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及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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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经济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

然而,随之而来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益凸显,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以及相关法律条款的评述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深入分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危害及成因,并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进行评述。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危害(一)表现形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形式:虚假宣传、恶意抢注域名、抄袭模仿、刷单炒信、恶意评价等。

这些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二)危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破坏市场秩序,导致市场竞争环境恶化;二是损害消费者权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体验和消费信心;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导致行业内的恶性竞争;四是影响社会经济发展,阻碍了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评述(一)条款内容及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主要包括虚假宣传、混淆行为、商业诋毁等。

这些条款的设立,为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条款的适用性及不足在适用性方面,这些条款能够有效地应对大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然而,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难以被现有条款完全覆盖。

此外,部分条款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如对虚假宣传的认定等。

(三)完善建议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分类,以适应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

其次,应加强执法力度,确保相关条款得到有效执行。

《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经济已逐步成为经济的重要部分。

然而,伴随着网络的蓬勃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在互联网领域滋生并不断加剧,这已逐渐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问题。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并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与类型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以非法的、不公平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恶意抢注域名、网络爬虫、虚假宣传、刷单炒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

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以及行业健康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首先,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导致市场秩序混乱。

其次,它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失。

最后,它也对行业的长期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可能引发恶性竞争,导致行业资源浪费。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的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打击此类行为提供了法律支持。

首先,该法明确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类型,为执法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

其次,该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外,该法还鼓励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以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局面。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例如,对于一些新型的、尚未明确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可能存在漏洞。

此外,执法机构的执法力度和效率也需要进一步提高。

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率。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例分析与反思以腾讯和奇虎360之间的纷争为切入点,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在案例分析的基础上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探究两者之间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原因。

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立法的滞后、执法的不力是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根本原因。

分析了现行经济法的一些优点。

对改善互联网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了一些对策与建议,为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借鉴。

标签:腾讯与奇虎360;不正当竞争;经济法;对策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与高速发展,据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

互联网普及率也大大提升,目前约为50%。

虽然腾讯和奇虎360之间的纷争已经尘埃落定,但是随着网民人数的激增,这些事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反思。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要遏制商业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依靠立法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一方面立法具有一定滞后性,另一方面,我国的惩罚力度不够又使法律本该具有的威慑力大大减弱。

因而在商业竞争尤其是互联网行业的竞争中,一方面要完善法律,另一方面还要加强执法。

对于新兴的互联网行业,相关的法律规范亟需确立与完善,规范其行业的竞争。

腾讯QQ 与奇虎360(以下简称QQ与360)引发的网络企业纷争在社会和学界掀起了一片浪潮,引发了对我国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热议。

本文将以此为例,来分析我国现有法律以及执法方面的不足与缺陷。

1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奇虎360和腾讯QQ的纠纷已经过去了近5年,下面将对360和QQ大战事件进行回顾:2010年9月末,360首先推出了隐私保护器,称腾讯QQ能够窥探用户的隐私,这种行为侵犯了用户的隐私权。

紧接着,腾讯QQ反应迅速,立马做出反击,指出360借助色情网站进行推广。

360对此声称腾讯是对其进行“造谣、诽谤”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至10月中旬,腾讯正式起诉360,之后腾讯还联合金山、百度等一起抵制360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月末,360和腾讯又开始了新一轮的“弹窗之战”,之后360推出了扣扣保镖,腾讯称其为“非法外挂”,并宣称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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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篇一一、引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行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

然而,伴随着行业的繁荣,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日益凸显,对市场秩序、消费者权益乃至整个社会经济发展都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表现形式及危害,并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进行评价与探讨。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及表现形式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网络环境,以非法或不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特点主要表现为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技术含量高等。

常见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 虚假宣传:通过夸大产品或服务性能、制造虚假评价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2. 搭便车行为:模仿或抄袭他人创意、技术或品牌等,利用他人劳动成果获取市场优势。

3. 恶意竞争:通过诋毁、贬低竞争对手等手段,损害其声誉与市场地位。

4.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利用技术或资本优势,限制交易、排除或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评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及经营者合法权益。

该法在定义、列举和处罚等方面均有较为完善的条款。

首先,在定义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及构成要素,为执法机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列举方面,该法列举了常见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如虚假宣传、搭便车行为等,为执法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执法依据。

最后,在处罚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为打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然而,在实践应用中,仍需注意以下几点:1. 加强执法力度:需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确保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研究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研究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研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是指在互联网领域中,企业或个人利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以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或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攻击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研究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成因、形式和对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和普及使得互联网竞争日益激烈,企业和个人为了生存和发展,往往会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

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也是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一个重要原因。

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导致法规的滞后,无法及时规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行业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互联网本身的匿名性和信息传播的迅速性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容易发生。

利用互联网可以很容易地伪造身份和传播虚假信息,进而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攻击。

一是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

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优势或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等手段,误导消费者做出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购买决策。

二是网络诋毁和抹黑竞争对手。

通过编造谣言、扭曲事实以及散布负面信息等方式,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商誉和形象,搞垮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

三是恶意点击和恶意链接。

通过故意点击竞争对手的广告或链接,造成竞争对手的广告费用增加或网站流量增加,从而产生不公平竞争的效果。

四是恶意注册网站和域名抢注。

通过恶意注册与竞争对手商标相似的域名,或者恶意注册与竞争对手网站相似的网站,以获取不当利益。

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我们应该采取以下对策:加强立法和法律执行力度。

制订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企业和消费者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加强自律和行业规范建设。

互联网行业应该积极自律,建立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引导企业和个人恪守道德底线,主动遵守竞争规则。

加强监管和维权意识。

加强互联网监管机构的建设和监管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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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范文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兼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篇一一、引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带来了经济社会的巨大变革,同时也催生了众多新的商业模式的产生。

然而,在这一进程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显现,不仅侵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围绕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深入分析,并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进行评价。

二、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类型1. 虚假宣传与误导消费者通过虚假宣传、夸大产品功能、制造虚假销售业绩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2. 侵犯知识产权通过盗版、抄袭、剽窃等手段,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获取非法利益。

3. 恶意抢注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恶意抢注商标、域名等手段,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4. 数据滥用与隐私侵犯通过非法获取、滥用用户数据,侵犯用户隐私,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企业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评价如下:1. 明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该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形式等进行了明确界定,有助于企业和执法机构准确判断和处理相关问题。

2. 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通过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虚假宣传等行为,有效保护了知识产权和消费者权益。

3. 强化对数据滥用和隐私侵犯的监管针对数据滥用和隐私侵犯等新兴问题,该法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有助于维护用户数据安全和隐私权益。

4. 执法力度有待加强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执法力度不够、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强化执法力度。

四、完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建议1. 加强立法与修订工作根据互联网发展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更好地应对新兴问题。

互联网行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行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行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但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在互联网行业中尤为突出,它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还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成为了互联网行业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互联网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最常见的包括虚假宣传、恶意比价、网络攻击等。

虚假宣传是指企业通过夸大产品或服务的优点,虚构客户评价等手段误导消费者,以获取不当利益。

恶意比价是指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操纵价格,打压竞争对手,以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

网络攻击则是指企业通过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手段,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机密,破坏其正常运营。

二、互联网行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措施为了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各方面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反不正当竞争。

首先,政府加强了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市场秩序。

例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和处罚措施,对于违法者进行了严厉打击。

其次,互联网企业加强了自身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建立了举报平台,鼓励员工和消费者积极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互联网行业还注重加强技术防范,提高网络安全水平,防止黑客攻击和信息泄露。

三、互联网行业中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挑战尽管互联网行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来反不正当竞争,但仍面临着一些挑战。

首先,互联网行业的快速发展导致监管的滞后性,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监管的漏洞进行不正当竞争。

其次,互联网行业的匿名性使得打击不正当竞争变得困难,很多不法分子可以隐姓埋名地进行违法行为。

此外,互联网行业的全球化特点也给反不正当竞争带来了困难,不法分子可以利用国际间的差异进行跨境不正当竞争。

四、未来互联网行业中反不正当竞争的发展趋势未来,互联网行业中反不正当竞争的发展趋势将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政府将进一步加强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加大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力度。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是指在商品销售、服务提供、商标、广告等方面,非法手段的使用导致的民事纠纷。

该问题广泛存在于商业领域,涉及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给消费者和市场秩序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本文将围绕不正当竞争纠纷展开讨论,探讨其成因、形式和解决办法。

一、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成因1.1 缺乏诚信意识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首要原因是市场主体之间的诚信意识不强。

一些企业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不择手段地使用虚假广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恶意抹黑竞争对手等方式。

这些行为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导致不正当竞争的产生。

1.2 信息不对称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也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一些企业通过虚假宣传手段,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另一方面,消费者对市场信息的了解不足,容易被误导,选择不符合自身需求的产品或服务。

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得以存续。

1.3 法律监管不完善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发生与法律监管的不完善密切相关。

一些企业利用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不力,有权无责的心态,来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和惩罚力度方面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形式2.1 虚假广告虚假广告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常见的一种形式。

一些企业会通过夸大产品的功效、隐瞒质量问题等手段,误导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从而获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虚假广告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

2.2 抹黑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抹黑竞争对手也是一种常见的手段。

通过散布谣言、诽谤、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等方式,企业试图削弱竞争对手的市场地位,迫使其退出市场。

这种行为无疑扭曲了竞争环境,对市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2.3 侵害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伴随着商业秘密的泄露或侵害行为。

一些企业为了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采用非法手段,例如贿赂、非法侵入等,导致竞争对手的商业机密泄露,进而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地位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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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及成因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企业在扩展业务、提升市场关注度、吸引投资和客户的过程中引发越来越多的矛盾冲突。

由于此类纠纷往往是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无法归入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等典型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由中,当事人多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起诉。

海淀法院总结近年来受理的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主要类型如下:
一是因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纠纷。

互联网作为普遍使用的宣传推广平台离不开搜索引擎,搜索引擎对搜索结果的展示除了按关键词要素进行匹配显示自然排名外,重要的展示规则是竞价排名,即企业通过出价购买关键词提升自己网站的排名。

在此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提高网站曝光率,购买竞争对手的商标、字号等标识作为关键词,使用户输入该关键词时,排在搜索结果前列的却是其自身的网站链接。

二是互联网企业间的口水战引发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纠纷。

互联网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往往与互联网紧密相联,一些风吹草动都能引发短时间内广泛传播的效应,由此引发纠纷。

此外,竞争对手企业对一些未经核实的信息所发表的言论也易引发商业诋毁纠纷。

三是互联网企业同类产品兼容性问题引发纠纷。

目前的互联网行业处于充分竞争状态,为了争夺客户资源,互联网企业在宣传包装自己产品的同时,往往会设置一些对同类竞争对手产品不兼容的方案,由此引发纠纷。

如奇虎公司与金山公司就因杀毒产品互不兼容而引发诉讼。

四是使用技术手段影响他人商业模式而引发纠纷。

部分互联网企业的商业模式存在令公众不满意之处,公众需求成为其他互联网企业开发技术与之对抗的原因,当这种对抗超出了提供该商业模式企业的容忍度时易引发纠纷。

如金山公司开发浏览器过滤广告功能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UC浏览器提供优酷网在线视频下载服务的诉讼等。

分析上述新类型纠纷,其成因如下:
一是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新技术、新模式层出不穷,法律法规滞后,明确稳定的行业规则、行业惯例亦未形成,互联网企业大多直接通过行为进行探索尝试,以明晰业内可容忍的行为边界。

二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瞬息万变,提高知名度、抢占客户资源已经成为大部分互联网企业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必然选择。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相对复杂且过程较长,侵权责任一般遵循非惩罚性原则,对一些互联网企业而言,违法成本较之迫切寻求发展的机会成本而言较低,为此不惜有意采用违法手段,寻求短时间内的快速发展。

三是互联网市场快速的分化融合,使企业的发展触角不断向主营业务以外领域拓展,竞争日益激烈,使竞争格局从传统意义上的同业竞争逐渐演变成关联行业间的竞争。

如某视频网站在接受其他视频网站竞争压力的同时,还要承受来自浏览器开发企业、网络安全工具企业等对其业务发展的压力。

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的限制与例外
随着搜狐、新浪、腾讯、淘宝等纷纷推出了各自的开放平台,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领域的普遍现象,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其相关责任的讨论仍然方兴未艾,尤其是对其是否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以及适用规则的讨论更是如此。

一避风港原则一般适用规则
避风港原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其是否直接提供内容可以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二类。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后者直接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前者提供的服务包括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四类。

在避风港原则适用的一般规则上,除了我们所熟知的权利人提供有效的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外,还应当注意两点:一是避风港原则首先针对的对
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二是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二网络内容提供者(ISP)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一般认为,开放平台是指平台运营商通过开放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运用和组装该接口以及其他第三方服务接口产生新的应用,并且使得新应用可以在这一平台上运行的服务。

根据这一理解,开放平台提供的主要是网络服务,而非直接提供内容。

故在法律上,开放平台一般可定性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但这一定性并非绝对的。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为王。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内容,就完成了举证责任。

被告如果不认可,认为其仅提供网络服务,则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大百科全书有限公司诉苹果公司AppStore侵犯著作权案就属于这种情况。

苹果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以及开发商信息,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涉案的应用程序“《中国百科全书》”系苹果公司自行开发。

苹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自行开发并在“AppStore”上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大百科全书公司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案中,法院依据证据规则,认为开放平台运营商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负有较高注意义务时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

由于开放平台工具性比较强,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负的注意义务比较低,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其从第三方提供内容信息的行为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则应负较高的注意义务,如针对特定内容投放广告并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了其他特定的经济利益。

开放平台根据经营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

在营利性的经营模式之下,平台服务商可以直接获得经济收益,同时也需要第三方开发者提供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平台运营商也必要也有能力尽较高的注意义务。

只有承担与其权利对等的义务,开放平台运营商才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麦家起诉苹果公司AppStore一案中,麦家认为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通过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
应用商店(App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

麦家认为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认为,苹果公司作为网络开放平台应用程序商店Appstore的运营者,对该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该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该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而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应用程序开发商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故苹果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此苹果公司对于开发商上传涉案侵权应用程序构成应知,具有主观过错,侵犯了原告麦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开放平台运营商即使符合ISP的身份,也并非当然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

在互联网环境下,侵犯著作权风险无处不在。

作为开放平台,并不会因为其仅仅是“平台”而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当然豁免。

开放平台运营商应当认真审核第三方开发者资质和相关知识产权证明,在法治的轨道上,稳步驶入“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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