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和1950年11月10日政务院第18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之规定颁发。
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
据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也就是说,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
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注明的房屋个人拥有所有权。
《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法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
土地改革阶段的农村土地产权私有化及其实效_以安徽省太和县为例_窦祥铭

DOI:10.13420/ki.jczu.2015.01.011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就已经提出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口号,也就是向旧的土地制度和产权结构提出挑战[1]。
1947年6月,根据中央《五四指示》精神,太和县进行了局部急性土改,对农业生产的恢复及支援解放战争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稳定新生的国家政权,同时恢复遭受战争重创的经济,在国家的主导下开始在全国推行在老解放区已基本完成的土地改革,建立农民土地所有制,以争取最大多数人对新生的国家政权的支持并稳定国民经济。
就太和县而言,土地问题则显得更为重要、更加突出,因为这里既是重要的粮食基地,又是多灾多难的贫困地区。
1951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太和县开展了全面土改,消灭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农民个人土地所有制,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由此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真正实现了“耕者有其田”这一中国历史上历代农民革命所孜孜以求的理想模式。
1土地改革实施的过程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反奸清算与土地问题的指示》(《五四指示》),指示肯定了广大农民从地主手中夺回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的要求,决定将抗日战争时期制订的减租减息政策改变为没收地主土地归农民所有的政策。
1947年5月,豫皖苏区党委按照《五四指示》精神,积极部署土地改革,号召“直接实行耕者有其田,发动农民用‘斗争’、‘倒地’、‘献地’三种方式,从地主手中取得土地”[2]。
根据豫皖苏区党委关于土地改革的一系列部署,二地委提出了“前方打老蒋,后方挖蒋根”,“土地还了家,合理又合法”等口号,积极推动各县土地改革工作。
6月,太和县委、县政府根据上级党委部署,依托洪山区委,开始了土地改革试点工作[3],先在洪山区的魏寨村,而后在该区的桑营、魏楼、宋寨、刘楼等村,依次进行了土改试验和示范。
具体做法是,先在群众中进行土地改革的宣传动员,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土地改革的重要意义,而后培养、训练土改骨干。
解读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解读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肖广德土地房产是农民的命根子,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则是农民合法拥有土地房产的依据,也是有效的法律文书。
最近各地频现建国初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这是新中国建国以来由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第一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极具有史料价值和收藏价值。
笔者也有幸收藏到了几张,现试举出自昌乐县的一张加以诠释。
新中国建立后,在新解放区约有三亿农民仍旧受着封建土地制度的束缚。
中国共产党为继续完成民主革命遗留下来的基本任务,彻底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于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并于1950年6月30日颁布施行。
该法制定了适合中国国情的改革路线、方针、政策和各项具体措施,在其第30条中指出:“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同年冬起,在广大新解放区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运动。
1950年11月10日通过的《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7条又规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分得国有土地的农民,由市人民政府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保障农民对该项土地的使用权。
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权……”随后,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发布了《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对土地改革后土地房产证的填发作出了部署。
土地改革涉及到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四大行政区,党中央根据新解放区的情况不同,采取了分期分批进行的办法,用三年的时间完成了除少数民族区域暂缓外的全国性土地改革,到1952年冬,除台湾省和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全国的土地改革基本结束,使三亿多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包括老解放区农民在内)分得了约七亿亩土地和其它大量生产资料及房产,比较彻底地摧毁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的革命运动。
此时广大农民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这种所有权是私有性质的,它彻底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巩固了工农联盟和人民民主专政,给国家工业化和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创造了有利条件。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土地房产所有证已无效!
原证书的颁发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并将原没收来的土地按人口分配给广大农民群众。
1950年11月25日的《内务部并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保障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改革法第30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的规定,凡土地改革已经完成的地区均应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作废依据:(一)《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组建高级人民公社,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此法律的出台也就是说原颁发的所有权证随之部分作废。
如果房产一直沿用至今,此证可作为原始凭证办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从此之后,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土地农民个人所有的证明作用已经丧失。
新中国成立后,有一段时期,农村的宅基地是归农民私人所有的!

新中国成立后,有一段时期,农村的宅基地是归农民私人所有
的!
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农村很快就开展了“耕者有其田、居者有其屋”的土地改革运动。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土地改革法》。
《土地改革法》规定:1、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
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
土地改革完成后,中央人民政府还给大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有自由经营、自由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
也就是说,农民对土地的产权是比较完整的,无论是买卖、出租、继承等都受法律保护,不受限制。
这些改革成果最终由1954年的《宪法》予以确认: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这样的政策一直执行到1962年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在社会主体改造中,农村宅基地收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农民原始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国家予以承认,农民可以对宅基地长期占有、使用,社员之间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
1962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491950年以前,为了消除封建土地制度,国家推行农民个体土地所有制,当时集体向农民们颁发了个人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证书。
不过,1950年之后,农村土地政策从“农民个体所有,家庭自主经营”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演变,最终发展演变成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人民公社农村土地政策,所有土地全部收回集体所有,所以,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也自然失效,但可以作为土地划分的参考依据。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可以采取2017年5月,县国土资源局受理一起由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信访案件。
当事人张某和李某从60年代起便是邻居,张某居东、李某居西(张李双方父母均已去世),张某宅基地的北边有一处南北宽3米、东西长20米的空地。
今年3月,李某在此空地上种了5棵树,张某认为案 例分 析以下方法解决。
一是由当地政府处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精神和“先确权后处理”的程序,建议由国土资源部门和当地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实地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报当地政府研究,并下达《土地确权决定书》。
如果一方不服土地确权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或行政诉讼解决。
我国目前实行立案登记制,对于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是否具备法律1962年颁发的房产所有证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文l 张趁心效力,是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否作为确定不动产使用权的证据,需要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进行裁决确认。
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通过向当事人宣讲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适时引导当事人通过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来解决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李某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张某持有的房产所有证,张某也可依据自己持有的房产所有证对李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作者单位: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李某此行为侵占了他家的空地,双方发生纠纷,张某多次找居委会求助未果,希望国土部门帮助解决。
国土资源局在调查时得知,在全县土地初始登记发证时,张某和李某均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高院关于51年房产证判决案例

高院关于51年房产证判决案例根据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一审、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原子仁曾在被拆迁宅基地上拥有房屋并实际居住过,在2015年拆迁之前涉诉宅基地没有记载转让、变更、赠与或者被相关部门收回的登记。
原润生、原庆生在涉诉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并连续居住占用约30年,但其没有对涉诉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没有办理过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所有证,涉诉宅基地不因其连续占有使用而当然具有法律承认的使用权,除非原润生、原庆生提供出足以推翻原子仁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有力证据。
故原润生、原庆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涉诉被拆迁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探究

五十年代土地房产. All Rights Reserved.所有证探究邢薇薇土地房产是农民的根本,而土地房产所有证则是农民合法拥有土地房产的依据,是有效地拥有土地房产的法律文书。
1950年6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七届三中全会,会上通过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改革的决议。
全会还将土地改革法草案提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中央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并由中央人民政府颁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到1952年年底,完成土地改革地区的农业人口共占全国农业人口数的90%以上。
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还是原有土地和房屋,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
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
1951年2月 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还作出了《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的决定》,规定凡在土地改革以后发给土地证时,应一律收取土地证费,甲类:水田及场院、宅基,每市亩收五市斤。
乙类:旱地,每市亩收二市斤半。
土地房产所有证的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则按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办理领契完税手续。
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见证了新中国农民当家做主的新时代。
1),1952纸质黄色印刷而成,周边有黑框,线框中间为正文内容,标题为“土地房产所有证”,框右侧有编号和骑缝章,尺寸为长35.4厘米,朱印。
内容为:黄岗区贾寨乡柴郭村居民张海臣、张金保、张国保、张心保、刘遂枝、李遂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保证农民已得土地所有权”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之规定确定本户全家(本人)所有土地共计可耕地陆段贰拾伍亩叁分陆厘柒毫,非耕地贰段零亩陆分零厘壹毫,房产共计房屋三间,地基壹段零亩贰分玖厘捌毫,作为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出租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特发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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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改时房产证是否有效?土改时有土地房产证确认的房屋所有权。
如果没有新的房产证,以前的房产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就证件本身而言已经失效;但如果房屋的使用人一直是本人或继承人,该房屋产权证可以证明房屋的归属,可以作为换领新证的依据。
如果房屋的使用人不是本人或继承人,别人又已经登记产权,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就没有什么意义。
1951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当然,如果你对房屋的产权有异议,可以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
追问:我对你的回答觉得还是有道理的,我还想请问:因为不在村里住了,一直没有换证,房子也一直被邻居占用,也领取了房产证,我这个51年的证能推翻邻居的房产证吗?
回答:你对我们国家土地管理政策的历史沿革不很清楚。
51年以后,中间有段时间,土地有一个私有化的过程,宅基地等属于私人所有,产权已经发生很大变化。
也就是说,国家已经废除之前的产权制度,而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
追问:先采为满意答案,看的出你很专业.还有我主要问的是房屋,不是宅基地,就是51年的产证能不能证明房子是我的.我51年的产证,人家是后来的房产证,那个为准?谁是房子的权利人?依据是什么?谢谢!
回答:你提供的情况有限,我大致判断是这个: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根据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解放后土改时颁发的私有土地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以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已由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另外,对于坟地,应当按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条例》进行处理,经依法批准由单位集中管理的专用墓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因此,1951年颁发的土地所有证自然失效,无法变更和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
1953年土改时的房屋产权证是否有效
依据当时《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对土地改革中分到的宅基地以及地上的房屋,都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证。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村逐步走向合作化的道路,通过兴办合作社的形式,农民私有的土地转为了合作社集体所有,逐渐形成了现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
城市土地随1982年我国《宪法》的颁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转为国有性质。
因此,现在不存在私有的土地,当时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
地证也自然失去了效力。
但是,如果土地改革中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的土地,迄今未因法定的原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的变化,现仍在承继使用的,该土地证可以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权源依据。
至于能否作为房屋拆迁、户口迁移等证明使用请向相关部门了解。
房屋被火烧了,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缮
土地只能由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个人只可以享有使用权,农村的土地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市区中的农村也有可能属于国家的)。
房屋是不动产,需要一定的土地来摆放,不能悬挂在空中,同意某人在某地建房屋,就同时同意他使用该地,获得该地的使用权。
也就是说,国家或村里同意在那个地方摆放那间房屋。
父亲所持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同意你父亲摆放原先的房屋而已,没有同意摆放其他房屋。
房屋被火烧了,可以在原来的基础上修缮,但如果把他它推倒,原来的房屋就不存在了,房屋不存在就不需土地了。
要重建另外一栋房屋就要重新开始,同不同意建?在哪建?这不是由自己作主的,需经一定的手续,以及符合一定的条件。
农村申请宅基地,需符合一定的政策,如需是本村户口的村民,符合一户一地原则。
房屋被火烧了就不能再使用,想必是旧式房屋,如果你父亲已另外建有房屋,则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但家里有成员分户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一处宅基地。
按有关规定村里进行规则,村民应服从大局,但也不能因此影响村民解决居住问题
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如果您原先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已经在其上盖了房子,并且房子也已取得房屋建造权,即已经取得了房照,则房屋小产权人理论上可以在原址上翻盖,但如果需要扩建,则需要与权属部门协商。
从你所说的情况看,你父亲原来建房的土地,应该是农村宅基地,若此,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土地,即土地是集体的。
但使用权却是你父亲的,你父亲手里的土地证就是最有力的证明。
现在,因为房子被火烧了,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可以原址重建的。
除非有新的村镇规划实施在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