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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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文章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

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十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以及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

在我国,关于未出生者的民事立法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关未出生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加强有关未出生者的民法理论研究,进而落实到现实中去,是非常必要的。

一各国遇到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案例1: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

在五十年代德国,第一个引起讨论之判决,系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例。

有某A明知患有梅毒,仍与其妻B性交,致出生之子C感染梅毒。

B以其子C之名义,提起诉讼,向A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为侵害行为之际,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不成立侵权行为。

Schelswig高等法院不采此项见解,肯定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侵权行为既已存在,损害虽在被害人出生后始行发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废弃Schleswig高等法院此项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案例2:我国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的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及更深层次上理解胎儿的法律地位,本文探讨了法律中关于胎儿,胎儿人格,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等几个方面,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胎儿胎儿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作以下几方面的探讨!一、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_张善斌_李雅男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_张善斌_李雅男

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张善斌 李雅男摘 要: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体外受精越来越多,而这与传统的体内受精生殖方式有非常大的差别。

同时,胚胎干细胞生物技术的发展也为多种不治之症带来了福音。

这就涉及到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这一问题与胚胎归属、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能否被应用于科学研究息息相关,不明确胚胎的法律地位,这些问题都不能得到很好的解答。

关于胚胎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主体说、客体说和中间说。

通过分析国外立法及比较各种学说,以胚胎为中间体的基础上,可以就我国未来关于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胚胎;法律地位;人工生殖;体外受精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945(2014)02-0276-20基金项目:2013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格权立法的价值定位及立法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3BFX083)。

作者简介:张善斌(1965-),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人格权法、侵权法、合同法、破产法。

李雅男(1989-),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人格权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

276277人类胚胎的法律地位及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张善斌 李雅男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278二、国外法律实践279(一)美国279(二)英国283(三)其他国家285三、关于胚胎法律地位的主要学说286(一)国外观点2861. 主体说2862. 客体说2873. 中间说287(二)我国学界的理论观点288四、我国未来立法选择及制度构建290(一)胚胎应为中间体2901. 胚胎的非主体性2902. 胚胎的非物性2923. 胚胎应为受尊重的中间体293(二)我国未来关于胚胎立法的制度构建 294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2期一、问题的提出人的生命起源于精子与卵子的结合,受精卵经过分裂、发育,形成胚胎。

浅析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浅析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只 要涉 及到 胎J L  ̄ ] 1 益的, 不 管是 否 已经 出生 , 都视 其 已经 出
生, 已经 具备 民事 权利 能 力。 《 瑞 士 民法典 》 第3 1 条 规定就 充 分 这里 只 有一 个例 外 , 就 是 在继承 方面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继承 法》 体现 了这类 原 则 , 不 管婴 儿是否 出生 , 只 要涉及 到他 的利益 , 就 认 ( 一 下简 称 《 继承 法》 ) 第2 8条 中规定 胎儿 有保 留份额 的权 利 , 但
即 以无 民事 权利 能力 为一般 , 具备 民事 权利 能 力为特 殊 。 很 主义 将胎 儿视为 已经 出生而有 民事 权利 能 力, 以及个别 的保护 主
制6 聋 ▲ 会
2 0 1 3・ 4 ( 下) ◆ 理论 新探
浅析法律对胎 儿利益 的保护
冯余 芳
摘 要 我国《 民法通 则》 中规 定 , 公 民的权 利 能力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那 么对 于没有 出生但是 已经有 了准人格 身份 的胎 儿来说, 是否有和一 出生的人有 同样的人 身权利, 还是 另有特殊的人格权利?我国目前司法 实践 中, 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进 行 赔偿 的纠 纷, 找 不到 保护 胎儿 或其母 体 所适 用 的法律 。 我 国 目前 的立 法对胎 儿权 益 的保 护性和 妥 当性的 规定还 有待 于 完 善, 并确 认其 享有 的权 利 范 围。本文主要 阐述各 国采用 的立 法例 中对胎 儿 的保 护 性规 定 , 我 国法律对 于胎 儿权 利保护 的 欠
缺 不足 , 实践 中一 些具 体案 例所遇 到 的 问题 以 及对此 问题 解 决途径 和 方法 的探 讨 。 关键 词 胎 儿 立法 例 案 例 作 者简 介 : 冯余芳, 浙 江省瑞 安 市人 民法 院。 中图分类 号 : D 9 2 3 . 4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4 - 2 6 9 . 0 2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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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J 应有 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 护 J L  ̄
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2、法制进步的需要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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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研究纪鹏伟(南昌大学鄱阳湖校区09法律事务)【摘要】:自古罗马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

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的尤为复杂。

胎儿作为特殊的生命主体,我国法律对此研究的尚欠深入,相应地关于胎儿的立法也较少。

胎儿的法益保护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很模糊,既没有明确对于胎儿的界定,也没有明确胎儿是否享有权益或者享有哪些权益。

综上等其原因,导致了关于胎儿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虽然胎儿不是法律意义上完整的人,但人的生命却远不止出生为起点,出生前得胎儿是一个潜在的生命,法律仍不能忽视对其利益的保护。

因此,为解决社会问题,弥补道德的缺失,确定胎儿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并立法予以保护,迫在眉睫,势在必行。

【关键词】:胎儿;法律地位;权益保护;各国立法;生命权;继承权[摘要和关键词部分的字体要求,请参看论文格式调整。

关键词数量太多,三到五个就好了。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按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在此之前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从生物学上看,胎儿(fetus)是以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

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可见,生物学和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人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这些定义似乎源于医学界和生物界对胎儿的界定。

有的人认为,法律上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这两者是不相悖的,毕竟科学性也是法律必须具备的一种本质属性。

生物学和医学为法学的立意提供了科学基础。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并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其保护胎儿的目的是其出生之后应当享有的权利。

若以生命体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界定胎儿便非常模糊,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段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准也要准确判断,这样就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若准确给胎儿下个法律定义的话,笔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孕育中的人,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已具备人之形态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

该条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必须是人,如果不明确受精卵必须是由人提供,那么人和动物的杂交试验产生的生命体不予法律保护。

例如,日本东京农业大学教授成功地将人体细胞核移植到牛的未受精卵里①,试验的结果到底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没有法律依据将难以判断。

二必须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在一起,也就是通过性交或者人工受精使受精卵着床开始,如果没有结合,精子和卵子只能作为遗传物质存在。

2、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受孕。

通过母体子宫受孕,分娩是人类的生殖方式,法律保护的胎儿首先以此种方式为必须。

在美国曾经发生关于体外受精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纠纷。

1981年洛杉矶一对夫妇通过体外受精将若干胚胎植入夫人子宫,余下两个胚胎冷冻在医院予以保存。

后来体外受精失败,夫妇双双遇难,留下100万美元的遗产无人继承,于是引发以下问题:冷冻在医院的两个胚胎是销毁还是保存?胚胎有没有权利活下去继承100万美元的遗产?②笔者认为尚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

3、法律保护的胎儿并未出生但已成人形。

就上一点所举案例,胚胎似乎不应该再继续存活下去,更不能继承遗产。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界定(删除这两字)胎儿的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

只有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

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总括保护主义(概括主义),胎儿享有权利能力,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匈牙利民法;二是个别保护主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

如法国、日本等均采用此种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721条规定了基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三是绝对主义,是指否认胎儿享有任何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权利资格。

《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

我国民法,仅以列举的形式对胎儿的各方利益给予保护。

我们先来了解一下我国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背景:(一)根深蒂固的封建观念根据国家统计局于2009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一下简称《公报》③数据显示,我国2008年出生人口性别比为120.56。

④而世界范围内正常出生人口性别比例一般在102至107的范围内,可见我国平均性别比例严重超出正常值。

我国有着悠久的封建统治历史,“养儿防老”,“重男轻女”,“传宗接代”这样的封建观念致使大多数父母通过发达的医学科技,在妊娠前获知胎儿性别,从而选择性堕胎。

(二)80后之后的生育观念目前80后作为进入新一轮生育高峰的主力军,面对就业和生活的双重压力,较于父辈更加具有不安定性,对于“成家立业”并不热衷。

也就不愿意过早扮演父母的角色。

但这又与两性的开放相矛盾,所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堕胎来解决这一价值冲突。

这便产生了堕胎的任意性问题。

(三)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数据显示,自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施以来,30多年间为我国减少增加约3亿人口。

可想而知,计划生育的背后也是3亿人口的堕胎的代价。

另外,不仅还造成了老龄化和性别比例问题,还深刻地影响了社会伦理道德问题。

计划生育“对计划外怀孕者实行终止妊娠”的政策也助长了社会对生命的漠视。

在现行的有关胎儿保护的例法中,显而易见,法律是承认胎儿的部分权利并予以保护的。

笔者也同样认为胎儿作为人所孕育的生命体是具有一定的权利和法律地位的,其相关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否者由上述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法律制度对由胎儿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几乎没有任何意义。

民法理论上对胎儿权利能力的认识也存在分歧。

概括起来,我国学者主张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种认为“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权利能力”;⑤另一种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要求上说,胎儿受到不法侵害的,于其出生后请求赔偿。

但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方针上看,不能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

”⑥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解释似乎都不能成为法律不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的充分理由。

前一种以法律规定“出生”为依据解释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的理由实际上等于没有解释。

法律立法问题在于解决还未出生的胎儿权利保护问题,胎儿是一种特殊的生命存在形式,且与母体生命相惜,若以出生强行界定,法律制度就欠合理性。

第二种以出生后请求出生前之不法侵害赔偿存在滞后性,实际不能切实保护胎儿的健康成长。

倘若胎儿受到的不法侵害危及胎儿的生命,安全出生都无法保障又从何谈起出生后索赔。

况且,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也不能以对胎儿的不法侵害作为方式和手段。

笔者认为,胎儿法律地位的界定要首先依据现实的基本国情和社会背景。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从国家的宏观上层建筑上裁定了胎儿是否具有继续存活下去的权利,即生命权。

生命权是法律主体的最基本的权利,若生存权无法保障,其他的权利也是妄谈。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应该以计划生育为依托,换言之,仅就胎儿而言,法律仅保护在计划生育国策下允许出生的胎儿。

有些人会认为胎儿是无辜的。

是的,胎儿是无辜的。

在计划生育的政策下,凡是被强制堕胎的胎儿都是无辜的。

但是,大家不要忘记计划生育政策实施的初衷,一切法律制度,政策措施都是为了社会、国家、人更好的活着,向着可持续发展和和谐社会的目标而前进的。

关于胎儿的法律制度也是依然。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胎儿健康成长和继出生后的权益。

假设,我们去维护一个在法律政策下本不应该出生的胎儿,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再者,计划生育作为一种基本国策,它有关维护胎儿权益的法律制度同属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本着同一基本国情下,建立在同种经济基础的两种政策制度本理所当然的相辅相成,交相呼应,更好的为经济基础服务,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由此,计划生育和有关胎儿权益的保护制度相结合也是历史背景下的规律发展。

当然,这是限定在计划生育国策的存续期间,计划生育是国家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特别抉择。

当计划生育国策被取消时,相关胎儿保护的法律制度将面对所有的胎儿。

对于社会上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现象,法律尚无相关规定,法无令行禁止只能是放任态度,在此暂且不议。

此种社会现象弊端上文已见,但从个体的意义上讲,本人认为,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是有情可原的。

人们对自己选择后的胎儿更具有积极的抚养效果,这对胎儿更具有保护意义。

任意性堕胎的原因种种,但最终不过是准备不足,无论是思想上的还是物质上的。

在准备不足的情况下保留胎儿对胎儿本身而言权利就不能够收到充分的保障。

另一方面堕胎后,对男女双方具有积极意义,更有利于男女双方对下一次保留胎儿做准备,所以,从个人意义上讲,选择性堕胎和任意性堕胎是为了维护个体更好的生存和法展,从长远来看,也有利于胎儿的权利保护。

至于,那些非在法律定义上的胎儿(受孕少于12周或者未成人形)和在计划生育政策下将被强制堕胎的胎儿受到不法侵害时,笔者认为应作为对妇女的特殊侵害,受到特殊的惩罚或加重惩罚,给予妇女及家庭特殊的补偿。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理上有拟制说和附条件说两种。

拟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出生前就已经存在,主要为法国学者主张。

附条件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是以出生为条件须待出生以后才能溯及既往而有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德、日学者所主张。

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以胎儿活着出生为条件方能取得对其父母的遗产的特留继承,尽管民法通则不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继承法的规定则是溯及既往到胎儿的权利能力的。

以本人看,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如何并不重要,拟制也好,附条件也好,都是为胎儿所享有的权利找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依据。

法律保护胎儿的目的不是说承认胎儿是真正的人,享有只有人才能享有的一切权利,而是为胎儿出生前和出生后能够生存,为了胎儿在出生前受到的损害取得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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