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无效婚姻善意方当事人的保护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

论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作者:贾建悦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婚姻法是私法,是调整和保障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解决纠纷、分清责任,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调整社会秩序。
而且,规定的制裁也应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服务,制裁是手段,保护才是目的,所以,立法应该保护与制裁并重。
适用到无效婚姻制度中,需要体现对善意当事人及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的保护,这种保护应该以对导致无效婚姻情形发生的当事人的制裁为前提,建立无效婚姻的赔偿制度,恰恰能够起到这种作用。
一、关于无效婚姻赔偿制度立法例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方面,不同的国家在立法理念、制度构成以及具体的规定上,有着许多相似的地方,各国都十分注重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
《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202 条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
如仅有夫妻一方为善意缔结,该项婚姻仅对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
”《瑞士民法典》第 134 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配偶在财产上的纠纷,以及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扶养或慰抚金的权利均适用有关离婚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规定:“结婚时不知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当事人或者被欺诈、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撤销婚姻的结果准用离婚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结婚时知道该婚姻可以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一方,不适用有关配偶法定继承权的规定。
”1919 年的《挪威婚姻法》第 33 条规定:“无效婚姻之一方当事人,与婚姻知识为善意,他方为恶意时,后者应对于前者赔偿其因婚姻所受之损害。
法院斟酌过失之程度及其他情事,认为相当至将来生计上之损害,亦应赔偿。
法院对于恶意当事人亦得命为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支付相当之金额。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关于无效婚姻,于当事人之间明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无效婚姻法律后果,都确立了对无错方有权向有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还包括精神损害,但都必须以他方有过错为前提。
婚姻法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

婚姻法中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摘要】,是破坏婚姻所竭力维持和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公序良俗的罪魁祸首之一。
但是在具体实施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的同时,应全方位的看清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种矛盾。
因为在维护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时,许许多多的事实存在的权益正在被忽视。
尤其是一直被一句“维护公序良俗”所压制的婚姻法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中的第三人;善意;非难性;“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第一条婚姻法中的第三人,通称第三者。
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破坏婚姻法所竭力维持和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公序良俗的。
但是笔者认为在具体实施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的同时应全方位的看清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种矛盾。
尤其是一直被一句“维护公序良俗”所压制的婚姻法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的保护问题。
在此笔者宣明立场,婚姻法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时应当保护的。
基于此种立场,提出以下理由:(一)因时代变迁,大众权利意识的增强,婚姻观念的改变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重心转移。
“人心不古”这一词汇在最近几年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人们在哀叹时事如流水的同时,也注意到了在这高速发展的时代之下。
文化的高速传播,思想的激烈碰撞,观念的猛烈汇流。
创造除了许许多多的新的文化现象。
其中比较突出的莫非代沟的明显化。
“70后”、“80后”、“90后”之间的巨大差别实在令人兴叹。
在这种趋势下,恋爱观,婚姻观改变尤其严重。
加之中国女性的女权思想日益高涨。
男女在婚姻等方面趋于平等,矛盾也日益增加。
而反观《婚姻法》是1950年颁行,现行的是1981年的修订版。
其保护的婚姻关系和公序良俗已经与现在的标准出现了较大的偏差,并且出现了大量的新鲜并且值得注意与保护的事实,比较典型的就是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虽然承认立法的确存在滞后性,且滞后的原因一定程度上市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
但是笔者认为保护婚姻法上的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也是对社会稳定的维护。
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第23卷第12期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12月Jour nal of H i ghe r C o r r es pon denc e E du cat i o n(Phi l osop hy a nd So c i al Sci ences)V01.23N o.12 D ece m ber2010●法学园地●论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立法建议王富超(太原科技大学法学系,太原030024)摘要: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认定标准、宣告程序方面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在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方面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早婚、近亲结婚及结婚的疾病等方面;在婚姻无效案件审理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不足。
对此,需要在相关立法上不断加以完善。
关键词:无效婚姻;现状;立法建议中图分类号:D F5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87(2010)12一0037一03无效婚姻,又称婚姻无效,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
婚姻无效其本身并不是婚姻的一个单独的种类,而是用于说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一种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婚姻制度来说,它的构成应该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和主体,明确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几方面,这在婚姻法中属于一项重要的、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婚姻,将其视为无效婚姻,不仅在历史上有这种做法,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中,这也是一项必备的法律制度。
本文在分析我国无效婚姻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以期将此问题的研究引向深入。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一)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七条,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不属于宣告无效的范围,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只能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原因是限制性的,即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
论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

论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王国行(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要:重婚会导致婚姻无效或可撤销,这几乎是实行一夫一妻制国家(地区)法律的通例。
重婚分为善意重婚和恶意重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两种重婚类型未进行区别规定。
法条的单一直接造成实践中“合法却不合理”的案件裁判。
我国立法机关可借鉴美国、日本、德国对善意重婚的例外规定。
阶段性地承认善意重婚的后婚效力不会影响一夫一妻制度,善意后婚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应劣后于前婚当事人。
我国立法机关可考虑对善意重婚的婚姻效力予以阶段性认可,宣告无效的后果不必向前追溯,只向后发生效力即可;在善意重婚所致的财产纠纷中,后婚当事人与前婚当事人所享权利应受同等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可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进行具体化规定。
关键词:善意重婚;无效婚姻;后婚当事人中图分类号:D923.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3318(2021)01-0056-05 民法典是民族精神、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1]。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宣告我国民法从此进入“法典时代”。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婚姻法》《继承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
《民法典》对《婚姻法》的内容进行了丰富和完善,具体呈现在第五编婚姻家庭中。
本研究试通过对《民法典》中重婚致婚姻无效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分析其创新与不足之处,并对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提出完善建议。
一、重婚无效制度的立法现状和不足 (一)重婚无效制度的立法现状婚姻无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编中,主要是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和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民法典》把婚姻无效的情形从四种删减为三种,新增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这是自2001年《婚姻法》引入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以来的一次重大变革。
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被保留下来未做修改。
2024年浅议无效婚姻法律适用和审理

浅议无效婚姻法律适用和审理婚姻的无效和解除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根据自愿的原则,缔结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关系的行为。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扶持,共同生活。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效的或需要解除。
婚姻的无效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婚姻关系中一方存在重婚、近亲等法定婚姻障碍;2.婚姻关系中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3.婚姻关系中一方未能真正意愿缔结婚姻关系;4.婚姻关系中双方因疾病、精神障碍等原因不能够履行婚姻义务。
婚姻的解除则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协议离婚;2.离婚诉讼判决;3.一方因严重过错被对方起诉离婚。
无效婚姻的法律适用对于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婚姻关系自始就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需经过离婚程序,直接作废。
此外,对于无效婚姻中存在的财产、抚养子女等问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效婚姻的具体法律适用还需考虑具体情况、当事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运用法律规定和裁量权进行处理。
无效婚姻的审理在处理无效婚姻相关案件时,应当遵循基本的审判原则,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具体来说,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的真实意愿:对于无效婚姻主要原因之一–被迫缔结婚姻关系,应当重点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否属于被迫行为。
2.婚姻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应当注重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婚姻的权益保护: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应当充分保护其合法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
在实践中,无效婚姻的审理还需考虑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等方面的保障,确保审理程序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结语无效婚姻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当事人的生活和社会治理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因此,在处理无效婚姻相关案件时,应当注重法律适用和审理,确保程序公正、权益保护,并维护家庭和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
论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法律保护

作者: 张艳玲
作者机构: 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71-72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1期
主题词: 无效婚姻 无过错方 法律保护
摘要: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婚姻法在防治违法婚姻、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现行法律中无效婚姻的规定缺乏对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制度设置。
为促进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婚姻法应确立无效婚姻中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对生活困难的无过错方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从而为无过错方提供更充分的法律救济。
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
论,任何规范的解释也必须相应地考虑相关规范体的意义脉络关联、上下文背景以及该规范的体系位置, 还有该规范在相关规范体的整体脉络中的功能。⑫基于此,无效婚姻中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论展开首先应
⑥ 参见《瑞士民法典》,戴永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51 页《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 第 505 页。
⑦ 参见《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徐婧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8 页《 ;西班牙民法典》,潘灯、马琴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 2013 年版,第 38 页《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3 年版,第 132-13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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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第 3 期
论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
法治研究
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发生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财产各自取回,但立法赋予无效婚姻关系中的善 意方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999 条和《韩国民法典》第 825 条采之。⑤其二是对婚 姻无效的效力加以缓和:婚姻无效(德国法上称之为废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无效宣告对于夫妻的效力 参照适用关于离婚的规定,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可准用离婚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方式;或者对无效婚姻产生 的有利于善意方的民事法律后果继续维持,实际上是将善意方置于与其信赖相符的权利状态,除此之外, 并不存在单独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 109 条、《德国民法典》第 1318 条;⑥后者 如《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第 96 条、《西班牙民法典》第 79 条、《法国民法典》第 201 条。⑦
论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是一个家庭的形成的基础条件和必备条件,有了婚姻才会有一个美好家庭的建立,相应地才能建立起两个家庭以及多个家庭的微妙联系,从而使一个社会建立起来。
由此可见,婚姻不仅是家庭的基础,更是一个社会一个国家形成的基础。
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婚姻制度的建立关系到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的稳定发展,也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和谐幸福。
而一次婚姻的缔结只有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世界各国普遍采取无效婚姻制度来加以规范。
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
我国的《婚姻法》中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法律的空白,这对建立和健全结婚制度,加强我国婚姻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存在不足之处。
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都要经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无效婚姻制度也是如此。
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婚姻法中普遍承认和规定的制度。
它作为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婚姻的各项要件相辅相成,是结婚制度的重要内容。
结婚条件从正面规定了结婚的要件,而无效婚姻制度从反面赋予违法婚姻应有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制度起着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的功效。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要弄清无效婚姻的概念就应该知道婚姻制度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婚姻之所以区别于友谊或其他结合的形式,就在于婚姻的结合是全面的,包括了生命、资源的分享和心灵与意志的联合以及身体方面的联合。
婚姻从一开始就被冠上了繁衍后代、养育后代以及延续家庭的责任。
1也有人认为婚姻是由两个人一起生活而组成的合法契约。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是指一男一女合意以结为夫妻关系、并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
2关于婚姻的概念在历史上曾流行过“契约说”、“制度说”、“身份说”等多种学说,我们就不一一探讨了。
就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来说,只要婚姻的缔结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那么一个婚姻就是成立的。
试析无效婚姻法律制度
关键词 : 无 效婚 姻 ; 成因; 过错 赔偿
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 ,汉穆拉比法典和罗马市民法对无效 婚姻有所规定 ,如汉穆拉 比法典将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 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要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 新中 国成立后 ,我国在婚姻法立法方面也做出了规定 : 1 9 5 0年和 1 9 8 0 年 两部婚姻法仅规定了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 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
充分 的立法依据 。《 民法通则》 第6 l 条规定 : ”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 或 被撤 销后 , 当事人 因该行 为取得 的财产 , 应 当返还 给受损 失 的一 方 。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各 婚” , 应 是指 民法上 的重 婚 , 对重 婚概 念 中 的“ 配偶 ” 的解 释 , 不 仅 指登 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赔偿对方 因此所受的损失 , 记上的配偶, 还要扩及至一定条件下的事实上的配偶。 这一点从《 解释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 对于造成婚姻无效的 , 过错一方 ( 一) 》 第5 条可以看出, 该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 应 当承 担相应 的损 害赔偿 责任 。 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 , 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 应当 无效婚姻作为欠缺婚姻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 一方面, 需要对其 以规范 人们 的行 为 , 维护 法律 的严 肃性 , 另一方 面 , 无效 婚 区别对待: 1 ) 1 9 9 4 年 2月 1日以前 , 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进行 制裁 , 与 婚姻 家庭 的安定 密切 相关 , 并 涉及 到 的, 按 事实 婚姻处 理 。 2 ) 即婚 姻法上 承认 1 9 9 4 年2 月 1日以前 双方 已 姻作 为一 种既存 的社会 事 实 , 如果 对无 效婚姻 的法 律后果 规定 的过 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 , 那么在此婚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 , 一 对无 过错方 和子女 权益 的救 济。 不 利 于婚姻 家庭 的安定 , 也不 利 于对 无过 错方 和 子女 权益 的 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第三人形成了新的此类事实婚姻关 于严 厉 , 必要 保护 。 我们现 行婚姻 法对 待无效 婚姻 的态度 , 似乎侧 重 于制 裁 , 比 系, 也 当属重婚 , 后 一婚 姻关 系无效 。 1 . 2 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 我 国《 婚姻法》 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 如将 无效 婚姻 和 可撤销 婚姻 规定 为一 律 自始 无效 一 双方 当事 人不是 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由于近亲结婚不利于优生优育 , 故 夫妻, 一方无权继承对方的财产, 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 这一条 规定 是非 常科学 的 。直 系血 亲在我 国婚姻 现状 中存 在极 少 , 三 活并深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 这不仅使得对无过错方当事人和子女救 也使得对过错方的制裁显得不够。因为在婚姻无效的几 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的婚姻在偏远地 区存在 济显得不足, 种 情形 中, 存在着恶意当事方采取种种手段对善意 当事方欺诈 、 胁迫 较多 , 这主要是受亲上加亲观念 的影响, 凡违反上述规定 的婚姻都应 等现象, 这种情况下 , 婚姻法所规定的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的这种制 当宣告无效 。 1 -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 尚未治愈的。 《 女 昏 姻 裁方式并不能真正达到对恶意方 的制裁 ,反而帮助了恶意方逃脱责 法》 之所以这样规定同样是为了优生优育 , 同时为了避免将来给配偶 任, 而善意方却无辜受害。 综上 ,无效婚姻是婚姻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 内容, 《 婚姻 带来生活、 经济 、 精神上沉重负担。 已经确立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基本方面 , 但现行立法对无效婚 1 4 未达 法定婚 龄 的 。所谓 法定婚 龄 , 是 指法律 规定 的男女 结婚必 须 法》 存在许多不足 , 望请立法界能予以足够重视 , 在民法典亲属 达到的最低年龄界限。 我国《 婚姻法》 第六条明确规定, 结婚年龄 , 男的 姻的规定 , 编 的制订 中 , 结 合 我 国 国情 和世 界 立法 的趋 势 , 对我 国无 效婚 姻 制度 不得早 于 2 2 周岁 , 女 的不得 早于 2 0 周 岁。
2021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范文1
2021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缺失与立法完善范文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 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
自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出现后,通过法律手段为婚姻的成立规定各种要件是任何时期、任何国家在立法上的通例。
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被赋予婚姻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才具有配偶身份。
而无效婚姻就是违反了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结合。
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其亲属法中已有相关规定。
中世纪的寺院法将下列婚姻视为无效,撤销其婚姻关系: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婚姻、未成年人的婚姻、重婚、天主教徒和异教徒的婚姻、无性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等。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精神,其中也设有婚姻无效制度,除规定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结婚的原因外,还详细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以及有权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主体等。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在其《亲属编》中规定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两种制度,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各有其不同的法定原因。
此后,日本、瑞士、英国等国及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设立了婚姻无效与撤销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和 1980 年的两部《婚姻法》对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要求,但对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结合如何定性和处理未予规定。
后来的一些行政法规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和意见中曾有婚姻无效的规定,但对婚姻被宣布为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并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对这类婚姻一般是按照离婚来处理的。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了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及其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12 条规定: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增设无效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秩序和婚姻家庭制度,不仅有利于婚姻的合法成立,而且可以通过对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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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无效婚姻善意方当事人的保护
《婚姻法》对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效力具有追溯力,以下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对无效婚姻善意方当事人保护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查看。
一、境外立法例
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对无效婚姻中善意方利益的保护,主要存在二种模式。
(一)法律特别赋予善意方一定权利的保护模式
此种模式的特点是婚姻无效宣告具有溯及力,无效婚姻自始绝对无效,当事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夫妻关系,法律赋予无效婚姻的善意方要求对方赔偿财产及非财产上的损害的权利,对对方的损失得不予赔偿。
如台湾地区“民法”第999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
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
(二)婚姻宣告无效之效力对善意方加以缓和的保护模式
此种保护模式下,婚姻宣告无效的效力对善意方的效力加以缓和,该婚姻对于善意方有利的效果仍予保留。
善意方保护模式的特点是通过对善意方保留婚姻有利效果,对善意方的利益予以保护,具体包括诚信方享有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补偿性给付获得权等。
当事人双方均为善意时,对于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均如有效婚姻,婚姻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相当于离婚之效力,如一方存在恶意,则该方不得对子女主张婚姻的效力,不得作为子女的法定继承人,但子女有婚生子女的资格。
二、我国立法现状及评价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
(一)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溯及力问题
《婚姻法》对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效力具有追溯力,在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不再享有“扶养费请求权、补偿性给付获得权、作为健在配偶领取他方当事人的养老金权、继承他方当事人权”等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同居义务、抚养义务、忠诚义务”等义务。
(二)相关财产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时,由审判机关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配问题作出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将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男女双方同居期间任何一方独自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财产规定为该方独自所有,不属双方共同共有。
在双方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坚持有关财产分割的理论和原则”.
(三)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其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情形下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同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一致,其他方面对无效婚姻善意方保护不力。
三、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善意方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善意方在缔结无效婚姻时其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作出民事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
民事主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一般会受到法律保护,如善意取得制度、无因管理制度等。
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缔结婚姻时对其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不知情,如善意方自身未重婚,且不知对方已登记结婚,善意方自身已达到法
定婚龄,但不知对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知对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
无效婚姻的善意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利益应受保护。
(二)对比前述二种保护模式
无过失模式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无效婚姻无过失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诚信方保护模式将婚姻宣告无效时以前对诚信方有利的婚姻效力概括地赋予诚信方,使诚信方可基本享有合法婚姻一方的权利,后者对保护诚信方的利益较前者更为全面,善意方除了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对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得不予赔偿外,在诚信保护模式情形下,无过错方对过错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取得的工资、奖金等收益有共同共有权,在无过失保护模式下则为过错方的个人财产。
但在恶意方重婚情形下对善意方有利之婚姻效力不得侵犯重婚方之配偶的合法权利。
(三)无效婚姻善意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对存在无效婚姻的事由不知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可能发现婚姻无效的事由,在人民法院作出婚姻无效宣告时,该效力对于善意方可溯及到其知情时,如无证据证明其何时知情,则婚姻无效之效力溯及到人民法院向善意方送达申请书之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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