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水平之提升
试论新刑诉法对我国人权保障的完善及发展建议

为 了适应 中 国社会 快速转 型 的需要 ,2 0 1 2 年刑 诉法 修正 案终 于 罪分 子做 斗争 。 只有做 到 为人 民群众 的生 产 、 生 活提供 良好 的社 在社 会各 界 空前 的关注 中出 台。 刑 诉法三 十多年 的 变迁 , 记录 了 会环 境 , 才 能更好 地保 障群众 的各项权 利不 被侵 犯 。
制 和工 作机制 改革全 面展开 , 近 年来 , 改革计划 稳步推进 , 改革 成 了科 学发展观 “ 以人 为本” 的理念 , 有效 弥补 了 国家 和社会 对个人 果 日益 显现 。 修 改后 的新刑 诉法 在涉及 非法 证据排 除 、 刑事 和解 权 利保 障 的不足 。新刑 诉法将 人权 保 障入法 对 于进 一步 维护 我 制度 等诸 多法 律条 款 中, 明确 体现 了近 年来 司法 体制 改革 的成 国公 民的人身 、 财 产权利 , 对于推进 和谐社 会 的构建 、 推 动实现 社 果 。本文 拟探 究新 刑诉 法修 改 的背景 ,梳 理人权 保 障理念 的沿 会主 义现代 化 , 对于 提高 我国 国际地 位 、 实现 中华 民族 伟大 复兴 革, 厘 清惩 罚犯罪 与保 障人权 的关 系 , 探 讨新刑 诉法对 我 国人权 的“ 中国梦 ” 意义 重大而 深远 。 保 障的完 善 , 并对 其不足 之处 提 出 自己 的看法 。
一
三、 厘 清惩 罚犯 罪与保 障人权 的关 系
一
、
新刑 诉法 修改 的背景
是 惩罚犯 罪与 保障被 害人 、 人 民群众 人权 的关 系 。 被害 人
从 某种意 义上说 , 刑诉法 是衡量 一个 国家 法治文 明和法 治建 与犯 罪嫌疑 人有着 直接 的利 害关系 和矛盾 冲突 , 保障被 害人人 权
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探讨

中共责州省委党校学报 2 O .( 1 3期) O 63 总 0
思想理论双月刊
完善我国刑事 人权保障探讨
( 中共贵州省委党校
摘
贵州 贵阳 5 0 2 ) 5 0 8
要 : 权 入 宪 , 我 国法 治 进 程 中一 个 新 的 里程 碑 。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对 他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偿 付 法 律 援 助 的 案 件 人 是
有 出 了对 人 权 的 尊 重 和保 护 。 . 消 免 予 起 诉 。 . 革 和 完 善 了辩 严 格依 法 进 行 ;被 拘 捕 的 人 应 获 得 人 道 待 遇 和 尊 重 其 人 格 , 3取 4改 权 获 得 律 师 的帮 助 , 权 在 合 理 期 间 内接 受 审 判 。 应 当采 用 非 有 护制 度 。 5改革 了庭 审方 式 。 . 拘禁措施 。 以减 少 监 禁 办法 的 采 纳 , 使 刑 事 司法 政 策 合 理 化 。 促 二、 对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国 际标 准 的 考查 警 察 和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拘 捕 等 任 务 时 应 当 维 护 人权 , 只有 在 绝 人 类 自近 代 以 来 特 别 是 二 战 以后 。在 经 历 了无 数 次 战 乱 、 目睹 了 人 权 被 随 意 践 踏 的状 况 , 而 深 深 认 识 到 人 权 保 障 的 重 对 必 要 时 才 能使 用武 力 。 从 ( 关 于 审判 程 序 三) 要 和 迫 切 。到 2 世 纪 的今 天 , 权 更 是 成 为 了人 类 社 会 共 同追 1 人 《 民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际 公 约 > 1 公 第 4条第 一 项规 定 :所 “ 求 并 为 之 奋 斗 的崇 高 理 想 。 联 合 国 从 成 立 时 起 , 致 力 于 推 动 就 有 的 人 在 法 庭 和 裁 判 面 前 一 律 平 等 。在 判 定对 任 何 人 提 出 的任 世 界 各 国人 权 事 业 的 发 展 。 近 几 十 年 来 。 合 国 通 过 了一 系 列 联 人 有 关 人 权 和 刑 事 司 法 方 面 的 宣 言 决 议 、 约 。 所 确 立 的标 准 何 刑 事 指 控 或 确 定 他 在 一 件 诉 讼 案 中 的权 利 和 义务 时 , 人 有 公 其 资 格 由一 个 依 法 设 立 合 格 的 、 立 的 和 无 偏 倚 的法 庭 进 行 公 正 独 和 准 则 为 世 界 各 国刑 事 诉 讼 人 权 保 障 提 供 了参 考 。
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之法理探讨

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之法理探讨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1-0164-02摘要:人权在现代社会受到了愈来愈多的关注,人权也是现代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对人权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
本文首先溯清人权的历史演进,进行正本清源式的探讨,然后吸收当今众学者观点,从法定的人权的角度,分析了人权的内涵与价值。
然后,国内宪政、立法、行政及司法与国际法的角度,梳理了法对人权的意义。
人权与法律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
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使得当人权面临危险时可以得到相应的救济。
最后,着重探讨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
刑事司法是法治体系的重要部分,刑事司法中的对立双方往往处于事实上不甚平等的地位。
一方是代表正义的公权力机关,而另一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特殊群体。
因此,如何切实实现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值得我们思考。
关键词:人权法刑事司法人权保障作为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之一,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
我国从立法的演进到司法、执法的改良,无不体现着对人权保障力度的不断加大。
但是,就刑事司法系统而言,目前我国还难以实现控、辩、审的完美三角结构。
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的人权保护,仍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一、人权的概念人权是现代法的基本特征之一。
保障人权是人类社会的价值所在,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
首先,让我们来廓清人权的含义。
(一)人权概念溯源。
人权的概念并不是现代才有的,人权概念有其历史渊源。
1.西方国家人权概念的渊源。
西方国家有关人权最早的主张存在于自然观念与自然法中。
但早期的人权主张以自然正义为主,通常表述为公平、正义等,没有明确出现“人权”的用语。
首次提出“人权”这一概念的是意大利诗人但丁,他认为,人类的最终目的是建立统一的世界帝国,来实现普世的幸福,帝国的基石就是人权。
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是第一个人权宣言,所宣布的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等。
紧接其后,177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的人权主要指人身权利与基本自由,并区分了“人权”与“公民权”的概念。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个提法非常好,完善人权,司法要保障人权,是比较各方面的制度,提出来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司法要公正,使得每一个人,每一个案件都能够体现公正,正义,公平正义,同时,我们想结果是要使所有的案子都能够是人权得到保障,这是根本的目的。
一、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务的司法程序,当前大家议论也比较多,查封有查封的程序,扣押有扣押的程序,冻结也有冻结的程序。
然后涉及案件的财务处理问题,这一套司法程序,要把它严格地规范起来,认真执行。
这个问题是比较多,比如虽然我们有规定,涉案的财务什么时候可以拍卖,当然这是法院已经裁判以后,如果有罪,他的财产应该怎么办,最后由法院说了算。
可是经常会发生的是,人弄进去以后,法院裁判以前,财产已经拍卖掉了。
经常有这样的事情,虽然已经裁判了,这个人没问题了,无罪了,但被冻结的财产,被扣押的财产迟迟拿不出来。
我们的想法是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产,这里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财产,很可能在某一个环节里头,对财产起了心了要把它弄到手。
这样的情况下,哪还有什么公正好说。
最近有几个案子,大家都议论纷纷。
我们觉得这个提的非常好,有一套正规的司法程序,什么情况下可以查封,查封了以后什么情况下要移交,什么情况下要撤掉查封,马上还给人家,扣押、冻结都是这样的情况。
由于涉及到财产,所以这里问题相当多,所以处理涉案的财产,但是事先把它吞掉了,把它卖掉了,这个问题是引起老百姓愤怒的一件事情。
所以要有一套严格的司法程序,保证不会出错,依法来办,这个抓住了当前存在的比较大的问题。
二、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关于刑事方面,一个要健全错案的防止,预防产生错案,发生了要赶紧纠正,还有责任追究机制。
刚才说到,比如审讯的时候如果不是在一个预定的房子里头,也要有全程录像,不能疏忽这个事情,保证大家都看到,我们在审讯这个人的时候是公开的。
浅析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

浅析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是一个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也是法学界关注的重点,这是因为刑事诉讼制度设立是为了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而刑法中的刑罚是对犯罪人使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
在法治国家中,如何保证国家司法权的适度行使,防止国家司法权的滥用,使其不至于任意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理所当然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问题,也因此成为被普遍关注的国际性课题。
笔者在此探讨新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不足及完善,旨在对刑诉法下的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标签:刑事诉讼;人权保护;人权保障保障个人利益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逻辑起点,由此,刑事诉讼才具有民主、文明的品性。
保障刑事被诉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的灵魂,它决定了刑事诉讼的构建,主导着刑事诉讼的发展。
因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是由诉讼目的决定的,而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所以完善刑事被诉人的人权保障制度,从总体上把握公众利益、被诉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平衡。
一、新刑诉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已公布并将于2013年的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后的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各诉讼参与人权益的保障。
(一)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刑事诉讼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发生激烈冲突的领域,刑事诉讼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动用不仅具有主动性、普遍性,而且具有强制性,公权力的行使会直接影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作为被追诉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终处于被动、防御、受制的诉讼地位,其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随时面临被公权力限制甚至剥夺的危险,其人格、尊严、名誉等也容易受到不利影响。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浅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是指作为人而存在应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政治权利和经济、文化等权利,是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而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如何妥善解决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则成为社会聚焦的重点。
但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还不够完善,主要是制度的缺失和执法人员观念的偏差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相应活动中难以得到合里对待。
本文试从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内容及其理论基础为出发点,阐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和不足,并分析其原因,力求可以探索出一条既可以惩罚犯罪又可以维护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对策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思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人身自由和其他的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思想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也由纯粹体现观念意思转变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开之物,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参照点,其对于人的价值也为全世界所认同。
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权力走向恶政,而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则是刑事诉讼中主要公权力,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则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利损害与否。
因此,在保障和维护公共秩序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同时,加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内涵及理论基础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是在人权和人权保障上的一般意义上来说的,而是专指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及它所涉及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就是国家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使之不受国家机关的肆意侵犯。
其基本内涵有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的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浅析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之不足与完善

没有为 嫌疑人 辩护 的权利 , 并且律 师在 会见 犯罪嫌 疑人 时还 可 能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保障 的认 识正 在进 一 步深化 。 二 、 国人权保 障 在刑 事 司法 中存在 的 问题 我
刑法对 于人 权的 保障 , 既包括对 被害 人及广 大 守法 公 民人 权 人难 以提供有 力证据 证 明所 遭 受的侵 害 , 之律 师在侦 查阶 段并 加 的权 利保 障 , 同时也 包括 对犯 罪 嫌疑 人人 权 的依法 保 障。近 年
际操 作过 程 中仍存 在两 大 问题 : ( ) 一 刑讯 逼供 屡 禁不 止
和政 治权利 国 际公约》 表 明了中 国促进 和保护 人权 的坚 强 决心 , , 意味着 中国也 同样重 视公 民权 利和 政治权 利 , 对~切 侵犯 公民 反 合法 权利 的行 为 。 0 我 国宪法 全面 规 定了公 民 的政 治权利 、 经济权 利 、 文化权 利 等一 系 列权 利 ,这些 规 定为刑 事 司法 领域 保障 公 民人权 提供 了 。
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近年来, 我国的人权保障事业有 了很大进步,04年宪法修正案中明确将 “ 20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写入 宪法 。然 而 , 司法 实践 中仍存 在执 法人 员滥用职权 、 害公 民权 利的现 象, 重损 害 了司法部 门的形 象 , 渎 了 在 侵 严 亵 法律 权威 。本 文将 对人 权保 护在 刑 事司 法中存在 的问题 进行 简要分 析 , 并对 如何 完善人 权保 护提 出建议 。 关键 词 人权 保 障 刑法 宪法修正 案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摘要】人权作为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其与国家的权力的对抗最为激烈。
随着近代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妥善处理刑事诉讼中人权与国家之间的矛盾,本文从“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等方面,积极探索一条既能惩罚犯罪,又不侵犯人权的道路。
【关键词】人权;刑事诉讼;矛盾;探索一、人权概述。
“人权”作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说的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即指一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
近代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人权不仅成为各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进行民主革命的思想武器,并且由一种纯粹体现观念意识的东西转变为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体权利。
1948年12年10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些有关人权的公约。
加强人权保护成为大势所趋的今天,从联合国到世界各国都在激励和促进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而不懈努力。
我国政府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本着以人为本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已先后加入了21个国际人权公约,并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在2004年3月14日的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
这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影响,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二、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意义。
1、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是宪法的要求。
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一个国家宪法实施的“测震仪”,是宪法的重要内容。
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33条增加了一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这之前的三部宪法及修正案中均未载入“人权”概念。
这反映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人权观念不断的深入人心,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宪法的要求,突出人权保障的重要地位,这将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善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促进我国人权建设和保障事业的不断向前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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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与人权保障水平之提升摘要:刑事司法中,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比,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在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
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有效途径。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触犯了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并未完全丧失,应保障其基本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顺利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979年,在199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这是第二次修改。
此次刑诉法修改幅度很大,修改内容涉及到100多处,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修正后的条文总数已达290条,并且增加了新的编、章、节,可以说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针对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事关利益平衡的问题,我们只能说在一个多元价值群体共存的领域,任何价值目标的实现都是一种相对满足,绝对满足是不存在的。
这不仅缘于价值目标的设立本身就带有人的主观相对性,而且特定条件的限制也造成了价值目标实现的相对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显然代表了某部分群体的利益,用一部分人的利益否定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是需要相当慎重的。
本文拟通过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制度,通过一些立法建议,以期加强我国的人权保障建设。
一、刑事实体法之完善1、关于深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保障人权,即它对刑法的制定和适用给与限制,通过这种限制来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发展,保障人权的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人权状况有了明显的改善。
但在一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有罪推定的思想仍旧很严重,刑法只是被当成打击犯罪的工具,是维护国家统治的专政手段。
在现实生活中,”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及侵犯公民的自由与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社会生活中对人权保障不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忽视刑法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机能。
徒法不足以自行。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体现在我们的刑事立法中,更应当贯彻到刑事司法实践中。
首先,我们应当从观念上改变对刑法的传统认识,牢固树立罪刑法定观念。
现代意义上的刑法,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强有力手段,更是保护人权的法律手段。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就是防止滥用刑罚,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根除”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对于那些不能切实证明有罪的”模糊”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我们不仅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养和教育,也要加强法治宣传,使广大民众树立起人权保障的观念。
具体操作中司法机关经常受到社会舆论和群众的压力,群众本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思想向司法机关施压并要求重判,司法机关无法违背民意,只能违反法治精神做出判决。
上述结果只是因司法机关的考核标准中有一条”办案要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次,深入推进司法改革,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得到切实保障。
司法独立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性先决条件。
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司法机关往往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行使职权仍不免受到各种有形无形的干扰,很难独立行使职权。
在体制上,我国各级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各级政府,以权压法的现象就在所难免。
此外,错案追究制等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职业风险大大增强,由于害怕承担责任,他们就倾向于请示领导的意见而不敢坚持自己的主张。
如此这般,罪刑法定原则是无从实现的。
最后,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司法机关”门槛”设置过低,没有接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部门,致使司法工作者素质普遍不高。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水平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大量新的社会问题也就随之产生,各种错综复杂的新型犯罪、民事纠纷层出不穷。
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纷纷出台,学者们介绍发达国家法治经验、先进法律制度的书籍也逐渐增多。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刻苦学习的精神,是无法适应日益专业、复杂的法律使用工作的。
如果不能准确地适用法律,罪行法定原则就会成为空谈。
2、关于全面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思考罪刑相适应要能够具体实现,不得不借助于司法实践,司法审评的推动。
因为立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如果没有在具体个案被引用,那将永远都是只存在于纸面上而已。
没有司法实践的推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
而且司法公正的实现,并不仅仅是靠一种抽象的立法来实现,更多的是靠一种具体的个案正义的实现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理念。
新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虽然旧刑法中尚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旧刑法的产生和施行都坚持了此原则。
现如今新刑法明文规定了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要求司法机关去贯彻落实,切实的保证了这一原则的执行。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要表现在刑法中,还要落实于行动。
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应该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严惩罪犯,保障合法公民基本权利。
二是根据犯罪轻重及对社会的危害来定罪量刑,判罚结果不能脱离犯罪危害,过轻或过重都不合理。
三是相同的犯罪情形应判处相同的刑罚,不能同罪不同罚。
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其是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
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时,要客观、全面,不应出现只搜集控拆证据,不搜集辩护证据的现象,所搜集证据的片面性必然导致判决有失公正。
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避免刑讯逼供,忽视证据的现象,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在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情况,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
审判机关处理案件时应保障参与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比如被告人委托律师,律师在法庭上出示物证,律师宣读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权利。
法庭应公正看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坚持审判和辩护紧密联系。
因为定罪量刑的幅度就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所决定,所以如何去度量一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对切实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真正的实现是相当重要的。
在法官所宣读的判决书中经常会出现”罪行极其严重”之类的字眼,”罪行极其严重”究竟有多严重,如何去量化罪行这个指标就成为在刑事审判中量刑是否恰当的关键,进而成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被切实落实的关键。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意思比较抽象,所以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很难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量化范围,所以难免产生量刑不适当,引发社会矛盾。
所以针对”罪行极其严重”中量化指标的确定,一是要从犯罪行为客观的危害性去考虑,二是调查罪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3、关于解决刑法溯及力制度的结构性缺失问题之设想我国刑法典中没有中间时法这一概念,但一般通说认为中间时法存在于某种行为之后、裁判之前且此法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与行为时法、裁判时法不同。
中间时法产生的原因是随着社会关系不断发展转变,针对不断变化的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也会随之转变,在转变的进程中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对同一行为在不同时期做出不同的评价,这就是中间时法。
我国刑法针对中间时法的问题,通过规定溯及力从而避开了此问题,仅需照顾行为时法和裁判时法即可。
但我国刑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只是仅仅在行为时法和审判时法的新旧两部法律之间选择了相对有利于被告的,并不是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
若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选择避而不谈中间时法的问题,那么此举不仅将立法者所考虑的保障被告人权利的目的引入歧途,并且会导致公民对自己行为做出法律预期结果的困惑,扰乱了法律秩序。
所以我国务必要重视中间时法的问题,把其写入我国的法律评价尺度范畴,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出我国所坚持的罪刑法定原则。
为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的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
在意大利刑法的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因根据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
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
任何人不得因根据后来的法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受到处罚;如果已经被定罪判罚,则终止刑罚的执行和有关的刑事后果。
”日本刑法典第六条:”犯罪后若法律有变更时,则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条:”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保安处分适用裁判时之法律;处罚之裁判确定后,未执行或执行未完毕,而法律有变更,不处罚其行为者,免其刑之执行。
”以上三部刑法中针对溯及力的中间时法问题,充分比较了所有的法律(行为时法、中间时法和裁判时法)之后都采纳了最对被告人有利的规定。
所以我国刑法中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以吸收他国之优点,在关于溯及力问题上把法规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后又出现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对行为人最为有利的法律,但已做出了不可撤销裁判的除外。
”①二、刑事程序法之完善1、关于完善权利告知制度的建议关于权利告知,具体应从权利告知的时间、内容、方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做出规定。
关于权利告知的时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其主持的诉讼阶段开始时,主动履行其告知义务。
关于权利告知的内容,参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若干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加,主要增加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律师在场权、申诉、控告等权利的告知。
关于权利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书面的方式,并应向当事人等宣读并解释,以保障当事人等全面了解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从而真正有效地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制作有《权利告知书》,但是如果权利告知只是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权利告知书上签字以便存档备查,就流于形式了。
关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规定。
对于没有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可以补救的,应当立即履行告知义务,诉讼继续进行;而对于已经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规定已经进行的程序无效,以督促执法人员重视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
2、禁止刑讯逼供措施之完善遏制与根除刑讯逼供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共同面临的任务。
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遏制刑讯逼供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讯问可以拒绝回答,这样做是为了消除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的制度动因,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