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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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

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有何不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运营中常见的现象。

然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两种情形在法律上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详细阐述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与恶意串通的法律规定差异1. 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在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同样适用。

如果受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条件取得了股权,那么该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2. 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勾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股权转让中,恶意串通通常表现为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股权,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案例分析1. 善意取得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因个人原因,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在转让过程中,乙并未告知丙公司其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乙的股权。

后经调查,乙的股权转让行为确实未经其他股东同意。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丙公司作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了乙的股权。

虽然乙的股权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但丙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市场价格购买了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有效。

2. 恶意串通案例分析案例:甲公司股东乙与丙公司串通,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恶意串通的认定准则

恶意串通的认定准则

恶意串通的认定准则恶意串通,也称为恶意勾结或恶意垄断,是指两个或多个市场竞争对手达成协议或合作,以限制竞争、推高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损害市场竞争的行为。

它对市场和消费者都具有负面影响,会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为了防止和打击恶意串通行为,需要有一些认定准则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行为。

1.价格协调:当竞争对手在没有充分竞争的情况下,达成一致的价格策略,特别是通过非法方式限制或操纵市场价格时,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

这包括固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地理定价、价格歧视、制订最低价格等。

2.产量限制:当竞争对手通过协议或合作限制产量、减少供应量来推高价格或限制市场竞争时,也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市场供应不足,从而使价格上涨,损害消费者利益。

3.市场分割:竞争对手之间达成协议或合作,将市场划分为各自独占的地理区域或客户群体,限制其他竞争对手的进入,也可视为恶意串通。

这种市场分割的行为会限制供给侧的竞争,导致市场上缺乏多样化的选择,损害消费者权益。

4.欺诈行为:竞争对手之间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性广告、错误信息或隐瞒事实来误导消费者或竞争对手,损害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的行为也可认定为恶意串通。

这些欺诈行为可能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决策,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5.强制性合同:竞争对手之间采取合同约束的方式,阻止其他竞争对手与其中一特定客户或供应商进行业务往来,也可被视为恶意串通。

这种做法违反了自由竞争的原则,限制了市场参与者的选择权和市场的竞争性。

除了上述几个认定准则外,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来判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市场对手之间的交流频率和形式、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变化、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模式是否存在重复性等。

同时,相关的调查和证据收集也是验证恶意串通行为的关键。

反恶意串通的立法、执法机构和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监测市场情况、收集内部文件、电子邮件、短信、听证会、核查供应链等手段来确认恶意串通行为的存在。

总之,恶意串通的认定准则需要从价格协调、产量限制、市场分割、欺诈行为和强制性合同等方面综合考虑,以及结合市场情况和相关证据来进行判断。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来源:作者:日期:07-03-03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

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房二卖行为无效法律界2009-06-09 14:40人民法院报:80/343/2009-06-09/40972.html 裁判要旨出卖人一房二卖,房屋产权转移到后手买受人名下,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后手买受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但可以根据双方买卖关系中存在的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合同法中的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

合同法中的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

合同法中的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在商业领域中,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是一些不道德的商业行为,也是合同法中的重要问题。

恶意串通是指两个或多个市场上的竞争对手通过共谋、协商或其他手段,达成一致行动的行为。

而违法竞争则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本文将探讨合同法中的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以及对这些行为的法律规定和应对措施。

恶意串通是商业领域中的一个常见问题。

当竞争对手之间通过共谋或协商,达成一致行动以限制竞争时,就构成了恶意串通。

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市场的垄断或垄断趋势,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合同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或行动,旨在限制竞争或垄断市场。

例如,合同法规定,任何与限制竞争有关的合同都是无效的。

这意味着,如果两个或多个竞争对手达成了限制竞争的协议,这个协议将被视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违法竞争是商业领域中另一个严重的问题。

企业为了获取市场份额或优势,可能会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违反法律法规。

这些手段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等。

合同法对于违法竞争也有明确的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法竞争不仅会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还会破坏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合同法对于违法竞争的行为给予了严厉的惩罚和制裁。

在应对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方面,合同法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措施。

首先,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或获得赔偿。

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或违法竞争的结果,法院将判决合同无效,并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其次,监管部门可以对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者进行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对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以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和秩序。

然而,合同法对于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一些恶意串通和违法竞争行为往往难以被发现和证明。

竞争对手之间的协议往往是私下达成的,证据难以收集。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恶意串通是指两个及以上的市场上的竞争对手通过合谋或者勾结来扭曲市场竞争,达到共同牟取不合理高额利润的行为。

作为一种不正当的市场行为,恶意串通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它会造成价格的虚高,损害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利益,导致市场资源的浪费和失衡。

因此,各国都对恶意串通进行了严格的打击,包括立法和执法,并制定了相关政策规定,以维护市场的公正和透明。

那么,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恶意串通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而是涉及到多个竞争对手之间的合谋和勾结,且行为存在重大违法和不正当性。

因此,在判断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恶意串通需要有多个竞争对手之间的合谋和勾结,没有竞争对手之间的勾结,就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

在实际操作中,恶意串通往往由两个或多个竞争对手共同参与,目的是减少市场竞争,达成价格垄断,获得不正当的高额利润。

这种勾结可以是口头协议,也可以是书面合同,还可以是口头和书面的混合形式。

第二,恶意串通行为需要有明确的目的:牟取不正当高额利润。

也就是说,恶意串通的竞争对手之间需要有明确的利益冲突,通过合谋和勾结来扭曲市场竞争,达到获得高额利润的目的。

例如,企业之间形成垄断,市场价格虚高,进而导致消费者利益被侵害,而企业则从中获得了高额利润。

因此,可以说,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是行为的主观性和利益性。

第三,恶意串通行为还需要给市场带来显著的不利影响,例如市场价格的虚高、竞争的减少等。

因为如果恶意串通行为对市场没有明显的影响,或者影响并不严重,那么它就不会对市场经济造成太大的危害,也就不会受到法律和政策的限制和打击。

综上所述,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需要满足多个方面的要求,包括多个竞争对手之间的勾结、明确的牟利目的、对市场带来显著的不良影响等,才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利益都具有非常负面的影响,因此我们应该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的法律和执法措施,来打击和防范恶意串通行为的发生和扩散。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的当事⼈,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违法⾏为。

其构成要件即为“恶意”与“串通”。

其中“恶意”是指双⽅均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利益的恶意,此处的恶意是指相对于善意⽽⾔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利益的损害⽽故意为之。

由于恶意系当事⼈的主观⼼理状态,除当事⼈⾃认之外,往往难以认定,故需要根据当事⼈的举证情况、结合⽇常⽣活经验来推定当事⼈的真实意思表⽰。

“串通”是指双⽅存在共同合谋的⾏为。

⾸先是指双⽅具有共同的⽬的,即意思联络,可以表现为当事⼈事先达成⼀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作出意思表⽰后对于共同的⽬的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违法⾏为。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利益的,合同⽆效。

即当事⼈据此主张合同⽆效需具备两个条件:⼀是当事⼈对于诉讼标的享有权利;⼆是需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

恶意串通的名词解释怎么写

恶意串通的名词解释怎么写在当今社会,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恶意串通的行为,而对于这些行为的定义和解释显得尤为重要。

恶意串通指的是两个或多个个体或组织之间通过合谋、共谋或暗中勾结的方式,以实现自身私利而采取的串通行为。

这种行为可能出现在各个领域,如商业竞争、劳动合同、学术界等,对正常的行业运作和社会秩序造成了很大的破坏。

恶意串通的名词解释需要从不同角度进行阐述,以便更好地理解其含义和影响。

下面将分别从法律、经济和社会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从法律角度来看,恶意串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在法律上,恶意串通被认定为一种违法行为,因为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反垄断法和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政府机构有权对恶意串通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

一旦企业或个人被发现以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串通,可能面临巨额的罚款和法律责任。

从经济角度来看,恶意串通严重破坏了市场的竞争机制。

当企业通过秘密协议或垄断价格来操纵市场供求关系时,他们能够控制市场价格,限制商品和服务的供应,进而牟取非法的利润。

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也扭曲了市场对产品和服务的需求与供给的平衡,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公平和低效。

从社会角度来看,恶意串通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当某些企业或个体通过串通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时,其他与之竞争的企业或个人将面临巨大的困境,甚至可能破产。

这不仅导致市场竞争的扭曲,也影响了就业和经济发展。

此外,恶意串通还可能影响消费者的福祉,他们可能面临高昂的价格和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

解决恶意串通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政府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制定和完善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有效打击恶意串通的行为。

企业应加强自律,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管机制,识别和杜绝恶意串通行为。

消费者也可以通过选择有诚信和合规的企业和产品来发出自己的声音,维护自身权益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总之,恶意串通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代理名词解释

恶意串通的代理名词解释代理,作为一个常见的概念,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中。

在商业和法律方面,代理被定义为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某项活动或行为。

代理也可以指代一种将权力和责任委托给其他人或组织的方式。

但是,当代理行为的目的是恶意串通,其含义和影响却是完全不同的。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发生在多个角色共谋、密谋从而达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

这种形式的代理可能涉及多个理由和目的,如掩盖真相、欺骗他人、牟取私利等。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不再是为了原则和道德,而是为了个体或特定团体的私利。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在商业界和法律领域都存在。

在商业界,它可以是竞争对手之间的串通,通过操纵价格、限制市场准入等手段来获取垄断地位和不正当利益。

在法律领域,它可以是律师、代理人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代表嫌疑人或被告,利用其专业知识和职位进行恶意串通,从而躲避法律制裁。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还可能发生在政治领域。

政客和政府官员通过串通来滥用权力,牟取私利,并剥夺人民的权益。

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政治伦理,也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对个体和整个社会都带来了负面影响。

对于个体而言,他们被套牢于权力和私利的网中,无法得到公正待遇和平等机会。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为了遏制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我们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和监管机制,加大对恶意串通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制订的规则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其次,需要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识别恶意串通行为的能力,使个体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还需要建立公正、透明和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每个人提供公平的竞争机会。

在个人层面,我们也可以通过增强自身的道德观念和职业操守来避免参与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

无论是作为商人、律师还是政治家,我们都应该坚守诚信、公正和责任的原则,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总而言之,恶意串通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不道德且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

《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之探究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法规,其中第154条涉及到恶意串通制度,这一制度在刑法中也有涉及。

恶意串通是指多人商定,实施违法行为,以达成共同目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恶意串通的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有着说法,而在实际应用中也有其独特的作用和意义。

本文将对《民法总则》第154条恶意串通制度进行探究,探讨其内涵和适用,以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制度。

我们来看一下《民法总则》第154条的原文:“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共同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款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二是行为方式,包括串通、欺诈、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三是行为结果,即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从这一条款中可以看出,恶意串通是以不正当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规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其适用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不限于特定领域或行业。

而恶意串通的手段也包括了串通、欺诈、胁迫或其他手段,这也使得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在实际应用中,恶意串通制度主要适用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商业欺诈、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等,这些行为都可能涉及到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主要依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

需要证明行为人是以不正当手段串通、欺诈、胁迫或其他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需要通过相关证据和事实来证明。

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对他人造成了损害,即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

只有在这两个方面都能够得到证明的情况下,才能够认定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恶意串通行为人有义务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也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补偿。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恶意串通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首先,恶意串通是指两个或多个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通过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达到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如果你怀疑某份合同是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达成的,你可能需要采取法律行动来确认合同的无效性。

下面是你可能需要在起诉状中涵盖的一些方面:
1. 详细描述恶意串通的行为,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描述涉及恶意串通的具体行为,包括涉及的各方以及他们采取的欺骗、威胁或其他不正当手段。

2. 合同无效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你认为这份合同是无效的。

可能的理由包括欺诈、威胁、违反公共政策等。

你需要提供详细的事实和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

3. 要求法院的救济措施,在起诉状中,你需要清楚地列出你希望法院采取的救济措施,比如宣布合同无效、返还你已支付的款项等。

4. 证据和证人,列出你计划在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和证人。

这可
能包括书面文件、合同副本、证人证言等。

5. 法律依据,你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来支持你的主张,说明为什么法律上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在起诉状中,你需要使用清晰、明了的语言来陈述你的主张,确保所有的事实和主张都是真实和可证明的。

同时,建议你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起诉状的内容符合法律要求,并能够有效支持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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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malicious collaboration)又称做恶意通谋行为。

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具体表现为:串通掩盖事实真相,在应价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

[1]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的合同具有以下两个特征:1.当事人双方是出于故意。

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的当事人都是故意的,这种故意的本质在于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

当然,因恶意串通而成立的合同不以行为人已经或必然获得了非法利益为必要条件。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恶意串通成立的合同,未必都是当事人的故意,例如,当事人的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串通危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就不应认为是当事人的故意。

代理人的故意足以构成恶意串通。

[2]2.恶意串通的合同是为牟取非法利益。

当事人订立恶意串通的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取得非法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例如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之间串通,压低标价;在买卖中,双方抬高货物的价格以获取贿赂等。

恶意串通的合同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双方相互勾结在一起,共同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此,这种合同在被确认无效后,在处理上不是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或者互相赔偿损失,而是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收缴双方所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恶意串通行为本是大陆法系的特有概念,但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对其也有所涉及。

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

那么,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3]我国法律对恶意串通行为首先体现在保证合同中,合同三方中任意两方故意合谋,相互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既包括合同的第三方也包括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

主要表现为:一是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二是合同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主合同一般存在瑕疵,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其次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些房屋出租人,为了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事先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房价提得很高,或者由第三人假意出很高的价格,使得承租人无力竞争,只好放弃。

而事后,出租人却以低价卖给第三人。

甚至有的出租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以高价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以高价到税务机关上税,而最后再把多收的款项退给第三人,以此达到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

《民法通则意见》虽然规定,当房屋出租人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但这种宣告无效,对出租人与第三人以后再就同一标的而进行的买卖没有约束力,并不能从根本上对出租人与第三人间不当的房屋买卖起到约束作用,因而也就不能从根本上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起到保护作用。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应驳回出租人收回房屋所有权的请求,除非出租人收回所有权之后继续按平价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依法备案,将房屋租给承租人使用。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法条包括投标者之间的串通招标行为和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的相互串通。

前者指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以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

[4]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并不一定产生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结果,只要行为人有这种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故意并实施恶意串通行为即可。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 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从以上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分析得出只要行为人之间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该行为应归于无效。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归于无效,是绝对无效,应当将财产收归国家、集体,国家、集体利益是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受到绝对保护,不能体现意思自治。

但是我认为法条规定的绝对化,针对侵害的不同主体应有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利益争议时是否一律归于无效存在争议。

本人认为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是否宣告行为无效应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

民法中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正是当事人选择权的体现,法律不应剥夺第三人这种选择权,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应规定为相对无效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

刑法案例:恶意串通损人利己构成诈骗领刑淮上区法院一审宣判一起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2007年11月22日,江苏吴江市某织造有限公司陈某与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签订价值495万余元的坯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一个月内结清。

蚌埠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7日和12月9日将价值121万余元的坯布发给被告人陈某。

陈某在收到坯布后分4次共计付款45万元,余款76万余元一直拒不支付。

由于陈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蚌埠公司就没有再向其供货。

2008年元月,蚌埠公司经理於某经他人介绍认识李某并委托李某催讨公司货款。

此后,在李某找被告人陈某催要货款时,陈某以给付十几万元好处费的方式拉拢李某,二人恶意串通,将价值明显低于货款的衣服抵给蚌埠公司,并签订了有关协议。

事过一个多月,李某才将此协议内容告知蚌埠公司经理於某,於某知道后当即表示不同意签订此协议,李某当面应承,但此后,於某就再也联系不上陈某和李某,欠款76万余元至今未付。

[5]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人陈某辩称其已用服装折抵欠款,已不欠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货款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於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在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到坯布后,将货物坯布进行了处理,坯布款均已收回,但大部分货款一直拒不支付。

并串通李某,损害蚌埠市某纺织品公司的利益,至使欠款76万余元至今未能追回。

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利用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民商法案例:"制造"债务恶意串通自己偿还2010年2月21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一起原告连军义诉原夫妻双方刘大伟、宋燕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欠款案,判决刘大伟清偿原告连军义欠款10万元。

刘大伟与宋燕原系夫妻,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两人于2007年9月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连军义诉称,在两被告离婚前,刘大伟曾向其借款10万元,现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大伟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上述款项属于其和宋燕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工作调动等家庭开支,应由原夫妻双方共同还款。

而被告宋燕辩称其与刘大伟离婚后,法院判令刘大伟向其补偿的20万元刘大伟不愿补偿才提出两人还有共同债务,故宋燕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连军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确实证明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大伟和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有关规定,该借款确属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关系共同债务处理”。

但是被告宋燕举证证明其对该借贷关系毫不知情,且证明根据他们当时的经济条件完全不具备借款的需要,并有能力支付10万元家庭开支等费用,且在离婚之时,刘大伟从未向法院及其提起该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宋燕主张该债务是被告刘大伟为逃避法院生效离婚判决要求其支付补偿费20万元而与他人的恶意串通。

因此法院通过对案情的全面掌握,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对离婚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的现象,做出有力回应,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判决被告刘大伟独自清偿欠款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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