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新)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2月6日(2003年12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2014年1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六章工伤预防、医疗和康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审计、税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依照社会保险登记办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注册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的,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选择其中一个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字号】鄂人社发[2011]4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鄂人社发〔2011〕40号)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深化医药体制改革要求,为提高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增强制度公平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更好地保障参保人员待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推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市级统筹目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信息系统,实现基金共济。
2011年底全省各市州基本实现三项保险市级统筹。
二、市级统筹内容各地要在市州范围内分别统一三项保险以下内容:(一)统一政策分别统一三项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缴费、待遇、关系转移接续等政策。
缴费、待遇标准差异大的地方,可设立一定的过渡期逐步统一,但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要统一。
各市州制定政策时要按照多层次、可选择的原则合理设置、简化参保缴费档次,简化参保缴费、报销结算等办法。
(二)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统一管理办法。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在市州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三)统一基金预决算以统一基金预决算制度为基础,实现基金统筹共济。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2.29•【字号】鄂财社发〔2017〕102号•【施行日期】2017.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发〔2017〕10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作用,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要求,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7年12月29日附件湖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三章资金分配与下达第四章资金申请与使用第五章资金管理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上级转移支付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
落实国家和省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适度向贫困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解读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
(二)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 就是为了保障因工所遭受的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 获得医疗救治和相应的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 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
(三)参保范围: 新《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 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待遇
(二)执行工伤待遇标准 3、工亡职工待遇及申报程序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被供养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 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活来源证明; ③学校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 ④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⑤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 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受伤害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明,用人单位依法设立 或者注册登记的文件证明; 2、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职工与用 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 的其他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 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二、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申报程序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申请 还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 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 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 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 死亡的法律文书;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 疾病、自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起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6.10.12•【字号】鄂人社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人社规〔2016〕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大型企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省人社厅对《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人社厅反馈。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6年10月12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其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应按规定及时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
第五条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所在单位。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问题的意见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文[2004]16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以来,许多地方反映要求对有关政策问题作进一步明确,为了便于操作,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48小时”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三、职工确属在血吸虫危害地区工作或因工作需要临时被派往血吸虫地区执行任务以及下派锻炼,因工作、生产需要接触血吸虫而患了血吸虫病,可以视同工伤处理。
四、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遭受伤害,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1、职工在执行企业负责人(包括班组长)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2、集体乘车去会、听报告或者参加指派的各类公益性活动(不包括旅游),所乘坐的车,发生了非本人所应负责责任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3、企业以临时工棚做职工集体宿舍,因工棚倒塌,职工负伤或者死亡的;4、因工出差或者因为调动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负伤或者死亡的;5、在本单位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应负的责任的。
五、当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先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六、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当时的条件核定。
七、符合供养条件的祖母、母、妻年满50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子女年满18岁但仍在普通中学或职业中学、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军队院校和研究生)就读者,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
湖北工伤保险条例

湖北工伤保险条例湖北工伤保险条例是湖北省制定的一项法规,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为工伤发生后的医疗、补偿和康复提供保障。
以下是关于湖北工伤保险条例的内容,共计1000字。
一、工伤保险范围工伤保险适用于在湖北省内就业的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居民。
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工伤、职业病和因工致残。
二、工伤保险的基金来源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劳动者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缴费。
个人缴费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一定的比例共同分担,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认定和待遇标准工伤的认定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认定后,劳动者将获得一定的工伤待遇。
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补助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补助金和死亡抚恤金等。
工伤待遇的标准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四、工伤康复和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条例强调了工伤康复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预防职业病的主体责任,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
对于发生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提供医疗保障和康复服务,帮助其恢复健康。
五、工伤保险金的支付与管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应当及时足额,用人单位不得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金的支付途径包括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和邮政汇款等,劳动者应当如实履行手续,及时领取工伤保险金。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确保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六、工伤保险的监督和处罚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的监督和管理。
对于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同时,劳动者也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工伤保险违法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七、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教育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工伤保险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劳动者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用人单位也应当积极配合,向劳动者普及工伤保险知识和相关政策。
总结:湖北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为湖北省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和有效的保障。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bb1d1dee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623e55f.png)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鄂人社发〔2013〕26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州、咸宁市公务员局,厅属各单位、省公务员局:为应对当前经济增速下行压力,落实省委常委会关于“保企业、保运行、保增速”的要求,经商相关部门,报省政府同意,现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帮助企业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持和促进当前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降低三项社会保险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一)阶段性降低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缴费比例。
各地在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自2013年5月1日至12月31日,适当降低企业缴纳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费率。
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可下调至6%;工伤保险在现行浮动费率基础上,可对用人单位下调一个档次;生育保险在现行缴费费率上,可下调40%。
下调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二)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
对经认定的困难企业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开工企业,由企业提出,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于特别困难的企业,经批准可延长缓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缓缴期间,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
三、落实各项补贴政策,稳定就业岗位(三)落实稳岗补贴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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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
现行有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发文日期:2012年04月20日生效日期:2011年01月01日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经研究,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修订前,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亦称因工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0年度为19109元、2011年度为2181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从统筹地区至治疗所在地区的交通费,按照火车硬卧价格标准据实报销;该区间未开通铁路客运的,按照长途公路客运标准据实报销;特殊情况经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乘坐航空交通工具,按普通舱标准据实报销。
入院前的待床期,可报销不超过3天(含3天)的食宿费用,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住宿标准最高不超过每天150元,凭发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不得重复报销。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8至18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4个月、八为级12个月、九级为10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以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至34个月的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34个月、六级为28个月、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伤残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其中,四年以上(含四年)的,按80%支付;三年以上(含三年)的,按60%支付;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按40%支付;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六、上述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011年1月1日至今已支付的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或)用人单位分别予以补齐。
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对各统筹区确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市(州)要充分认识,积极应对,加强工伤保险扩面征缴。
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调整机制,积极探索通过商业补充保险等多种途径,增强基金实力,分散支付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制度安全、平稳运行。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