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法律冲突及调整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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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国际私法名词解释、简答、论述

一、名词解释1.法律冲突:又称法律抵触,是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对该民事关系规定的不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都要求适用或都可以适用于该民事关系而造成的法律冲突现象。

2.法律域内效力:一个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即一国法律对居住在本国境内的人、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境内的事都具有拘束力。

3.法律域外效力:一国法律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不论该人位于该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个都具有拘束力,都发生法律效力。

4.准据法: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的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实体法。

5.系属公式: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6.先决问题:涉外民事关系中主要问题的解决是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的,这另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

7.反致: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8.法律规避: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或者规避各国法律中规定的连接点,使涉外民事关系没有适当的法律进行调整,以实现法律规避的目的。

9.公共秩序保留:本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10.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国家为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的重大利益而制定的,无需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可以径直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强行性规范。

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预防法律冲突的作用,但若不加限制地扩大适用,无疑是对国际私法双边或多边性质的否定,甚至对国际私法本身也是一种否定。

11.外国法人的认许:一个国家的法人要在另一国境内参与民事活动,还必须要得到该另一国的承认,并在其承认的范围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学《国际私法》复习重点汇总

法学《国际私法》复习重点汇总

《国际私法》考点一、法律冲突:(法理学角度)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时所产生的矛盾现象;(国际私法角度)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二、国际私法与国内民法联系:1.调整的都是平等主体之间建立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基础上的社会关系;2.国际私法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往往需要借助一国的民法,所以,国内民法也担负着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任务;3.争议的解决都是通过国内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进行。

区别:1.调整对象: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为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国内民法仅调整国内民事法律关系;2.法律渊源: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判例、国际条约、国际惯例,而国内民法仅包括前二者。

3.调整方法: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以间接调整为主,直接调整为辅,而国内民法主要采用直接调整;4.坚持的原则:国际私法需要坚持国家主权、平等互利、有约必守、保护弱者四大基本原则,而国内民法则无须坚持上述原则。

三、国际私法学说史萌芽于古罗马的万民法(jus gentium)——过渡于种族法时代——产生于属地法时代(以法则区别说的出现为标志)【法则区别说】{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Bartolus(巴托鲁斯、国际私法之父):把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

人法具有域外效力,物法只具有属地效力。

如果外国的人法令人厌恶则不具有域外效力(公共秩序保留的雏形)评价:将法则划分为人法和物法缺乏科学性,纯粹的关于人或纯粹的关于物的法律是不存在的。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Dumoulin(杜摩林):克服属地性,促进各地区法律统一。

意思自治原则萌芽于Dumoulin。

D’Argentré(达让特莱):主张维护各地区法律的独特性,反对法律的统一。

提出法则三分说:人法、物法、混合法则。

评价:Dumoulin代表新兴商人阶级利益,其学说符合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新兴资产阶级的要求,促进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D’Argentré代表封建主阶级的利益,反对意思自治,属地主义色彩强烈,成为属地主义思想路线的鼻祖。

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方法是什么

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方法是什么

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法律冲突的⽅法是什么
有两种,即间接调整⽅法和直接调整⽅法。

(1)间接调整⽅法,⼜称冲突法调整,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中规定某类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或⽀配,⽽不直接规定如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种⽅法。

(2)直接调整⽅法,⼜称实体法调整,指⽤直接规定当事⼈权利和义务“实体规范”来调整涉外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种⽅法。

在解决同⼀涉外民事关系时,只能使⽤其中⼀种,不能同时使⽤,有统⼀实体规范时,要适⽤统⼀实体规范,这时两者是互相排斥的,但就解决法律适⽤⽽⾔,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

透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

透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冲突
经济发达 、 对外交往很频 繁, 大量的外国人到大唐境 内经商或求学 。他们在 大唐境 内经商、求学的过程 之 中, 不可避 免地会 同大 唐的子 民发生各种关系 , 比 如 买卖关 系、婚姻 关系和继承关系等 。这些关系在
起 离婚诉讼 。他们 的婚姻关系合法 成立了吗 ?如果 不考虑其他 因素 , 仅就法定 婚龄 而言 , 依据 中国婚姻 法和英 国婚姻法就 会得 出两种完全不 同的结论 。如
二、 法律 冲突产生的原 因


法律 冲突的定义
在 国际私法上 ,法律冲 突是指不 同国家 的民商 事法律在效 力上 的抵触 ,或是指对于 同一涉外 民事 法律关系 因所涉及 的各 国立法不 同且都有可 能对它
进行管辖而产 生的法律 适用上 的冲突 。 法 院在 审理一个含 有涉 外因素 的 民事案 件 时,
【 中 图分 类 号] D 9 9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章 编 号]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2 -0 1 1 6 一O 3
众所 周知, 国际私法作为一个独立 的法律 部 门, 其 调整对 象是涉外 民事法律关系 。涉外 民事法 律关
真正具有域外效力 , 还必须得到相应 国家 的承认 , 否
纠纷和争议 因为 “ 涉外” , 所 以涉及两个或两个 以上 不 同国家 的相关法律 ,当然也就 出现 了该适用何 国
法律作为依据解 决纠纷和争议 的问题 ,也 即法律冲
突 。于是 ,世界上最早 的国际私法 的成文规 范在 当
时 的中国应运而 生。唐朝 的 《 永徽律. 名例 篇》 规定 : “ 诸化外人 同类 自相犯者 , 各依本俗法 : 异类相犯者 , 以法律论 。 ” 【 2 ( 二) 所 涉各 国民法上 的规 定不 同, 是 法律 冲突

国际私法第十章 区际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第十章 区际法律冲突

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移居香港,并双双取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居留权。2005年,祝某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申请与梁某离婚。香港
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了离婚判
决书。该判决书在判决梁祝二人婚姻关系解决的
同时,还判决被告应于绝对离婚命令3个月内,无
偿将位于东莞市的一处房产过户给祝某。可是一
年过后,梁某仍然没有履行该判决,未将东莞的
房产无偿过户给祝女士。祝女士拿着离婚判决书
向律师咨询:她如何才能取得东莞的房产。
必读法规
〔一〕关于送达与调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2021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1年〕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A.李某有权同时向内地与澳门有管辖权的法院 申请执行
• B.李某向澳门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 向内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王某的财产
• C.如澳门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它不能仅执行该 判决中的局部请求
• D.该判决的执行应适用内地法律
• 09司法考试〔多项选择〕
• 81.李某与王某在台湾地区因民事纠纷涉诉, 被告王某败诉,李某向王某在福建的财产所 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的民事判 决。以下哪些选项可以成为中级法院拒绝认 可的理由?
〔2〕以社会制度为标推划分为相同社会制度 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不同社会制 度的各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3〕以法系为标准划分为同属一法系的不同 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和非属同一法系法 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区际私法的概念
定义:用于解决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 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法。通常还 包括管辖权和区际司法协助。

国际私法第三章及第四章冲突规范;准据法确定中的一般性问题

国际私法第三章及第四章冲突规范;准据法确定中的一般性问题

选择适用 的冲突规范 有条件 必须依顺序或条件选择系属中的连 结点来确定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无条件 可以任意选择系属中的若干连结点 中的一个确定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三、连结点
(一)连结点的法律意义 1.连结点的定义 连结点(point of the contact)也叫连结因素 (connecting factor)或连结根据(connecting ground) ,是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列法律关系或法律问 题指定应适用何地法律作准据法的一种事实因素。 2连结点的作用
冲突规范的特点
1.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实体法规范。 2.冲突规范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 3.冲突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和类型
(一)冲突规范的结构 1 . 范 围 (Category) , 又 称 为 连 结 对 象 (object of connection) 、 起作用的事实 (operative facts) 、 问题的分类 (classification of issue) 等,是指冲 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商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通过冲突规范的“范围”可以判断该规范用于解决哪 一类民商事关系。 2.系属 (Attribution) ,是规定冲突规范中“范 围”所应适用的法律。系属又包括连结点和准据法。 范围 冲突规范的结构 系属
4 .硬性连结点与开放性的连结点
在早期的国际私法法规中,冲突规则一般均极为概括,往往对某一种类的法律关系只 规定一个硬性的缺乏灵活性的连结点。随着国际民商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这种 极为概括僵化的冲突规范,便越来越不能适应国家处理涉外民商关系的政策的需 要。为了克服这种传统的冲突规范的缺陷,目前多主张采用一种“灵活性冲突规 范”来对传统的、“僵化的”、“缺乏灵活性”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论述题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论述题参考答案

《国际私法期末复习指导》论述题参考答案论述题:1、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答:1、冲突法调整。

冲突法调整,指在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中制定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内国法,什么情况下适用外国法,然后再按照冲突规范指定的那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采用冲突法调整的方式解决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最主要的方式。

2、实体法调整。

实体法调整,指制定统一实体规范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统一实体规范是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中直接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能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消除法律冲突。

在统一实体规范存在的情况下,首先要考虑适用统一实体规范,在没有统一实体规范的情况下适用冲突规范。

2、论系属公式答:系属公式是指把常用的双边冲突规范的系属固定化,使其成为国际上公认的或为大多数国家采用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原则。

常用的系属公式有以下几种:(1)属人法属人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连接点的系属公式,主要用于解决与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亲属、财产继承有关的法律冲突。

(2)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是指作为涉外民事关系客体的物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所位于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主要用来解决物的所有权关系及物的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

(3)行为地法行为地法是指涉外民事行为发生地的法律。

(4)法院地法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冲突。

(5)国旗法国旗法是指悬挂在船舶上或涂印在飞行器上的特定旗臶所属国的法律,主要用于解决船舶或飞行器发生法律纠纷时的法律冲突问题。

(6)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3、论我国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规定(P69页)答:公共秩序保留是指本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按键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为准据法,而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以公共秩序保留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国际私法——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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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第⼀章概论1、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P1、P3国际私法调整对象就是在国家间交往中产⽣的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特点,国际性,⼴泛性和冲突性。

2、法律冲突产⽣的原因及解决P7国际私法所称法律冲突,是指由于与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个国家或法域的法律规定不同所引起的法律适⽤或法律选择上的⽭盾。

产⽣法律冲突的原因是:1、国家之间进⾏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从⽽产⽣⼤量的国家民商事法律关系;2、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有联系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致;3、受案法院所属国在⼀定条件下承认外国法律的域外效⼒。

具体来说,法律冲突的解决⽅法包括两种:⼀是间接调整⽅法。

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法律冲突。

即通过制定国内或国际的冲突规范,只指出适⽤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某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的权利义务,⽽不直接规定当事⼈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直接调整的⽅法。

通过统⼀实体法调整的⽅法,即有关国际间通过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来直接确定当事⼈权利义务,从⽽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

3、国际私法的调整⽅法P9国际私法的调整⽅法有两种,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

⼀、间接调整。

间接调整就是通过⼀种特殊的法律,国际私法称之为“冲突规范”或“冲突规则”,来指定不同性质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的法律,然后再按照它所指定的某个国家的实体法具体确定当事⼈的权利义务。

⼆、直接调整。

直接调整就是通过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直接规定当事⼈的权利义务,从⽽避免或预防法律冲突的产⽣。

4、国际私法的渊源P13国际私法的渊源就是指,国际私法规范的存在⽅式或表现形式。

国际私法的渊源只要包括以下⼏类:国内⽴法、国内判例、国际条约、国际判例、国际私法的⼀般原则。

第⼆章国际私法历史发展1、各种学说的创始⼈P32⼀、意⼤利的法则区别说,代表⼈物巴托鲁斯。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代表⼈物杜摩兰和达让特莱。

三、荷兰的国际礼让说,代表⼈物保罗·伏特和尤利克·胡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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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法律冲突及调整方法论国际私法法律冲突及调整方法论国际私法法律冲突及调整方法旅游122 艾散江学号201210732059 一、法律冲突的起因目前,规范我国外贸代理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三个:一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代理”;二是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和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三是199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其中,《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在事实上已经废弃了《暂行规定》。

所以,现在行之有效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直接代理,即“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在第二十二章中将大陆法上传统的行纪制度植入我国的代理制度的同时,又在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将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大胆地引入。

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引入了英美法上的隐名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规定了英美法上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背后存在委托关系的,该合同就直接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背后存在委托关系时,也可能会因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导致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该合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效力。

由于《合同法》上第402条和第403 条的规定,都有可能使未签订过合同的委托人也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使得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受到冲击,由此引发了我国代理制度在相关的法律规则上存在很大的冲突,这就是《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的冲突、《合同法》与《仲裁法》的冲突以及《合同法》自身的冲突三种。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严格地讲,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

然而,本文所指的法律冲突并不具有国际私法上的意义,只是由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适用,将导致《对外贸易法》关于部分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规定、《仲裁法》关于自愿仲裁原则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自身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受到冲击,使得相应的法律规范被软化;相反,如果要坚持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必然会使合同法第402 条、第403 条的规范的功能大打折扣。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相互之间在适用上存在“法律冲突”。

(一)《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的冲突新《对外贸易法》虽然一改过去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备案登记制,使得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都有平等的从事外贸经营的权利。

但是,《对外贸易法》第11 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依据该条规定,我国针对部分货物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即国家通过授权对外贸易经营者在特定贸易领域从事贸易的专营权或特许权的方式,对特定产品的进出口实施的管理[3].国营贸易管理的实质,就是针对部分货物授权特定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专营,未被授权的企业一般不得从事此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

既然针对部分货物只有国营贸易企业才有外贸经营权,那么,如果非国营贸易企业委托国营贸易企业从事此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时,就有可能发生《合同法》第402条或第403条规定的委托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形。

然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不具有国营贸易经营权的委托人也拥有了相应的资格,从而在实质上导致国营贸易经营权的泛化。

这样一来,一方面国家实行部分货物的国营贸易管理,另一方面又允许通过《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对这一限制打开缺口,这在法律逻辑上是矛盾的。

由此可见,《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实践中有可能与《对外贸易法》发生冲突,其冲突的结果是规避了《对外贸易法》第11条规定的适用,使其成为一纸空文。

中的隐名代理以及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这两种代理形式集中反映了英美法上灵活的代理制度和不同于大陆法传统的英美法律文化。

所以,这种冲突在本质上是两大法系不同法律文化的冲突。

然而,这种冲突并不意味着不可消解或融化。

本文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价值的支配下进行的,而法律价值的选择总是受到文化背景、社会背景以及法律氛围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的。

所以,上述三种类型的法律规则的冲突,也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冲突,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方法,运用各种措施予以消解。

(一)《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冲突的消解如上所述,《合同法》与《对外贸易法》之间的冲突,就是指《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与《对外贸易法》第11条之间的规范冲突,冲突的结果是导致《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规定被软化,委托人可借此机会逃避该条的适用,从而使国家对部分货物的国营贸易管理落空。

《合同法》规范属于私法规范,《对外贸易法》规范则是属于公法规范,二者既不属于同一法律领域,也不属于对同一事项进行不同规定的法律规范。

所以,二者之间的冲突不能适用普通法与特别法的规则来化解。

那么如何消除这一冲突呢?这里首先需要我们对这两处规范所体现的利益进行一下分析。

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的立法背景来看,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旧的外贸代理制度对外贸公司利益的保护不够,外贸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

由于当时外贸合同只存在于受托的外贸公司与外商之间,一旦发生委托人违约导致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违约,外贸公司往往是“收取1% ~3%的佣金,承担100%的风险”,正是基于保护外贸公司利益的考虑,合同法在制定时引入了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形成了第402条和第403 条的规定[7].由此可见,《合同法》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外贸企业的利益而设立的,体现的是个体利益。

从《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其目的在于确保国家在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关键贸易领域享有直接的控制权,从而可以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

[8]只有真正确保国家在这些关键领域中的控制权,我国才能在复杂的国际竞争中充分利用世贸规则来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保证国民经济的安全和人民生活的稳定。

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第11条的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合同法》与《仲裁法》冲突的消解《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是自愿仲裁原则,而自愿仲裁的标志就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

如前所述,《合同法》第402 条、第403条规定的适用,将会出现未签订合同的委托人被迫接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问题,由此就出现了与自愿仲裁原则相冲突的现象。

如何消解这一冲突,最高院在2006 年8 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有学者提出要引入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这样委托人即使没有参加合同的签订,但作为第三人是可以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

但是,本文认为,这只是一种理论设想,至少目前我国的仲裁制度中还没有认可仲裁第三人,更何况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否可行还需要进一步商榷,因为:第一,实行仲裁第三人制度,使得未签订仲裁协议的委托人直接进入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一层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第二,如果在仲裁实践中,将为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纳入仲裁而产生的仲裁裁决有可能被法院裁定撤销或者判决不予执行,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的,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所以,为了保证日后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仲裁庭也不会轻易将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纳入仲裁[9].(三)《合同法》内部冲突的消解如前所述,合同法的内部冲突主要表现在第402条、第403条与行纪合同规定的冲突,这些内部冲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第402条与行纪合同的冲突,二是第403条与行纪合同的冲突。

其冲突的结果是行纪合同的存在受到威胁,行纪制度的法律价值得不到彰显,这是当初立法者没有预料到的。

所以,如何化解这些冲突,显得极为重要。

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首先,第402 条与行纪合同冲突的消解。

对于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其原形是《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2条,所以,理解它的原形对于准确地理解我国合同法上的第402条的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公约》第12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例如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不在此限。

”[10]我国合同法在规定第402条时,尽管在表述上与之不完全相同,但在立法宗旨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保护受托人的利益。

二者的差异在于:第一,《公约》认为即使第三人属“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时,也构成隐名代理,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没有规定“理应知道”的情形;第二,《公约》明确地通过例示的方法将行纪合同作为本条适用的例外情形,而我国《合同法》第402条采用了“但书”的形式做了较为抽象的例外规定,即“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按照法意解释的方法,我国法上的规定,应该将行纪合同包括在“但书”的情形中。

这样一来,《合同法》第402 条规定的适用,已将行纪合同排除在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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