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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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是什么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是什么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是什么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制度(⼀)特定情况下的有限责任使合伙⼈内部的责任分配更趋公平合理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个合伙⼈或者数个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限责任或者⽆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承担⽆限连带责任。

其实质是对⽆过错的合伙⼈进⾏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

这是对传统合伙⼈责任分配制度的重⼤调整。

这种调整使合伙⼈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

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分庞⼤,⼜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模式——任何合伙⼈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合伙业务,各合伙⼈的业务⼜相对独⽴,这样,任何⼀个合伙⼈都可能⾯临对⾃⼰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的⾏为承担⽆限连带责任。

尤其是当该合伙⼈的⾏为是出于故意或重⼤过失,这种责任形态就显得尤其不合理。

传统的⽆条件的⽆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处于⾮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

让在执业中有重⼤过错的合伙⼈对⾃⼰的⾏为承担⽆限责任,其他合伙⼈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是⾃⼰⾏为⾃⼰责任的体现,⽆疑更为公平合理,也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所在。

(⼆)带来的问题:合伙企业信⽤降低,削弱了债权⼈保护普通合伙是⼀个古⽼的制度,其设⽴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契约式管理。

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在于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代表合伙企业发⽣的债务,不问合伙⼈有⽆过错,其他合伙⼈都要对之承担⽆限连带责任。

合伙⼈之间的⽆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来源。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对其他合伙⼈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限连带责任,⽽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的责任负担。

合伙内部关系

合伙内部关系

合伙内部关系案情简介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04年4月,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

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

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

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2004年4月12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

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

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4月20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

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由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15万元。

2004年10月供货。

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

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

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

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余得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余得利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

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

2004年11月时,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

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

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

问:1、余得利违反伙企合业约定,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本案参考结论1、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有效的,合伙企业应该承担责任。

合伙人法律责任案例(3篇)

合伙人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名为“宏图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30万元,乙出资20万元,丙出资50万元。

公司成立后,三人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然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管理不善,宏图公司连续两年亏损,累计负债达到200万元。

此时,甲、乙、丙三人对于如何处理公司债务产生了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破裂。

为了解决债务问题,甲、乙、丙三人将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法院判决1. 甲、乙、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2. 甲、乙、丙三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合伙人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宏图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

然而,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负债,甲、乙、丙三人的个人财产可能受到牵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

”本案中,宏图公司已连续两年亏损,负债达到200万元,符合破产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作为破产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合伙人有限责任虽然甲、乙、丙三人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有限责任,即甲承担60万元债务,乙承担40万元债务,丙承担100万元债务。

五、启示1. 合伙人在设立公司时,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合伙人应加强沟通与合作,共同制定公司发展战略,提高公司经营效益。

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是如何承担的
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
1、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合伙的无限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随其消灭而消灭。

合伙人仅就其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

在合伙内部,仍然按照投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确定债务的承担。

因此如果一个合伙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对外承担了债务,有权就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这种连带责任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为转移。

2、新加入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享有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对其加入之前合伙已经存在但尚未清偿的债务,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出合伙的,退伙人对退出合伙前原合伙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合伙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合伙协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合伙企业较之公司更为灵活,法律对于合伙企业的限制也较少,当事⼈甚⾄可以⽤劳务出资。

对于企业管理、经营、合伙⼈的权利义务都可以由当事⼈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合伙协议主要条款合伙协议没有什么范本可以遵循,需要根据各合伙⼈⽬的、要求,以及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作出适当的条款安排。

然⽽,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毕竟存在差异,合伙企业作为⼀种经济组织,需要具有更为稳定的存续条件,因此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协议内容作出了必要的规定。

如合伙企业不能像普通合伙那样因个别合伙⼈的退出⽽结束,因此需要有退伙的规定。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2)合伙⽬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3)合伙⼈的姓名及其住所;(4)合伙⼈出资的⽅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企业事务的执⾏;(7)⼊伙与退伙;(8)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

2、合伙协议条款设置与法律风险合伙协议内容丰富,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也很多,协议制定的不够周祥,必然为合伙企业将来的运作留下法律风险。

(1)合伙财产条款的法律风险合伙出资形式多样,可以以货币、实物、⼟地使⽤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利及劳务出资,各种出资形式所产⽣的财产权利并不相同,合伙协议应当就不同的出资有不同的约定。

⾸先,合伙财产归属的约定,通常提到合伙财产时,多数⼈都简单地认为属于合伙⼈共有,⽽实际的情况则复杂得多。

对于以现⾦或财产的所有权出资的财产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对于合伙⼈以房屋使⽤权、⼟地使⽤权出资的,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全体合伙⼈共同享有使⽤权,但合伙⼈不享有所有权;对于合伙⼈以劳务、技能等⾮财产权出资的,劳务、技能虽然可以进⾏价值评估,但因其具有⾏为性的特征,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当合伙⼈以商标、专利等⽆形资产出资的,既可能以所有权出资,也可能以使⽤权出资,这就需要合伙⼈在协议中进⼀步明确约定。

合伙人之间的法律责任(3篇)

合伙人之间的法律责任(3篇)

第1篇一、引言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中一种重要的企业形式,合伙企业以其灵活的经营机制、较低的组织成本和较高的经济效益,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责任难以界定,常常引发纠纷。

本文旨在分析合伙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为合伙人提供法律风险防范和纠纷解决的建议。

二、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 合伙人定义合伙人是指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1)合伙协议关系: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确立合伙关系的法律文件,明确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财产关系:合伙人之间共享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和利润。

(3)经营关系: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享有经营管理权。

(4)责任关系: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和风险。

三、合伙人之间的法律责任1. 合伙协议违反的法律责任(1)违反合同法: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合伙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2)违反合伙企业法:合伙协议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财产关系违反的法律责任(1)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擅自处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擅自处置合伙企业财产,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 经营关系违反的法律责任(1)滥用职权:合伙人滥用职权,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重大决策失误:合伙人因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合伙企业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责任关系违反的法律责任(1)合伙企业债务: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合伙企业的财产和债务。

四、合伙人之间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合伙人因违反法律规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

民法典中的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通过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共同经营一项事业,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共同设立一个实体,共同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连带责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运作与合作关系,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以下是对合伙企业法规范合作关系的相关内容的探讨。

一、合伙企业的合作关系合伙企业的合作关系是指合伙人之间在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所形成的相互合作、互相支持的关系。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作,共同为企业的发展与经营效益贡献力量。

合作关系中应当体现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共同努力中实现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利润分配、决策权、风险责任等方面的约定文件。

在合伙协议中,应明确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利润分配比例、决策机制、工作任务分工、风险责任等内容,确保各方权益的平衡与保护。

同时,合伙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并经过各方知情同意并签署,使其成为约束合伙人行为的重要依据。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合伙企业的内部管理决策主要由合伙人会议或者合伙人委派的管理人员负责。

在会议决策中,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通过多数决定原则作出决策,保证决策的公平公正性。

同时,在合伙企业内部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机制,明确各项管理规范,加强团队协作与沟通,提高企业整体运营效率。

四、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转的重要环节。

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份额进行资金的投入和分摊,确保企业的正常运作和资金的良性循环。

同时,合伙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财务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防止财务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

五、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合伙企业的风险责任是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的义务。

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共同分担由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风险。

在风险发生时,合伙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共同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

《民法典》解析:“连带责任”规定汇总、实务要点与典型案例连带责任,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当事人对共同产生的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并因此引起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可能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基于侵权等产生。

连带责任的意义在于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加强对受损人的保护。

民法典除对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连带责任及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涉他效力)进行规定外,另明确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本词条对此进行了汇总梳理,精炼解读,并附典型案例,欢迎了解。

法典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份额确定与追偿】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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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摘要:合伙是我国一向重要的民事活动,其连带责任制度是我国一向重要的制度,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民事责任。

针对司法实务中适用合伙内部连带责任所存在的问题,如何更好的完善这项制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伙,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承担,隐名合伙,退伙,入伙合伙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合伙合同,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包括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与合伙企业。

合伙性联营,又称半紧密型联营,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半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联合各方在联合经营业务范围内,依据合同、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合伙的连带责任是最常见的一种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型联营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合伙,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只要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对外都应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有关法理,对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问题做探讨。

一.合伙连带责任的立法缘由(一)法律对合伙的宽松规定决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宽松表现在:1.法律对每一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和全体合伙人的出资总额都没有规定最低限度;2.法律对合伙人出资的内容没有加以限制。

资金、技术、实物、劳务等均可作为出资;3.法律对共有财产的规模没有加以限制,没有要求合伙组织必经提取公共积累,合伙人可以把全部利润用以分红。

据此,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法律必须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二)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决定合伙的财产责任必须是连带责任。

合伙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

这种共同的利害关系决定合伙的财产责任必然是一种连带责任。

二.合伙内部连带责任的完善拙见对于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问题十分的复杂,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不完善,下面我对与合伙的内部连带责任的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薄见。

(一)合伙内部各合伙人共同监督的责任不完善合伙人合伙成一个企业来经营,自然为了合伙人自己所合伙经营的企业有一个良好的盈利机会,这就需要合伙人按照当初的协定共同尽自己应尽的义务,的确,合伙人按照自己的协定履行自己的职务,但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几个合伙人受到外部的利益诱惑,在不违反之前合伙所协定的协议条件下,利用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能力破坏其他合伙人的应得的利益来让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伙内部连带责任怎么对待这种做法我国的法律没有过多的规定。

类似于这样的案例,如果合伙对外筹资,而其中有合伙人并不知情。

在这种案例的情况下,就说明合伙内部监督的责任需要完善。

合伙要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我们民事上应该要规定在合伙对于共同监督的范围,内容,一边在这种情况的发生时有司法依据,来判定合伙连带责任承担时所要共同提供的出资比例,与不知情者应不应该进行承担。

这里另外强调一个问题,就是因两个以上的法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即合伙企业合作由此共同享有合作开发项目的权利并共同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形成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那么,此时也需要两个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这个项目上的合伙人我认为需要共同监督,以达到在这个项目上的双赢。

双方的协定需要规定共同监督的范围,此时我觉得我国的民法上应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共同监督的限度,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并不是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合伙组织下,所以不同双方的合伙人也许会因为各种各样原因在共同监督时越过范围去了解另一个合伙的商业机密。

这需要法律来规定,例如,可以规定在种情况下,合伙此项目的双方应该为此新项目去共同出资建立一个属于这个项目的新地点等等法规。

(二)合伙人出资在合伙中保障的制度不完善合伙出资的内容可以有各种各样,我认为其中以劳务,实物等出资的保障,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他们的保障完全是靠当初的合伙协议来维护。

首先劳务是人的体力或脑力的劳动,是把劳动换成资本,此时他们的权益用什么来保障?也许会有一些不法厂商利用劳务出资人的不知情,剥削他们一些要赢得权利,这时法律没有规定怎么办?我认为国家在这方面应该制定法律,规定劳务出资者最低在合伙中应该获得什么每个合伙企业都支付的起的劳务出资者权益又不太受损的最低保障。

其次是技术保障,在合伙企业中技术保障我认为应该分为两部分,一是技术拥有者应从企业里获得什么样的出资保障,二是合伙怎么对待技术对外,虽然我国有知识产权保护法,但其并不完善。

还有是实物保障,合伙人以实物出资,实物在使用中的受损,假如合伙解散是不是其他合伙人要给与实物出资人更多的利益来弥补所出实物在合伙时运营的磨损?按照当初出资的比例在多出多少比例来给予赔偿,这需要法律来规定。

最后是合伙人出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界限保障,我认为合伙人个人财产往往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混在一起,形成家庭共有财产。

一般情况下,只能以家庭共有财产中合伙人应有份额清偿合伙债务,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份额不能用于承担合伙人应负的连带责任。

只有在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时,才能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则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以合伙人的家庭财产承担。

(三)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债务清偿顺序不完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顺序,就是对于合伙所欠债务,合伙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或只有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是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显然对解决合伙人的利益纠纷十分重要。

民法上,合伙不是法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学者认为,合伙债务事实上是合伙个人的债务,对于合伙的债务,合伙人当然应在债务出现时承担连带责任。

但我认为,合伙债务是以合伙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其性质应与合伙财产相联系,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共有财产,而合伙债务应当是合伙人共同债务,对合伙债务履行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责任(正因如此,我国《民法通则》第34条第2款明文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是有区别的。

连带责任是各合伙人是合伙人在承担自己的债务清偿基础上,同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而共同责任则是合伙债务是全体合伙的共同债务,属于合伙团体。

必须首先以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即合伙财产进行清偿,然后个人负无限责任,即应负个人清偿责任。

这一做法,叫做补充连带主义,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

还有一种做法叫做并存主义,就是对合伙债务,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就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选择请求清偿。

采取并存主义的国家,主要有瑞士和德国,我觉得国采用的是补充连带主义。

所以,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先由个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清偿。

(四)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的先后顺序如果说,合伙财产和个人财产债务清偿顺序是对外的,那么清偿合伙债务与合伙个人债务就是对内的。

如果,合伙债务与个人债务都存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怎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英美合伙法大都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

所谓双重优先权原则,是指合伙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企业的债权人立足于企业的财产,个人的债权人立足于个人的财产。

简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五)隐名合伙内部连带责任问题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

从隐名合伙的特点可以看出,隐名合伙就是一个类似于购买股票的股民,隐名合伙人出资主要以资金为主,资金可以让合伙组织自由支配,对与合伙组织也不会管理,只是到最后获得分享盈利,与股民不同的是,隐名合伙承担合伙的连带责任只不过用出资的方式。

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法律没有规定隐名合伙人不参加管理,假如合伙中某个隐名合伙人参与某些管理导致合伙在经营需要共同承担责任,此时合伙需要共同面对,对于隐名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只是出他的出资比例来负责任是不是对于其他的合伙人十分的不公平呢?由这方面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隐名合伙内部连带责任的承担只需要出资,有人会问隐名合伙人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所以隐名合伙一般对于内部连带责任的承担就好似一纸空文,其实不是这样,既然法律没有规定隐名合伙人不能参与合伙的管理,那么隐名合伙人可以用间接参与经济活动,或在合伙的内部管理体制上参与,这样造成的合伙责任是不是应该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是不是应该由隐名合伙人全部负责?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隐名合伙人要付95%的责任,其他的合伙人负剩余的5%责任。

合伙的管理不可能那么万无一失,其他合伙人所为此负责只是因为有共同承担义务,但由于隐名合伙人的过失造成的,隐名,顾名思义在合伙中是难以发觉的,所以要付很大比例的责任。

从这方面上,我认为对于民事隐名合伙这一方面的法律,民事上我觉得其不应该参与任何经营经济活动,只是合伙的一种筹资上的提供者。

这样可以避免隐名合伙所带来的责任纠纷。

觉得还是应该这样做可以避免合伙的内部纠纷,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

(六)关于入伙、退伙人的连带责任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对于退伙人自身的债务承担当然是在退伙之前所要承担的债务,退伙之后不用承担。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就是退伙后,我认为退伙人还要承担退伙后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的责任。

我国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退伙后的连带责任,对于退伙很多人就认为离开了,承担完之前的债务,就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其实这种想法是错误的,对于一些大的合伙体,肯定是拥有自己的商业机密的,这些是不可让外人知道的,否则企业会受损,法律上退伙人不用承担任何的债务,但是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将受损,所以民事上必须明确规定,退伙后,退伙人应为原来的合伙体承担那些退伙后应承担的责任,比方说,退伙后承担保守合伙体的商业秘密责任。

还有合伙体对于退伙人的保障,譬如说,不对退伙人进行人身攻击等等。

入伙,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我认为,新入伙人入伙时,可以与其他合伙人约定,对其入伙前已存在的合伙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但这种约定仅对合伙人内部发生效力,对合伙债权人,新入伙人对其人伙前已存在的合伙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新的入伙人,不清偿入伙之前的合伙体债务,但入伙之后需承担之后的合伙体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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