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
抵押合同的法律漏洞与填补

抵押合同的法律漏洞与填补一、引言抵押合同是担保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抵押物的权利,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抵押合同往往存在一些法律漏洞,这些漏洞可能会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执行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抵押合同的法律漏洞,并提出相应的填补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抵押合同的公正、公平和有效执行。
二、法律漏洞(一)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是抵押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法律条款,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评估方法、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抵押物的实际价值与评估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这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法按照预期履行,甚至引发纠纷。
(二)抵押物登记制度抵押物登记制度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登记机关的职责不清、登记程序繁琐、登记费用高等问题,抵押物登记的效率和质量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这可能导致抵押合同无法得到有效执行,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三)抵押物处分权抵押物的处分权是抵押合同中一项重要的权利,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债权人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抵押物处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恶意串通、低价销售等问题也容易引发纠纷。
三、填补法律漏洞的措施(一)建立科学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机制为了弥补抵押物价值评估中的法律漏洞,应当建立科学的抵押物价值评估机制。
首先,应当明确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方法,确保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其次,应当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管,确保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防止评估结果失真。
此外,还应当引入市场询价机制,定期对抵押物进行市场询价,以确定抵押物的实际价值。
(二)优化抵押物登记制度为了弥补抵押物登记制度中的法律漏洞,应当优化抵押物登记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登记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登记程序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其次,应当简化登记程序,降低登记费用,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

完善抵押权制度七论抵押权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为借款人提供了便利的借贷渠道,同时也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措施。
然而,目前我国的抵押权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七个方面对抵押权制度进行论述,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强化登记制度。
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制度还不完善,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有待提高。
为此,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建立起更为高效的登记系统。
同时,加大对登记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明确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
抵押权应该包括债权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的各项利益,如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此外,还应规定债务人出售抵押物时,抵押权的优先权和效力。
明确了抵押权的范围和效力,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加强对债务人信用状况的审查。
在为债务人提供抵押贷款之前,应对其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审查,以减少债务违约的风险。
可以建立征信制度,将债务人的信用信息纳入其中,借助于现代科技手段提高信息的获取效率,这样既可以降低债权人的风险,也可以提高债务人的借款成功率。
第四,加大对抵押物估价的监管力度。
抵押物的估价是确定抵押权价值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方法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可以建立独立的国家估价机构,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对估价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估价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第五,加强抵押物保管和保险。
抵押物是抵押权的重要依据,因此保管和保险抵押物是保证抵押权有效的重要措施。
可以要求债务人将抵押物交由预定的保管机构保管,并购买相应的保险,以防止抵押物丢失或损毁。
同时,对保管机构和保险机构进行监管,保障抵押物的安全。
第六,改进强制执行程序。
在抵押权被侵权或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利迅速取得债务权利。
因此,应加快强制执行的程序,简化操作程序,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加强法律规制和法律宣传。
抵押权制度的完善需要依法进行,因此需要加大对相关法律的规制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条文,确保抵押权制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债权中,它也经常被用作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权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其经济价值略见一斑。
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流转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本文从多个角度对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进行深刻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流转;制度完善一、从不同角度看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一)从抵押权的物权性来看抵押物流转制度不但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还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所有权,所以它应当恪守对物权的基本立场,但是我国《物权法》违背了对物权的基本立场。
首先,严格了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否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该条严格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这种限制有其必要性,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这完全是不合理的。
一方面,抵押权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影响;另一方面,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完全物权,也包括处分权。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正当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无论是否会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依抵押权的属性,不应在限制之列。
①其二,规定这种限制也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
其次,否定了抵押权人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物权法》第191条中”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应当”使得抵押人不能拒绝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接受抵押人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不能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物流转是建立在抵押人善意的基础之上,但如果是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不清偿债务,恶意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
抵押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析

抵押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析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化,抵押权法律制度面临着许多问题,其中一些问题的解决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主要从抵押权的法律性质、取得方式、保全和执行等方面分析目前抵押权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抵押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拥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一种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和完善。
但实际上,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抵押权的规定存在着一些混乱和不一致的情况。
例如,有些法律将抵押权看作是一种合同权利,而非法权利。
这种认识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抵押权的保全和执行机制出现偏差。
建议:应加强对抵押权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和明确。
把抵押权确立为一种物权,明确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同时,加强对抵押权的界定,避免将其与其他权利混淆。
二、抵押权的取得方式问题抵押权的产生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来实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产抵押应当采取登记方式,不动产抵押应当采取登记和留置方式。
然而,目前我国抵押权的登记程序比较复杂、繁琐,登记周期长、效率低下。
这会影响抵押权的及时产生,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还存在着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抵押权的现象,对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侵犯。
建议:应加强抵押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和优化,简化登记程序,提高登记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加强对抵押权的监督和管理,打击不正当手段获取抵押权的行为。
三、抵押物保全问题债权人取得抵押权后,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全抵押物的安全和完整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全抵押物的主要措施包括公示、告知、留置、拍卖等。
但是,目前我国在抵押物的保全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复杂多样,因此对于不同类型的抵押物,保全措施需要进行具体的针对性规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和局限性。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研究完善

最高额抵押权制度性缺陷的研究与完善摘要:众所周知,最高额抵押权是抵押担保的特殊形式,由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流动性,安全便捷,故为当事人所乐于采用。
我国《担保法》中对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其在制度上的独特设计,使传统抵押权与担保物权一一对应关系得以突破,以此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得到人们的普遍适应。
但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存在着正反两面性的问题,所以完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以抵消、扼制其对消极影响对社会市场经济的实践具有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
关键词: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物权第一章最高额抵押的概述第一节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以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在谈及什么是最高额抵押权时,学者大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9 条的规定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
但也有一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见解,他们把最高额抵押权定义为:系对于债权人一定范围内之不特定债权,预定一最高限额,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担保之特殊抵押权。
后一种定义更为科学,因为它确切地表达了最高额抵押权所具有的债权的不特定性以及被担保的债权受债权发生的基础关系限定的固有特点。
最高额抵押,其最主要的特质,不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债权,而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这是最高额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特征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除具有一般抵押权的特征外,还具有其本身的特征:(一)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所谓最高额抵押权具有特定性,是指对于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范围是限定的,一是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额是限定的,二是所担保债权的发生原因是限定的。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基于某一基础关系而发生的,该基础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有一定范围的。
(二)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其所担保的债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仍处于可变动之中,意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从抵押权设立时起至债权特定时,一直保持变动性。
浅议我国抵押权的实现问题

浅议我国抵押权的实现问题摘要:抵押权是近现代各国民法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制度,素有”担保之王”的美称。
抵押权能否顺利实现,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
但是,在我国抵押权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抵押权的实现常呈现低效率高成本的特点,影响了抵押担保制度功效的发挥,不利于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选择以抵押权的实现作为研究对象,依据我国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基本法律规定,结合国外立法例,分析现有抵押权实现制度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抵押权实现的法律制度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权实现方式一、我国抵押权实现的现行法律规定分析(一)抵押权实现途径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最重要的效力体现,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
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通过什么途径实现抵押权,至关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抵押担保制度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关于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各有不同。
1.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只在第89条第2款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即允许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债权之实现。
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律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
可见,《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折价和变卖这两种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对于抵押权人应当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去实现自己的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2.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法》第53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不仅增加了抵押权的实现途径,还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拍卖,进一步完善了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
然而,条文还是略显粗略。
3.物权法的规定依据担保法,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往往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繁琐程序,不仅效率低下,还需要支付高昂的费用,对抵押权人极为不利。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孔奇涛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的最大价值,莫过于迎合了工商企业既须利用其机器设备等动产的使用价值,又需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对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现代经济理念,具有重大意义。
此外,动产抵押对于个人以其动产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也提供了一个新的途径。
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抵押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潮流,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解决,但目前这一制度还存在不足之处,本文就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进行了简要的论述关键词:动产抵押担保债权立法完善。
正文: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于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
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颇值得检讨;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对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解决、相关规定应如何完善,乃至应如何处理动产抵押权与让与担保权的关系等,均值得进行深入讨论。
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一、我国动产抵押公示的不足(一)违反区分原则我国《担保法》违反了《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其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此条法律是把抵押登记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行为当作了作为债权合同的抵押合同生效要件。
如果抵押合同无效,则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一方当事人可以毫无顾忌地违约,而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毫无救济的请求权[2]。
所幸担保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认识,其第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解释赋予债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不足完善论文

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较为完善,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缺陷,本文在介绍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
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
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
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
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
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
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
(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
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
(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的一些缺陷及完善内容提要:现行法上抵押权的实现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少有人关注。
本文就现行法中抵押权实现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要缺陷及完善问题做一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抵押权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权完善一、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高额成本问题依据《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当抵押权的条件满足之时,抵押权人可以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实现抵押权,或者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抵押权。
这样的规定导致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基本上都要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即属于诉讼事件。
从《担保法》颁行近10 年的实践来看,现行法的这一规定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一)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成本很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8 条的规定,当抵押权人要实现抵押权时,首先必须针对债务人与抵押人提起诉讼,此时其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等各种诉讼费用,并负担高昂的律师费用。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主合同进行审理,而且要对担保合同进行审理。
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担保法解释》第130 条)。
无论抵押权人在一审中胜诉还是败诉,多数情况下其极有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继续支付律师费用以及上诉费用。
即便抵押权人最终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如果抵押人不履行该判决,抵押权人还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必须预交执行费用。
如此复杂的抵押权实现程序导致了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成本非常高昂,据统计,实践中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占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相当高,有的甚至高达30%. 此外,由于《担保法解释》第129 条将抵押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确定为主合同的管辖法院,这样不仅人为地增加了异地执行费用以及难度,而且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背道而驰。
(二)担保债权实现的时间被延长由于必须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强制执行等诸多的程序,因此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执行时一项调查显示,等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时间非常长,间为1 年以上的,占53%;半年至1 年的,占26%;少于3 个月的,占17%;而1 个月的,仅为6%. 显然,如此长时间的债权实现期限对于任何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来说都是非常不利的。
从德国等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来看,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则不予审查。
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名义。
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债务人或抵押人不得在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的非讼事件程序中争执或者提起抗告请求不许拍卖。
例如,德国法律规定,从土地中和从抵押权所及的标的中向债权人进行的清偿,以强制执行方式进行。
日本法律规定,作为实行担保权的拍卖,以不动产为标的,仅限于提出一些法定文书时即开始,因此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已登记的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就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认为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抵押权不存在或消灭,可以依据《民事执行法》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物权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无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抵押权人只要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簿的副本即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
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应当提起异议之诉,或者由抵押人对债权人、债务人合并提起抵押权不存在之诉。
二、抵押权实现方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强制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所引发的高额成本在我国现行法中,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许多法规以及规章都要求在国有资产设定抵押权时,不仅在抵押权设立之前应当经过评估,而且在实现抵押权之时也要评估。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实施细则》、《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非常复杂,要依次经过申请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等多个环节,牵动着一个由、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评估机构组成的络,是一个比诉讼还复杂的程序。
而且,此种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只有那些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即便是才有权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具有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也并非能够对一切类型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评估是一种特许业务,专利、商标、证券、不动产评估分别是专项评估,辨认合格的评估机构本身就足以成为一门专业知识。
”这些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都是按照被评估财产本身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上述各种复杂的评估程序产生的费用以及用于评估本身的费用不仅极大地增加了债权实现的成本,而且也增加了债务人额外的费用,对于当事人都是极为不利的。
况且评估本身的可靠性以及对制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有效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此笔者建议,未来应当取消对抵押物的多次评估。
(二)法院必须委托拍卖而引发的大量费用及问题从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看,法院都享有直接拍卖执行标的物的权力。
例如,在德国,不动产拍卖由执行法院实施;动产拍卖原则上由执行员实施,应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执行法院也可以命令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实施拍卖,但受执行法院的监控,对执行法院负责。
但是,我国则明确规定,法院不得进行拍卖而必须委托专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有如下考虑:首先,《拍卖法》自1997 年1 月1 日起生效后,有关拍卖的程序和效力等都由《拍卖法》调整,法院自行拍卖程序问题不易解决;其次,法院自行拍卖,往往易受利益驱动的影响,不利于廉政建设;第三,法院的主要精力应放在司法工作方面,不应直接参与拍卖交易过程。
具体主持拍卖是一种商务活动甚至经营活动而不是司法活动,司法机关不具有商务经营权;第四,拍卖必须具备拍卖的专业知识,而这一点法院干部不易做到;第五,拍卖业已经很发达,可以适应法院强制拍卖的需要。
但是,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导致了严重的问题:(1)极大地增加了债权的实现成本。
由于在强制拍卖中,法院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即所谓的拍卖进行拍卖,这样不仅造成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被极大地增加了,而且对于债务人也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它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加重了债务人的额外负担。
(2)由于司法解释要求强制拍卖必须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这一巨大的商机使得法院拍卖成为拍卖一个取之不尽的滚滚财源。
这不仅加速了不正当竞争,而且还损害了执行活动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3)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的难度。
有鉴于上述严重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有不少人士呼吁法院在强制拍卖中应当自行拍卖而无须委托拍卖。
[11] 对此,笔者表示赞同。
(三)欠缺对强制管理的适用强制管理是与拍卖、变卖、折价相并列的一种重要的强制执行措施。
它是指执行法院对于己经查封的财产,选任管理人实施管理,以其所得收益清偿强制管理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以及特殊的动产如航空器、[12] 债务的执行行为。
.船舶、有价证券等。
它与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措施的区别在于:首先,强制管理是针对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所产生的孽息本身作为执行标的物,不改变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权属;其次,在债务金额不大而被执行的财产价值巨大的时候,强制管理能够有效地实现债权人、债务人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强制管理因以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孽息作为执行标的物,据以满足债权,因此一般持续时间较长,而拍卖、变卖、折价则是一次性的处理财产,效率更高。
[13] 由于强制管理既能够很好地解决某些情况下出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虽经拍卖、变卖而未能卖出,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折价的问题,又能够在被执行的财产价值远远高于债权总额而不宜采取拍卖措施时有效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成为许多国家强制执行法中的一项重要执行措施。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执行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强制管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该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简单地确立了该制度,其第302 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
由于我国现行法上对强制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而司法解释规定又过于简略,加之《担保法》第53条、第71条第2款以及第87条第2款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方法仅限于拍卖、变卖与折价,强制管理在担保物权实现中无法适用。
因此,笔者建议,未来我国《物权法》以及《强制执行法》中应当在抵押权实现中引入强制管理制度,以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
三、禁止流押契约的不合理性就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成本的最小化角度而言,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作下列约定无疑是最佳选择: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此种约定在民法中被称为“流押契约”、“抵押物代偿条款”、“流抵契约”或“直流抵押” 。
尽管流押契约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成本,但是,现行法对流押契约予以了严格的禁止。
《担保法》第40 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a href=s:///2654/ target=_blank匚怂小薄莆class=infotextkey> 宋词芮宄旷保?/P>盅何锏乃腥平《担保法》严禁流押契约的最主要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避免使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
一般而言,债务人借债多在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往往会利用这一机会,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以价获得该抵押希望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时,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小额的债权,物的所有权,以求非份的利益,这样一来债务人将遭受重大的损失,也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必须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
这种解释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一来其并未真正揭示《担保法》本条的立法宗旨,二来也无法解释为何《担保法》禁止流押契约,却不禁止抵押物折价?难道仅仅是两者在时间上的差异就足以造成法律如此不同的取舍?笔者认为,《担保法》本条之所以禁止流押契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