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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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中挂靠施工的认定及法律处理原则由于建筑工程质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休戚相关,因此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

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竞争相当激烈,于是借用资质的现象就“应运而生”,挂靠施工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挂靠施工以及如何区分企业内部承包,在无效的情况下,挂靠人(借用资质证书的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建设工程价款如何计取等一直缺乏明确的认识和深入的分析.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挂靠施工的效力及法律后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但是在具体适用《司法解释》及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上,在审判实务中,尚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界定1、挂靠施工的定义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挂靠”. 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施工。

挂靠施工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挂靠人自负盈亏.挂靠人一般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手段和能力;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向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被挂靠人完全不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所谓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挂靠费.对于挂靠施工这种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关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中曾明确使用过“挂靠"二字,但在最终发布实施的正式解释中又取消了挂靠字眼,改成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是这样规定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转包的形式使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企业资质挂靠问题解析

建筑企业资质挂靠问题解析

建筑企业资质挂靠问题解析建筑企业资质挂靠问题解析引导语: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以下是店铺整理的建筑企业资质挂靠问题解析,欢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此类行为容易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安全有重大隐患,造成严重亏损,如果一旦发生纠纷,被挂靠企业则成为被告,挂靠企业逍遥法外。

所以在建筑行业中历来被我国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所禁止。

建筑企业挂靠的几个特点:其一: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或者虽有从事建筑活动的资格,但不具备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例如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包工头或者掌握了一定社会关系资源的企业,他们要么完全没有施工资质,或者仅有专业分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或者仅有低级别的总承包施工资质,根本无法参与只有高等级资质施工企业才能入围的工程投标。

其二: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但往往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施工能力但由于大量工程招投标的暗箱操作导致其自行投标并中标的机会几乎为零,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和有实力并且有关系的挂靠人进行“合作”。

其三:被挂靠企业在投标过程中所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需要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或银行履约保函所需资金,均由挂靠人负责筹措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缴纳。

其四:挂靠人需向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需承担被挂靠企业派驻施工现场的几个管理人员的工资。

一旦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挂靠人达成所谓合作协议,则被挂靠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办理有关手续,但被挂靠企业基本不对实际施工活动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往往象征性地派几个管理人员,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定都约定被挂靠企业不承担工程的工期、质量及安全责任,且由挂靠人自负盈亏。

施工单位挂靠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实践认定

施工单位挂靠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实践认定

施工单位挂靠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实践认定由于建设工程涉及复杂的技术、较强的资金要求、较高的组织能力,如若不严格控制,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烂尾楼、豆腐渣工程等不利后果。

因此,国家为了规范建筑市场不管是《建筑法》还是相关管理规范都明确禁止挂靠,并对挂靠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中存在各种违规操作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诱惑,挂靠行为也屡禁不止,其引发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下面本文就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司法实践中如何对挂靠进行认定进行分析:一、挂靠的定义“挂靠”并非法律术语,而是行业术语。

《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挂靠”明确定义,而是采用的“借用资质”这一表述。

而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9年1月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将其定义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二、挂靠的危害挂靠行为既然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其危害性也不言而喻,不管是对发包人、被挂靠方还是政府监管都构成了诸多不利后果:(一)工程质量难以保障。

1、挂靠人之所以借用他人资质很重原因系其相关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质,在技术上、专业上达不到国家相关要求,同时其施工经验不足、组织能力较差、法律意识淡薄,实际施工工程中往往存在大量违规施工、偷工减料等行为。

挂靠行为往往引发豆腐渣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等不利后果。

2、同时挂靠人属于“打一枪换一个对方”的游击队,发包人在质保期内通知其维修时,挂靠人、和被挂靠方往往各种推脱,甚至不予理会,最终需要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

(二)工程进度难以保障。

建筑工程不仅是劳动密集型也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大型工程往往涉及上百、甚至上千人施工队伍以及上亿资金。

挂靠人若为个人或者小型企业,其人员组织能力和前期垫资能力必然有限。

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挂靠方往往因为人员组织不到位、材料采购款不足等无法按照合同推进工期,严重影响发包人对工期的控制,从而可能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

挂靠问题的梳理——基于最高院最新判例

挂靠问题的梳理——基于最高院最新判例

挂靠问题的梳理——基于最高院最新判例打开QQ浏览器,查看高清大图在建工领域,挂靠一般指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被挂靠人)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挂靠系无效行为。

然而,由于我国建筑市场长期粗放式发展,挂靠行为仍不时发生,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挂靠的常见争议多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挂靠行为的认定、挂靠人的工程价款支付、挂靠人有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以“挂靠”为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至今审理的共计215件相关案件,并以此为基础,试从最高院判例的角度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回应。

一、挂靠行为的认定在挂靠行为的认定上,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挂靠与转包的区分。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通过概念的简单比较,可以得出挂靠与转包的两点不同:1.被挂靠人一开始就没有承接工程的目的;而在转包中,承包单位一开始具有承包工程的目的;2.在挂靠中,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在转包中,实际施工人可能具有相应的资质。

打开QQ浏览器,查看高清大图结合最高院的判例来看,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挂靠与转包进行区分: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是否签订了挂靠协议,及其与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异同。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31号民事裁定书中,承办人认为,陈维财于2010年12月21日与中国华西绵阳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书》,约定就瑞阳·首座综合商住楼工程,由陈维财组建的项目部履行该合同的工程任务,负责工程所需的材料、机具等采购,自筹该项目所需的工程资金,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建筑工程挂靠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建筑工程挂靠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一、挂靠“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企业,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行为的自然人)为挂靠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时并没有直接将该行为定义为“挂靠”,而是表述为“借用”,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从事施工,“挂靠”与“借用”实际上系同一概念。

二、工程挂靠认定标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1、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2、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3、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4、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6、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7、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该规定的第一、二项重复了挂靠的基本形式,第三、四项为分包情形下认定挂靠提供了依据,而第五项和第六、七项则可以看做是原有人事标准和财务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

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认定

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认定

一、挂靠的认定标准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挂靠:
1.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2.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3.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二、挂靠的认定依据
在认定挂靠行为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 资质借用:实际施工单位无相应资质,却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 人事关系:实际施工单位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之间无实际业务往来,却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
3. 人资物力:实际施工单位无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施工,却以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
4. 合同关系:实际施工单位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虚假、无效等情形。

三、挂靠的法律责任
对于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 挂靠方:挂靠方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被挂靠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违约金、经济损失等;
2. 被挂靠方:被挂靠方若未及时制止挂靠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发包方:发包方若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行为,却未采取制止措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
建筑工程施工挂靠行为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如资质借用、人事关系、人资物力、合同关系等。

对于挂靠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旨在规范建筑市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筑工程挂靠法律如何规定

建筑⼯程挂靠法律如何规定所谓挂靠⾏为,是指建筑施⼯企业(即挂靠企业)或个⼈以其他建筑施⼯企业(即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承包⼯程的⾏为。

那么国家针对挂靠⾏为具体的⼀些的规定是怎样的?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建筑⼯程挂靠法律如何规定⽅⾯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建筑⼯程挂靠法律如何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何谓挂靠、挂靠的法律关系等均⽆明确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个体⼯商户、个⼈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商户、个⼈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

针对建筑⼯程挂靠,更⽆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述⼯程挂靠的概念可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任务的⾏为。

针对该种⾏为,《建筑法》及《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的禁⽌性规定。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程。

”“禁⽌建筑施⼯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其他建筑施⼯公司的名义承揽⼯程。

禁⽌建筑施⼯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使⽤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程。

”《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程。

”“禁⽌施⼯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单位的名义承揽⼯程。

禁⽌施⼯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程。

”另外,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基于上述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工程挂靠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工程挂靠,是指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工程建设领域长期存在,严重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损害了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关于工程挂靠的法律规定,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分析。

二、工程挂靠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假冒注册商标的;(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的;(五)未经许可,擅自承揽工程,情节严重的。

”三、工程挂靠的法律分析1.法律适用工程挂靠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包括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刑法等。

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适用。

2.责任承担(1)承揽方:承揽方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属于违法行为。

工程合同中的挂靠关系的认定依据

工程合同中的挂靠关系认定依据在工程合同中,挂靠关系的认定依据是关键问题之一。

挂靠关系是指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低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

在实践中,挂靠行为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问题、拖欠工资等一系列法律纠纷。

因此,准确认定挂靠关系对于预防和解决此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一、挂靠施工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挂靠施工是指没有资质的施工人或资质低的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资质高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其交纳管理费的行为。

这里的借用资质既包括没有资质的个人、单位向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又包括低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向高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借用资质以求与建设项目要求相适应。

二、挂靠关系的认定依据1. 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的关系在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

因此,在认定挂靠关系时,需要审查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以及协议是否得到了发包人的明知或默许。

如果发包人在与名义承包人订立施工合同时就已经明知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为挂靠关系。

2. 挂靠人的资质情况挂靠人通常没有资质或者资质较低,难以承揽某些工程。

因此,挂靠人往往会借用有资质的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当查明挂靠人的资质情况,了解其是否具备承揽工程的能力。

如果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资质不符合承揽工程的要求,其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即可认定存在挂靠关系。

3.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合同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通常会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并按照一定比例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

在认定挂靠关系时,应当审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了解协议的内容、签订时间、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

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简要描述: 拖欠工程款,在建筑领导是极为普遍的事实,因纠纷产生诉讼,当事人主体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分承包人;资质出借人、资质借用人及农民工等,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其中比较普遍存在的是“挂靠”现象,权利人如何更经济地实现自己的权利,需要准确认定“挂靠”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以便找准“切入点”,确定“原告”、“被告”双方,以求省时、省力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拖欠工程款,在建筑领导是极为普遍的事实,因纠纷产生诉讼,当事人主体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分承包人;资质出借人、资质借用人及农民工等,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其中比较普遍存在的是“挂靠”现象,权利人如何更经济地实现自己的权利,需要准确认定“挂靠”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以便找准“切入点”,确定“原告”、“被告”双方,以求省时、省力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建筑领域的挂靠行为虽然被明令禁止,但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不是很规范,对挂靠的概念、法律范畴、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程序等均无详细的系统规定,导致实践中很多挂靠问题出现后无法及时、正确的予以解决。

本文试图从建筑领域存在的挂靠现象和部分地方法规、司法解释等的简单规定,来分析挂靠的概念及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程序的设置等问题,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对挂靠法律行为有更深的认识。

一、不可否认的挂靠事实我们知道,建筑领域的挂靠现象虽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令禁止,但挂靠现象仍层出不群,甚至有愈演愈烈之象。

挂靠行为使得建设领域的大量工程成为关系工程、腐败工程。

建筑市场似乎已进入了这样一种不健康的发展轨道。

一方面,许多经过合法注册的建筑企业承接不到工程项目;另一方面,那些连什么资质等级都没有的企业或个人,却可以凭着与招标单位的特殊关系而能经常参与投标并承接工程,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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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领域“挂靠”的认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拖欠工程款,在建筑领导是极为普遍的事实,因纠纷产生诉讼,当事人主体较为复杂,可能涉及到发包人、非法转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分承包人;资质出借人、资质借用人及农民工等,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其中比较普遍存在的是“挂靠”现象,权利人如何更经济地实现自己的权利,需要准确认定“挂靠”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以便找准“切入点”,确定“原告”、“被告”双方,以求省时、省力和避免浪费司法资源。

建筑领域的挂靠行为虽然被明令禁止,但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不是很规范,对挂靠的概念、法律范畴、权利义务关系、法律程序等均无详细的系统规定,导致实践中很多挂靠问题出现后无法及时、正确的予以解决。

本文试图从建筑领域存在的挂靠现象和部分地方法规、司法解释等的简单规定,来分析挂靠的概念及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相关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程序的设置等问题,以帮助我们在实践中对挂靠法律行为有更深的认识。

一、不可否认的挂靠事实我们知道,建筑领域的挂靠现象虽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令禁止,但挂靠现象仍层出不群,甚至有愈演愈烈之象。

挂靠行为使得建设领域的大量工程成为关系工程、腐败工程。

建筑市场似乎已进入了这样一种不健康的发展轨道。

一方面,许多经过合法注册的建筑企业承接不到工程项目;另一方面,那些连什么资质等级都没有的企业或个人,却可以凭着与招标单位的特殊关系而能经常参与投标并承接工程,这种现象已经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规则。

实际上,挂靠已使得建设领域内的围标、串标、陪标等违法行为屡屡发生,挂靠现象也使得建设领域内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制度遭到严重质疑与挑战。

在挂靠泛滥的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表面上是由众多实力雄厚的一级企业在参与竞争,而实质上却是包工头之间凭借人际关系的恶斗。

在这样的招投标活动中,所谓的企业资质、鲁班奖(国优)工程、省优工程、样板工程等一切荣誉证书已显得无足轻重。

在建设领域中,许多工程挂靠现象的存在,业内人士早已心知肚明,心照不宣了。

另外,根据某法院的调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有70%的案件存在挂靠建筑企业的问题,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挂靠现象的普遍性及挂靠纠纷发生的高频率。

二、工程挂靠的概念、特点、法律规定及情形1、工程挂靠的概念对挂靠这一词,我们国家至今没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但它仍应该是一个法律术语,并在司法解释和一些地方规章中使用。

所谓“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人;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为挂靠人。

之所以出现这种企业经营方式,主要在于双方各有所需,挂靠人可以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信用或经营资格谋求更多的订约机会;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对价,被挂靠人往往会从挂靠人的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或是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利润。

推及到工程挂靠的概念,“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并向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出借公司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挂靠人,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为挂靠人。

2、工程挂靠的特征因我国法律对挂靠没有明确的规定,故要了解工程挂靠,就必须从其表现出的客观事实来分析其法律特征,该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挂靠人没有建设活动资质或资质不够而利用了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接了工程,其主体资格存在缺陷。

资质是一个建筑企业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体现之一,它不仅代表建筑企业承接工程的级别,也代表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因此法律明令禁止无资质或资质不够的民事主体承接建筑工程,于是,这部分民事主体在利益的趋使之下,通过采用利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的方式来规避法律,达到谋利的目的。

(2)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具有与建设项目的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其主体资格合法,但缺乏承揽该工程项目的实际能力。

因此形成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需求”,双方为谋取各自的利益而共同规避法律、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挂靠人须向被挂靠人上交一定数额的费用。

上交的这部分费用通常是以管理费、承包费等形式表现出来。

而有资质的这些建筑企业并没有象双方约定的条款一样履行任何所谓管理义务,它所做的只是配合对方承接工程,而不承担任何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

(4)挂靠人通常以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某某施工队或者项目经理部等形式对外开展活动。

这种外化的表象特征容易使人误认为挂靠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内部的承包关系或是委托代理关系且在审判实务中法院经常会作出这样的认定。

(5)挂靠人一般没有相应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挂靠方多为自然人、合伙或资质差的建筑企业。

除企业之外,大多挂靠人没有一定的资金和设备,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没有稳定的施工队伍,即使是建筑企业也没有足够的资信独立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

(6)挂靠人的经营方式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这表明,就与被挂靠人的关系来讲,挂靠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被挂靠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

挂靠人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它对工程进行独立核算,独自组织工程施工,也是盈亏的最终承受者。

而被挂靠人只“拥有”形式上的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3、有关挂靠的法律规定及工程挂靠的具体情形我国法律法规对何谓挂靠、挂靠的法律关系等均无明确的规定,只是为了解决诉讼中的有关程序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针对工程挂靠,更无相关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述工程挂靠的概念可知,工程挂靠主要是指不具备承接某项工程资质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以某个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去承接施工任务的行为。

针对该种行为,《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超越本公司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公司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另外,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3条、第16条规定,“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基于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该《解释》第四条同时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很显然,法律、法规,包括规章、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及否定性评价。

关于工程挂靠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情形,《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对此作出了较详细的划分和认定,共有六种行为被认定为挂靠行为或以挂靠论处。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

”实践中,我们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来判断有关行为是否属于挂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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