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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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一)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一)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09.04.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广东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农业(畜牧兽医)局:为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和《广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厅组织修订了广东省种畜禽场现场验收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种畜禽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种畜禽管理的必要性种畜禽是畜牧业生产的基础,是促进畜禽生产标准化、规模化的关键。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和种畜禽场现场审核,是深入贯彻落实《畜牧法》的重要内容,对加快依法治牧进程,规范种畜禽市场秩序,完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维护广大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国家和省不断强化种畜禽管理力度,2006年7月国家颁布的《畜牧法》对种畜禽的选育和生产经营进行了严格规范,2007年我省依据《畜牧法》,制订了《办法》,对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分级核发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全省认真贯彻落实《畜牧法》和《办法》,依法治牧能力逐步增强,有力保障和提高了我省的种畜禽质量。

为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种畜禽场现场审核工作与以上法律法规的衔接,进一步提升我省种畜禽管理水平,我厅组织修订了广东省种畜禽场现场验收标准,并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和申报书的格式与内容进行了相应调整(见附件1-7)。

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种畜禽管理的必要性,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进一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和种畜禽场现场审核,促进我省种畜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

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赣牧函[2016]12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发布日期】2016.11.25【实施日期】2016.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牧函﹝2016﹞129号)有关市(县、区)畜牧兽医(畜牧水产)局: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5号)和《江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赣府发﹝2015﹞62号),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指导意见》(农牧发[2015]11号),现将我省《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2016年11月25日附件:关于落实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我省是南方水网地区的重要省份之一,也是生猪养殖大省。

为有效解决当前生猪养殖对水资源污染日益突出问题,调整优化生猪养殖布局,促进生猪养殖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南方水网地区生猪养殖布局调整优化的指导意见》(农牧发[2015]11号)及《江西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赣府发[2015]62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按照生态文明试验区的建设要求,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持种养结合,推广先进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优化生猪养殖。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1.11•【字号】洪府厅发〔2014〕110号•【施行日期】2014.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1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1月11日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14〕36号)和《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水环境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就我市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农村环境安全和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为目标,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南昌县、进贤县、新建县三个畜禽养殖主产县为重点治理区域,以污染最为严重的生猪产业为突破口,以粪污无害化处理与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为关键,激励引导、综合治理,加强技术指导,强化执法监督,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切实解决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为打造“秀美乡村”和“中国水都”,全面建设美丽南昌提供环境安全保障。

(二)基本原则按照“统筹兼顾、实现双赢;防惩并举、标本兼治;种养结合,利用优先”的总体思路,重点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一是生态优先,总量控制。

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建设,生态优先,统筹经济发展与生态文明建设,控制畜禽总量和排污总量,坚持畜牧业适度发展。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简版)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简版)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鸡存栏20xx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15•【字号】中府[2008]115号•【施行日期】2008.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府〔2008〕115号)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二○○八年八月十五日中山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畜禽,包括猪、牛、羊、马、兔、犬、鸡、鸭、鹅、火鸡、鸽、鹌鹑、鹧鸪、山鸡等。

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业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畜禽养殖相关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质监、工商、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型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农户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广东省生猪生产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布局(2008-2020年)》(粤农〔2008〕185号)的有关规定,我市畜禽养殖业按照适度规模发展,畜禽养殖场实现规模化养殖、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

畜禽养殖管控实施方案

畜禽养殖管控实施方案

畜禽养殖管控实施方案畜禽养殖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和提高农民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随着畜禽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养殖业的现代化发展,养殖过程中的环境污染、疫病传播等问题也日益凸显,对养殖管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为了有效管控畜禽养殖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和问题,制定并实施科学合理的畜禽养殖管控实施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本方案旨在通过对养殖场环境、饲料管理、疫病防控、兽医卫生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和管理,提高畜禽养殖的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和疫病传播的风险。

一、养殖场环境管理。

1. 合理规划养殖场布局,确保畜禽饲养密度合理,避免过度密集养殖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2. 定期清理养殖场内的粪便和废弃物,采取科学有效的处理措施,减少氨气和硫化氢等有害气体的排放。

3. 加强养殖场的卫生消毒工作,定期对养殖场进行彻底清洁和消毒,防止疾病的传播和扩散。

二、饲料管理。

1. 严格执行饲料配制标准,确保饲料营养均衡,不含有害添加剂和禁用药物。

2. 做好饲料储存和使用管理,避免饲料霉变和变质,确保饲料质量安全。

3. 合理控制饲料投喂量,避免过度喂养导致的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三、疫病防控。

1. 做好畜禽疫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一旦发现疫情,立即采取隔离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2. 定期对畜禽进行疫病防治,按时进行疫苗接种和药物预防,确保畜禽健康生长。

3. 加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病原微生物的滋生和传播,降低疫病发生的风险。

四、兽医卫生。

1. 配备专业兽医团队,定期对畜禽进行健康检查和疾病防治,确保畜禽健康生长。

2. 做好兽药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兽药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避免滥用兽药导致畜禽产品残留超标。

3. 加强兽医卫生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提高养殖户对兽医卫生的重视和管理水平。

通过以上实施方案的落实,可以有效提高畜禽养殖的管理水平和生产质量,减少环境污染和疫病传播的风险,促进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9年)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9年)

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9.29•【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江西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3年5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依法列入国家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畜禽养殖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完善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畜禽养殖布局规划,结合本地生产实际和区域优势,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七条畜禽养殖按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分散养殖户实行分类管理。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1.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广东省种畜种禽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广东省政府)第一条为加强对种畜种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保护种畜种禽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种畜种禽,是指畜牧业生产中为繁殖畜禽做种用的猪、牛、羊、马、兔、鸡、火鸡、珍珠鸡、鸭、鹅、鸽、蜂、鹌鹑、鹧鸪等及其胚胎、精液、种蛋。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种禽繁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全省种畜种禽管理工作,市、县畜牧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新品种。

第六条种畜种禽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

种畜种禽场的设场条件及验收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七条曾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送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祖代种猪、种禽场的筹建和验收,由该场的主管部门报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开办父母代种畜、种禽场,由所在市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验收。

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种禽实行许可证制度,由省畜牧行政主管机关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场及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期满后需续期或中途需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重新报批换领新证。

第九条开展种公畜配种、人工授精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机关按《种畜配种站考核标准》考核验收,合格的发给《种公畜配种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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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雄市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实行生态养殖,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畜禽养殖业“规范化、生态化、无害化、减量化、高效化”建设及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动物防疫、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列入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专业户,但不包括畜禽散养农户。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生猪出栏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量100头以上、肉牛出栏量100头以上、蛋鸡存栏量10000只以上、肉鸡出栏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上述规模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其他畜禽养殖场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执行。

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尚未达到前款数量的畜禽养殖场。

畜禽散养农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畜禽的农民家庭。

第三条市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畜禽养殖场的布局设置、畜禽养殖、动物防疫等畜禽养殖过程相关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农业、国土、林业、住建、城管、水务、市场监督、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初审、申报以及辖区内养殖场污染综合治理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分类管理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具体划分范围按照《南雄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方案》(雄府[2017]4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我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内的畜禽养殖实行分类管理(一)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严禁建设各类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限期搬迁或关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相应补偿;限期搬迁或关闭等具体综合整治工作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二)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规模控制,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对不符合条件的已建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限期治理或关闭,逐步清理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

(三)适养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限养区、适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完善其环保设施并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许可养殖。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农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有序。

对我市精准扶贫项目的畜禽养殖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第六条全市畜禽养殖场审核工作由市畜牧、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等相关成员单位组成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养殖场建设的会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基本原则。

(一)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并符合产业发展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畜禽养殖布局、环境保护、防疫条件、公共卫生等要求。

(二)畜禽养殖场项目须符合选址要求并经批复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三)畜禽养殖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上游集雨面积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广东省南雄小流坑-青嶂山省级自然保护区500米以上。

3.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4.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四)种畜禽场选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五)稳定和控制饲养规模总量。

1.根据土地资源可利用实际情况以及环境承载能力,全市生猪出栏量稳定控制在60万头左右。

2.限养区内仅限原有畜禽养殖场,不再增加新畜禽养殖场户,原有畜禽养殖场改建成高效猪场后原栏舍不得再进行养殖;改建成高效猪场后需申请增加畜禽养殖量的,须经初审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市生猪出栏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我市畜禽养殖的实际情况予以会审审核,适当增减高效猪场的畜禽养殖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审批程序。

(一)申报。

畜禽养殖场申报建设前应当编制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由养殖业主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南雄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批表》,审批表一式三份。

(二)初审。

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畜牧、环保、国土、住建、林业、水务等职能部门以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畜禽养殖场建设意见后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平面图、环境影响评价、土地合同、用地手续等相关材料,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审。

(三)会审。

由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会审并进行现场勘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出审核意见。

(四)督查。

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日常督查,对养殖业主未经审批或不按批复意见擅自施工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停止施工或拒不纠正的,应当第一时间上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

(五)验收。

对建设完工的畜禽养殖场,由养殖业主向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验收意见后由市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备案许可畜禽养殖,经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备案许可养殖。

第四章畜禽养殖场建设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依法办理以下手续:(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场地证明(证件);(二)依法办理设施农用地及备案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还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按规定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五)建设前依法办理选址批复手续,按程序实施先报备经实地审批后再建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具备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需验证技术人员有效证件);(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经批复符合环评要求的具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废气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应达到以下环保要求:(一)兴办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及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项目建设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规模化以上养殖场和涉及敏感区的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建设,其他的须自行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系统登记备案;(二)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其配套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相应的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四)符合环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四)有专职防治人员;(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七)具有合法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八)防疫制度健全;(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

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辖区内已建和在建畜禽养殖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纠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或上报市畜禽养殖场建设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从事种禽畜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场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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