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
法理学一般法与特别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举例

一般法与特别法、实体 法与程序法各举三例
一般法与特别法
• 一般法:1、刑法 原因:适用于犯罪者, 对刑事违法性行为的规范,在时间和空 间上具有一般性。 2、民法 原因:对我 国民事主体普遍适用,调整的是人生关 系和财产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具有 一般性,无特殊限制。3、宪法 原因:在 我国普遍适用,在主体、事项、时间和 空间上均具有一般性。
一般法与特别法
• 特别法:1、婚姻法 原因:其主体为达到 法定婚龄的公民,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和 人生关系。2、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原因: 适用范围仅在特别行政区。3、高等教育 法 原因:针对高等教育而制定的,用于 调整高等教育的相关事务。
实体法与程序法
• 实体法:1、民法:调整的主要内容就是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刑法: 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 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3、婚 姻法: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 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 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 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体法与程序法
• 程序法:1、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 诉讼 的法律法规 2、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 的调整刑事诉讼 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3、行 诉讼 政诉讼法:用于调整行政诉讼 诉讼的法律法 诉讼 规。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适用难题探析

据此,笔者认为,《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即为“同一制定机关”;换言之,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实质上是“同一制定机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其同一性应理解为“同一个”或“同一名称”的机关,而不是“同一层级”、“同一系统”或“同一职能”的机关,比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之间属于同一层级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不是同一个机关或同一名称的机关。
除此之外,两者还体现为以下不同:第一,立法权限不同。尽管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均属于立法机关,但两者的立法权限不同。《立法法》对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进行了划分,从其内容看,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人大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二,效力等级不同。基本法律具有原则性和全局性,是在一个部门中规定的起到基准作用的法律。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任何单行法的规定,都不能违背基本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制定程序上,基本法律比其他法律更为复杂和正式。第三,立法权性质不同。根据《宪法》第67条、《立法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实质是对人大基本法的修改权。从权力位阶构造看,立法修改权位阶低于立法制定权,所以行使立法修改权时应当受到限制,不能违背立法制定权确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况且,人大常委会的修改权是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授权而确立的。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基本法律条文,它是基本法律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效力仍等同于基本法律。如婚姻法最初是由人大制定的,后由人大常委会修订,经修订的婚姻法仍应视为是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
在《立法法》颁布前,法理上一般认为“特别法规则”适用于“同位法”之间。从该规则的本原含义及国外通用的适用条件来看,一般也都没有把适用条件限定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但需要指出的是,同位阶法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是不等同的,同位阶的法不限于同一机关制定的,不同机关制定的法也有属于相同位阶的,如国务院不同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立法法》确立“同一机关”这一适用条件,更符合我国立法主体多层次性和法律体系复杂性的实际情况,按照这一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子(一)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子(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例子1. 交通规则中的特别法•一般法: 在常规情况下,汽车应该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红灯停、绿灯行、黄灯警示。
•特别法: 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紧急情况下需要救护车通过时,交通法规允许救护车可以无视红灯,优先通行。
通过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为在紧急情况下,保护生命和救人是更重要的。
2. 劳动法中的特别法•一般法: 劳动法规定了工人每天工作时长不能超过8小时。
•特别法: 然而,在某些特殊行业,比如医生、警察等,他们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法允许他们的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
这个例子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于特殊行业从业人员的需求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
3. 环境保护法中的特别法•一般法: 环境保护法禁止工厂排放有害的废气和废水。
•特别法: 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比如工厂发生事故导致有害物质泄露,特别法允许暂时进行紧急处理,以防止进一步的破坏。
这个例子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因为在紧急情况下,及时处理有害物质的泄露是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关键,而临时例外措施可以弥补一般法的限制。
4. 学校纪律规定中的特别法•一般法: 学校纪律规定禁止学生在课堂上使用手机。
•特别法: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家庭紧急情况需要保持联系,特别法允许学生在特定时间内使用手机。
这个例子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为了照顾学生和家庭之间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同时也在适当的限度内保障了学生的学习秩序。
总结起来,特别法能够提供一种灵活性和适应性,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满足各种情况下的需求。
尽管一般法往往是基本的基准,特别法的引入可以在特殊情况下提供更具体和实际的解决方案。
韩国济州岛国际自由城市特别法

济州国际自由都市特别法2 济州国际自由都市特别法济州国际自由都市特别法[法令介绍]制定和修改过程制定:本法旨在随着对济州岛的国内外旅游需求急剧增加而需要大幅度扩充不足的旅游设施并合理保存/管理济州岛特有的秀丽的自然景观及乡土文化,使济州岛发展成为国际性旅游休养地并同时谋求济州岛民的生活环境改善与地域经济的活跃化,于1991年12月31日以法律第4485号制定“济州岛开发特别法”。
修改: 本法自制定以后迄今经过二次全文修改(2000年1月28日及2002年1月26日)和六次部分修改,由此法律的标题变更为“济州国际自由都市特别法”,为了将济州岛培育/发展成具有国际性旅游/休养都市及商务/尖端知识/物流/金融产业等综合功能的国际自由都市而提供最大限度地保障人/商品/资本移动的自由和企业活动的便利并具备国际性投资环境的制度装置。
主要内容●针对济州岛,除法务部长官另行规定以外,外国人可以免签证入境并经法务部长官的许可可以移动到其他地区。
●为增加外国投资者等的便利,行政机关受理/处理公文时提供外国语服务。
●为改善外国人的生活环境,济州岛内一定规模以下的经常交济州国际自由都市特别法3易的款项,根据外汇交易法的规定当事者之间可以以对外支付手段直接支付。
●外国人经保健福利部长官的许可,可以设立外国人专用综合医院/医院/牙科医院及疗养医院,或者向保健福利部长官登记之后,可以设立外国人专用药店。
●为建立国际化教育环境,对济州岛提供能够特别支援地方教育财政缴付金的根据,以便放宽对外国人学校的国内人入学资格、外国大学等的设立/运营,初/中等学校的外国人教员的任用等方面的自律,●在济州岛内,可以有权组成为培育生物产业等高新知识产业的济州高新科学技术团地的同时,在济州岛建设的自由贸易地域允许入住国内人投资企业,可以减免入住企业的法人税/所得税等租税。
●为旅游事业的招商引资而引进济州投资振兴地区制度,可以减免国内外投资者的法人税/所得税/关税及国/公有资产的租赁费等。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保护孩子的健康与安全引言在当今社会,人们对于儿童产品的安全性越来越关注。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其健康与安全是社会发展的基石。
为了保护儿童消费者的权益,韩国制定了一个重要的法律——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这一法律进行全面评估,并探讨其对保护儿童健康与安全所起到的作用。
一、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起源与背景1.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背景和立法目的(主题词: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在近年来,儿童产品市场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儿童产品质量和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儿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预防儿童意外伤害事件的发生,韩国政府决定制定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该法律立志通过规范儿童产品市场,确保儿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二、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主要内容(主题词: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1.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法律框架和核心原则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由法律框架和核心原则构成。
法律框架包括了儿童产品的定义、生产者的义务、市场监督等内容;核心原则包括了风险评估、产品测试、标牌标识等要求。
该法律强调了生产者的责任和监管机构的监督职责,为确保儿童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2.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执行和监管体系(主题词: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为了有效执行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韩国政府建立了完善的监管体系。
从生产者、进口商、销售者到消费者,整个儿童产品供应链都被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监管机构将对儿童产品进行检测、抽样、取证等手段,以确保产品符合法律要求。
消费者还可以通过举报机制参与监督,维护自身权益。
三、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影响与展望(主题词: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1.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对儿童产品市场的影响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实施对儿童产品市场产生了积极影响。
法律的宣传和落实增加了消费者对儿童产品的信任,激发了市场需求。
国际法中的特别法优先原则

廖诗评
内容提要:国际法规则的冲突是国际法不成体系的重要表现,特别法优先原则强调适用 更特殊、更具体的特别法规则,是解决这种冲突的重要方法。冲突确实存在与规则属于 同一事项构成了该原则适用的基本条件,而调整事项和规则所涉及的缔约方则构成确定 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参考因素。 关键词:特别法优先原则 国际法规则冲突 国际法不成体系 条约法
狅狋犺犲狉犜狉犲犪狋狔犘狅犻狀狋狊,2法优先原则
(一) 国际法规则之间存在冲突 1.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冲 突 的 界 定 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各类国际法渊源间的冲突。什么是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这个问 题在国际法文件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现有关于国际法规则冲突的界定,主要见于各国学者的学 理分析,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将国际法规则冲突严格限定于规则义务的冲突,也即狭 义上的规则冲突。如詹克斯就认为,“当 两 个 条 约 的 同 一 缔 约 国 无 法 同 时 履 行 两 个 条 约 规 定 的 义 务 时 , 即 存 在 严 格 意 义 上 的 冲 突 。”〔5〕 第 二 类 则 采 取 比 较 宽 泛 的 标 准 , 认 为 国 际 法 规 则 冲 突 并 不 局限于义务冲突。如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制定会议上,特别报告员沃尔多克认为,国际法规 则冲突所表达的含义是,在对两个规则 进 行 比 较 后,发 现 它 们 全 部 或 部 分 条 款 无 法 取 得 一 致。〔6〕 也有学者认为: “冲突 指 的是,某种情 况 下,在后的规则侵犯了 在先规 则任 何当事 方的权利,或 者 一 个 在 后 规 则 的 规 定 严 重 违 反 了 在 先 规 则 中 对 有 效 实 现 条 约 目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相 关 规 定 。”〔7〕 鲍威林明确反对将国际法规则的冲突仅仅理解为存在互相排斥的国际法义务。〔8〕《维也 纳 条 约法公约》 第30条的措辞也支持这种观点:“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 缔约 国之间 的权利义 务应 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此 外, 国 际 法 院 的 相 关 实 践 也 间 接 支 持 从 广 泛 意 义 上 界 定 条 约 冲 突。 在 “洛克比空难案” 中, 利 比 亚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25 条 及 安 理 会 有 关 决 议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与其在1971年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 空 安 全 的 非 法 行 为 的 蒙 特 利 尔 公 约》 中 享 有 的 权 利 发 生 抵 触 。 对 此 , 国 际 法 院 明 确 承 认 , 这 两 项 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存 在 着 冲 突 。〔9〕 由此可见,国际法规则的冲突绝不仅仅限于义务之间的冲突,规则项下的权利同样会与规则 义务发生冲突,国际法规则的 冲 突 实 际 上 是 两 个 不 同 规 定 之 间 的 冲 突。 国 际 法 委 员 会 也 指 出, “本原则的适用不仅仅要求两个条款属于同一事项,还要求这两个条款 之间 存在着 实际的不 一致, 或者一个条款排斥另一个条款的意图是清楚可见的。”〔10〕有鉴于此,应该将国际法规则间的 冲 突 界定如下:如果一项国际法规则的规定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一项国际法规则的违反,或者规则 的缔约方无法同时满足两项规则中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认为存在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 2.国 际 法 规 则 之 间 发 生 冲 突 的 原 因 随着国际法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广,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国际法规则在数量上有了很大增 长,造成了规则之间的冲突不断增加。国际法规则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主要有二:第一,国 际社会缺乏统一的立法机关。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个诸如国内议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类的最 高立法或议事机构,国际法的立法权掌握在众多 主 权 国 家 和 国 际 组 织 的 手 中。 这 种 “政 出 多 门” 的状态,导致各个立法主体在实践中都倾向于制定对自己有利,或者更有助于实现本组织宗旨的 规则,随之引发了国际法规则之间的冲突;第二,国际社会不存在具有最高权威的司法机关。这 一方面导致国际法规则在执行或实施时无法获得强有力的保障;另一方面,规则的解释适用只能 通过各种各样的司法机构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也容易导致各个机构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并进一步 导致不同机构对于相同或类似案件作出不一致甚至完全相互矛盾的判决。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摘要:1.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的重要性2.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概述3.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主要内容4.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实施与影响正文:【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的重要性】儿童是社会的未来,他们的安全和健康对整个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儿童用品市场日益繁荣,各种儿童产品琳琅满目。
然而,在儿童产品市场中,存在着一些安全隐患,不合格、不安全的产品可能导致儿童受伤甚至危及生命。
因此,确保儿童产品的安全显得尤为重要。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概述】为了加强对儿童产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韩国政府制定了《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该法于2010 年12 月30 日颁布,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正式实施。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主要针对供14 岁以下儿童使用的产品,包括玩具、儿童服装、儿童家具等。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主要内容】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安全标准:规定了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包括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安全性能要求。
2.产品认证:要求儿童产品必须通过安全认证,并在产品上贴附认证标志,以确保产品符合安全标准。
3.生产者责任: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儿童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并确保产品在设计、生产、销售等环节均符合安全要求。
4.销售者责任:销售者应严格把关儿童产品的安全性能,禁止销售未经认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5.政府监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儿童产品市场的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确保儿童产品的安全。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实施与影响】自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实施以来,韩国政府加大了对儿童产品市场的监管力度,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了严厉查处。
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加强了对儿童产品安全性能的重视,儿童产品的安全水平得到了显著提高。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是为了保障儿童消费者的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对儿童产品进行了严格的监管,以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不会对儿童造成危害。
以下是关于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相关参考内容:第一部分:背景介绍-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是在韩国政府关注儿童消费者权益和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的。
- 随着儿童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儿童产品质量问题的增多,需要加强对儿童产品的监管和管理。
第二部分:法律要求和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包括化学物质的限制、物理安全的要求等。
- 儿童产品必须通过相应的测试和认证机构的审查,符合相关安全标准才能上市销售。
- 生产或销售违反安全标准的儿童产品将受到处罚,包括罚款和产品召回等。
第三部分:法律执行和监督- 该法律设立了儿童产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定和修订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并监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节。
- 委员会可以进行检查和抽样测试,确保儿童产品的安全性。
- 消费者和组织可以向儿童产品安全委员会举报儿童产品质量问题,委员会将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部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救济措施- 消费者购买的儿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风险时,可以要求退货、换货或索赔。
- 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保护组织投诉,寻求相关问题的解决。
- 负责生产或销售不安全儿童产品的企业将面临法律责任和赔偿要求。
第五部分:宣传和教育- 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加强对消费者和生产企业的儿童产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
- 消费者应提高儿童产品安全意识,了解相关安全标准和法律要求。
结论: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是韩国政府为了保障儿童消费者的安全而制定的,其目的是加强对儿童产品的监管和管理,确保儿童产品的安全性。
该法律规定了儿童产品的安全标准、认证要求,设立了儿童产品安全委员会,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和召回措施。
同时,该法律也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了救济措施和投诉渠道。
韩国还通过宣传和教育活动,提高了公众对儿童产品安全的意识和了解程度。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是韩国为了保障儿童产品安
全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的正式名称为《儿童及儿童产品安全与环境适应性特别法》(Act on the Safety Control of Children’s Products and Juvenile Products for Use in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nd Other Facilities),通常简称为“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该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儿童及青少年使用的产品在
设计、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都符合安全标准,以保护儿童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它涵盖了广泛的儿童产品范围,包括玩具、婴儿用品、儿童服装、儿童车辆、电子产品等。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儿童产品安全标准:法律规定了儿童产品必须符合的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如材料安全性、设计安全性、机械安全性、电气安全性等。
2. 产品质量认证:法律要求儿童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和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认证和检测机构需获得政府认可。
3. 产品监督和管理:法律规定了相关机构对儿童产品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包括进行产品抽样测试、追溯调查、产品召回等。
4. 产品标识和警示:法律要求儿童产品必须标注清晰
的产品标识,如年龄段、使用方式等,并在必要时提供警示和安全提示。
5. 产品召回制度:法律规定了儿童产品发生安全问题时的召回程序和责任,以确保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总之,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致力于保护儿童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促进儿童产品市场的良性发展,并确保儿童不受到不安全产品的伤害。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
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简介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The Special Act on Safety of Children’s Products)是韩国政府为了保护儿童安全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于2011年生效,旨在确保儿童使用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并加强对儿童产品的监管和管理。
法律背景儿童是国家的未来,保护儿童的安全是每个国家的责任。
韩国作为一个发达国家,对儿童产品的安全性要求更高。
在过去的几年中,韩国发生了一系列儿童产品安全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担忧。
为了应对这些问题,韩国政府决定制定一项特别法来加强对儿童产品的安全监管。
目标和原则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的目标是确保儿童使用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保护儿童的生命和健康。
该法律的原则包括:1.预防为主:通过加强产品安全监管和管理,预防儿童产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2.责任倒逼:明确厂商、进口商和销售商的责任,推动他们加强对儿童产品的安全管理。
3.信息公开:加强对儿童产品安全信息的公开,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安全性能。
4.合作共享:促进政府、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合作与共享,共同推动儿童产品的安全。
法律内容韩国儿童产品安全特别法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定义和分类该法律明确了儿童产品的定义和分类。
儿童产品是指专门为儿童使用的产品,包括玩具、儿童用品、儿童服装等。
根据产品的用途和特点,将其分为不同的类别,并对每个类别的产品制定了相应的安全标准。
2. 安全标准该法律要求儿童产品必须符合特定的安全标准。
这些安全标准包括产品的物理安全、化学安全、电气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儿童产品的标识要求,包括产品的标志、警示标签等。
3. 认证和测试儿童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和测试才能上市销售。
厂商和进口商需要向相关机构提交产品的认证申请,并提供相关测试报告。
只有通过认证并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才能获得销售许可证。
4. 监管和管理该法律加强了对儿童产品的监管和管理。
相关机构将对儿童产品进行抽检和监测,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罚和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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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
“一般法”的对称。
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
适用于全国的法律称一般法,仅适用于某一地区的法律称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对所有人都有效的法律称一般法,仅对部分人有效的法律称特别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一般事项有效的法律称一般法,如《民法》,仅对特定事项有效的法律称特别法,如《商标法》。
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困惑
2003年10月28日15时02分,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以赞成142票、反对2票、弃权4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但是在实施该法过程中笔者对107条第1款却发生困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据该款规定交通警察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的罚款标准是200元以下。
但是1996年3月17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却是如下规定:第33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36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通警察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罚款的上限是50元,超过50元的罚款则必须适用一般程序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一个规定是“200元以下”,一个规定是“不能超过50元”,并且《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又是强制性规定。
那么在具体适用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过程中,该依据那部法律呢?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该为法律的正确适用,理由如下:
《行政处罚法》是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道路交通管理法》是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中华共和国立法法》第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根据以上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我们国家的基本法律,属于上位法。
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是基本法律以外的普通法律,属于下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不能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相抵触。
因此《行政处罚法》属于基本法律,是上位法。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普通法律,是下位法。
《行政处罚法》的效力高于《道路交通管理法》。
另外根据《立法法》第79条的立法精神,《行政处罚法》的效力也应当高于《道路交通管理法》的效力。
那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立法法》第87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以及第88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根据上述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将其变更为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适应,以维护我们国家法律的完整性和协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