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

关于《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实施细则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市商业银行各支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6部门关于大力推进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27号)以及我市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合就[2004]15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将实施细则明确如下:一、关于对街道社区服务型、商贸型企业、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合伙经营企业的扶持政策2003年10月1日以后建立并经认定的由3名以上(含3名)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通过合伙创办服务型、商贸型、加工型小型企业,或从事其他合伙经营实现再就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一切行政性收费;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优先提供小额贷款。
同时其实际吸纳、安置本市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一年以上的,按人数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申请合伙经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须持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合伙经营协议书;3、合伙经营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5、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名册及《再就业优惠证》(如系协保人员,须在备注栏内注明);6、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市劳动保障局对符合认定条件的颁发《组织起来就业实体认定书》,凭《组织起来就业实体认定书》,国税、地税、工商、财政、劳动、建委等部门按规定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申请吸纳人员补助须持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3、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名册及《再就业优惠证》(如系协保人员,须在备注栏中注明);4、与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的协议;5、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6、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
申请此类就业补助资金,企业或合伙经营的组织首先应持《组织起来就业实体认定书》,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由区劳动保障局初审汇总后,按季报市劳动保障局,市劳动保障局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转市财政部门。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0•【字号】湘政办发[2006]25号•【施行日期】2006.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二00六年四月十日制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六年五月十日湘政办发[2006]25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劳动保障部等18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下同。
以下简称企业)新增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安置持证人员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接续社会保险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企业(单位)或个人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审核确认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企业(单位)、个人的资格及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期限、标准和金额,并核拨社会保险补贴资金。
第二章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象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1、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新招用持证人员,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2、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履行了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单位安置持证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3、持证人员灵活就业后,按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险的。
哪些政府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哪些政府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注:发文日期: 2007-06]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注:发文日期: 2007-07]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9]38号)规定“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
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15号)规定:在2005年底前,对中储棉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5号)规定:“ 一、在2005年底前,对华商中心从中央财政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对其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华商中心在从事储备糖、肉具体储备管理业务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糖库和中国食品集团公司直属的国家储备肉库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注:享受上述税收政策的国家直属储备糖库、肉库必须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列名单位)。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9号)规定: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吉劳社就字[2006]64号【颁布部门】吉林省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6-02-24【实施时间】2006-02-24【时 效 性】有效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委员会、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建设局(建委)、农业局、商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先生管理局、统计局、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和管理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即协议期满出中心、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仍未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即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即以劳动服务公司或其它形式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安置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招工录用(调配证)手续、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06]3号)下发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准备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程序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持〈失业就业登录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2寸近期免冠照片,再就业去向申请书,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对其现实就业状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后,填写〈再就业优惠证申领表〉,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者,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转发劳动保障部等十八个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广东省教育厅
广 东 省 发 展 改 革 委
广 东 省 民政 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年 检 记 录
时 间 内容 签 记 单 位
广 东省 财 政 厅
广 东 省 建 设 厅 广 东 省 农 业 厅
广 东省 经 贸 委 人 民银 行 广 州分 行
注 意事 项
一
务 院 进 一 步 加 强 就 业 再 就 业 工 作 通 知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 社 部 发 [0 6 6号 , 以 下 简 称 十 八 部 门 劳 20 ] 《 见》 意 )转 发 给 你 们 ,并 结 合 省 政 府 《 于 贯 彻 落 实 关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就 业 再 就 业 工 作 的 通 知 的 意 见 》 ( 府 [ 06 3号 , 以 下 简 称 省 府 《 见 》 粤 20 ] 意 ) 提 出 以下 意见 ,请 一 并 贯 彻 执 行 。
地 产 局 、农 业 局 、经 贸 委 ( 委 ) 经 、中 国 人 民银 行 广 东 省 内各 中心 支行 、增 城 市 支 行 、国 资 委 、国 税 局 、 地 税 局 、工 商 局 、统 计 局 、物 价 局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 现 将 劳 动 保 障 部 等 十八 个部 门 《 于 贯 彻 落 实 国 关
一
、
凡企业 吸纳下 岗失业人 员符合 国家规定 ,
均 可 向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提 出 申请 ,经 审 核 认 定
后 ,发 给 《 业 实 体 吸 纳 下 岗失 业 人 员 认 定 证 明 》 企 。
二 、本 证 须 加 盖 发证 机 关 公 章 ,经 统 一 编 号 后 生效 。 地 税 局 广 东 省 工 商局 广 东省 统 计 局 广 东省 总工 会 广 东省 编 办 广 东省 妇联 广 东省 物 价 局 共: 团 广 东省 委 膏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8•【文号】国税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福建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480号各市、县(区)的劳动保障局、计委、经贸委、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各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总工会:现将劳动保障部等11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
《意见》对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所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四方面人员中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具体界定为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根据我省的情况,省委省政府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若干意见》(闽委[2002]80号)中,对此规定为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人员。
各地应按闽委[2002]80号文件的规定,对“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进行认定。
在对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认定工作中,要严格审核条件,特别是对其就业业状况进行认真审核,对中央《通知》下发前已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核发新的《再就业优惠证》。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凭《再就业优惠证》在设区的市围内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省属、中央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当地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服务,其认定、管理、服务和统计等工作由当地有关部门统一负责。
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管理。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意见》,已经下发《关于〈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41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9.25•【字号】锡政发[2003]240号•【施行日期】2003.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锡政发[2003]240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省政府进一步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3]100号),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符合享受《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和《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锡委发[2002]64号)文件规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和税费减免政策条件的,都可享受三年时间的政策优惠。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也可享受中发[2002]12号、苏发[2002]15号和锡委发[2002]64号文件规定的服务型企业和商贸企业享受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各级财政原来预算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资金规模不减,到2005年一定三年不变。
在兼顾国有困难企业改制中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资金补助的同时,逐年调整用于促进再就业。
四、适当提高部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标准。
凡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后勤辅助性岗位吸纳安置“4045”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安置双失业、失业且单亲有子女读书、享受城镇低保失业人员三种就业特困对象,岗位补贴标准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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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国税所…2003‟11号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保障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一个部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0号)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八部委《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具体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对象(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应持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编号并加盖有“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印章的《再就业优惠证》。
二、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一)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
(二)新办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三)实现新增岗位的、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
(五)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经济实体)。
上述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之日[2002年9月30日(含)]后新组建的企业。
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2002年9月3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销后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一、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申请认定(一)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工作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经济实体由主管财政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二)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申请认定需上报下列材料并附送相应复印件一套: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4.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企业报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报企业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及本年度花名册(企业盖章);5.企业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7.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8.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的申请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具体办法按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执行。
(四)认定办法1.对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二是核查企业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三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四是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新办服务型企业、新办商贸企业人员比例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100%。
新办企业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企业比例计算公式为: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经核查,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2.经济实体的认定办法。
(1)核查材料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经济实体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和《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二是由财政部门出具的国有企业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三是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具体包括: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是否属于《通知》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经济实体安置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经济实体是否与安置的富余人员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经济实体为安置的富余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必要时,应深入经济实体进行现场核实。
(2)计算下岗失业人员比例经济实体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当年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上年年底职工总数+当年净增人员年末人数)×100%。
四、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具体政策(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3年内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年末人数/企业职工年末总数×100%)×2。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的,3年内对年度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四)经济实体符合条件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含30%)以上,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六)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如果企业既适用以上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的减免税具体操作程序,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提高增值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提高增值税的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提供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现行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提高到150-200元。
各地区适用的起征点由各市地国家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提高营业税起征点:从2003年1月1日起将按期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月营业额400元提高到1000-5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现行每次(日)营业额50元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我省营业税起征点的具体规定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另行下发。
六、符合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相关材料(一)新办服务型企业和新办商贸型企业具有《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减免税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税务登记证副本;4.《新办服务型企业(或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5.资产负债表;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现有服务型企业和现有商贸型企业具有《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的企业申请减免税的,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减免税申请表;2.营业执照副本;3.税务登记证副本;4.《现有服务型企业(或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5.企业财务报表;6.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经济实体申请减免税,应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税务登记证副本;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对中央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上述3、4、5项是指由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具的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出具的认定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副本);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11.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