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正文:----------------------------------------------------------------------------------------------------------------------------------------------------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2018年5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自2018年5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方法。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1.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
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苏州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xx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农业产业化发展,推动农业龙头企业成长,切实发挥农业龙头企业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设现代农业、实现富民强村中的作用,根据中央、省关于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龙头企业建设相关要求,结合xx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xx市行政区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在经营规模、企业效益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在市内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竞争优势和居领先地位,经xx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申报xx市级农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地必须在xx市区行政区域内。
(三)生产、加工和流通型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规模不低于3000万元。
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成交额在3亿元以上,综合批发市场成交额在6亿元以上。
(四)生产、加工和流通型龙头企业,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农产品销售额占企业总销售额不低于75%,且近三年中年销售增长幅度不低于10%。
(五)企业经营效益稳定,净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且不拖欠税收、工人工资、社会保险金等。
(六)以粮油、水产、蔬菜瓜果、花卉苗木、畜禽、蚕桑等生产、加工、流通为主营业务。
其中,加工型企业“两头在外”(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市场均在xx市域范围之外)的,原则不得申报市级农业龙头企业。
(七)企业在市内、省内直接建立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或者与生产基地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基地面积1000亩以上;或与市域内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签定订单或合同收购本地农产品,带动本地区农户500户以上;或大批量收购本地农产品原料占企业购入原料的55%以上。
(八)企业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科技含量高,产品市场竞争力强,品牌在同行中居于领先优势。
已取得县级农业龙头企业资格或获得市级以上品牌称号的企业可优先认定。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央关于“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加强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增强辐射带动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1.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
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
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应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无重大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农业龙头企业是指在农业产业链中处于领先地位,能够带动周边农民增收、提高生产效率和品质的企业。
为了认定和监测农业龙头企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是必要的。
一、认定程序:1.申请阶段:农业龙头企业应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包括企业介绍、主要产品和技术、经营情况等。
2.初审阶段: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查验企业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3.现场考察:初审合格的企业将接受现场考察,相关部门将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和评估。
4.评审和认定:相关部门将根据现场考察结果和相关指标进行评审,对符合农业龙头企业条件的企业进行认定,并颁发相应的证书和牌匾。
二、认定条件:1.规模和投入:农业龙头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和投入,能够引领产业发展和进行大规模的农产品生产。
2.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农业龙头企业应具备较强的技术创新和研发能力,能够提供创新性的技术和产品,不断引领农业产业的发展。
3.市场影响力:农业龙头企业应具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环保和可持续发展:农业龙头企业应积极推动绿色农业,采取环保措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监测管理:1.信息收集:相关部门应建立农业龙头企业信息库,定期收集和更新企业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情况、经营情况、技术创新等。
2.定期评估:对认定的农业龙头企业进行定期评估,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了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3.政策支持:相关部门应加大对农业龙头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推动企业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优惠政策、财务支持和技术支持等。
4.产业引导:相关部门应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发挥带动作用,推动农业产业链的整合和优化,提升农产品的品质和附加值。
5.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业龙头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按照规定运营,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
以上是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办法的一些建议,通过完善认定程序,严格认定条件,做好监测管理工作,可以促进龙头企业的发展,加强农业产业链的整体效益,推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深化林业改革,着力增绿增质增效,建立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机制,增强龙头企业在林业产业发展中的辐射带动能力和拉动生态建设的作用,提升林业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比重,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惠民,不断提高林业现代化建设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中发〔2017〕1 号)精神和《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选和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办规字〔2013〕164号文件)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森林资源(含沙生资源)为经营对象,以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经营、加工、流通、服务等为主业,产业关联度大、科技创新能力强、产品质量优、示范带动作用强,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未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规模处于行业前列,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林业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认定为自治区林业龙头企业的相关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由自治区林业厅牵头,协调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农牧业厅、工商局、地税局、内蒙古国税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自治区林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制度。
日常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厅负责,重要事项由联席会议决定。
第二章申报第六条申报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以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等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私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等。
(二)企业经营产品。
企业生产经营中生态产品或林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服务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的60%以上。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和运行监测治理方法(农经发[2018]11号)第二条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合作、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截了当与农户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剔除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的作用,坚持公布、公平、公平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申报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差不多标准:1.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截了当在工商治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
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
3.生产、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3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0亿元以上,西部地区8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
企业的总资产酬劳率应高于现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无涉税违法行为,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负债与信用。
企业资产负债率一样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2年内不得有不良信用记录。
7.企业带动能力。
鼓舞龙头企业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直截了当带动农户。
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农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八部委发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产业化上海市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合同(协议)、订单、合作和股份合作等利益联结方式直接与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紧密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在规模、经营指标和辐射带动能力等方面达到规定标准,经市农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证监局等单位会审认同,由市农委发文认定的农业企业。
第三条在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前,一般应先取得区(县)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对本市都市现代农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龙头企业,符合申报条件,优先认定。
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享有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二章申报第四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1.企业登记。
在本市注册登记、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符合上海现代农业发展导向的农业企业;2.企业规模。
初级农产品生产、流通企业总资产规模5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企业总资产规模8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3.企业销售。
初级农产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8000万元以上;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10亿元以上;4.企业经营。
企业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的销售收入(交易额)占总销售收入(总交易额)70%以上;5.企业效益。
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产销率达93%以上;6.企业负债与信用。
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60%;发生融资行为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近两年内没有偷漏税款的纪录;7.企业带动能力。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人民政府42号令

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延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6年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落实好扶持重点龙头企业优惠政策,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林、牧、渔等农业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经营规模及带动能力等有关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经延安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申报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报企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私营或股份制企业,并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龙头企业加工或流通的农产品销售额占到企业经营销售总额的70%以上。
(二)企业规模。
固定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达到1500万元以上。
(三)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与信用。
企业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续3年盈利,且能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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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为了规范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参照《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01]4号),研究制定了《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农业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福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1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牧产品市场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闽委发[2003]6号)的精神,在现有省级龙头企业之外,再扶持发展一批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为了规范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是指以农牧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科技开发、产品创新、市场开拓、辐射带动能力,在农业结构调整能发挥重要作用,在同行业中能起到带动示范作用。
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发展商
品生产,带动农户进入市场,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条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扶优、扶强、扶大”的原则,坚持“创新、带动、综合效益”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
依法设立的以农牧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牧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中介组织等。
(二)企业投资、经营规模。
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产值和营销收入居本省同行前列。
1、加工、流通带动型企业:沿海地区(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5市,下同)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2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下同)在8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南平、三明、龙岩、宁德4市)企业年产值或销售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800万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在40万元以上。
企业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
2、专业市场:年交易额在1亿元以上,年上缴税收额(含减免税)在100万元以上。
3、中介组织:加入组织人数在80人以上;带动农户1000户以上;沿海地区年销售总额在2500万元以上;内地山区年销售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能为农户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
(三)企业申报条件:
1、企业资质好。
企业经济效益较好,净资产收益率6%以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2、企业科技开发能力较强,产品质量较好。
企业具有较强的技术力量、科技创新能力,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
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符合省部级以上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企业的主要技术装备水平达到九十年代国内先进水平;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通过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企业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全国和省级名牌农牧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牧产品或有机食品;企业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
3、带动能力强。
在本省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省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全员、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4、市场竞争力较强。
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销衔接良好,产销率一般在90%以上。
5、企业制度健全。
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企业与农户、基地订单履约率达100%。
第六条申报材料:
申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企业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材料。
企业经营情况须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审验的会计报表;企业的资信情况须提供由其开户行出具的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提供与所带动农户签订的相关合同、村委会证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所有指标以申报时的上一年度为准。
第七条申报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龙头企业申报表,并按规定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和证明。
(二)各县(市、区)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核,严格把关,并签署意见后报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
(三)各设区市农业(畜牧)局和财政局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复核,按规定联合行文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设区市直属企业的申报材料直接由设区市农业(畜牧)和财政局审核,省直属企业申报材料由省农业厅相关专业处室审核,向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推荐。
第三章认定
第八条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一)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各地推荐的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照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考核评审细则(另定)进行综合评分、排序,提出评审意见。
(二)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和专家评审意见共同研究认定。
(三)经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认定的企业,作为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联合发文公布名单,报省政府备案,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运行监测
第九条经认定的龙头企业,其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按照择优汰劣原则,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经动态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其间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龙头企业的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在监测期内,各市、县、区农业(畜牧)局要将所辖地龙头企业的产业化经营基本情况和统计报表汇总,季报于季后15日内,年报于第二年的2月底之前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否则,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 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三条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业(畜牧)、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经设区市农业(畜牧)、财政局复核后,报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确认。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