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下方法
论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论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使审查职能时所遵循的原则和方法。
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政府行为、维护法治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从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方法、内容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1. 法律明文审查法法律明文审查法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主要依据的是法律的明文规定。
法律是最基本的审查标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首先应当参照法律的明文规定进行审查。
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就应当被法院予以否定或撤销。
2. 法律裁量审查法法律裁量审查法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会适当考虑行政机关的裁量权。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标准和要求,行政机关需要依据自己的裁量权来进行决策。
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审查时需要适度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但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律的原则和合理性要求。
3. 法律适用审查法法律适用审查法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主要关注行政机关对法律具体内容的适用情况。
法律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到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在审查时会主要关注行政机关对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
如果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法院便会予以否定或撤销。
2. 目的意图标准目的意图标准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会考虑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的目的和意图是否合法合规。
如果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行为时存在违法或者滥用职权的意图,法院便会予以否定或撤销。
3. 程序合法标准程序合法标准是指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主要关注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合法的程序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因此法院在审查时会主要关注行政机关的程序是否合法。
1. 法律适用标准不足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法院在审查时往往难以充分考虑行政机关的法律裁量权,导致有些裁量权的行使受到不必要的限制。
司法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案件调查技巧分享

司法部工作人员如何处理案件调查技巧分享案件调查是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重要职责之一。
在处理案件调查时,工作人员需要掌握一定的技巧和方法,以确保案件得到准确、公正的处理。
本文将分享一些司法部工作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用的技巧。
一、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在案件调查中,证据的完整性至关重要。
工作人员需要细致入微地搜集、整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和判决。
他们应当了解不同类型的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适时地采取合适的手段,保证证据完整准确。
二、善于倾听和观察作为调查人员,善于倾听和观察是非常重要的技能。
工作人员应当学会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仔细观察案发现场,以获取更多的信息和线索。
他们应当注重细节,注意当事人在陈述时的语言表达和非语言信号,以便找出矛盾点和不一致之处。
三、进行有效的询问和讯问在案件调查中,询问和讯问是不可或缺的环节。
工作人员需要善于运用恰当的询问技巧,引导当事人逐步交代案情。
他们应当注意提问的方式,避免过于主观或导向性的问题,以确保得到客观真实的回答。
同时,他们还需要合理掌握讯问的时机和方式,确保讯问的合法性和效果性。
四、运用科技手段辅助调查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工作人员可以借助各种科技手段辅助案件调查。
例如,在犯罪现场,可以通过摄像监控、DNA比对、手机通信定位等技术手段获取证据;在信息检索方面,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进行大量数据的筛选和分析。
合理运用科技手段可以提高调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五、合理运用调查权力在案件调查中,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调查权力。
然而,这种权力需要合理运用,以保证调查的程序合法性和权益平衡。
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循合法程序开展调查工作,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六、保持专业素养和人际沟通能力作为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他们需要保持高度的专业素养和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
在与当事人、证人、律师等各方进行接触和交流时,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倾听,并妥善处理各方的不同意见。
司法审查的方法

第一节行政诉讼的起诉与受理一、起诉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给予其救济的诉讼行为。
需要满足的条件包括一般、时间、形式、程序四个方面。
(一)起诉的一般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即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事实根据,只要证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即可。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选择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接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尚未受理本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将起诉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起诉的时间条件1.一般期限与特殊期限(1)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起诉期限的起算(1)从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2)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类案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3)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类案件的起诉期限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一、引言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无论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或类似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依法都享有一定的职权和独立处理某类特定的事务的权力。
虽然在不同制度,不同法系的国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但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目的应当在大致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
从辨证的角度看,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双刃剑,在处理社会利益的冲突中,法院权力既可以保护少数派别的权利,也可使多数派系对社会中孤立的少数的压制合法化。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运用司法审查权力,以在促进多数福利的民主和保障少数权益的宪政主义之间,达到和维持理性平衡,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司法审查要把握一个合理的限度。
在美国,横向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在学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尽管越来越多的人认同了这一制度。
赞同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应当是联邦党领袖汉密尔顿在《联邦论丛》第78篇,通过对法院的特性进行分析所进行的论证:从法院的性质上来看,司法机构对宪法的政治权利来说将永远是危险最小的分支,因为它扰乱与伤害这些权力的能力最小。
执法机构不仅支配着荣誉,而且握有社团的利剑。
立法机构不仅支配着钱袋,而且制定规章以调控每个公民的责任与权利。
与此相反,司法机构对利剑与钱袋都没有影响;它既不能驱使社会力量或财富,也不能主动做出决议。
它确实可以说,既无强力,又无意志,只有判决;且即使对于判决的效力,也必须最终依赖执法机构的一臂之力。
…相比而言,司法机构在三个部门中的权力是最弱的;它从来不能成功地打击另外两个分支;并且需要所有可能的谨慎,使之能够防护自己不受它们的打击。
基于这个理由,他认为授予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的权力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精神,而且司法审查与大众民主能够并行不悖。
关于司法对行政合理性审查

关于司法对行政合理性审查一、行政自由裁量及其法律内外的原因现代行政的一大趋势是自由裁量机会的骤增。
自由裁量行为并非指行政主体有完全的行为自由,而是指行政主体获得立法给予的较大的裁量权,德国行政法上有与之类似的“权宜原则”(Opportunitat-sprinzip),可作为对自由裁量理解上的佐证。
通常学者们所理解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余地,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权衡与选择,根据行政机关自主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
行政自由裁量的种类大致可分为“是否行为”和“如何行为”两大类的自由裁量。
除此之外,几乎无法分类归纳。
因为一旦属于自由裁量行为,它的每一个环节均具有自由裁量的特征。
“是否行为”的自由裁量是指行政主体是否作出行政行为的选择受许多不确定或不可简单列举的因素制约,因而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比如立法机关规定政府“可在必要时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采取合理的措施”。
这是抽象行为中的自由裁量。
此外,还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裁量,比如符合某些条件的可以颁发采矿许可证,但是法定条件中不可能涵盖一切具体条件,因此主管机关可以有自由裁量,决定许可或不许可。
又比如法律规定国家对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免缴”,那么这里的“不同情况”就给主管行政机关是否“决定免缴”以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
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免缴,也可以决定不免缴。
“如何行为”包括:(1)何主体实施行为,这属于管辖权问题上的自由裁量。
(2)行为性质的自由裁量,比如对某违法行为是采取拘留还是罚款? (3)行为方法或措施的内容在幅度上的自由裁量,比如拘留几天?罚款多少数量?(4)行为程序的自由裁量,比如是否需要举行听证?(5)何时行为的自由裁量,比如何时起关闭噪声企业?何时拘留违法行为人?(6)何对象的自由裁量,比如给予某种符合条件的企业财政补助,减免税收等,还可能是重点补助何对象,重点处罚何对象,等等,这是行政行为的侧重点上的自由裁量。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审理与庭审技巧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审理与庭审技巧在司法部工作,案件审理与庭审技巧是非常重要的。
合理、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不仅是司法部工作人员的职责所在,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任务。
本文将介绍一些司法部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与庭审中需要掌握的技巧和注意事项。
一、案件审理技巧1.案件筛选与案情分析司法部工作人员在案件审理前,首先需要对所承办的案件进行筛选与分析。
通过仔细阅读案卷材料,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材料的充实程度等。
在此基础上,进行案情分析,准确把握案件的争点和焦点问题,为后续的审理工作做好准备。
2.合理安排庭审时间与顺序在进行案件审理时,司法部工作人员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安排庭审的时间与顺序。
对于重要的案件,应尽早安排庭审,并保证充分的时间来审理,以确保庭审的公正与客观性。
3.问讯技巧在庭审中,严格遵循法庭规则,采用恰当的问讯技巧是司法部工作人员的必备能力。
例如,可以采用开放性问题引导当事人陈述事实,或者使用封闭性问题来引导当事人逐条证实相关证据。
问讯技巧的娴熟运用,有助于充分了解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支持,并筛选出真相。
4.证据认定与证据力分析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部工作人员需要准确认定、分析证据,判断其证明力的有效性。
对于充足的证据,应及时予以采纳;对于不足的证据,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或者调取相关材料。
在证据力分析中,采用逻辑推理、归纳演绎等方法,将证据与事实紧密结合,排除矛盾和不合理的地方,确保判断的准确性和合理性。
5.合议与判决案件审理结束后,司法部工作人员需要进行合议,并依法作出判决。
在合议中,要进行充分的讨论和交流,尊重各方意见,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庭审技巧1.审判庭准备工作在庭审前,司法部工作人员需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包括熟悉案件材料、明确争议焦点、理清证据链条等。
为了提高庭审效率,可以准备好相关的庭审材料,如法律法规、案例参考等,以备查阅和引用。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调查和证据保全技巧

司法部工作人员的案件调查和证据保全技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案件调查和证据保全方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需要具备专业的执法能力和技巧,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准确和公正。
本文将介绍一些司法部工作人员在案件调查和证据保全方面的技巧和要点。
一、案件调查技巧1. 制定调查计划:在开始调查之前,工作人员应该仔细制定一个具体的调查计划。
该计划包括所需资源、具体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个明确的调查计划可以提高调查的效率和成功率。
2. 收集证据:在案件调查中,证据是最为重要的。
工作人员应该根据调查计划有组织地收集相关证据。
这包括书面文档、照片、录音和视频等多种形式的证据。
同时,要确保所有证据的来源合法,以免影响调查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记录笔录:在采访、调查嫌疑人或涉案人员时,工作人员应详细记录其口供和陈述。
这些笔录将在后续的调查和审判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要确保笔录准确无误,并及时向当事人核对,以避免后续产生争议。
4. 持续监督:案件调查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参与者。
工作人员应时刻保持对案件的监督,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符合法律程序和法规要求。
同时,在调查过程中要及时向上级汇报,以确保调查的顺利进行。
二、证据保全技巧1. 准确鉴定证据:证据保全是案件调查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工作人员应该准确鉴定和确认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包括物证、人证和书证等。
只有准确鉴定了关键证据,才能确保证据的保全和使用的合法性。
2. 妥善保存证据:保全证据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一项重要责任。
工作人员应该根据证据的性质和需求,采取妥善的措施来保存证据,以防止证据遭到破坏、篡改或丢失。
可以采用封存、扣押或拍照等方法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制作证据清单:在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制作一份详细的证据清单。
该清单应包括证据的名称、编号、来源、保存地点和保管人等信息。
这样可以方便后续的调查和审判,并确保证据能够被顺利引用。
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和要点

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中的审查原则和要点在司法部工作人员进行审查工作时,需要遵循一系列审查原则和要点,以确保审查的准确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介绍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应该遵守的原则和注意事项。
一、客观公正原则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应始终坚持客观公正原则。
即不受个人情感和偏见的影响,全面、公正地审查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
在审查过程中,应摆脱主观臆断和偏见的干扰,确保审查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法律依据原则在审查中,司法部工作人员应立足于相关法律法规,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工作应遵循法律的规定,确保审查程序合法、合规。
在审查过程中,应对案件材料和事实依法进行分析、判断,以法律的精神为依据作出审查结论。
三、事实查证原则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应坚持事实查证原则。
应严谨、全面、客观地查证案件中涉及的事实,确保审查结论基于确凿的事实依据。
在审查过程中,应采用多种查证手段,如调查取证、勘验现场等,确保对案件事实有准确全面的了解。
四、合理合法原则在审查中,司法部工作人员应坚持合理合法原则。
对于案件的审查决策和处理方式,应合理、合法、符合正当程序。
在制订审查意见和建议时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审查结果的公正、合理。
五、秘密保密原则司法部工作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要严守秘密保密原则。
不得将案件材料和审查过程中的涉密信息泄露给外部,确保案件的保密性和安全性。
同时,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案件材料,防止信息的不当使用和遗失。
六、效率高效原则在审查中,司法部工作人员应高效地推进审查工作。
合理安排时间和资源,高效处理案件,确保案件能够及时得到审查结果。
同时,要提高工作效率,不断优化审查流程,避免审查过程中的拖延和繁琐。
七、事后监督原则在完成审查工作后,司法部工作人员应适时进行事后监督。
通过对审查结果的跟踪监测,确保审查结论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同时,要及时对审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和反馈,为改进审查工作提供有益的参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下2、严格的审查标准-必要相关性标准严格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只是在立法涉及种族或国籍的归类时候,或者这种立法将涉及到公民的重要的基本权利的时候,法院将采用这种审查标准。
在这种标准之下,由于法院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中的归类必须是实现合宪目的的必要手段,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并且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之情况下做出的。
而这一标准的严格性,事实上很难有立法能通过司法审查,所以立法在这类标准之下,将受到“在理论上严格,在实际上致命”的审查。
这种审查标准不仅适用于立法的审查,在行政领域同样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按照这个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行政行为或措施,不仅要有合法和正当的目的,而且其所采取的行政措施或手段,必须是为实现合法的目的所必要的,而且没有更为合理的手段取代的情况下所采取的。
在美国沃伦法院时代,“平等保护”的特点具有显著的两重性:在保持以往宽松标准的同时,法院创造了包括种族或国籍的“嫌疑归类”,并对含有“嫌疑归类”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
在美国这个以前具有严重的种族歧视的国家,立法中难免以种族作为归类的基础,而违反平等保护的原则。
最为显著的是“平等隔离”理论,其起源于马萨诸塞州的最高法院在1850年的决定。
这项理论试图以合法形式实行种族隔离:州政府宣称受隔离的公共实施在物质上平等,因而并未剥夺少数民族的“平等保护”。
在1896年的“车厢隔离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使这项理论合宪化。
[23]到了20世纪50年代,沃伦法院时代,终于宣布“平等隔离”政策违宪。
在判决中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以种族作为归类和划分的标准,其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法院对含有种族分类的立法将进行极为严格的审查。
事实上,笔者以为,将立法中的国籍与种族归类视为嫌疑归类并受制于最为严格的司法审查的法理支撑还在于:按照人人生而平等的自然法观念,国籍或种族的原因并不能成为限制这一基本法律权利的合适理由,而且基于这个原因对不同种族或国籍的人的限制,与实现某种合法或正当的目的之间一般也不存在必要的相关性,其只能是与平等、正义等基本的法观念相违背;除非移民或其他原因,国籍乃是一个人出生地或其父母所在国所决定,是个人所无法改变的,种族乃是先天因素的,也是后天所无法改变的,以此为标准进行的分类,显然是将限制一个人的正常追求幸福和平等奋斗的权利,因为个人出生地以及种族本身已经注定了他的命运,这与现代民主与法治的精神以及强调个人的解放和自由,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注重人的全面发展和充分自由,都是格格不入的。
以此类推,对于那些涉及先天性因素而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并且是后天无法或难以改变的,诸如种族、国籍、美丑、高矮等为标准的立法或行政决定的分类标准,都应当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
另外,公民的基本权利关系到公民生存与良好发展的基本需要,所以对于这类基本权利的限制或影响的立法,也将受制于严格的审查标准。
对于基本权利的范围,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陈述和确定其全部的界限。
一般而言,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对公民来说,非常重大的利益,例如:公民的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有关刑事审判的权利、迁徙自由权、社会福利、公共教育等,还有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其他重要的公民权益。
3、中等程度的审查标准-充分相关的标准法律的内容非常复杂,而针对的事项也是千差万别的,对于很多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来说,采用严格审查或宽松审查的标准都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采取介于这两者之间的审查标准。
由于这些立法或行政措施中所做的归类相当敏感,但又不是非常敏感,涉及的利益比较重要,但又不是非常的重要。
这种审查的标准,要求立法中的归类或行政措施和手段必须与实现法律的目的充分相关,即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性的联系。
这个审查标准的适用范围一般是在以性别、身份作为分类标准或法院认为其它可以适用该标准的情形。
在1973年的“女兵配偶补助案”中,联邦法律允许男性军人自动获得家属补助,而女性服役者则要求证明其配偶的依赖性。
法院多数依据合理性标准,判决联邦法律无效。
其中四名赞同意见的法官认为:妇女虽然不算“分散与孤立”的少数,却在政治过程内部缺乏代表,因而建议把性别当作“嫌疑归类”,进行类似于种族歧视的严格审查。
布仁南法官指出:性别和智力、残疾等非嫌疑归类之间的区别,在于性别特征通常和贡献社会的能力毫无关系。
结果。
两性之间的立法区分,经常无视个别成员的实际能力,把整个女性阶层贬到低人一等的法律地位。
[24]不过,法院在最终对性别归类采取中等审查而非严格的审查标准,即性别归类必须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或法律目标,并且必须和实现这些目标充分相关。
需要强调的是,在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实践中所总结的以上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种大致而粗略的划分,这些标准也经历了一个演进的过程,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标准也不是固定不变的。
即使是有关种族歧视的立法,我们看到平等隔离政策的合法化持续了半个多世纪才被法院判决违宪并将其纳入“嫌疑归类”的范围,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
而对于国籍为标准的归类,法院也并非总是采取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而是根据当时立法对国籍的区分所要实现的利益和目标的重要程度,选择适用严格或中等审查的标准。
即使法院在司法审查中运用严格的审查标准,在不同案件的具体适用中,考虑到当时的时代背景以及特殊情况,其严格的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
严格标准与中等标准的界限、中等标准与宽松标准的界限也不是泾渭分明的,而是模糊和不确定的,并且是不断变动的。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判决必然受到诸如法官个人因素、历史背景、现实需要、社会当时的一般道德和评价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实际上存在着由高到低的无数的宽严程度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
但这并非是否定司法实践上确立的三种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这三种标准为我们合理审查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方向和大致的标准,而在这三类标准之内还存在不同的尺度,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去衡量并把握合适的审查限度。
四、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不同审查标准和态度由于行政行为种类繁多,而且各种行政行为在性质上以及其所针对的问题的性质差别太大,行政行为从制规行为(也可称为行政立法行为)到一般的行政裁决行为,在制定的程序上也采用从正式的程序到极为简单的非正式程序的一系列宽严不等的程序规则,对于这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若采用同一个标准,既不合理也不现实。
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根据被审查行为的不同性质和被审查问题的不同的性质,必须采用不同的审查态度和审查标准,确定不同的司法审查范围。
任何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在对一定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并根据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并据此做出的相应行为。
所以,在美国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对它们适用不同的适用标准是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而这个原则在所有的司法审查中是具有共性的。
按照通常的理论,对法律问题的审查,由法院组织法律专家进行,因为法律知识是法官的专长,解释和适用法律乃是法院的职责,在某些问题上甚至可以以法院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和法律结论。
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则适用另外一种标准,即法院对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认定或判断,一般予以尊重,不能用法院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因为对于事实问题的正确判断和认定,往往需要相应的专门知识和经验,而行政机关在长期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行政机关的人员在这个领域里都经历过相应的专门训练,所以在事实问题的判断上是行政机关的专长。
但任何事情都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法院并非是对任何法律问题并在任何时候的解释都是合理的,而行政机关对相应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也并非是法院在任何时候都应当给予尊重或不可推翻的。
对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并在司法审查中给予不同的审查标准也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成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一个一般性指针,但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却远非理论上那么简单。
在某些事实问题的认定上,虽然法院可能缺乏应有的专业知识,而行政涉及的领域又是如此的广阔,但法院在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存有疑虑时,可以借助相关专家的帮助来对一定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这一观点不仅为现在好多的学者认可,在立法与司法的实践上事实上也得到了认可。
在中国,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包括行政案件,法院必须对相关的事实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决。
从以上的观点可以看出,对待事实问题,法院既要尊重又要审查,这似乎是矛盾的,但如果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二者又是统一的。
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在于,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上所具有的相关专业知识;而法院需要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则是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执行,否则行政机关就可以通过对事实认定的任意性判断而随意改变法律的意义和效果。
二者的统一性在于,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的尊重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问题的认定所拥有的专业优势基础上,尊重之就是尊重客观事实,而审查的目的就是防止行政机关的任意和认定事实上可能出现的错误,也是尊重客观事实的要求,而且即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进行审查,也采取了不同于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这足以说明了在某种程度上仍是对行政机关在事实问题的认定上的尊重。
在司法实践中另外一个困难在于,即使区分法律与事实问题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合理且毫无争议的,但很多的时候对于事实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困难的,二者交织在一起。
在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进行审查,并不表示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决定。
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就是要利用行政人员的专长和经验,迅速而廉价地判断事实问题。
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进行审查,既妨碍行政效率,也超出了法院的时间和能力所能承受的范围。
法院审查事实问题应当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以内,为此,联邦行政程序法总结法院判案的经验,对于事实问题的审查范围,根据事实问题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权力大小的不同,缺乏事实根据的严重程度的不同,规定了三个不同审查标准:[25]实质性证据标准;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法院重新审理标准。
实质性证据标准是以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作为支持一个结论的证据作为标准。
这个标准的核心内容是事实裁定的合理性质,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
该标准实际上还是一个相对宽松的标准,在这个标准之下,对于同一个事实认定可能存在几个不同的合理判断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裁定,只要符合任何一个合理的标准,即认为有实质性的证据标准,即使法院不同意行政机关的判断,在实质性标准之下,法院也必须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和权限。
在这一点上,这个审查标准与平等保护中法院对立法和行政归类的宽松审查标准相类似,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标准是在对同一事实判定的几个合理标准中最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