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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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规范条例》

山西省物业治理条例《山西省物业治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治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依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治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治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治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治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治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舞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治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治理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治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治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一个物业治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治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3cf4e8f4-715d-11ec-983f-7cb59b590d7d(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一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太原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太原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履行其管理职责。

物业管理公司应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设施和管理措施,确保业主和居民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大会或委员会报告公共设施的维护情况、居住环境的改善措施、物业费的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同时,应当接受业主大会或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物业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维修基金的收取与使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与保养、公共区域的清洁与卫生、保安措施的落实等方面。

同时,要加强对物业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服务意识和业务水平。

第六条: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费,并且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相应的收费依据和明细账目。

物业费的标准和调整应由业主大会或委员会决定,并在公告栏等适当地方予以公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业主依法组织住户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对其合法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决策和监督。

业主大会或委员会可以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进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确保小区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的良好,及时处理小区内发生的各类问题和纠纷,并与相关部门进行协调解决。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应共同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和社区的和谐稳定。

不得破坏公共设施,损害他人的利益,扰乱社区秩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周边环境的监督和管理,协助居民协调解决邻里纠纷和其他各类问题。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物业管理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将依法受到处罚,同时业主有权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索赔。

第十三条:居民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有意见或投诉,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也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两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两篇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四、物业服务企业五、物业的使用和维护六、法律责任七、附则附件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标准附件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规则附件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附件四: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附件五: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标准附件六:物业纠纷调解处理办法附件七:物业收费标准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便民、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配套设施设备、道路、绿地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意见,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八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项目,由业主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确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三)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审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服务计划和物业服务费用预算;(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决定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收益、处置;(九)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物业的使用安全)业 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 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 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电、供热、供水、 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 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
第四十六条:(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前 期物业管理必须采取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 3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选聘物业管理 企业,有条件要采取招标的方式。
这一条,主要规定了物业管理的市场竞争规则
背 景 资 料 : 政府投资的 投资物业的三种主要形式: 企业投资的 商业投资的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 定价,普通住宅小区,其收费标准低于管理 服务成本的,由政府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小结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本章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做了明确规定: (1)“定价原则” (2)“服务收费确定” (3)“空置房屋物业管理费用承担” (4)“管理服务费用以外的收费” (5)“代收代缴服务费用” (6)“收费优惠政策” 本章对物业企业如何取得利润 —— 即我们平 时所说的“管理者酬金”没有说明,因此,在 适当的时候我们要进行这方面的咨询。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共 分 十 一 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及职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章 物业的维护、维修 第九章 物业的维修基金与专用房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空置房费用承担)物 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出 租的物业,其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 单位按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四十条:(管理服务费用以外的收 费)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委托合 同》或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 定的管理服务内容以外的服务项目,除 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 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条例

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条例物业管理是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作为这么重要的一个存在,大家知道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吗?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条例,希望大家喜欢。

2017年物业管理服务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

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太原市的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范围根据物业管理特点和需要,太原市的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物业服务管理:包括小区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维护、安全保卫等。

2. 物业费用管理:包括物业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

3. 共同交付的场所管理:包括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主体太原市的物业管理主体包括:1. 物业服务企业:指按照法定程序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管理职责。

2. 业主委员会:指小区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小区业主利益的组织,参预物业管理事务。

3. 物业管理机构:指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太原市的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对业主一视同仁,公正、公平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 公开透明原则: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费用项目应当向业主公开,确保信息透明。

3. 纳税合规原则: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合规经营。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五条小区环境卫生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包括小区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等的清洁工作。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流程。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环境卫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人员和设备,确保卫生清洁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公共设施维护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并及时维修和更换损坏的设施。

2.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保养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3.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公共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记录设施的维护情况。

第七条安全保卫管理1.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小区的安全保卫制度和应急预案。

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doc

2019年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

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

那么2018年太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什么?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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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2016年12月14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2017年5月1日起执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专业服务、业主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公安、财政、审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园林、人民防空、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建立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约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调价费用测算、消防安全和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评估,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有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九条新建房屋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房产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并公示后确定,并按照规定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定配置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满足物业管理的使用。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首期开发阶段按照规划技术标准,明确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应当以方便业主和物业服务活动为原则,并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暖等基本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开具发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和进行有关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前款委托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等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对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为由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依法交付使用后三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履行移交手续:(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保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实名参加业主自治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户以上的,可以采取楼(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的方式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七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

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根据投票权数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

第十七条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由业主、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发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担任。

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成员不少于筹备组成员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二)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三)拟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和选举办法;(五)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方案、表决议案;(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前款规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筹备组提出意见,筹备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采纳并书面答复。

业主大会成立后,筹备组自动解散。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四)确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六)筹集和使用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定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九)决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经营收益;(十)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收支预算结算报告;(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定;(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委员由单数组成,任期为三至五年,具体由业主大会决定,任期届满自行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届满的三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按照规定开展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物业不当使用行为的;(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五)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物业服务等有关费用;(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七)组织、煽动业主进行违法活动;(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因房屋转让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本人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五)连续三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接受业主质询;(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七)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提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的,工作经费可以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意见,并在业主大会会议上表决通过后执行。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主监事委员会,具体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由业主大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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