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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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城区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市辖城区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精选多篇)

市辖城区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精选多篇)一、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市辖城区建筑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市辖城区从事建筑施工、装修、拆迁及其他相关工作的建筑工人。

三、保证金缴纳1、建筑企业在与建筑工人签订合同时,应一并签订保证金缴纳协议,并按约定金额收取工人支付的保证金。

2、建筑工人应在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一般不低于月工资的30%,至少不低于1500元人民币。

保证金应缴至建筑企业指定银行账户上。

3、建筑企业应在保证金缴纳后3个工作日内向建筑工人发放工资,工资计算不得扣除保证金,且不得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4、建筑企业应按照约定,将工人缴纳的保证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保证金退还1、建筑工人在完成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后,可以申请保证金退还。

2、保证金退还有以下情况:(1)建筑工人被开除或离职;(2)建筑工人完成合同任务后,可以申请退还保证金;(3)建筑企业清算时,应将工人缴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

3、保证金退还程序:(1)建筑工人提交退保证金申请书,经建筑企业审核确认后,填写相关表格,申请银行转账;(2)建筑企业应在保证金退还申请书提交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将保证金转入建筑工人银行账户上。

五、保证金管理1、建筑企业应将工人缴纳的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到期前1个月内,应提前通知建筑工人,并告知保证金需要续存还是退还。

2、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保证金缴纳情况及使用情况。

3、建筑企业应及时进行保证金核算,避免出现拖欠或挪用保证金等情况。

4、对于违规行为,建筑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违规行为包括:挪用保证金;不按期提供保证金使用情况;在保证金存放过程中失职或渎职等。

六、保证金监督1、建筑企业应健全内部监管机制,确保保证金安全存放和正常使用。

2、行政部门应对建筑企业的保证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筑工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试行办法(2019年修订)

试行办法(2019年修订)

开平市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2019年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保障我市建设工程领域工资支付,预防和化解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江门市建筑施工单位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领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农业等)从事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设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

第三条“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预存资金是政府监管工资支付专项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只能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人被拖欠的工资,不得擅自支取或挪用,也不能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项目所在地符合条件的银行开设工资保证金专户,并就工资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

建设单位与多个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个施工单位都应按照前款规定开立工资保证金专户。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该项资金视为建设单位预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的一部分,在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前,应足额存入资金。

工资保证金的比例应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的3%预存,工资保证金缴存金额低于5万元的按5万元存入,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工单位工资保证金缴存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交通工程项目按每一期工程进度款的10%比例累计提取至施工合同总造价的3%(最低缴存金额5万元,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六条根据施工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对缴存比例进行差异化管理,以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总价、劳动用工规模、工资预算、施工单位资质及其三年内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等为依据,对一定时间区间内连续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施工单位可降低缴存比例或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对一定时间区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的施工单位应当调高缴存比例,具体细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制定,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上述条款缴存额度上限限制。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自2003年以来,我省各地均建立了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在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转型升级进一步推进建筑强省建设的意见》(浙政发〔2011〕90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11〕2号)精神,为进一步改善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完善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缴纳对象范围除建筑施工、设计施工一体化等建筑业企业外,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行业其他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实行区域统筹制度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建筑业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行设区市区域统筹制度,做到“一地缴纳,全市通用”。

在注册地所在设区市承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在注册地缴纳;在本省其他设区市承接业务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所在设区市市本级缴纳。

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后,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企业在该设区市内跨县(市、区)承接业务时不再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业企业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三、合理确定缴纳金额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应以企业为单位缴纳,不以承接的工程项目为单位缴纳。

各地要根据企业的主项资质类别、等级合理确定保证金缴纳金额。

原则上,总承包企业的最高缴纳金额不超过120万元,专业承包企业、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不超过6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不超过30万元。

鼓励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采用银行保函缴纳,以减轻企业资金压力。

四、实行信用浮动制度各地应结合建筑市场日常管理,根据企业劳务用工管理情况、工资支付执行情况、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执行情况以及企业信用状况,制订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动态浮动制度,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规范运作。

禅城区建筑业企业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佛山市禅城区人力

禅城区建筑业企业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佛山市禅城区人力

附件1佛山市禅城区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后修改第一稿)第一条为保障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 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总承建企业、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农民工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

第四条区人社部门与区住建部门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社部门与住建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各镇、街道人社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处置工作,区人社部门负责全面协调处理工作。

企业的开户银行依法对其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出现工资支付不正常情况时应及时向人社部门、住建部门通报。

第五条工程项目开工一个月内,工程项目总承建企业根据实际用工情况,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工人花名册》、《劳动合同》、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在银行开设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帐户等有关资料,到施工工程所在地的人社部门(机构)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如人数变动应及时变更)。

第六条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定劳动合同。

企业自行制订劳动合同文本的,应包含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形式和日期等内容,其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企业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可与施工班组负责人(包工头)为代表签订集体合同,并附上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济南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济南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

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0号)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2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关于改进和加强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的意见》(鲁建发〔2014〕6号)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是用于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应急处理款项,仅限于在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无力支付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使用,不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开工前,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并签订城乡建设部门、监管银行、缴存单位三方共管协议。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监管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管银行名单,由缴存单位自主选择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专户开户银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以承建的工程项目为单位,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审核后,持《济南市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向监管银行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缴存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时,还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清欠机构递交《建筑企业防范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目标承诺书》(见附件1)。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合同备案前,分别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的基准比例将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划转到专用账户,并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银行出具的保证金缴存凭证。

同一建设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1000万元,同一施工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200万元。

韶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

韶关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

韶关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领域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实施意见》(粤发〔2015〕11号)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原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韶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土地平整等活动的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以及建设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按规定比例预先缴存的专项资金。

该专项资金用于保障施工企业依法应急支付工人工资。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住建、交通、水利、国土、公安、人民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管理。

各县(市、区)人社部门必须在本地区商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施工活动的企业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都应到当地人社部门办理工资保证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六条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按承包合同工程造价5%的比例(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将工资保证金存入人社部门设立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属政府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申请财政部门以预付工程款形式,由财政部门缴存工资保证金;其它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申请建设单位以预付工程款形式,由建设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

本地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近三年内未发生拖欠工人工资行为的,可申请当地人社部门和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审批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减半或减免缴存工资保证金。

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管理办法【模板】

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管理办法【模板】

XX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和支付专户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的工资支付,预防和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维护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合同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保证金和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企业(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含专业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施工单位为保障工人工资支付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在银行开设,由建设单位或者总包单位将建设项目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划入,专项用于施工单位支付工人工资的账户。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工资保证金和工资专户共同监督管理,各区(经济功能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工资保证金和工资专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资保证金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工资保证金。

工资保证金可采用开设保证金专户划入资金或者出具项目工人工资支付保函、保证保险等方式。

第七条采用开设保证金专户方式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按照标准一次性划入资金,并就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专款专用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户银行签订三方协议,工资保证金标准如下:(一)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上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100万元;(二)施工总承包三级企业、专业承包二、三级企业、劳务分包企业30万元。

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模板】

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模板】

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预防化解我省劳资纠纷工作的意见》的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内外装修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建设单位。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开立银行专用存款账户,按承建工程项目合同造价的规定比例存入资金,纳入该企业工资保证金专户统一管理。

第四条工资保证金主要用于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工资支付的诚信机制,完善工资支付监管制度,妥善调处建筑工地因欠薪引发的劳资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维护工人合法权益。

当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金提取条件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知建筑施工企业和开立专用账户银行从该企业工资保证金专户中提取相应资金,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监督下,发放被欠薪工人工资。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企业(工程中标单位)承担垫付工人工资责任。

第七条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中,应依据本办法对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和因欠薪同意提取工资保证金发放工人工资以及提取后的等额补足相应资金等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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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妥善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前,建筑施工企业在商业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由建设单位从预付的工程款中预支规定比例的资金存入该账户,在建筑施工企业因故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的一种管理办法。

在县行政区城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建设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法组织实施,银行、工会等单位应当做好相关协助配合工作。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查处,所属项目报建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各级工会组织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有侵害工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权要求改正,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工人投诉建筑施工企业侵害其劳动保障权益或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有困难的,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招用的工人承担工资支付责任。

总承包企业对其自行分包招用的工人工资支付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对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请况进行监督,对未按规定支付工资的,要及时予以查处;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工资保障支付制度,并依法对违规施工企业按管理职责作出处理。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建设单位签订首个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4%(不超过300万元),一次性提取金存入建筑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支付该项资金的视为建设单位已付建筑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并作为已经到位的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施工承
包合同中明确该项资金的支付、抵扣以及变更企业退回等相关事宜。

建设单位与多个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每一个建筑施工企业都应按照前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

同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内承接多个施工工程的,每个施工工程都应按前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

为保证工人工资保证金的专款专用,在特殊的情况下,经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共同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实同意,可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设立工人工资保证金专用帐户。

第七条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前变更建筑施工企业的,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建筑工企业及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开立保证金专用帐户,并存储保证金。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前,应与开户银行、工程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

账户开立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保证金账户管理协议及其工作职责,对保证金专用账户运转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建筑施工企业及开户银行应予以充分配合。

当保证金专用帐户中的资金非因本项目原因发生变化(例如帐户被封户)时,开户银行要及时告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与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开户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银行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报核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视同建设保证金未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保证金的提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施工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
(二)工程项目已部分或全部停工、竣工、尚未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三)因非法转包、分包工程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企业(个人),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确实无法支付的;
(四)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程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确实无法支付拖欠工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实需要提取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规范用工管理,认真做好工人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的记录、确认和登记、备案工作,并以此作为施工工人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认定的重要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推行项目施工工人实名制管理,督促建设施工企业与施工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健全职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

第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劳动用工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对拖欠工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拖欠工人工资违法事实后,责令建筑施工企业限期支付工人工资。

属于劳动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经责令限期支付工人工资后,逾期不予支付工人工资,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取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询住房和城乡建筑主管部门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发出《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

开户银行收到《支付工人被拖欠工资通知书》后,应在2日内将专户相应资金划拨到工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函告相应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没有实行银行代发工资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通知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本人到开户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后办理支付。

第十五条总承包企业将工程分包,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工人工资的,按照《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分包建设的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的,可以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工程保证金在未结清工程款的额度内先予垫付,并依照《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关款项在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不足以发放全部拖欠工资的,按欠薪比例发放。

第十七条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提取后,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30日内等额补齐,并将相应的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未按规定补足保证金账户已提取部分的施工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记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县行政区域内,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人退场前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网及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显眼位置公示工资支付情况,公示期为30日。

工人已经退场、未发生拖欠工资的,开户的建筑施工企业可凭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出具的竣工退场证明、已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和已经公示的凭证,填写《注销保证金专用账户申请表》,经签订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向开户银行申请退回尚存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并销户。

第十九条签订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协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销户申请后,公示期内没有接到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举报投诉的,应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加具书面意见并
提交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应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退回尚存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并销户。

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银行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予以公布;
(一)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后,不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
(二)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两年内多次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故意拖欠工资或伪造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套取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工人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被拖欠而引发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事件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等相关单位应及时到现场处理,欠薪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现保证金管理工作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街道相关信访举报后,监察部门应及时调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为信访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结合本地实际,依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已制定施行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交通、水利等行业从事工程建设施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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