
一、胎儿的法律含义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与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定论。
医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为:精子与卵子结合在一起形成受精卵,受精卵在母体子宫内着床发育至第8周(也有的认为是12周)这一时期为胚胎期,至此之后直到胎儿出生前这一时期称为胎儿期。
进入胎儿期的标志是胎体四肢、面部已初具人形。
从生物学上看,胎儿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但根据其形态又将受精卵早期称为胚胎期,当胚胎表现得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是胎儿期。
根据以上医学和生物学的定义,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且每个阶段在时间上也未严格区分。
也就是说医学和生物学上的胎儿并不包括受精卵和胚胎期。
那么法律上应该如何界定胎儿呢?众所周知,自然人在出生之前的整个生命孕育状况将直接影响其将来出生后的法律利益,因此,法律界定胎儿的含义时,除参考医学和生物学上的界定标准外,更应注重胎儿的整体性、连续性。
因为医学上和生物学上对胎儿的界定主要是基于胎儿的外型特征来划分的,而法律则更应当关注于胎儿生命的形成。
此外,医学和生物学界关于胎儿各阶段的划分没有严格的时间标准(8周还是12周尚不确定),既难判断,又无必要。
无论是哪个阶段的生命体,都是未出生的生命体,它们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应当受到立法者的保护。
否则,将会使处在受孕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而我们之所以要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因为胎儿是“人”生长发育的必经阶段,而8周(或12周)内的受精卵和胚胎,当然也应该是属于这个阶段的。
因此民法上应将胎儿的界定扩大到包括受精卵、胚胎期在内的生命体。
正如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通俗的说,胎儿是自母体受孕之日起至出生之前正在孕育中的人。
二、胎儿民事主体理论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这说明在古罗马时期就认为胎儿利益应受保护。
罗马法认为,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即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传统,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第一, 总括保护主义。
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 如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 民法典” 第7条规定:“ 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 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 视为既已出生。
” 这种模式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最强, 把胎儿视为自然人, 给予胎儿和自然人同样的权利, 使胎儿保护不周的问题迎刃而解。
这种立法模式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总括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瑞士民法典》第31 条规定: “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 死亡终止。
胎儿只需出生时尚生存,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可归入此类的法典还有《匈牙利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法典》等。
第二, 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 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定保护,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定的权利。
如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 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 但已怀孕的胎儿, 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 这种模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 虽然这种模式没有保护主义保护得强。
这种模式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但是却给予胎儿民事权利, 在许多司法实践中也能对胎儿进行救济。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 第1923 条) 、抚养人被杀时( 第844 条) 视为已出生, 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 第906 条) 、认领( 第254 条) 、代理和管理( 第320 条) 、被动遗嘱能力( 第462 条) 、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作出的撤销决定( 第687 条) 、对未出生的受遗赠人的赠与( 第784 条) 等方面, 承认胎儿取得权利。
《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 第721 条) 、遗产继承( 第886 条、第965 条) 、受遗赠能力( 第1065 条) 以及父亲认领胎儿( 第783 条) 等, 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第三,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法律权利能力。
这种模式对胎儿保护最弱。
如《苏俄的民法典》(1964)第418条的制定就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苏俄民法典》的“ 继承” 一章中又承认遗腹子可以是继承人。
可见这种绝对主义在形式上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能, 但是通过其它的途径还是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三、我国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寥寥可数,且不够明确,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十分欠缺。
《民法通则》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 只有《继承法》第28 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 该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 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 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其他利益的保护, 因此, 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 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比较胎儿民事主体理论依据, 总括保护主义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比较系统、全面, 但也并不是泛泛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从而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
在涉及胎儿利益时, 视为已出生, 则表明这只是法律拟制, 从而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 保持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我国如采用这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立法例既可实现对胎儿利益的全面、周到的保护, 又可维护现存的法律基本原则, 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所以, 我们可以大胆建议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应以总体保护主义立法例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 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
四、胎儿民事权利范围1、生命利益权胎儿在未出生前是处于自然人先前阶段的生命体,胎儿是否享有生命利益,具体到刑法上还会涉及到堕胎能否构成违法犯罪的问题。
某些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了禁止堕胎,这体现出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
从理论上看,胎儿也是一个生命体,应该赋予其生命利益,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历史等多种因素,则应当放缓进程,留待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及相关理论成熟的时候,再考虑赋予其生命利益。
2、健康利益权胎儿的健康利益,指其在母体孕育过程中所应该享有的按照自然形态逐渐成长而不受外界侵害并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从受孕时起。
侵害胎儿健康利益的行为多为间接侵害,即外力通常是使得母体的身体或生理机能受到破坏,不能正常地发挥作用,从而影响到了胎儿的正常生长。
从罗马法开始,立法上就确认了对胎儿人身权的法律保护,至近代时期,民事立法大多确认了这种向前延伸的人身权法律保护。
但是,对于这种先期人身权益的延伸保护是否包括胎儿的健康利益,各国立法虽有着各自不同规定的,但在总体上还是确认了胎儿的健康利益。
随着现代法治的逐步健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从母体中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利益,并可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以自己的名义向加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
胎儿作为一个将来可能成为自然人的特殊生命体,其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肯定并且加以保护。
这不仅仅是因为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意义非常重大,也反映了民法对公民健康利益延伸保护的必要性以及对其客观规律认识的深化。
3、财产继承权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一般都为胎儿保留应该继承的份额,使他们出生后能与其他子女一样得到遗产,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
自罗马法开始就有了胎儿应继承份额的规定:出现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时,将其看作已经出生。
这实际上是将胎儿看作己经出生的人了,后来又有了新的发展,在承认胎儿有继承人的资格上限定了条件,即胎儿须是活体出生。
如法国在其民法典的第725条中规定:继承开始时,活着的人或者己经在母体中受胎但尚未出生的人才有继承的资格,但与此同时也明确规定:胎儿从母体中分娩出时已经死亡的其不得享有继承权。
即胎儿的作为继承人的资格,不能只以出生为条件,还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
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先假定胎儿已经出生,确认其继承人资格,出生时如果是活体的就允许继承,如果是死胎的就否定胎儿已经具有的继承人资格。
日本在其民法典的第886条中规定:胎儿在继承上视为已经出生,但接着又规定:此规定的适用必须以胎儿从母体中分娩出时是活着的为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当胎儿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其他继承人应当保留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如果没有保留,那么任何人不得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的分割以胎儿的母亲作为代理人。
胎儿受遗赠的情形和继承相类似,也已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如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
从以上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在这一点上是持肯定态度的。
我国在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上也有规定,《继承法》设定了“胎儿的特留份”规则,虽然没有承认胎儿的继承人地位,但对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提供了保障,也标志着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对于我国今后加强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法律意义重大。
2、扶养请求的权利加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被害人与胎儿存在着抚养与被抚养法律关系,则胎儿有权向加害人请求支付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扶养赔偿金。
在国外,对活体出生的胎儿,一般都肯定其扶养赔偿请求的利益。
如,日本在其民法典第721条中就规定,“胎儿就遭受到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将其看作已经出生”。
我国法律中虽然也有关于受抚养人享有对加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但是这种规定只适用于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而对于尚在母体腹中的胎儿的抚养请求权依然是持否定态度的。
3、依契约受益的权利胎儿是在母体腹中孕育的生命体,也是将来成为自然人的先前阶段,还不是事实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