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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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

TO:邓旭老师FROM:陈方强 12180266朱莅寅 12180276李倩颖 12180274SENT:2014.03.10SUBJECT: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陈方强,朱莅寅,李倩颖摘要: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自由贸易园区的过程中,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和仲裁主体的国际化,促使仲裁机构不得不对其当前的仲裁规则做出修改,以迎合大势之趋。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在上海地区颇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将其仲裁规则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组织架构和具体内容上作出研究性的对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后者仲裁规则修改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仲裁规则;规则比较;贸仲;商事仲裁中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及影响日益扩大,上海是中国大陆地区社会经济最发达、国际化程度最高、法治水平最完善的城市,也是中国面向世界的最主要窗口之一。

在上海加快“四个中心”建设和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逐步开放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选择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于商事主体选择仲裁机构来说意义重大。

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瞬息万变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特点各异,应当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取长补短,并能适时作出修改,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经济和世界经济一体化下各市场主体对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需要。

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上仲”)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常设仲裁机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上仲规则》”)于2012年10月19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十章,89条。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简称“上海贸仲”,英文简称“SHIAC”)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行文批准设立、并经司法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上海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由政府支持的非营利性组织,旨在为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这些争议涉及商业、投资、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等领域。

上海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88年,是中国仲裁机构中的一员,也是亚太地区重要的仲裁机构之一,在国际仲裁领域拥有广泛的声誉和影响力。

目前,上海仲裁委员会已经成为了国内外企业和个人解决争议的首选机构之一,成功受理了涉及全球各地的仲裁案件,为广大客户提供了高质量、高效率的仲裁服务。

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覆盖了商事、投资、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海事、建筑工程等多个领域,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了不同的仲裁规则,并聘用了众多国内外仲裁专家、律师和法学教授作为仲裁员,保证了解决争议的专业性和公正性。

作为国际性仲裁机构,上海仲裁委员会积极推动与国际同行的合作与交流,与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等知名国际仲裁机构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开展多种合作形式,共同推动了亚太地区的仲裁事业的发展。

此外,上海仲裁委员会还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修订与制定工作,充分发挥了其在国际仲裁领域的重要影响力。

除了提供仲裁服务,上海仲裁委员会还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教育和推广活动,旨在普及仲裁知识,宣传仲裁理念,提高公众对仲裁的认知度和信任度。

这些活动包括举办研讨会、论坛、讲座等,还开设了仲裁培训课程,为各界人士提供了仲裁专业技能的培训和提升机会。

总之,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家高效、专业、公正的仲裁机构,为广大客户提供了优质的仲裁服务,也为推动亚太地区仲裁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在未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继续秉持公正、公正、专业、高效的原则,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优质的仲裁服务,推动中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

然而,国际贸易中难免会出现纠纷,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制度。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国际仲裁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是中国最具代表性的仲裁机构之一,其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一、CIETAC的概述CIETAC是中国政府主管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

其总部位于北京,设有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CIETAC的仲裁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特别是在与中国有关的商事纠纷中。

CIETAC的仲裁裁决得到国际认可,其仲裁机构的专业性、高效性和公正性备受赞誉。

CIETAC的仲裁规则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

二、CIETAC的仲裁规则CIETAC的仲裁规则是指CIETAC用于处理纠纷的一套规则,包括仲裁程序、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证据的提交和审查、裁决的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CIETAC的仲裁规则是一份完整的文书,是CIETAC 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法律文件。

1. 适用范围CIETAC的仲裁规则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和国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商事活动。

国内商事仲裁案件是指仲裁当事人或仲裁事项均在中国境内的商事活动。

2. 仲裁程序CIETAC的仲裁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仲裁申请、仲裁答辩、听证和裁决。

仲裁申请是仲裁当事人向CIETAC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过程。

仲裁答辩是被申请人向CIETAC提交答辩书的过程。

听证是仲裁庭组成后,召开听证会进行证据交换和辩论的过程。

裁决是仲裁庭根据听证会的结果,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

3. 仲裁庭的组成和程序CIETAC的仲裁庭由仲裁员组成,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共同提名,也可以由CIETAC指定。

仲裁庭的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仲裁庭的职权和义务、仲裁庭的裁决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是中国重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之一,致力于为国内外商事主体提供高效、公正、专业的仲裁服务。

本文将介绍上海仲裁委的背景、业务范围以及其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重要地位。

一、上海仲裁委的背景上海仲裁委成立于1988年,是中国仲裁机构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国内较早设立的仲裁机构之一,上海仲裁委一直以来都秉持着公正、高效、专业的原则,为各界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上海仲裁委已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中备受认可的机构。

二、上海仲裁委的业务范围上海仲裁委的业务范围涵盖了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各个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投资争端、海事争议等。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商事争议,上海仲裁委都具备处理的能力与经验。

上海仲裁委的仲裁程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进行安排。

根据中国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的规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庭的人选、仲裁语言以及仲裁地点等。

上海仲裁委也鼓励以电子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

三、上海仲裁委的重要地位上海仲裁委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首先,上海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之一,吸引了大量的国内外投资者和跨国公司。

上海仲裁委凭借其在建设自由、便捷、高效的仲裁环境方面的努力,成为了许多商事争议的首选解决机构。

其次,上海仲裁委积极参与国际仲裁组织的合作与交流,与国际商会(ICC)、伦敦仲裁院以及亚太地区其他知名仲裁机构建立了紧密的合作关系。

这使得上海仲裁委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具备了广泛的国际合作资源。

最后,上海仲裁委推行着国内仲裁机构国际化的战略,通过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了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国际影响力。

上海仲裁委先后承办了多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为提升中国商事仲裁的地位和声誉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结: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重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构之一,以其公正、高效、专业的仲裁服务而备受认可。

2024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2024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一、总则第一条:本规则所称仲裁,系指将纠纷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按照其所属的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通过独立的仲裁程序,对纠纷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

第二条:仲裁中心可根据本规则制定补充规则,以适应特定情况或特殊需要。

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第三条:申请人应为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所寻求仲裁的人。

第四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按仲裁中心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交申请及应提交的文件。

三、仲裁庭第五条:仲裁庭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其人数和组成应由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确定。

第六条: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过程中自行决定所需的任何事项。

四、审理第七条:审理方式应根据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进行。

仲裁庭有权决定采用何种审理方式,并有权在审理过程中作出任何必要的决定。

第八条:仲裁庭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如出现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况,仲裁庭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五、裁决第九条: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说明理由。

裁决应包括对纠纷的事实认定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处理,以及解决纠纷的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裁决应在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

如出现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的情况,仲裁庭应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六、费用与期限第十一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应按照仲裁中心规定的费用标准缴纳费用。

费用明细应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仲裁程序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

如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原因。

七、其他事项第十三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如违反仲裁规则或其他适用的规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给予警告或给予其他适当的制裁。

第十四条: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应适用相关法律和规定。

八、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通过仲裁中心进行的仲裁活动。

如有其他适用规则,应以相关规定为准。

上海的仲裁机构

上海的仲裁机构

上海的仲裁机构上海的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者向第三方机构申请,由第三方机构对争议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在中国,仲裁机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机构,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争议,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等。

作为中国最大的城市之一,上海有着众多的仲裁机构,下面将对这些机构进行详细介绍。

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成立于1988年,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共同发起设立的一个非营利性、独立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该中心主要负责处理与经济和贸易有关的民商事纠纷,并且具有国际化特色。

二、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金融案件的地方法院,其成立于2018年4月。

该法院主要负责审理金融纠纷、破产清算等案件,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是中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海事案件的地方法院,其成立于1993年。

该法院主要负责审理与航运、港口等相关的民商事纠纷,并且具有国际化特色。

该法院的成立对于提高我国的海运服务水平、保障我国的海洋权益等方面都有着重要作用。

四、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非营利性机构,其成立于1954年。

该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与民商事有关的仲裁案件,并且在解决争议方面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立的一个下属机构,其成立于1988年。

该分会主要负责处理与经济和贸易有关的仲裁案件,并且在国际化方面具有较强的实力和声誉。

六、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上海市仲裁委员会金融仲裁中心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一个非营利性机构,其成立于2015年。

该中心主要负责处理与金融有关的仲裁案件,并且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则的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和组织(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仲裁,或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上海国际商会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院仲裁的,或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五)本会设在中国上海。

(六)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第三条管辖范围本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一)凡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三)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均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仲裁协议(一)本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二)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法律问题研究(三)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违法独立的原因与解决

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法律问题研究(三)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违法独立的原因与解决

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法律问题研究(三)--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违法独立的原因与解决高菲1【简介】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违法独立的根本原因在于二十年前确立的共同管理机制早不再适应当今仲裁法制环境与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两分会若要独立应依法报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同意批准,否则不成立。

贸仲委管理不了其上海、华南两分会恰恰表明其没有任何行政权力。

两分会违法独立近半年依然强硬存在表明实施中国仲裁法制的道路艰辛漫长。

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应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快速处理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独立事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共同管理中国仲裁法制前言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违法独立快半年了仍旧没有彻底解决给贸仲委以及仲裁当事人带来的损害于日俱增。

据此,本文意在首先探讨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根本原因如何,然后探讨为什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贸仲委都难以制止贸仲委两分会的非法独立?最后则指出贸仲委自家事自家管应快速解决其两分会违法独立问题。

一、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根本原因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贸仲委与两分会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或地方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两分会的机制已不适应现在的仲裁法制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表面看来,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起因是贸仲委修订12规则取消大条款择地仲裁从而两分会认为贸仲委此举是为实现其自身的非公益性目的而致,但事实上贸仲委12规则取消大条款择地仲裁只不过是两分会借题发挥的导火索而已,实质原因是贸仲委二十年前成立的上海、华南两分会由贸仲委及地方政府共同管理,致使贸仲委及其两分会责权不一,正是这种本质上的缺陷导致两分会今日违法独立的事实发生。

1、贸仲委与地方双重管理其两分会的机制存在着本质缺陷上文说过,贸仲委作为经国务院特别行政授权以及仲裁法确认并规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成立的涉外商事仲裁委员会,全国只此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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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邓旭老师FROM:陈方强 12180266朱莅寅 12180276李倩颖 12180274SENT:2014.03.10SUBJECT: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初稿)上海仲裁委员会规则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之比较研究陈方强,朱莅寅,李倩颖摘要:仲裁在商事争议解决中居于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上海建设四个中心和自由贸易园区的过程中,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和仲裁主体的国际化,促使仲裁机构不得不对其当前的仲裁规则做出修改,以迎合大势之趋。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在上海地区颇有影响力的仲裁机构,将其仲裁规则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组织架构和具体内容上作出研究性的对比,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后者仲裁规则修改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仲裁规则;规则比较;贸仲;商事仲裁中国在世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及影响日益扩大,上海是中国大陆地区社会经济最发达、国际化程度最高、法治水平最完善的城市,也是中国面向世界的最主要窗口之一。

在上海加快“四个中心”建设和上海自由贸易园区的逐步开放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商事合同特别是国际商事合同选择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不同的仲裁规则对于商事主体选择仲裁机构来说意义重大。

为了适应商事活动的瞬息万变以及国际商事主体之间的特点各异,应当对各仲裁机构规则的异同进行比较分析,取长补短,并能适时作出修改,才能最大限度的满足市场经济和世界经济一体化下各市场主体对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需要。

上海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上仲”)成立于1995年9月18日,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常设仲裁机构。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简称“《上仲规则》”)于2012年10月19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共十章,89条。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启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原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简称“上海贸仲”,英文简称“SHIAC”)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行文批准设立、并经司法登记的独立仲裁机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下简称“《SHIAC规则》”)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共六章,66条。

本文拟就上述两个仲裁规则在受案范围、仲裁庭的组成、审理程序、调解制度以及简易程序等方面进行比较并作浅要的分析,这对《上仲规则》适应上海在新形势和新政策上的各种变化,进行适当的修改,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受案范围现代商事仲裁主要是通过机构仲裁的,在国际上大大小小的仲裁机构中,出于法律或自身的原因,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有所不同。

“从地域性考虑,有的只受理国际或涉外的仲裁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国际或涉外的国内仲裁案件,有的则受理全部的国内、国际仲裁案件;从仲裁的争议内容考虑,有的将受案范围限制在某一专门领域如海事、农产品、证券等方面的争议仲裁;有的则是综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争议均可提交其解决”1。

《上仲规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其受理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这条规定说明上海仲裁委员会既可以受理国内的商事争议,也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反映了仲裁机构扩大受案范围的普遍倾向和一定的灵活性。

并且在该条的第二款又进一步列举了仲裁委员会的排除范围:“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除了明示告知当事人仲裁委不受理这四类案件外,更加开放式的表明除了上述四类列举范围之外的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争议均予以受理。

《SHIAC规则》并没有单独一条规定该会的具体受案范围,但是结合仲裁规则的第二条名称部分和第三条的管辖范围可以得出受案范围,受理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该部分与上海仲裁委规定趋同,但在第三条中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介绍其管辖范围:“(一)受理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案件;(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案件;(三)国内争议案件。

”通过这三条列举一方面可以得知其既可以受理国内的商事争议,也可以受理国际商事争议,另一方面1李圣敬,《国际经贸仲裁法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

通过排列顺位,得出其受理案件的重心在于涉外争议案件,但也不排除国内案件的受理。

二、仲裁庭的组成(一)仲裁员的任命关于仲裁员的任命,主要牵涉到下面两个问题:一是仲裁机构是否规定了仲裁员名册,二是仲裁员的人数。

1.关于仲裁员名册《上仲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可见上海仲裁委适用较为严格的名册制。

它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任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均必须来自仲裁员名册。

这些仲裁员均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SHIAC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本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册的约束,他们可以在名册中指定仲裁员,也可指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的人作为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仲裁员,但是它保留了对仲裁员人选的确认权和撤换权,这样仍然可以保证它对仲裁员人选的控制,在某种程度上可达到异曲同工之作用。

实施严格的名册制有利于保证仲裁员的水平,从而有利于保障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既从名册中选出,对方当事人不能抗辩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有利于减少拖延程序的可能。

2但是强制名册制也存在以下的问题:(1)限制了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的自由。

上仲仲裁员名册中所列的仲裁员,大部分都是上海的,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那么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如果想委任与自己来自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员,几乎无可选择;(2)强制名册制不利于吸纳专业人士及培养仲裁人才。

强制名册制使得仲裁员2宋连斌,《中国现行仲裁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7日版。

成为有限资源,仲裁员队伍新陈代谢较为缓慢,相当部分的仲裁员年龄及知识明显老化,难以适应当代经济和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不利于广泛吸收各行各业的人才,特别是后起之秀,使有潜质的年轻人失去积累仲裁经验的机会,压制仲裁人才的产生和成长。

《上仲规则》可以适当借鉴并改进《SHIAC规则》,允许一定条件下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士作为个案仲裁员,这一方面有利于针对个案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专业人士审理案件,另一个方面也为当事人选择自己了解的人士作为仲裁员提供了可能,更好的体现了仲裁当事人自治的精神。

此外,还有利于仲裁员正确认识自己,消除可能出现的因仲裁员地位、资格而产生的神秘化和自命不凡的倾向。

这样做,从长远来讲,有利于吸收更多的专业人士列入仲裁员名册,扩大仲裁机构的影响,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我们的仲裁机构;也可以实行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注册制度,凡有行为能力并具备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士,经过一定时间或有关解决争议课程的培训,考试合格者均可取得仲裁员资格。

2.关于仲裁员的人数《上仲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SHIAC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两个规定都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庭的人数。

而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两个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不同的。

在这种情况下,上仲按照案件标的额的大小来决定仲裁庭人数,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案件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则由一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而《SHIAC 规则》规定的是,在双方未约定或规则无例外的情况下,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以三人为通例,是否一人视情况而定。

仲裁界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指定独任仲裁员可以减少仲裁过程中的费用和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并可有效的避免仲裁员的不公正,防止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以提出辞职或以拒绝参加合议、开庭或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来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

然而在商事仲裁的实践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是一种最普遍的、最有效的方式,尽管三人仲裁庭的费用要高于独任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也可能长于独任仲裁庭作出裁决所需要的时间,但三人仲裁庭可能是最合乎当事人意愿的。

仲裁制度之最吸引人处,就是容许当事人把争议交付给自己所选择的人来判断,所以其作出的裁决也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

(二)关于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的回避包括仲裁员的自行回避和当事人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自行回避是指仲裁员主动披露对其公正性、独立性有理由环疑的情由,并不参加或退出仲裁程序的行为。

当事人申请回避是当事人提出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有理由怀疑的情由后,要求该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的行为。

仲裁员需要承担披露义务吗?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出的时间?应由谁来决定,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还是仲裁委员会?1.披露义务对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上仲规则》没有规定,而《SHIAC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本会披露。

(二)仲裁员的声明书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本会秘书处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仲裁程序公正的关键因素之一。

为保证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世界主要国家仲裁法和国际主要仲裁规则均对仲裁员的回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当事人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权利的前提是,必须清楚地知道仲裁员有仲裁法律或者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回避事由。

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方法获悉仲裁员的回避事由。

当事人通常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为相对方选定的仲裁员,由于缺乏对相对方所选仲裁员情况的全面而详尽的了解,主动发现仲裁员回避的事由而行使仲裁员回避的权利的作法几乎是一个无法完成的任务。

为解决当事人无法全面详尽的获悉仲裁员回避事由的难题,仲裁员披露制度应运而生。

即由仲裁员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任何怀疑的事由。

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则既可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还可增强当事人对仲裁的信心,对于推进仲裁事业的发展有着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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