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为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负责

合集下载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

If you can't beat your opponents, join them.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怎样的导读: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关于鉴定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简称“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刑诉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这些都是对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鉴定。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安司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具备专门知识并受指派或聘请来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人为鉴定人,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就是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诉讼证据,但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痕迹鉴定、会计鉴定、价格鉴定、食品药品鉴定、淫秽物品鉴定、毒品鉴定和其他各种刑事技术鉴定。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

一、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精神鉴定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由所体现。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一)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二)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刑事诉讼法精神病鉴定是如何规定的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义务。

毕竟司法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他们提供的往往是一种有偿服务,接受不同主体的委托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产生不同的倾向性,例如控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可能做出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控方,辩方委托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结论可能更有利于辩方,这样就很难保证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因此,有人主张取消控方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认为控方享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容易导致鉴定的倾向性,也容易导致控方消极不作为或滥用鉴定启动权,有人主张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统一收归法院。

但笔者认为,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是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义务,而非一种权利,尤其是对控诉机关而言,他包含在控方的举证责任之中。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各项制度一、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1.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2.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3.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4.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5.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6.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7.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8.获得合法报酬;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司法鉴定人的义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2.对鉴定意见负责;3.依法回避;4.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5.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6.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7.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8.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守则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守则:1.遵守国家法律,遵从社会公共道德规范;2.讲求社会效益,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服务;3.依法执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4.加强研究,始终保持过硬的专业技术和业务能力;5.遵循独立原则,坚持科学立场,忠于事实真相;6.保持职业谨慎,严格遵循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7.廉洁自律,诚实守信,尊重同行,公平竞争。

四、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以下执业纪律规范:1.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鉴定委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收取任何费用、礼品或谋取任何利益;2.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其他组织或鉴定机构的聘请,参加特定事项鉴定应当事先得到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准许;3.不得承揽司法行政机关核定执业类别和业务范围以外的司法鉴定业务,对超出自身专业能力的待鉴事项不得发表鉴定意见;4.不得无故拒绝承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的鉴定业务,对已承接的鉴定事项应当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限内完成;5.明知自己有应当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及时告知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主动提出回避是不被允许的。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失真如何救济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失真如何救济

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失真如何救济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程序,在此程序中,专业的医疗工作者通过对被鉴定人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进行评估,判断其是否具有犯罪能力。

但是,有时候这个过程可能会出现问题,导致鉴定结果失真。

那么,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我们应该如何进行救济?首先,当我们发现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失真时,我们需要评估这种失真对被鉴定人的影响。

如果被鉴定人的案件已经被判定,那么失真的结果可能导致被鉴定人受到不公正的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尽快联系律师,并且向法庭提出相关的申诉。

如果申诉被法庭接受,可能需要重新进行鉴定。

其次,如果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的失真导致被鉴定人被错判成精神病患者,那么我们需要寻求公正的第三方医疗评估。

对于被错判的案件,我们需要联系一名合格的医疗专业人员,并要求该专业人员进行评估。

如果经过评估后,这名专业人员认为被鉴定人没有精神病,那么我们需要申请证书证明这一点,并向法院提出申诉。

最后,如果被鉴定人认为鉴定过程中存在失败的细节,而这些细节可能导致鉴定结果失真,那么我们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需要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并且要准备好所有必要的文书和证据。

总之,当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失真时,我们需要采取一些积极的措施来保护被鉴定人的权益。

我们必须确定失真的程度,找到合适的专业评估人员,向法院提出证明,申请证书证明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个问题。

最终我们要确保,被鉴定人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对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失真的情况,还有一些其他的救济措施可以采取。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救济措施:1. 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结果有疑义,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通常由省级司法鉴定机构负责,被鉴定人可以向当地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

经过重新鉴定,如果结果与原先的鉴定结果不同,被鉴定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寻求公正的第三方医疗评估在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失真的情况下,被鉴定人可以申请公正的第三方医疗评估,以纠正鉴定的错误。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20.05.14•【文号】司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鉴定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司规〔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已经2020年5月9日第20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部2019年5月14日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医类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医学各专业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法医类司法鉴定依据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第二章法医病理鉴定第四条法医病理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人身伤、残、病、死及死后变化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

第五条死亡原因鉴定。

依据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等相关标准,基于具体案件鉴定中的检材情况、委托人的要求以及死者的民族习惯等,按照所采用的检查方法进行死亡原因鉴定或分析。

死亡原因鉴定通常有以下类型:尸体解剖,死亡原因鉴定。

通过进行系统尸体解剖检验(包括但不限于颅腔、胸腔、腹腔等);提取病理检材,对各器官进行大体检验和显微组织病理学检验;提取尸体相关体液或组织进行毒、药物检验,或者其他实验室检验(必要时)。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正文:----------------------------------------------------------------------------------------------------------------------------------------------------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2000年9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7月11日卫医字(89)第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第三条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

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鉴定内容第七条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五)劳动改造的罪犯;(六)劳动教养人员;(七)收容审查人员;(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11-27【正文】:【题目】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1999.11.27【生效日期】2000.07.01【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注】《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七条凡持有司法鉴定相关资料的部门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鉴定机构提供该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

第二章鉴定机构第八条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县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审判、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涉及的鉴定。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自侦案件,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案件中涉及的鉴定。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负责刑事侦查、治安行政案件中涉及的鉴定,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

第九条社会专业鉴定机构是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鉴定人为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负责之我见摘要: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草案中对故意出具虚假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做出了将予以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的规定。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本文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特殊性、缺乏行业鉴定标准两个方面予以阐述,并就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概念特点;行业标准;规范化建议2011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京召开,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草案)》(一下简称《精神卫生法(草案)》),并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其中草案第六十九条作出规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的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也为鉴定人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们知道,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有着重大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以说,如果一个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因为司法精神病鉴定错误,被认定为患有精神疾病,那么行为人就会因为法定上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而免于刑事责任、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导致法律的不公;反过来说,如果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因为鉴定错误,被认定为正常的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行为人就要承担其本不该接受的制裁,这不仅是对行为人本身的无辜伤害,同样也是对法律公正性的严重破坏。

除此之外,司法精神病鉴定不仅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有力证据,而且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定以及监护人制度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一经采信,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鉴定人一旦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势必会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极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极大的破坏。

从这个角度出发,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要求故意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不过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的特点,笔者认为,追究故意出具虚假精神障碍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

文章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说明: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概念及特点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具有精神病学专门知识、技能和实际经验的人员,接受司法部门或诉讼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对涉及法律事件的相关人员的精神状态和其法律能力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学评定,为法庭审判案情提供科学证据的过程。

相比较其他鉴定活动而言,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有其独有的特点。

1、鉴定依据特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依据是被鉴定人的病史和精神状态检查,病史的获取主要是通过之前的诊疗病历及相关陈述,它们主要来源于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而精神状态的检查则主要通过临床观察和检查会谈的方式,并没有一个客观准确的鉴定依据。

因此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而言,仅依靠这两种鉴定依据对于鉴定意见的出具有着潜在的风险。

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往往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逃脱法律的制裁),在陈述病史或检查会谈中很有可能出现夸大(或隐瞒)病情的现象,有时甚至会串通之前的主治医生涂改伪造诊疗病历等,而鉴定人对于他们提供的这些材料往往难以判定真伪。

由此,假如我们怀疑一份虚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故意出具的,而鉴定人却辩称自己是受到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夸大(或隐瞒)病情和提供虚假病历的行为误导产生的,我们还能够坚定地判定鉴定人对其出具的虚假鉴定意见负法律责任吗?2、鉴定方法特殊司法精神病鉴定更多的是依赖鉴定人的主观判断和推理,而这些判断和推理往往是基于鉴定人的个人经验,很少能够借助通过医疗仪器获得的数据及影像资料来进行验证,因此最终作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带有很强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

所以说,当面对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质疑时,鉴定人一口咬定鉴定意见是基于自己的以往知识和实际经验出具的,只是因为相关知识的不完善导致了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并非是出于故意,那么我们又如何来判断其真假呢?又怎么去追究他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责任呢?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缺乏统一的行业鉴定标准首先,缺乏统一的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就目前而言,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包括《世界卫生组织:精神与行为障碍分析》、《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美国精神科学会:分类与诊断标准》,既有中国的标准又有国外的和世界的标准,到底以哪个标准为依据,没有统一的说法,标准多元化的直接后果就是鉴定意见相互否定,在鉴定意见出现分歧时不知道该采信哪个,并且最终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法庭审判的依据。

除了上述的行业标准之外,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亦可成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依据,像正在制定中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在专业书刊中发表并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逐渐推广使用的技术等。

很难想象,正在制定过程中还未修正完善的行业技术标准以及作为学术成果发表却没有经过国家权威认证的技术方法能够作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依据,这未免太过草率,像依据这种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到底如何,笔者认为其仅能够作为一种普通人的意见看法,并不具备鉴定意见所拥有的证明效力。

其次,没有统一的鉴定质量评估标准。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对于被鉴定人所具有的重大意义决定了鉴定过程中的每一个步骤都应做到客观、准确,它们的规范与否对于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着直接的影响,其中一个环节出现差错,都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错误。

然而就目前来讲,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没有可遵循的职业工作规范来对鉴定质量进行评估。

如资料的完整性、检查的全面性、论证的可靠性以及文书的规范性等在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都没有统一的要求。

综上所述,就目前而言,鉴定人出具一份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我们既没有一个统一的行业技术标准来评判他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乎规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鉴定质量评估标准来判断他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信。

因此,面对一份虚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我们又怎么去判断鉴定人是否是故意出具的呢?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除了与鉴定人自身的因素有关外,还受到收集鉴定材料困难、精神医学发展缓慢、鉴定手段不确定等其他因素的影响,我们不能因为鉴定人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就认定他是出于故意,并且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对于鉴定人而言,也是不公正、不合理的。

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带有很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我们无法判定鉴定人是否出于故意,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尚未达成统一,我们也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规范来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合规性的评判,因而也就无法认定鉴定人是否故意出具虚假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也就无法追究其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法律责任。

话虽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行为我们就毫无办法可言,任由其逍遥法外。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行为我们还是能够判断出来的,只是无法通过一种规范的途径和强有力的证据来予以证明,《精神卫生法(草案)》中把追究故意出具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纳入到法律制定中来,虽然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可能不会达到预期的目的,仅能起到警示的作用,但这也代表了未来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将逐渐步入规范化的一种发展趋势,对于今后我们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三、对今后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规范化的建议结合《精神卫生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笔者对于加强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的规范化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1、进一步加快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范化、制度化进程实践中,对同一鉴定对象做出多个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确保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公平, 我们应该尽快建立更加科学的鉴定体制,防止鉴定意见的随意多变。

首先是鉴定人的资格。

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因其浓厚的主观判断色彩有别于其他鉴定活动,对于鉴定人的资格必须设立一个更高的门槛,应该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其次是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复诊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的,应当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经公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

接受委托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2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意见。

”再次是鉴定的过程。

《精神卫生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

”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司法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保证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司法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鉴定标准的制定。

”无规矩无以成方圆”,鉴定标准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有效开展的前提,也是现阶段亟需解决的问题,通过制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制度规范,可以有效地推动司法精神病鉴定活动规范地进行,将大大减少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现象。

所以说,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部门应尽快将该项提上议事日程,尽快解决目前司法鉴定实践中鉴定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2、进一步加强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及职业素养司法精神病鉴定是一项高难度的工作,不仅要求鉴定人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还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与职业素养。

首先,鉴定人应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学习。

当今社会,科技日新月异,有关精神病鉴定的相关科技手段和先进方法也层出不穷,作为鉴定人,应该及时获取相关知识,不断充实自己的知识储备,不断增强自己的鉴定能力,将司法精神病鉴定逐渐由主观经验判断向客观检验证明转化,不断增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客观科学性。

其次,鉴定人应培养严谨细致、客观公正的职业素养。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意义非凡,作为鉴定人应该秉着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客观公正的对待收集的资料和各种检查结果,把鉴定意见建立在可靠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徇私枉法,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意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