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03•【字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3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督查评比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赣人社字[2010]286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发布日期】2010.07.07【实施日期】2010.07.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总工会、江西省企业联合会、江西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督查评比活动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286号)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中央驻赣和省直有关单位:2006年6月21日,原省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省开展强化企业社会责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企业和工业园区活动的通知》(赣劳社劳[2006]3号),决定从2006年起,用三年的时间,逐步在全省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对达标企业和工业园区给予表彰并授牌。
通过全省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企业和园区三年的共同努力,创建活动基本达到预期目标。
为巩固创建成果,进一步深入推进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创建活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经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督查评比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督查评审和表彰,进一步巩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创建成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创建氛围,树立创建典型,充分发挥创建典型的示范作用,进一步推动企业和工业园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二、督查评比程序督查评比工作按照自查申报、督查、公示、表彰、公布五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申报。
凡申报为省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省级“劳动关系和谐工业园区”的参评单位,于7月底前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办公室上报申报材料。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5月11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2017年12月4日省政府令第227号第一次修改2019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241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工资支付一般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结合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价位、行业人工成本信息和本单位经济效益,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八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单价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劳动定额应当以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为标准。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17年修正)

【法规标题】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17年修正)【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江西省政府令第227号【适用区域】江西省【发布时间】2017-12-04【生效时间】2017-12-04【关键词】劳工,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200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7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7号)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支付工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年薪、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报酬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足额支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2017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2)

2017年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2)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欠付劳动者最低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按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欠付1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20%;(二)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30%;(三)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40%;(四)欠付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支付所欠部分50%;(五)欠付6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部分100%。
逾期不执行的给予所欠部分和赔偿金总额1至2倍的罚款(其中50%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并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依据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除用于支付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部分外,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是我国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1号)]已于2003年12月30日颁布。
一、最低工资标准是少数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劳动报酬。
有支付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将最低工资作为正常的工资支付标准。
二、用人单位需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应履行必要的民主程序并事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江西:省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

据了解 , 《 条例》 从 监 督 的 主体 、对 象 、职 责 、
的培养工作 , 目前 已顺利完 成第一 批次 4 2 人 的全科 医 内容 、程 序 、法律 责 任 等 方 面 对 工 会 劳 动 法 律 监督 作 了具 体 规 定 。为求 实 效 ,江 西 工 会 将 与 有关 行 政 师技 能培训 。 自 “ 立 功 竞赛 ”开 展 以来 ,杨 浦 区总工 会 、区医 部 门协 同监 督 ,对 于用 人 单 位 的违 法 行 为 明 确 了从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目前 ,河 南 省 各 级 工 会 已筹 集 资 金 9 3 0 8 . 4万 元 。预 基 层 工 会 组 织 建设 “ 星 级 工 会 ” 活动 的实 施 方 案》, 计 可 资助 困难 职工 子女 3 . 6万 名 ,其 中 困难农 民工子 着 力推 进基 层工会 规 范化 建设 。
据 《 江 西工 人报 》
1 7
信息 各 地 工 会 ◆ J -
河南 : 各级工会筹资 9 0 0 0万元助学
河南 省 2 0 1 7年 金 秋 助 学 活 动 近 日在 郑 州 启 动 。
女9 8 5 6名 。
L- , 多方信 息 参考
四川 : 达 州市总 力推“ 星级 工会 ’ 建设
今 年 初 , 四川 省 达 州 市 总 工会 下 发 《 关 于 开 展
上海: 杨浦工会助推家庭医生制度建设升级 性 经 费补 助 ,并 上 报 市 总工 会 进 行 复 核 验 收 ,年 终
经 市 总 工 会 考 核 验 收后 ,将 在 全 市命 名 1 0 0个 五 星 日前 ,上 海 市杨 浦 区 “ 推进卫 生 新 医改 ,当好 健 级工 会 。 据 《 四川工 人 日报》 康守 门人 ”惠 民实 事工程 立功 竞赛 总结 大 会 暨劳模 医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4•【字号】赣府发〔2017〕38号•【施行日期】2017.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决定赣府发〔2017〕3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更好地服务改革,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除省政府令第227号废止和修改的外,经2017年1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2017年12月4日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截至2017年12月1日,共计98件)一、继续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6件)(一)《江西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8年8月20日省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二)《江西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办法》(2014年1月8日省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三)《江西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7年5月5日省政府令第52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2012年9月17日省政府令第200号修正)。
(四)《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令第117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34号修正)。
(五)《江西省国民经济动员办法》(2003年4月11日省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六)《江西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09年9月24日省政府令第174号公布)。
(七)《江西省价格监测规定》(2011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
(八)《江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2016年 1月 9日省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九)《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1日省政府令第86号公布)。
(十)《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2002年4月9日省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新余市职工学法、用法知识答题竞赛答题卡

新余市职工“学法、用法”知识答题竞赛答题卡(2017年8月)姓名单位:分工会:得分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60、()61、()62、()63、()64、()65、()66、()67、()68、()69、()70、()71、()72、()73、()74、()75、()76、()77、()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新余市职工“学法、用法”知识答题竞赛试题1、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自()起施行。
A、2017年5月1日B、2017年7月1日C、2017年8月1日D、2017年9月1日2、工会是职工()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A、自愿结合B、自愿组建C、依法成立D、依法组建3、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工会的权利。
()不得阻挠和限制。
A、依法组织,任何组织B、依法参加,任何个人C、依法组建,任何组织和个人D、依法参加和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4、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经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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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17)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乡镇、街道,下同)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内、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所在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与同级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政策以及处理涉及劳动者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推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和产业系统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公安、司法、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记入社会信用档案。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表达诉求。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和职责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
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以及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对暂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选派或者在用人单位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同级工会会员推选的代表、工会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
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兼任。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四)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应当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定期组织培训考核,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接受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解,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建议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五)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六)办理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时享有以下权利:(一)经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同意,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协助;(二)受邀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三)对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帮助;(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视为正常劳动。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任期内,所在用人单位不得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的除外。
需要对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整岗位或者安排待岗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其所在工会协商。
第三章监督内容和程序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一)平等就业情况;(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情况;(四)工资报酬分配和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六)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情况;(七)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权益保护情况;(九)劳动者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情况;(十)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十一)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二)其他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情况反映。
对情况反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由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的人员进行。
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扰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秩序,并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经工会同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通过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有明确违法行为人和违法事实且属于本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在七日内立案,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对实名反映情况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将办理情况告知情况反映人。
第二十三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提供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虚假资料或者隐匿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毁灭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由发证的各级总工会或者省产业工会收回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