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的领域”内的直接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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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3篇)

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3篇)

第1篇一、引言婚姻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组织形式,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旨在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角度,探讨其法律保障与实施。

二、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1. 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立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

2. 婚姻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等。

”该法条明确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法律地位。

3. 其他法律法规除了宪法和婚姻法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体现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

三、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法律保障1. 法律保障体系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为婚姻中男女平等提供了有力支持。

主要包括:(1)宪法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婚姻中男女平等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

(2)婚姻法保障:婚姻法明确了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原则,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提供了直接依据。

(3)其他法律法规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对婚姻中男女平等原则进行了细化,为实施提供了具体依据。

2. 司法保障(1)审判权保障: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依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

(2)调解权保障: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充分发挥调解作用,促进男女平等原则的实现。

3. 监督保障(1)立法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

(2)执法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我国法律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的实践与实施1. 宣传教育(1)普及法律知识: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婚姻法等法律法规,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宪法是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是行政法的渊源

宪法是行政法的渊源篇一:行政法的渊源和效力第二章行政法的渊源和效力第一节行政法的渊源一、行政法的渊源概述行政法的法源,就是行政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研究行政法的渊源,就是研究哪些规则或文件对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有法律拘束力的问题,行政主体和法官应从哪些规范性文件中去寻找法律依据的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有所不同。

在法国,1判例可以成为行政法的渊源。

但在德国,只有宪法法院的判例才能成为行政法的渊源,行2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判例却不能作为行政法的渊源。

在我国,要求将判例作为行政法渊源的呼声日渐强烈,最高法院也正着手建设案例指导制度。

事实上,通过案例已经发展出了事实上的行政授权,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比例原则,探索了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释明权,丰富了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的内涵,等等。

但目前,案例并不是判例,案例或判例还不是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仅具有指导意义。

这种指导意义,主要表现为对通过一定程序遴选的案例,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中所体现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规则、所阐释的法律含义,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将得到尊重、体现,但并没有拘束力。

34在有的国家,法律原则也是行政法的渊源之一。

我国学者也有相应的主张,这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实例也是存在的。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任建国诉吕梁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复查决定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运用法的效力等级原则,认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第8条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拒绝予以适用,从而作出了撤销被告所作行政决定的判决。

在最高法院公布的另一典型案例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主体运用比例原则作出了处罚决定,法院都运用了比例原则作出了判决。

但是,抽象的法律原则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依据,需要司法的权威和法官的裁量权作为保证。

总的说来,我国目前还缺乏这样的条件,因而实际上往往是将法律原则成文化、具体化,如《立法法》第8、78-84条所做的那样,然后适用于司法实践。

浅析宪法的效力

浅析宪法的效力

浅析宪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强制性和约束性,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力。

但根据实现方式,宪法的效力可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

通过从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为出发点,研究宪法效力。

一、宪法效力中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起源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

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历史传统。

宪法直接效力的代表人是尼伯泰。

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的约束对象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而且也应涉及到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的领域,要把传统的司法领域纳入到宪法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一边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将公法效力扩展到私法领域,包含着不能容忍的弊端:这将导致公私法的混淆、宪法可能与其他部门发重叠,并抹煞了宪法固有的基本属性。

于是,以德国学者迪利赫、马温茨为代表提出宪法的间接效力学说,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

……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分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

”德国关于宪法之际诶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的焦点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在司法领域是否有效。

二、我国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分我国宪法学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的争论在于。

目前,在我国主张宪法具有直接效力的在以下两种意义上的界定“宪法的直接效力”的,一是指“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社会中发挥作用,不必通过其他部门作为中介”。

一是指宪法在法院的直接适用,“宪法应当具有直接的法的效力,这里法的效力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指在法院它有没有约束力,也就是指在发生了纠纷以后,它有没有被作为判断违法与否的标准”。

而宪法的效力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表现在,一是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宪法条文不能被直接引用;二是对于违宪行为,不能直接追究其法律责任。

介于两者之间的,还有宪法直接和间接效力结合说。

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

论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上,每个人都应被平等对待,不论其社会地位、背景、性别、种族、宗教等,都应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对保护个人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平等原则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

法律将适用于所有人,无论其身份地位如何,都受法律的约束。

这意味着法律对每个人都有相同的约束力,不得对个人进行歧视。

例如,在合同关系中,根据民法的平等原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凭借自己的地位或势力对另一方进行不平等的约束或剥夺其权利。

法律的平等适用有助于维护人民的公平正义感,确保法律的公信力和公正性。

其次,平等原则保护个体的人格尊严。

每个人都应当被尊重和平等对待,不受歧视或剥夺自由。

在民法中,平等原则从法律上确保了人们享有自主权利和自由决定自己的行为。

例如,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规定了妻子和丈夫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力,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进行不平等对待。

平等原则的确立,使得每个人可以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地发展个人的人格和才能。

此外,平等原则在分配资源和利益上发挥重要作用。

平等原则要求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使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和权利获得社会利益。

在民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财产权利的保护上。

法律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禁止他人对其财产进行侵犯,确保每个人都能依法享有财产权益。

平等原则的实现,有利于防止财富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分配,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最后,平等原则是社会进步和民主发展的基础。

平等原则在保障个人权益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只有在平等的法治基础上,个体才能得到公平的发展机会,社会才能保持稳定和谐的状态。

平等原则的推广和实现,对于构建一个公正、民主、法治的社会至关重要,有助于消除社会的不平等和不公正现象,为每个人提供平等的机会去追求幸福和实现自己的梦想。

总而言之,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法律体系中是非常重要的。

这一原则保障了每个人的基本权益和人格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一、平等原则的产生平等原则是民法最本质的原则。

它是民法体系价值构建的基础、是民事法律规范制定的精髓、也是民事活动交往的灵魂。

然而平等原则不是自然而然就产生的,它的产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不断斗争的历史发展过程。

平等观念最早萌芽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在早期,不管是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制社会,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平等可言。

有的只是神权、王权和专制对人们的奴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的范围也随之不断扩大,然而封建的专制统治却成为商品经济自由贸易发展最大的绑脚石。

这主要是因为在商品社会中,最基本的要素是要实现交易主体的人身独立和人格独立。

因此资产阶级他们在天赋人权理念的指引下联合起来,共同反对封建统治,以实现他们对平等权利的要求。

所以他们在经历长期的反封建、反王权的斗争后,最终才取得了革命的胜利果实,并随之以法律的形式将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定下来,从而一方面保障了他们在政治上优势的地位;另一方面也保障了他们经济上主体地位。

即他们可以在没有任何封建因素的阻碍下自主、独立地发展商品经济获从而取社会财富。

直到当今社会,平等原则也已作为各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立下来。

但是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资产阶级的平等仅是表面上的平等,因为他们在本质上主要靠剥削劳动者的剩余劳动力来满足自己对财富的追求和获取,而所谓的劳动者根本就不具有与资产阶级相同的平等权利,或平等权利方面的保障。

然而在我们国家,由于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所以我们平等原则是不同于西方国家的。

虽然我们民法上平等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受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影响。

但是我们平等原则的产生与我们国家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史,以及在新中国成立后进行的社会经济政治方面的改革史分不开的。

而且我们国家平等原则是从最本质意义而言的,它的平等是一切劳动人民的平等,没有所谓的剥削者而被剥削者。

每个人可以在民事社会生活关系,自由地从事各种民事交往行为,而且国家也予以充分的肯定和保障。

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平等权与民法平等的关系(作业)

宪法上的平等权与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关系一、对宪法平等权的解读1、平等权的宪法地位北美《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平等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样,成为人们建立政府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

”宪法治国是由美国开世界之先河确立起来的,平等权的产生从理论上及实践上的存在虽然先于宪法之前,但是正式成文具有法律上的形式及效力是在美国宪法之中。

将平等提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将有差别的个人提升为无差别的个人,以法律上的平等形式分配权利和义务,将平等视作社会实现自由、正义和安全的基础,是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革命的胜利。

平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意指公民同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我国宪法对之最为经典性的表述就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说明,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普遍人权的特征,并且,宪法平等权统领着各个部门法,在诸多部门法中都可以见到适用法律平等的原则,因而,宪法平等权在宪法中具有很高的地位。

2、平等权的基本内涵我国平等权的宪法表述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该表述的内涵更多的被阐述为我国法律对公民适用一律平等,强调司法上的平等。

平等权并不仅指司法——即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严格地说,它由四部分组成:一是权利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二是义务平等,即所有的公民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三是法律适用平等,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所有的公民,在保护或惩罚上一视同仁,不可因人而异;四是法律界限平等,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没有超出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这四部分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的统一构成了法律上的平等权。

3、平等权在宪法中的性质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

之所以说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平等权并不隶属于某一类宪法权利,而具有独立的特征。

名词解释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名词解释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民法中,平等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用来保障人们在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平等原则体现了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是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首先,平等原则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这一原则宣告了所有人拥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不受种族、性别、年龄、财富、地位等因素的歧视。

在民法中,无论是买卖合同、婚姻家庭关系还是财产继承等法律关系,都要求对待各方的平等和公正。

这意味着法律不会因为个人特征而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所有人都可以享受到公平和正义。

其次,平等原则要求在法律行为中实现对等的权益。

在合同法中,平等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具有平等的议价权利和自由意志。

任何一方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压迫对方,违背平等原则的合同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

在婚姻家庭法中,平等原则要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共同参与家庭决策。

此外,在劳动法中,平等原则保障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平等地位,确保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工作机会和待遇。

平等原则还体现在法律责任和救济机制中。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法律都要求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进行公平和公正的界定。

法律不会因为违法行为人的社会地位或身份而对其进行特殊照顾或轻判。

在刑法中,平等原则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实施公正的刑事追究和处罚。

在民事法中,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在处理争议和纠纷时充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然而,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一切人和事物都是完全平等的。

法律承认人们之间存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平等原则要求对这种差异进行合理的平衡和协调。

在法律关系中,人们的财产、能力、地位等差异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例如,在财产继承中,平等原则要求对不同继承人的份额进行合理划分,兼顾公正和合理。

在合同法中,平等原则要求在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时考虑当事人的相对地位和协作能力。

总的来说,平等原则是民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用于保障人们在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

它体现了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

论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指在法律关系中,各方享有平等地位,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不受歧视或不公平对待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原则之一,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之一、在民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法律对于个体权益的平等保护,以及法律对于个体行为的平等规制。

首先,在民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法律对于个体权益的平等保护。

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法律权益,不论性别、种族、国籍、宗教、政治观点等身份特征。

法律要求在人们的人格权益、财产权益、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给予平等的保护。

例如,在财产权益方面,法律保障了每个人的财产权,禁止任何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保障了每个人的财产权益得到平等的保护。

在人格权益方面,法律禁止歧视和侵犯个人尊严、姓名权、隐私权等各类人格权益,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

其次,在民法中,平等原则体现在法律对于个体行为的平等规制中。

法律对于每个人的行为都给予平等的规制,即要求每个人都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去行为。

法律对于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要求每个人都始终遵守法律的规定。

无论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都不能因此免受法律责任。

另外,民法还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旨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在此过程中,平等原则保证了对于相同行为的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者,其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平等的。

平等原则在民法中还体现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订立中。

在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根据平等原则自愿订立的并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自愿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前提,每个当事人在法律订立民事法律行为之前,都要有自己的意愿和自主权。

而平等原则要求法律主体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时,不受侵犯、诱骗、欺诈等行为的制约,从而保障了法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

最后,平等原则还体现在民法中的相对人原则中。

相对人原则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对于非当事人无效,即不具有抗辩力。

相对人原则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防止第三人干涉其合法权益。

根据平等原则,每个当事人在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时都应该是平等的主体,不受其他利益人的干涉和影响。

平等原则是指什么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什么平等原则浅谈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平等原则在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常识:平等原则包括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时候,不论年龄、性别、职业,一律平等,就算是行政机关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地位也是平等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一、平等原则包括哪些内容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

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

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合同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决议。

我国民法通则127条关于动物侵权案件责任的认定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
条 关 于 动 物 侵 权 案 件 责 任 的 认定
(南昌大学, 江西 南昌 ((&- 要] - - 我国民法通则 &!* 条关于 饲养动物侵权案件的规定存在两种理解, 一是受害 人的过错 造成损害的, 饲养 人或管 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而第三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由 第三人 承担责 任。二是受 害人的 过错造 成损害 的, 饲 养人或 管理人 不承 担民事责任; 而第三 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外, 饲养人或管 理人亦不能 免责。本文通 过学理和 比较分析, 认 为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 即便是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 饲养人或 管理人亦不 能免责。因而 认为第三 人过错 不是饲养动物侵权案件的免责事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只是动物 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后期责任归属。 [关键词] - - 动物侵权; 免责事由; 无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 ./+!&- - [ 文献标识码]0-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问题 的提出— — —对法条的疑惑 我国 《民法通则》 第 &!* 条有 关饲 养动物 侵权 案件 的规 定表述为: 饲 养的动物 造成他 人损 害的, 动物 饲养 人或 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 由于 受害 人的过 错造 成损 害的, 动 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 第三人的过 错造 成损害的, 第 三人应 当承 担民事 责任。由 此引 发两种 理解: 第一, 第三人 过错造成 损失的, 第 三人 承担民 事责 任而 动物 所有人及饲养人不负责任; 第二, 第三 人过错造成 损失的, 第 三人承担民事之外, 动 物饲 养人及 管理 人也应 当承 担责任。 而如何承担责任, 又可解释为与第三人共同 承担责任和 由饲 养人或管理人先 承担责 任再 向第三 人追 偿。到底 如何 理解 才更为恰当?笔者将通过以下及各方面来论述。 二、 饲 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 — 法实践分析 并与 外国比较 实际当中, 往往并不是 “ 第三人有过错的, 第三人应 当承 担责任, 饲养 人或管理人不 承担责 任。 ” 而是 “ 第三 人有过 错 的, 饲养人或 管理人也需要承担责任。 ” 虽然饲养动物侵 权案 件是以无过错责任归责的, 但不能排除动物 饲养人或管 理人 本身存在过错的情况, 并且多数案件中动物 饲养人或管 理人 确实存在过错。因此我国司法实践当 中, 对 饲养动物侵 权案 件中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往往同时追 究动物饲养 人或 管理人与有过错的 第三 人的 责任。例 如我国 司法 部门曾 在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 案件 中判决 有过 错的第 三人 承担 主要 赔偿责任而饲养人同时也承担责任。 案情大致为 : 黄某 的沙 皮狗受到第三人李某的挑逗, 受惊将受害 人赵某撞 倒。赵某 花费医疗费 &"+"" 元。法院判决认 为: 受 害人赵 某到市 场买 菜没有过错; 黄某将宠 物带到公共场所, 有一定过 错; 第 三人 李某逗打宠物有过错, 其行为是导致受害人 损害发生的 直接 [& ] 原因。 于是判决由黄某与李某分别承担 责任。动物饲 养者 是否存在过错并不 是归责 的要 件, 而损害 已经 造成, 因 此首 先可以判断饲养人黄某要承担责任 , 而不 可能免责。判 决结 果否定了我国部分学 者 “ 第 三人过 错造 成损失 的, 第三 人承 担民事责任而动物所 有人及饲 养人 不负责 任” 的说 法, 而转 向笔者所说的 “饲 养人或 管理人 应当承担 责任” 。判决 结果 虽然没有问题, 但是这样的判决会造成第三 人与动物饲 养人 或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是同一个法律 步骤的假象 , 值得 注意 的是, 第三人 的过错是 由动物 饲养 人或管 理人 来举 证的, 而 不是由受害人 或 者法 院所 举 证的, 如 果 要追 究 第三 人的 责 任, 应当属于另一个 法律步骤。动物饲养人 或管理人 即便存 在抗辩事由也只是转移自己的责任, 而不是 在同一个 法律关 系中免除自己责 任而追 究第 三人的 责任。法 院应 当在 判决 中写明该判决是侵权 动物 饲养人 或管 理人 向受害 人承 担责 任和第三人对饲 养人或 管理 人承担 责任 的简 化体系。 这个 判决也即意味着是本 该由 动物饲 养人 或管 理人独 立向 受害 人承担责任, 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的简化 手段。否则理 论上就 存在矛盾。因此, &!* 条解释 为与第 三人共 同承担 责任 也并 不合适。 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上, 第三人过错并不 是免除所 有人或 者饲养人责任的条款。就美国侵权法 上来说, 抗辩事 由包括 五项: &% 伤害结果来看, 原告收 到的伤 害, 必 须来自 超常 危险 活动所可能造成的那种危险。 !% 受伤害的是异常敏感的人或物。 (% 伤害发生的原因可预见。 #% 原告具有过失。 [ !] +% 法律的明文规定。 因而第三人的 过错并 不包 含在 内。而 &$*& 年的 “动物 法令” 的第五节规定 , 仅 在如下 情况下 一个人 不承 担该 法令 第二节的责任: &% 遭受损害者自己造成的任何损害; !% 自愿接受危险人所遭受 的任何 损害, 即 “ 自愿承 担风 险” 是一个有效的辩 解; (% 房屋或结构内动物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任何损害 , 这 里的条件是, 该动物存 在于房 屋或 者结 构内, 不是 为了 保护 人身和财产; 或者, 该动物在那里是为 了保护人 身和财产, 然 [( ] 而, 这种做法又是 不合理的。 当然, 除了该 节的特别 规定之 外, 还存在一般 的辩解条款, 其中包括 “ 局外人行为” 。但 是, 单独的局外人行为也并不成立英美法 上有效的 辩解, 因为成 立有效的辩解还需要 与 “ 原 告既未 实际、 也未 积极 地采 取注 意” 相结合。 日本侵权行为法中有关饲养动物 侵权的免 责事由, 一般 来说只有动物占 有人 “ 尽 到 相当 注意” 这 一种 情况。 《日本 民法典》 *&, 条但书 明文 规定, “ 依 照动 物的 种类 及性 质, 以 [# ] 相当的注意实施保 管” 时, 得以 免责。而对 于受 害人 存在 过错的情况不列入免 责事由 当中, 在日本 学理 上称 为 “ 自招 行为” , 仅适用过失相抵 原则。当 然也 有一些 日本 学者 主张 在发生受害人自 招行为 时可 以免责。 但关 于第三 人过 失是 否可以免责的问题, 日 本民法 上没 有明 确的规 定, 从理 论上 讲, 第 三人的过错和受 害人过 错性 质相 同, 并不属 于免 责事 由, 而 仅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衡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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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的领域”内的直接效力(一)内容提要本文从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出发,论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内有直接效力的主张。

文中所述案例与台湾、日本的“单身条款”案虽有相似之处,但作者在分析民法上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的基础上指出,概括条款并不适用于此案,此案判决应直接以宪法为根据。

作者进一步指出,法院将现存的身份关系作为“民事的关系”并使之接受宪法的规制,必将促进我国“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

一、案件及问题的提出新津县人民法院(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原告王玉伦(女)及其女儿李尔娴,均系新津县五津镇蔬菜村村民,一九九五年初,蔬菜村转让其部分土地后,其他村民都分得了土地转让费,而王玉伦、李尔娴却分文未得,因为该村“村规民约”有一条款规定:“凡本地出嫁女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迁走户口,拒绝迁走户口的,连同婚后所生子女,虽准予上户口,但不得享受一切待遇”。

王玉伦与一外村村民结婚后,未迁走户口到男方所在地,所以,王玉伦及其女儿李尔娴不能分得土地转让费,为此,王玉伦、李尔娴以蔬菜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此案的合议庭认为,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属民事协议,而民事协议亦应符合宪法,涉讼条款要求妇女结婚后就必须迁走户口,系对妇女的歧视性对待,有悖于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因而无效,原告分得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鉴于合议庭明确而坚决的态度,被告蔬菜村村委会很快分给了二原告土地转让费各5000元。

上述案例,提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在民事领域是否有直接的效力?换言之,法院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什么?是宪法还是民法?二、国外及我国台湾民法学说判例对类似案件的观点此案发生原因系王玉伦因其性别而受不公平对待并“株连”其女儿的事实,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与之类似。

所谓“单身条款”是指在德、日及我国台湾,许多企业与女性受雇者签订的劳动契约,有“结婚即须辞职”或“结婚视为自动辞职”的劳动契约条款。

在“单身条款案”中,学说判例均认为,此种契约条款违反两性平等的宪法原则,侵犯了女性职员的婚姻自由及工作权,因而无效,但对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德国与日本及我国台湾存在差别,因而产生宪法的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一)德国采直接效力说。

德国联邦劳工法院在审理一起“单身条款案”时认为,“此项单身条款之无效,乃是因为违反德国宪法之基本规范,易言之,即违反基本法第六条第一款(婚姻与家庭之保护),第一条(人的尊严),第三条(人格自由发展)之规定,……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不仅在于保护个人自由权,对抗国家,而且也是国民社会生活的规律原则,对于私法上交易亦有直接规范性,私法之法律行为亦不能违背此项法律秩序之基本结构。

”由此可见,德国判例认为,宪法在其私法领域有直接效力,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宪法上若干重要基本人权”。

德国采直接效力说的原因主要有二个,其一是因为德国宪法明文规定基本权利视为直接有效的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其二是纳粹时期,法西斯德国有践踏人权的罪恶纪录,二战后,特别重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

(二)日本及我国台湾采间接效力说。

日本东京地方裁判所在审理一“单身条款”案时认为:“实现两性平等,不仅是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上亦禁止以性别为理由而作不合理之差别待遇。

……在国家与国民之关系,宪法第十四条直接明示两性平等,在国民相互间之关系,民法第一条之二亦有明文……此种性差别待遇之禁止构成劳动法之公共秩序。

违反此种公共秩序之劳动协约、工作规则、劳动契约,无论如何,均违反民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具法律上之效力”。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之规定,主要针对国家权力而设,旨在保障人民免遭国家权力滥用之侵害,私法关系虽然“自应受其规范”,但为维护私法之独立性及法律秩序之统一性,宜经由私法的规定,尤其是概括条款,于具体个条中,实现基本人权的价值判断。

换言之,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认为,宪法调整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宪法关于男女平等以及其他基于人权的规定,在私法领域仅仅是一种价值判断,只能通过民法的规定,尤其是民法的概括条款间接地发生效力,因此,认定“单身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概括条款之一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民法公序良俗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前述(1995)新民初字第118号案虽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有一定程度的相似,但笔者认为,我们不能简单沿用日本及我国台湾的学说判例而采间接效力说,认为认定涉讼“村规民约”条款无效的法律基础是与“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相当的民法条文。

因为我国民法,实际上继受于外国,但一国的法律,是一国“政治、经济、社会的产物,同时又是解决政治、经济、社会症结的方法”,也就是说,产生于特定社会的法律,只能解决特定社会的问题。

我国继受外国的民法,也只能适用于同样性质的社会生活领域,解决同样性质的问题,如果我们分析一下国外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中的公序良俗、诚信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就会发现,此案事实的性质不属概括条款甚至民法的适用范围。

(一)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等概括条款产生的社会背景及其功能在近代欧洲,“市场经济要求私人的物质生产、交换、消费活动必须摆脱政府家长式的干预,成为政府领域之外由看不见的手调节的纯经济活动”,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使欧洲各国逐步实现了“集中一切政治要素的国家与作为纯粹经济社会的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在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中,国家实行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

“由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乃是性质迥异的现实社会体系,这就必然要求调整手段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以建立各自的秩序,于是公法与私法应运而生”,私法关系的调整手段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表现在民法各种制度上,如所有权绝对、遗嘱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它直接反映了自由经济的要求,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国民法典》是这一时期民事立法的经典之作,“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就是在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完成的”。

在由民法调整的纯粹经济活动领域内,个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全部委诸其自治的意思,契约当事人就其相对人的选择、订约的方式和契约的内容享有完全的自由,“这就打破了欧洲中世纪封建社会之以阶级、身份之差别所立之法律生活关系,使每人……得能从事于自由之经济竞争活动”。

这种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的契约自由,极大地促进了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所以梅因说:“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到垄断阶段,经济上的自由主义和私法上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终于暴露出巨大弊端。

财富的集中、大企业的垄断,使“自由”、“平等”越来越具有了虚伪性,很难想象,出卖劳动力的工人与资本家之间能有交易上的自由可言,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资金雄厚的大公司之间能有“平等”可言。

而二十世纪,更是一个极度动荡的、剧烈变化的、各种矛盾与冲突空前激化的时代,席卷全球的经济危机,使人们对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产生怀疑,于是,国家放弃了原来极度的自由放任经济政策,对经济实行国家干预;劳资对立、妇女问题、消费者问题再加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使原以为具有逻辑自足性的、能解决一切案件的民法典漏洞丛生,也使法院不堪应付,难以维持起码的社会公正。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原则被提升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

这两个原则都是极其抽象,极富弹性的条款,法官并不能直接援用而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操作而作出判决,立法者并没有为它们“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

他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它们又象“白地委任状”,赋予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弥补立法的漏洞与滞后。

由于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的登场,使法院极大地调和了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因此,诚信原则被称为帝王规则以言其最高法律效力,公序良俗原则被称为魔法条文,以言其功能巨大。

但是,它们尽管极其抽象、极富弹性,毕竟给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它们是民法的条款,而“民法在本质上是市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因此,它们也只能调整私法关系──纯粹的经济生活关系,它们所能解决的只能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弊端,是对“意思自治”,尤其是契约自由的限制,它们实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

具体而论,“诚信原则要求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善意,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从法律关系的内部就其内容加以修补,而公序良俗原则则要求法律行为应符合社会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一般规范,是在自由主义的基调上,由外部加以限制”。

诚信原则是市场交易中道德准则的法律化,而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原来是确保人伦为中心的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现已转变为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以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弱者的利益。

概括言之,法院在契约法领域适用诚信原则、公序良俗条款的结果,改变了“契约不得不严守”的观念,促进了由硬化的契约到合理的契约的转变。

可以这样认为,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在于调和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市场经济中的弱者,这正是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给法官指明的方向。

国外及我国台湾的“单身条款案”,发生于女性职员的劳务与企业工资的交易中,属纯粹的经济活动关系,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它们的法院当然可以适用民法上“公序良俗”的条款予以规制。

(二)此案在我国发生时的特殊社会背景及此案的特殊性质我国正在进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伟大实践,然而,市场经济体制还只是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远非实际存在、运行的经济机制。

真正的市场经济,要求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彻底分离”,我国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行政权力支配的市民社会──纯粹的经济活动领域,因此,才出现了企业主管部门尊重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政策、法规、条例,也才有政企如何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课题,市场经济要求以契约代替身份,打破身份对人的限制,然而,不庸否认,在社会生活的某些领域,我国还是身份色彩比较浓厚的社会,“身份是一种固定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个人可以发现自己的位置而不管他是否愿意”,尤其是“农民”与“非农民”的划分是其典型,在我国,农业与工业的划分,不仅是产业的不同,更是身份的差别,农民不仅是一种职业,更是一种身份,一个农民即使实际上在从事工业劳动,甚至是厂长、经理,他仍然是农民,所以,才有“农民企业家”的称谓,在农村,在一定程度上还不存在民法上抽象人格的自然人,只有具体的、具有某村某组农民身份的村民,农民从出生开始,就与具体的村、组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不是契约关系,而是身份关系,不是他“意思自治”的结果,而是他母亲农民身份的延续,因此,这种关系,虽然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当然,这种身份关系,虽然由我国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制度所确认,但农村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它与村民之间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王玉伦、李尔娴与蔬菜村的关系正是如此,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仅仅是这种已存的身份关系的表现,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契约,更非市场交易的契约,这是涉讼“村规民约”条款与德、日及我国台湾“单身条款”的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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