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

美国专利法历史规定内容简介美国是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最早的国家之一,无论是在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上,还是在政策、执法、制度安排等各方面都已经比较完善。
美国在建国初期就制订了专利法。
1790年,美国颁发和实施了第一部《专利法》,当时,美国尚处于农业经济社会,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是人们经济活动的主要对象,专利法在早期没有能够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形同虚设。
直至南北战争前夕,制造业已占了12.1%的份额,为适应工业革命的需要,1836年,美国对首部专利法作了大规模的修订,颁发了大量的专利证书,极大地刺激了国民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当时的农业机械化、工业的发展提供了科技动力。
二战后,世界经济发展出现了新趋势,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科技在推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美国国际贸易占经济总量的比重的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相应地从国内贸易领域扩展到了国际贸易领域。
1952年,美国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奠定了现行专利制度的基础。
此后,美国又对专利法进行了多次修改。
目前,美国专利法共293条,载于《美国法典》第35编。
该法保护的专利有机器专利、制品专利、合成物专利、方法专利、植物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6种。
发明专利权有效期限为17年,从专利证书颁发之日起算;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期限为3年半、7年或14年,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自行选定。
在世界上众多专利法中,美国专利法有许多独特的规定:(1)采用“发明原则”,即不同当事人就同一内容的发明申请专利时,发明在先者有权获得专利。
(2)采用“发明人”制度来确认专利申请人资格,即提交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本人,即使是雇员发明,也应由雇员发明人申请专利权,专利权取得以后,再转让给雇主。
(3)采取“完全审查制”和“不公开审查制”。
即由专利局独立进行发明专利性的审查。
凡是提交到美国专利局的专利申请,无论申请人是否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均实行实质性审查,审查过程排斥第三者参加;审查材料和申请文件处于保密状态,只有颁布专利权以后,才公开专利申请文件。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1. 知识产权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独创的或拥有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它包括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
2.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美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
2.1 专利法专利法主要保护发明的独特性和创造性。
美国专利法将可被保护的发明分为三类:实用新型、设计以及植物品种。
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
2.2 商标法商标法主要保护商标的独特性和品牌价值。
美国商标法要求商标具有区分度和独特性,并对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进行规范。
2.3 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主要保护文学、艺术和音乐作品的原创性。
美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限以及权利人的权益。
2.4 商业秘密法商业秘密法主要保护商业信息的机密性和保密性。
美国商业秘密法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保护措施和违法行为等内容。
3.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于鼓励创新和保护创造者的权益。
知识产权产生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不可忽视,对于创新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4. 美国知识产权法的挑战和改革美国知识产权法面临着一些挑战,如滥用专利和商标权力、侵权行为的增加等。
为了适应新的技术和商业环境,美国知识产权法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以保持其有效性和适应性。
5. 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美国积极参与了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和多边贸易协定等国际合作机制,以加强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和管理。
,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完善,包含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商业秘密法等法律体系。
这些法律保护了创新者和创造者的权益,促进了创新经济的发展。
为了应对挑战和适应新的环境,美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美国也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加强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引言:知识产权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资产,对于创新和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本文将重点介绍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概况、法律保护措施以及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
1.版权法版权法是保护创作作品的一种法律制度,它赋予作者对原创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在美国,版权法的基础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该条款赋予国会立法保护创作作品的权力。
实际上,美国版权法的根基是《1910年著作权法》和《1976年著作权法修正案》。
美国版权法对不同类型的作品,如文学、音乐、艺术等都有相应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期限和权利的转让等相关事项。
2.专利法专利是对发明技术的独占权,是创新者保护其发明的法律制度。
美国专利法可追溯到1787年,其基本法律是《美国宪法》第一条款和《1789年专利法》。
专利法规定,只有满足创新性、实用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可被复制性等条件的发明才能得到专利保护。
在美国,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可以延长。
3.商标法商标是区分和认可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企业品牌的重要组成部分。
美国商标法的核心是《1946年兰哈姆法案》,它规定了商标的注册、维持和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的保护期限是10年,可连续续展。
4.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美国知识产权法制采取了多种保护措施来鼓励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创新。
其中包括:(1)执法机构:美国设立了专门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版权局、美国专利商标局等,负责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处理有关纠纷。
(2)民事救济:知识产权持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包括实际损失和可能的惩罚性赔偿。
(3)刑事制裁: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美国法律规定了刑事制裁,包括罚款和刑事处罚。
(4)国际合作:美国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合作,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参与制定国际知识产权协定和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5.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在美国,知识产权被广泛认可和重视。
美国专利法若干问题

– 计算机软件
商业秘密保护 版权保护 专利权保护,进而延伸到商业方法
– 软件的专利权保护
阳光下人所制造出来的一切东西都可以获得专利 自然法则、物理现象和抽象思想观念,包括数学方法 ,不能 获得专利权保护 二者的结合:运用自然法则、物理现象、抽象观念和数学方法 所作出的具体的技术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又可以成为 专利保护的客体 保护的是具体的产品或方法,而非抽象原则
三、一些特殊规定
公正义务
– 申请人有义务在申请过程中,就新颖性、非显而易见 性和实用性,如实提供相关的信息,包括完全披露有 关的发明 – 不公正行为或欺骗行为:故作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 信息,将导致专利权无效 – 1970年“拜克曼”案:专利局不具备完全的检索能力, 1970年 拜克曼” 应当依赖于申请人;申请人不得以敌手的方式进入专 利申请程序 – “所有权利要求”方式:一项权利要求上的隐瞒,导 所有权利要求” 致整个专利权的无效 – 必须真实,否则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将以此击败专利 权人,灾难性的后果
二、专利保护客体
商业方法专利
–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专利泛滥 随着两个判例的作出,“商业方法” –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硬技术”派(hard technology)
强调技术特征,与物质世界的关联,与产品的关联 否定商业方法专利 与欧洲专利局的观点接近
–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软技术”派(soft technology)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 专利局,既然有1930年法和1970年法,则发明专利中的“产 品”或“物质合成”,不包括有生命的东西 物质合成”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

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简况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知识产权法制非常完善。
以下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制的简要介绍。
一、知识产权的种类在美国,知识产权主要分为四种类型:专利、商标、版权和商业秘密。
1. 专利专利是指对新的发明、发现或设计的独占权。
在美国,专利分为三种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和设计专利。
持有专利的个人或机构有权禁止他人在专利范围内生产、使用、销售或引入该专利技术。
2. 商标商标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可以是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
在美国,商标必须经过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持有人可以防止他人使用相似或混淆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3. 版权版权是指对原创作品(如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等)的独占权。
在美国,版权的保护是自动的,即作品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
持有版权的个人或机构可以控制其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等。
4. 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对商业信息的保密措施,如技术、工艺、客户名单等。
在美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但可以通过合同、保密协议等手段来保护商业秘密。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为了保护知识产权,美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政策。
1.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申请、审查和权利行使的规定。
根据美国专利法,发明必须具备新颖性、非显性和实用性才能获得专利保护。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规定。
在美国,商标通过在商标局进行注册来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美国商标法,商标必须具备与其他商标区分度,且不能与其他已有商标造成混淆。
3. 美国版权法美国版权法规定了版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规定。
根据美国版权法,原创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就受到版权保护,无需进行注册。
4. 美国商业秘密法美国商业秘密法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文件,但可以通过合同和保密协议来保护商业秘密。
三、知识产权的诉讼和争端解决在知识产权争议中,美国采用诉讼和争议解决的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
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
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
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
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浅析-与抵触申请之比较
美国专利法102 (e)条款指出,为了授予专利权,一项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102 (e)条款要求申请人提供一种与现有技术有明显区别的技术解决方案,证明他们所拥有的发明超越了以前的技术。
专利申请中的抵触比较是评估申请人的发明是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之一。
专利审查人员将评估申请人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重大不同,以判断是否符合102 (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为了强调发明与抵触申请之间的差异,审查员会对两者进行比较,并进行
全面的细节审查。
抵触比较是基于两个基本术语,即“现有技术”和“创新”。
“现有技术”指的是在发明申请提交之前已发表的同类发明,而“创新”是指申请发明超越现有技术的方面。
专利审查员将仔细
比较申请发明和抵触技术之间的显著区别,例如技术过程、性能等,以评估申请发明是否
超越抵触技术。
若专利审查员发现现有技术和申请发明没有足够的显著不同,他们将拒绝为申请人授予专利权。
综上所述,美国专利法102(e)条款的核心解释是,为了授予专利权,发明必须显示出技术上的创新。
一项发明必须比现有技术具有显著不同。
由于抵触比较是审查申请人的发明是
否超越现有技术的重要环节,专利审查员需要对两者进行比较,以评估是否符合102(e)条款,并授予专利权。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
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
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
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
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
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
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
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
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
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
《美国专利法
(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主要规定了在某些情形,在海外以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会侵害美国专利。
对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的中文注释,就笔者所查找的情况而言,有三个翻译版本:
在方法专利之有效期限内,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口该项方法专利产品,或于美国境内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该方法,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方法专利之侵权诉讼,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因进口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与销售该产品的侵权行为未获得适当的赔偿。
但下列情形所制造之产品不视为依方法专利所制造者:(1)方法系经显著改变者;或(2)该产品仅为其他产品之非重要组件者。
第二个版本来自于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由郑胜利、刘江彬主持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1年经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191页,其这么规定:
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美国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且其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发生于专利保护期内者,应付侵权责任。
在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中,除非此产品的
输入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根据本法无适当的救济,侵权人不为该产品的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 use)或零售(retail sale)所涉的行为负责。
若专利方法所制的产品,(1)在持续制程中实质改变,或(2)变成另一产品的微小且非必要构成物时,将视为非经美国专利方法所制成,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个版本来自于易继明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3年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第97页,其这么规定:
任何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在美国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如果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则行为人应负侵权之责。
在侵害方法专利权的诉讼中,不能根据产品的非商业化使用或零售来确定救济方式,除非考虑到产品的进口、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无法通过本法实施充分救济。
在下述情形下,不能认为产品是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1)后续使用的方法使产品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或(2)产品成为了另一产品的可忽略不计的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上述三个版本的翻译,其区别在于:
(1)在侵权形式上
第一个版本认为:进口使用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许诺销售专利方法、销售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方法。
第二个版本认为: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
第三个版本同第二个版本
(2)在视为不侵犯专利权上
第一个版本认为: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一般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个版本认为:侵权人不为该产品的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 use)或零售(retail sale)所涉的行为负责
第三个版本认为:不能根据产品的非商业化使用或零售来确定救济方式
(3)在侵权例外上
第一个版本认为:(1)方法系经显著改变者;或(2)该产品仅为其他产品之非重要组件者
第二个版本认为:(1)在持续制程中实质改变,或(2)变成另一产品的微小且非必要构成物
第三个版本认为:(1)后续使用的方法使产品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或(2)产品成为了另一产品的可忽略不计的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合上述三个版本,在侵权形式上,由于第二个版本和第三个版本属于公开出版物,且表述一致,我们有理由认为:进口、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属于美国专利法上方法侵权的一般表现形式,也就是换句话说,对于方法专利的保护最后体现在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保护上。
在侵权救济上,虽然各版本的表述不同,但是都提到了非商业化使用和零售,首先这里的第一个问题是什么是非商业化使用和零售,第二个问题这里的非商业化使用或零售是视为不侵权,还是侵权但免责。
对于第一个问题中非商业化使用我们很好理解,这有点类似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的相关规定,而对于零售,笔者的个人理解应当是不同于大规模的销售,至于如何认定为零售,可以做进一步的研究。
在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第二个问题也很好回答,应当是视为不侵权。
但g款同时也讲了,在某些情况下,非商业化使用和零售还是要承担责任的,即在救济不足的情况下。
对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最富有争议的可能就是该款最后规定的两个例外,第二个例外在三个版本翻译较为接近的情况下还是很好理解的,但是第一个例外三个版本表述大相径庭,需要好好考虑一番。
从翻译的中文理解上来说,第二个版本的持续制程确实是让人无法理解的一个词,而第一个版本则是讲方法经显著改变,而第三个版本认为是产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改变,那么问题集中第一个例外究竟是
指方法产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还是指产品产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第271条g款是对专利方法进行保护的条款,若方法产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自然是不侵权,如果按照这种思路,第一个例外的规定显得多余,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本条的改变指的是产品的改变可能更说得通,其理由在于,在第二个版本所及的《美国专利法》一书第191页讲”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根据“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与进口产品改变之实质性”估算实质改变,以决定是否适用第一个例外。
这里就是讲的产品与产品之间的比较,第二个理由在于本条规定的第二个例外恰恰也是产品,所以从逻辑性上来讲,第三个版本的翻译可能更到位,因为产品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肯定也意味着方法发生了改变,保护产品进而保护方法,产品改变也肯定是由于方法改变而造成的,这在逻辑上也更讲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