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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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雷文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雷文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5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阳何建湘李俊颖【审理法官】夏阳何建湘李俊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雷文漪【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雷文漪【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爱萍、张励萍、张自祥、张自力不服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8)湘0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认定2017年10月30日,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7]7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告知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明确告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该公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

该判决认为,开福区政府作出开政征字[2017]7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其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判决驳回黄爱萍、张励萍、张自祥、张自力的诉讼请求。

黄爱萍、张励萍、张自祥、张自力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

2019年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8)湘行终1888号行政裁定,准许黄爱萍、张励萍、张自祥、张自力撤回上诉。

宁乡市财政局、戴学兵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乡市财政局、戴学兵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宁乡市财政局、戴学兵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剑钧段衡辉吴树兵【审理法官】邹剑钧段衡辉吴树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乡市财政局;戴学兵;戴学良;戴祖芬【当事人】宁乡市财政局戴学兵戴学良戴祖芬【当事人-个人】戴学兵戴学良戴祖芬【当事人-公司】宁乡市财政局【代理律师/律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袁唯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黎威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戴事雄袁唯黎威【代理律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湖南仁本律师事务所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宁乡市财政局;戴祖芬【被告】戴学兵;戴学良【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查封第三人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撤诉重复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因被非法占用的土地中涵盖被上诉人的部分承包地,故被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机关并未按法定程序没收涉案非法建筑并移交给上诉人单位。

以上主张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行终288号终审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对非法建筑进行拆除或保留的权力归县一级人民政府,上诉人单位没有职权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处置;虽上诉人单位没有处置非法建筑的权限,但还是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协调和解决问题,切实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宁乡县财政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宁财非税[2015]2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对涉案没收的建筑物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予以配合,但在宁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0日将没收的非法建筑移交上诉人后,上诉人仅于2020年1月19日对涉案没收的建筑物予以查封,此后再未采取其他有效的处理措施。

李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6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吴树兵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李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珊【当事人-公司】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洋【代理律所】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珊【被告】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沙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针对李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发改委经检索,查询到《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回执》文件,其内容为2018年6月28日,市发改委将《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价格备案表》、精装修明细及审核报告退还给长沙互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互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碧桂园果岭花园项目9某、27-36某栋精装修评估报告》已退还给长沙互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市发改委提交的《长沙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送达回执》中载明:“送达文件名称:《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价格备案表》;签收单位:长沙互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日期:唐敏,2018年6月28日;送达单位:长沙市发改委;送达地点;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一楼长沙市发改委窗口;送达日期:2018年6月28日;备注:《新建商品住宅全装修部分价格备案表》已领取,精装修明细及审核报告随之退还。

杨华、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华、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杨华、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华;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杨华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华【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华【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湖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本案中,杨华申请长沙市政府公开的信息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中作为审批依据的规划总平面图”。

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办(2019)75号关于印发《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长沙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下达规划条件,核发选址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负责审批、审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该局是杨华申请公开“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中作为审批依据的规划总平面图”的信息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

喻银君、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喻银君、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喻银君、长沙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一凡赵旻林芝【审理法官】黄一凡赵旻林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喻银君;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喻银君长沙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喻银君【当事人-公司】长沙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喻银君【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本案中高新区和馨园保障住房申购与分配工作指挥部向喻银君作出的摇号告知书,系对摇号时间、摇号地点,以及摇号前仍可自选户型等事项的告知,该告知行为并不直接设定喻银君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喻银君针对该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复议对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

长沙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216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以摇号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喻银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喻银君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追究在该摇号告知行为中行为责任人、负有主体责任人及包庇行为人的一切责任。

该两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唐勇、湖南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勇、湖南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唐勇、湖南省财政厅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湘01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树兵戴莉傅美容【审理法官】吴树兵戴莉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勇;湖南省财政厅【当事人】唐勇湖南省财政厅【当事人-个人】唐勇【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财政厅【代理律师/律所】黄珍湖南人和人(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珍湖南人和人(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珍【代理律所】湖南人和人(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勇【被告】湖南省财政厅【本院观点】本案中,湖南省财政厅在接到唐勇的两次投诉后启动调查程序,对株洲恒信开展现场检查,调阅了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向包括唐勇在内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调取了被审计单位富利来公司的会计资料,对恒信弘正株洲分所出具审计报告存在的程序简化问题作出了整改通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唐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唐勇曾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株洲恒信出具的2014年度《审计报告》、2015年度《审计报告》不实,导致其对富利来公司投资失败,并造成唐勇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株洲恒信对唐勇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了唐勇的诉讼请求。

唐勇提起上诉,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唐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审计报告为不实报告,驳回了唐勇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南省财政厅在接到唐勇的两次投诉后启动调查程序,对株洲恒信开展现场检查,调阅了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向包括唐勇在内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调取了被审计单位富利来公司的会计资料,对恒信弘正株洲分所出具审计报告存在的程序简化问题作出了整改通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唐勇。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陈丽琛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宁乡市仪器电教站【当事人】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宁乡市仪器电教站【当事人-公司】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财政局宁乡市仪器电教站【代理律师/律所】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元戴事雄【代理律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长沙市海韵贸易有限公司;宁乡市仪器电教站【被告】宁乡市财政局【本院观点】一、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是否合法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拒绝履行(不履行)拖延履行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确认行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中标、成交结果无效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审理法官】周永戴莉傅美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财政局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长沙水杯子直饮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士棠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李娟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陈方元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范胤卓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士棠李娟陈方元范胤卓【代理律所】湖南方哲律师事务所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龙新净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县教育后勤服务中心;湖南昊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科尔顿水务有限公司【被告】长沙县财政局【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评标专家调查笔录、评分得分统计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涉案项目评标专家未独立对技术和商务部分进行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长沙县财政局据此认定投诉事项三成立,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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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审理法官】周永傅美容黄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当事人】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当事人-个人】雷文漪【当事人-公司】长沙市财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雷文漪【被告】长沙市财政局【本院观点】长沙市财政局根据上诉人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编号为1914682250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人、缴款金额等内容,与雷文漪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被处罚人、罚款金额等相一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核对,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给雷文漪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编号为xxx;“收入项目"一栏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右侧“金额"一栏为“19xxx250";下方“金额(大写)"一栏为“壹拾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右侧“金额"一栏为“113180.0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沙市财政局根据上诉人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其提供了编号为xxx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中载明的缴款人、缴款金额等内容,与雷文漪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被处罚人、罚款金额等相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长沙市财政局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缴款书不是专用票据等问题,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范围。

上诉人提出该缴款书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问题,经审查,票据下方金额一栏大小写一致,均为113180元,右侧“19xxx250"明显是该票据的编号,应属打印错误,雷文漪以此主张票据系伪造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文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35: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日收到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

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7日向雷文漪作出〔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根据您提供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规罚字[2016]5号》中被处罚人名称和罚款金额,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

该回复中已附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

雷文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经核对,长沙市财政局提供给雷文漪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右上角编号为xxx;“收入项目"一栏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右侧“金额"一栏为“19xxx250";下方“金额(大写)"一栏为“壹拾壹万叁仟壹佰捌拾元",右侧“金额"一栏为“113180.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雷文漪申请长沙市财政局公开“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长沙市财政局收到雷文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雷文漪提供的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信息,查询到执收单位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付款人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

据此,长沙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雷文漪,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附件一起提供给雷文漪。

该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文漪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文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雷文漪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票据真伪,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罚没款票据是《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2.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小写金额位置为19xxx250元,大写位置上却是113180元,严重违反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

票面有重大错误,属于法定无效的票据。

3.被上诉人明知案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伪造,依然提供给法庭,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雷文漪、长沙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01行终2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某某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肖正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哲博,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雷文漪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湘8601行初5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日收到雷文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

长沙市财政局于2019年4月17日向雷文漪作出〔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根据您提供的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规罚字[2016]5号》中被处罚人名称和罚款金额,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xxx250)。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

该回复中已附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14682250。

雷文漪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本案中,雷文漪申请长沙市财政局公开“贵机关依据附件《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文书收取罚款后出具的非税收入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包含贵机关提出需要的缴款人、收款人名称、收款账户、开户行和处罚金额等信息)",长沙市财政局收到雷文漪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雷文漪提供的长规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信息,查询到执收单位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付款人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14682250)。

据此,长沙市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2019〕第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雷文漪,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缴纳罚款113180元(详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NO1914682250),并将《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附件一起提供给雷文漪。

该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文漪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文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雷文漪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票据真伪,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罚没款票据是《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而被上诉人信息公开提供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2.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小写金额位置为1914682250元,大写位置上却是113180元,严重违反票据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

票面有重大错误,属于法定无效的票据。

3.被上诉人明知案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系伪造,依然提供给法庭,严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应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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