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恶意串通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情形(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
合同法中过错有什么法律规定

合同法中过错有什么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签订合同的时候,要履⾏⾃⼰的义务,例如告知义务、诚信义务等,如果不履⾏⾃⼰的义务签订合同的,就会造成过错,那么合同法中过错的法律规定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法中过错有什么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之存在过错,造成合同⽆效或者合同被撤销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九条当事⼈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
第六⼗条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履⾏⾃⼰的义务。
当事⼈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合同法中过错有什么法律规定”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之存在过错,造成合同⽆效或者合同被撤销的,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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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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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违反地方规章的合同有效吗

民法典中违反地⽅规章的合同有效吗在现实社会中很多时候双⽅进⾏交易的时候是需要签订合同的,这样的话对于双⽅来说才具有⼀定的约束⼒。
但是有的合同是存在⼀定的问题的,那么在民法典中违反地⽅规章的合同是否有效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中违反地⽅规章的合同有效吗⽆效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法规定合同⽆效的⼏种情形(1)以欺诈、胁迫⼿段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依《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等⼿段订⽴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为实现某种⽬的,串通⼀⽓,共同实施订⽅合同的民事⾏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的利益损害的违法⾏为。
恶意串通⽽订⽴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当事⼈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利益的损害,⽽故意为之。
当事⼈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之间在⾏为的动机、⽬的、⾏为以及⾏为的结果上达成⼀致,使共同的⽬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法⽬的的意思表⽰达成⼀致后,当事⼈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为。
3、双⽅当事⼈串通实施的⾏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的利益。
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的利益受到损害。
法律并不禁⽌当事⼈在合同的订⽴和履⾏中获得利益。
但是,如果双⽅当事⼈在谋求⾃⼰的利益的同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预。
恶意串通所订⽴的合同,是绝对⽆效的合同,不能按照规定的⼀般的绝对⽆效合同的原则处理,⽽是将双⽅当事⼈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
(3)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以合法形式掩盖⾮法⽬的,也称为隐匿⾏为,是指当事⼈通过实施合法的⾏为来掩盖其真实的⾮法⽬的,或者实施的⾏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法的⾏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例分析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例分析对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可以通过以下的案例分析进行了解。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思是指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
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例,仅供大家参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1、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合同;2、欺诈、胁迫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3、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行为。
需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规避的不法目的;2、有真实的违法交易行为;3、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而采取了一系列的规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法利益,躲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
此种行为必须主观是故意。
有关案例某年,股市行情正处在牛市阶段,大批资金涌向股市。
这时,甲公司便向向某银行借款,请乙公司作为保证人。
甲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去炒作股票,以期在股市中盈利。
甲公司深知借款会审查借款用途,并了解“禁止银行借款非法转入股市、基金等市场”,因此,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写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
银行了解到了甲公司的真实意图,但银行仍同意按借款合同写明的内容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后甲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遂起诉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乙公司的律师调查取证发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出甲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乙公司的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最终采信了乙公司律师的答辩意见。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个人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个人承揽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合同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承揽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承揽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均属于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
二、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合同内容违反了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承揽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均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承揽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例如虚构工程、虚报工程量、压低工程款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那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承揽人与发包人之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虚构工程、虚构合同主体等,那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或者履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合同内容或者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严重污染环境、破坏文物等,那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六、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在个人承揽工程合同中,如果承揽人或者发包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例如虚构工程、虚报工程量等,那么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确认公证合同无效的情形(2篇)

第1篇摘要:公证合同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有效性与否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的权益。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确认公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公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法律目的,自愿签订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公证合同的有效性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公证合同可能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文旨在分析确认公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确认公证合同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的公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公证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同样适用此规定。
以下几种情形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公证合同:(1)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等。
(2)合同形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未采取书面形式、未加盖公章等。
(3)合同当事人不具备法定资格,如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等。
2. 欺诈、胁迫的公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下几种情形属于欺诈、胁迫的公证合同:(1)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对方签订合同,如隐瞒标的物的质量、性能等。
(2)一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合同。
(3)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采取不公平、不合理的方式签订合同。
3. 重大误解的公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下几种情形属于重大误解的公证合同:(1)一方对合同内容理解错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一方对合同标的物性质、数量、质量等产生误解。
(3)一方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误解。
4. 乘人之危的公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202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为目的,适用于境内的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活动。
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根据自愿原则,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用于确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根本原则。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欺诈。
第四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确定合同的内容和条件,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六条合同的订立应当具备要件:1.合同当事人的合法身份和相对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3.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方式;4.合同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条合同的形式一般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九条合同一经订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条合同的效力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予以效力确认或者变更。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恶意串通、欺诈。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的约定应当具备公平、合理性。
第十四条合同的履行地点和方式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商业通行规则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的内容和条件,但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1.未履行合同义务;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3.履行合同义务迟延或者拒绝履行。
合同法司法解释四
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合同法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法所称的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条合同法所称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成立,是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
第六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生效,是指合同自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第八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的行为。
第十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第十一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终止,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解除、抵销、混同、债务免除等原因而消灭。
第十二条合同法所称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抗辩,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享有的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
第十五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采取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措施。
第十六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解释,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内容进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争议,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事项产生的纠纷。
第十八条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欺诈,是指合同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行为。
无效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无效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在实践中,合同的成立要保证合同内容不违法、当事人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这三项生效要件才可以生效。
如果已经签订的合同被断定为是无效合同的,那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无效合同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无效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注意: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只有在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
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
(2)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
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联营合同无效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联营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而订立的合同。
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法律规定的多样性,联营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本文将重点探讨联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参考。
二、联营合同无效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联营合同,无效是指联营合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序良俗,导致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联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1.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国家关于企业设立、经营范围、投资比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关于联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反国家关于联营企业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违反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二是违反公序良俗。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如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违反社会道德风尚,如欺诈、胁迫等行为;- 违反社会伦理道德,如违反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法规。
3. 欺诈、胁迫《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联营合同而言,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联营事项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一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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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恶意串通 篇一: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如何认定恶意串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是否“恶意串通”系个人心理活动,对其认定应采取推定方式,在综合分析相关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九条之规定,依照日常经验、行为习惯等,根据盖然性原则予以判断和认定。 【案情】 A因生意资金周转,先后向B等人借款共计万元,并约定以其住房作为抵押,因当时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A未按约定还款,且不知所踪。此前,A私下与其兄C达成协议,将该住房转让给C,并将办证资料中“A”的签名划去,改为“C”,后C以初始所有人的身份,取得该住房的产权证。经查实,该住房系A唯一的固定资产。B等人以A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让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A与C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分歧】 对于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理由是:A与C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物是合法财产,且受让人已取得产权证书,转让行为已完成。第二种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无效。理由是:A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致B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A与B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无效行为。 一、“恶意串通”的含义。包括《合同法》在内,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恶意串通”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即通过实施该行为可以获取一定收益,包括直接增加自身收益,以及通过减少支出而间接增加自身收益。 二、如何认定“恶意串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是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实或查实,若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其基于客观原因而导致举证不能,进而败诉的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类似情况,采取推定方式完成举证、认证则较为合理,即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相关当事人进行反证、辩驳,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则可择优判定某种事实,从而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需注意的是,推定方式仅限于难以用证据直接证实的情况,推定事实仍需以可知事实为基础或以有效证据佐证,并且不因采取推定方式而免除当事人需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在认定是否“恶意串通”时,推定方式仅适用于认定当事人在实施某行为时是否故意而为之的心理状态,对于当事人基于该行为是否牟取了利益,主张权利的对方当事人仍需举证。 三、“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本案事实认定的过程分析。本案中,采取推定方式认定张晓春与张良古房屋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的理由有四:一是“以房抵债”的说法有悖常理,张良古声称张晓春欠货款、借款未还,并提交了欠条、借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书面证据,但在房屋转让协议已完全履行、债务得到清偿的基础上,债权凭证却仍由张良古作为原债权人保留,且凭证上对清偿情况未作记载,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二是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围绕仅有的一套房屋,张良古向法院提交了不同落款日期的两份转让协议,且无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其真实性值得怀疑,房屋转让的真实性也因此值得怀疑;三是转让过程存在瑕疵,房屋转让完成后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前后经过半年的时间,在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受让人张良古一直未取得房屋的钥匙,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是取得房产权证的过程存在瑕疵,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是张晓春夫妇,为了达到直接取得房产权证的目的,张良古采取与房产开发公司另定合同、更改登记资料的方式,有意掩盖事情经过。对于上述不合理或瑕疵之处,当事人在庭审时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推定其主观心态是故意而为之。本案争议房产系张晓春唯一财产,转让后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债务,而李伟荣等三人与张晓春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该房产转让后必然影响李伟荣等人实现债权,而张晓春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债务履行,可认定为牟取了利益。因此,张晓春与张良古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且侵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房屋转让而形成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篇二: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首页 > 法学 > 案例点评 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XX-12-18 10:30:09 | 来源:中国法院 | 作者:王维永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中,一方明知另一方已与案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已基本履行完毕,仍以案外人之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另一方明知该方无权代表案外人解除合同,仍与之签订解除协议,进而与之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该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其性质均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故双方之解除协议及重新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 案情 重庆市奉节县众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发公司)于XX年4月8日成立,股东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为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337号。XX年12月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廖国庆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变更为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426号。该房屋原系李世兰购买的奉节县西江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立公司)商业城负层计2160㎡,总价款为190万元。原李世兰无力支付房款,即以其已付购房资金入股众发公司并与西江立公司解除购房合同,转由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该房买卖合同,众发公司先后支付房款元,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余元尾款未付。XX年9月15日,众发公司六股东签订《奉节县众发公司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仍在西江修理厂继续经营,高华、高应凤退出全部股分,回原地竹枝路经营。原众发公司的经营执照等手续归高华、高应凤继续使用,黄平、廖国庆、谭成全、李世兰于XX年9月12日后不再使用该公司证件,四人重新 1 申办各种手续。高华、高应凤财产、经营撤离时间:证件手续和20万现金定于XX年9月15日前领走,原二人投入的设备和材料定于XX年9月28日前撤离。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结算、资产评定于XX年9月30日完成。债权追偿时高华、高应凤应积极配合。盈亏承担仍按原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结算清楚后,原章程和协议、会议记录失效”。但之后廖国庆一直扣留众发公司的公章不予交还。XX年9月16日,众发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并形成决定,由高华、高应凤分别购买廖国庆等四股东的股份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年9月23日,黄平、廖国庆、谭成全、陈慧明成立合伙企业奉节县天泰小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天泰维修中心),廖国庆任负责人,经营场所为西江商业城负层(诗仙西路426号)。同时,廖国庆分别代表众发公司与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众发公司名下的西江商业城负层租赁给天泰维修中心。同年9月27日,廖国庆持众发公司公章并出示了《众发公司退股协议》,代表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即解除原众发公司与西江立公司关于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同日,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与西江立公司签订购买西江商业城负层的买卖合同,并在西江立公司协助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XX年10月8日,众发公司变更为高华、高应凤,高华为法定代表人,廖国庆于该日将众发公司的公章交还给众发公司。众发公司遂与廖国庆等交涉无果,遂以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为被告、廖国庆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认为二被告及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众发公司利益,请求确认其《解除协议》及《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二被告及廖国庆不承认恶意串通,均认为其行为合法,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及合同之效力。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明知其行 2 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或行为后果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廖国庆向被告西江立公司提交《众发公司退股协议》时,被告西江立公司就应当知道第三人廖国庆已不是众发公司的股东,而且丧失了单独使用其印章从事业务活动的权利。同时,被告西江立公司亦明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签订《解除协议》之目的是为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获得属于众发公司的房产。此时,被告西江立公司更清楚天泰维修中心的负责人就是本案第三人廖国庆。在如此众多的明知情况下,被告西江立公司仍与代表众发公司和天泰维修中心的廖国庆签订了《解除协议》,按常理如果双方没有事前的串通是完全不可能的。而且,在被告西江立公司与廖国庆代表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价款为190万元,合同签订时天泰维修中心给付房款170万元,尚欠20万元,在西江立公司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泰维修中心时付清。但事实上,此合同中所称已付房价款170万元并非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或廖国庆所给付,而是本案的原告众发公司之前所支付,这一事实被告西江立公司绝早就清楚,但却置原告众发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非但不向原告退回所付房款,反而将该款算作被告天泰维修中心支付,并将原本属于原告众发公司的房屋产权证书办给了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从而使被告天泰维修中心仅以20万元的价款就取得了价值近200万元的房产,极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众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及第三人廖国庆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皆辩解无恶意串通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XX年9月27日,第三人廖国庆以众发公司之名与被告西江立公司、天泰维修中心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上述二被告签订的《西江商业城负层买卖合同》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