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情鉴定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及赔偿标准
打架伤情鉴定标准和赔偿标准会因不同地区和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一些常见标准:
1. 伤情鉴定标准:
- 轻微伤:轻微打击或划伤,导致轻微痛苦或不适。
- 伤残:导致可恢复的长期身体损伤,但不会影响正常生活活动。
- 重伤:导致严重身体损伤或永久性残疾,可能影响正常生活活动。
- 危及生命伤:威胁生命的严重身体伤害。
2. 赔偿标准:
- 医疗费用:赔偿受伤方的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康复和药物费用。
- 精神痛苦赔偿:赔偿受伤方因受伤而遭受的心理痛苦,包括恐惧、焦虑、抑郁等。
- 经济损失:赔偿因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工资损失、失去经济能力、残疾补偿等。
- 家庭损失:赔偿因受伤导致的家庭损失,如受伤方对家庭的贡献减少所产生的损失。
- 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定加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以作为对其不当行为的惩罚和示范。
需注意的是,具体的标准和金额可能会因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变化而有所改变。
建议在具体案件中咨询当地的法律专家或律师以获取准确的信息和指导。
伤情鉴定标准一览表

伤情鉴定标准一览表
法医伤情鉴定标准:
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打架斗殴伤情鉴定标准

打架斗殴伤情鉴定标准
1. 伤口部位,鉴定人员会首先考虑伤口的部位,不同部位的伤口可能对身体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比如头部、颈部、胸部和腹部等部位的伤口可能会对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2. 伤口程度,伤口的程度通常通过伤口的深度、面积和出血情况等来判断,较深或较大的伤口可能会对身体造成较严重的影响。
3. 伤口性质,伤口的性质包括刀伤、擦伤、挫伤、烧伤等,不同性质的伤口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法,也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
此外,鉴定人员还会考虑被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治疗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上各方面因素后,进行伤情鉴定,最终给出伤情鉴定的结论。
在法律上,伤情鉴定结果对于案件的定性和定罪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伤情鉴定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都需要严谨和准确。
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一览表(2023年)

脊柱四肢
1、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2、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手
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其他
深II°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面积达30%
重伤二级
颅脑、脊髓
1、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cm²以上
2、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6、外伤性脑积水;外伤性颅内动脉瘤;外伤性脑梗死;外伤性颅内低压综合征
7、脊髓损伤致排便或者排尿功能障碍(轻度)
8、脊髓挫裂伤
面部、耳廓
1、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0cm以上
2、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0cm²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0cm²以上
3、面部片状细小瘢痕或者明显色素异常,面积累计30.0cm²以上
11、腹腔积血或者腹膜后血肿,须手术治疗
盆部及会阴
1、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5.0cm以上
2、骨盆不稳定性骨折,须手术治疗
3、直肠破裂,须手术治疗
4、肛管损伤致大便失禁或者肛管重度狭窄,须手术治疗
5、膀胱破裂,须手术治疗
6、后尿道破裂,须手术治疗
7、尿道损伤致重度狭窄
8、损伤致早产或者死胎;损伤致胎盘早期剥离或者流产,合并轻度休克
5、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6、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7、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8、骺板断裂
9、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10、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11、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12、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伤情鉴定标准2023

伤情鉴定标准2023
伤情鉴定标准主要根据受伤部位、伤口情况、愈合情况等综合因素判定,我国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其中头皮伤分为5级,包括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和轻微伤。
具体如下:
1. 重伤一级:头皮缺损面积累计75.0平方厘米以上。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
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持续4周以上等。
2. 重伤二级: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4.0平方厘米以上。
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
颅骨凹陷性或者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须手术治疗等。
3. 轻伤一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
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50.0平方厘米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2
4.0平方厘米以上等。
4. 轻伤二级: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
头皮撕脱伤面积累计20.0平方厘米以上;头皮缺损面积累计10.0平方厘米以上等。
5. 轻微伤: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
头皮擦伤面积5.0平方厘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等。
注意,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具体的伤情鉴定还需要由专业人员进行,如有需要,建议寻求专业机构或律师的帮助。
各种伤残伤情鉴定标准

各种伤残伤情鉴定标准各种伤残伤情鉴定标准是根据特定的伤害类型和程度来评估一个人的残疾程度和影响。
下面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伤残伤情鉴定标准:1. 身体伤残鉴定标准:根据身体功能障碍程度来评估,如肢体的缺失、瘫痪、骨折、创伤后遗症等。
2. 视觉伤残鉴定标准:主要评估视力缺失或视觉功能障碍,包括失明、弱视、视野缺损等。
3. 听力伤残鉴定标准:用于评估听力缺失或听力功能障碍,如耳聋、听力受损等。
4. 言语伤残鉴定标准:用于评估言语能力障碍,包括言语困难、发音障碍、听说交流困难等。
5. 精神伤残鉴定标准:主要评估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对个人生活和工作能力的影响,如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
6. 智力伤残鉴定标准:用于评估智力缺陷对个人认知和学习能力的影响,如智力低下、发育迟缓等。
7. 自闭症伤残鉴定标准:主要评估自闭症患者的社交能力、沟通能力和行为特点,如社交障碍、语言交流困难等。
这些伤残伤情鉴定标准根据现有医学和心理学知识进行制定,旨在为残疾人提供相应的医疗、康复和社会福利保障。
鉴定结果将作为评估残疾人获得福利、教育和就业机会的依据,帮助他们融入社会,实现平等和全面的发展。
众所周知,伤残伤情鉴定标准是为了评估一个人的残疾程度和影响而制定的。
这些标准的制定是建立在现有医学和心理学知识的基础上,旨在确保残疾人能够享受到应有的医疗、康复和社会福利保障。
以下将进一步介绍常见的伤残伤情鉴定标准。
首先是身体伤残鉴定标准。
这个标准主要是根据身体功能障碍程度来评估残疾人的身体状况。
例如,肢体的缺失、瘫痪、骨折、创伤后遗症等都会被纳入评估范围。
通常,这个标准会综合考虑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困难、工作能力以及进行各项活动所需的辅助设备和帮助。
其次是视觉伤残鉴定标准。
这个标准主要用于评估残疾人的视觉功能障碍。
失明、弱视、视野缺损等都会被考虑在内。
通常,标准会根据残疾人的视力状况来确定他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所需的辅助设备、帮助和训练。
听力伤残鉴定标准也是一项常见的评估标准。
伤情鉴定标准

伤情鉴定标准伤情鉴定标准是指根据医学、法律等相关规定,对伤害的性质、程度、原因等进行鉴定的一套标准和程序。
以下针对常见的伤害情况,对伤情鉴定标准进行说明。
一、外伤外伤是指身体受到机械或物理性外力作用而造成的伤害。
伤情鉴定的标准根据不同的伤害部位和程度有所不同。
常见的外伤伤情鉴定标准包括:1. 皮肤损伤:鉴定应根据伤口的深浅、大小、形状等因素进行判断,如割伤、擦伤、挫伤等。
2. 骨折:鉴定应根据骨折的种类(完全性或不完全性)、骨折断端的位置和移位程度等因素进行判断。
3. 组织损伤:鉴定应根据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和组织缺损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如肌肉、韧带、神经、血管等的损伤。
二、中毒中毒是指人体受到外界有害物质的侵害而导致的身体功能障碍或病变。
伤情鉴定的标准根据中毒的种类和程度进行判断,常见的中毒伤情鉴定标准包括:1. 中毒症状:鉴定应根据中毒者出现的症状,如头晕、恶心、呕吐、昏迷等情况进行判断。
2. 中毒程度:鉴定应根据中毒的轻重程度进行判断,如轻度中毒、中度中毒、重度中毒等。
3. 中毒物质:鉴定应根据中毒物质的种类和含量进行判断,如有机溶剂、农药、重金属等。
三、烧伤烧伤是指人体接触高温物体或火源而造成的组织破坏和损伤。
伤情鉴定的标准根据烧伤的程度和面积进行判断,常见的烧伤伤情鉴定标准包括:1. 烧伤程度:鉴定应根据烧伤组织的深度和烧伤范围进行判断,如一度烧伤、二度烧伤、三度烧伤等。
2. 烧伤面积:鉴定应根据烧伤面积的大小进行判断,以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表示,如10%、30%、50%等。
四、其他伤害除了上述外伤、中毒和烧伤,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伤害也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如挤压伤、刺伤、宫外孕等。
对于这些伤害,鉴定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包括伤害部位、损伤程度、医学检查结果等。
综上所述,伤情鉴定标准是根据不同类型的伤害情况,采用医学、法律等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判断的一套程序。
通过伤情鉴定,可以确定伤害的程度和性质,为相关的索赔、赔偿和刑事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以及如何判刑

伤情鉴定等级划分标准以及如何判刑
伤情鉴定等级的划分标准通常是根据伤势的严重程度和对受害人身体和精神健康的影响来确定的。
具体的标准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等级:
1. 一级伤情:轻伤。
可能包括皮肤擦伤、轻微瘀伤、轻微脑震荡等,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影响较小。
2. 二级伤情:轻伤或轻微重伤。
可能包括切割伤、严重瘀伤、轻微骨折等,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不严重。
3. 三级伤情:重伤。
可能包括重度烧伤、骨折、内脏损伤等,对受害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有较大程度的影响。
4. 四级伤情:重伤致残。
可能包括严重烧伤、重度骨折、器官丧失等,造成受害人的长期或永久身体和精神残疾,影响其生活质量。
判刑则是根据伤情等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确定的。
刑事法律通常规定了不同伤情等级对应的刑罚幅度。
具体判刑的因素可能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前科、故意程度、伤害动机等。
在判刑时,法官会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参考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确定最终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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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一、头颈部损伤头皮擦伤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头皮创。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面部操作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划伤长度在4平方厘米以上。
眼部挫伤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
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耳廓创在1厘米以上;耳廓缺损。
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涎腺其导管损伤。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厘米以上,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或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上。
二、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躯干皮下血肿。
躯干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或者创口累计长度在1.5厘米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肋骨一处单纯线性骨折;确证肋软骨骨折。
女性乳房浅表损伤。
外伤后血尿。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
会阴、阴囊、阴茎单纯性创口。
阴囊、阴茎挫伤。
脊柱韧带损伤。
损伤致孕妇先兆流产的。
三、四肢损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平方厘米以上;擦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肢体关节、肌腱损伤,伴有临床体征。
手、足骨骨折。
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四、其他损伤烧烫伤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平方厘米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平方厘米以上;深二度烧烫伤。
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以15平方厘米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平方厘米以上。
烫伤达真皮层。
牙齿咬合致使皮肤破损。
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
参照相应条款。
说明: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和作出鉴定。
未成年人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50%;妊娠期、哺乳期妇女损伤下限为本标准损伤的60%。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法(司)发〔1990〕6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口腔损伤(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两枚以上;(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体损伤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儿童达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手损伤(一)一节指骨(不含第二至五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两节指骨线形骨折;(二)缺失半个指节;(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足损伤(一)二节趾骨骨折;(二)缺失一个趾节;(三)骨二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跗关节脱位。
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缩缓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第二十七条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躯干部穿透创伤未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2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1厘米。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烧、烫伤(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浅Ⅱ度5%以上(儿童3%以上);深Ⅱ度2%以上(儿童1%以上);Ⅲ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Ⅱ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性、化学化、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多种损伤均未达到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
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司发〔1990〕070号文件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际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废第六条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二)膝关节强直、摩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本运动功能;(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