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99年修正)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 则(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9.07.12 •【字号】津政发[1999]43号 •【施行日期】1999.07.1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津政发[1999]43号1999年7月12日 ) 第一条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件》第十条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在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以及滨海三区、五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

0%后的余值计算。 第五条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其房产原值暂定为: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此项房产原值只供计算房产税税款使用。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出租的房产,个人自有出租的房产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公产、代管产、托管产等),均应按房屋租金收入计征。房管部门自用的房产如不收租的,按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单位的新建房屋,自建成验收的次月份起征税。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屋,应自使用的次月份起征税。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俟入帐后再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第八条房产税的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按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年税率为12%。 第九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本身自用的房产(附设的剧场、小卖部、餐厅、茶社及出租的房产等除外);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二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地区; (二)县城;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四)工矿区。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 (三)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下列房产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中小型微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和企业自有自用的房产; (三)经民政部门批准由企业自办的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10%以上的社会福利企业自用的房产。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房产税优惠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规定的免税项目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全额或差额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房产税条例及云南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1] 云南省房产税实施细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 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 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201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6年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结构、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租金等情况据实向房主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纳税人变更地址,新建或购买的房产,产权转移,房屋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更、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竣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引言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制 定的,旨在明确河南省房产税的具体征收和管理办法,以确保税收的公平、合理和高效。 二、税收主体和纳税人 1. 税收主体 河南省房产税的税收主体为河南省财政局,负责征收和管理房产税。 2. 纳税人 (1)个人纳税人:指在河南省范围内拥有房产的个人,包括自有房产、租赁 房产以及其他形式的房产。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指在河南省范围内拥有房产的企事业单位,包括国 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三、征收范围和税率 1. 征收范围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拥有的房产按照其房产的市场价值计算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拥有的房产按照其房产的市场价 值计算房产税。 2. 税率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房产市场价值的0.5%。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的房产税税率为每年房产市场价 值的0.3%。 四、征收程序和纳税申报 1. 征收程序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应在每年的房产税纳税期限内向所在地的税务 局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应在每年的房产税纳税期限内向 所在地的税务局申报并缴纳房产税。 2. 纳税申报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应提供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房产市场价值评估 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应提供房产的所有权证明、房产 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填写纳税申报表进行申报。 五、税收优惠和减免 1. 税收优惠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如果是首次购买自住房,可以在前五年内免征 房产税。 (2)企事业单位纳税人:企事业单位纳税人如果是购买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可以在前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2. 税收减免 (1)个人纳税人:个人纳税人如果是购买房产用于租赁,可以享受房产税的 减免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房产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的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城市: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 第五条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第八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九条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施行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至此,房产税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征收。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房屋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最新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0【修订版】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门核定属危房、不准使用的房产; 七、经财政部门和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区、山区和其他地区部分新建立的建制镇,由于经济不发达,房屋简陋,县人民政府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批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可向房产所在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批准,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照顾。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房地产市场成为 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实现税收的公 平与合理,我国推出了房产税暂行条例,并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本文将对《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全面解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是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制定的,旨在明确房产税的适用范围、计 算方法、纳税义务等相关事项。 第二条:《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房产税的纳税人和相关纳 税义务人。 第三条:根据《实施细则》,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履 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如实、准确地申报纳税信息。 第四条:依据《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和监督房产税的 征收工作,对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进行税务登记、核算和征收工作。 第二章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五条:纳税人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及时申报纳税信息、提供真 实纳税资料等。 第六条:纳税人有权享受合法优惠政策,如在房产税方面享受减免税、减免罚息等优惠政策,但需符合法定条件。 第七条:纳税人有权申请税款的分期缴纳或调整,但需获得税务机关 的批准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章纳税信息的申报和核实 第八条:纳税人应按期限申报房产税相关信息,并提供完整的纳税资料。房产的评估价值由纳税人提供,并由税务机关进行审核核实。 第九条:纳税人应及时更新房产信息,并在发生重大变动时及时报备

税务机关,如房产的转让、抵押等。 第十条: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如有虚假陈述或漏报情况,将依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并加征罚息。 第四章房产税的计算和征收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计算按照纳税人的房产评估价值和税率进行。纳税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和政策,计算出应纳税额,并按期限缴纳。 第十二条:纳税人有权对房产税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税务机关申请核查。 第十三条:房产税的征收由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缓缴或减免,需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第十四条:纳税人有权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退税,但需符合相关规定和条件。 第五章纳税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管和核查,对违反房产税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的核查工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纳税资料。如拒绝配合、提供虚假资料等,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十七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追缴欠税、加征罚息、罚款等措施,严重情况下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规范房地产市场、提高税收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规范纳税信息的申报和核实,房产税的计算和征收,以及纳税监管和处罚等方面,有效保障了房产税征收工作的公平公正性。同时,房产税的征收也促使房地产市场更加健康稳定发展,有利于实现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全文 一、房地产税征收范围 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税纳税人 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缴纳。对涉外企业和个人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房地产税税率 1952年12月31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原附加并入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1.2%。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18%。 四、房地产税计税依据 为标准房地价和标准房地租价。对座落在广东省内批准开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房产原值是指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五、房地产税减免税规定 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房产税: (1)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3年房地产税。 (2)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的,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房地产税。 (3)广东省规定: ①华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②外商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③华侨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④经税务机关批准,下列房地产可免征房产税: a.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b.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c.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六、房地产税税款征收 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 厦门市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除从租计征另有规定外,一律改为每年征收一次,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6至9月。 纳税义务人应在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座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竣工后十日内申报。免税的房地产,也要办理申报。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 (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 (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6)165号)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0-08-04 阅读次数:1235 [ 字体大小:大中小 ] 1986年12月27日京政发(1986)165号发布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背景介绍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河南省房产税的具体实施细则,确保房产税的顺利推进和有效征收。本文将详细介绍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 二、征税范围 根据《条例》的规定,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征税范围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楼、工业厂房等各类不动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对于个人住房,按照一套住房免征的原则,超过一套的部份将按照像应的税率征收。 三、纳税义务人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纳税义务人包括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所有合法持有房产的主体。对于个人住房,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纳税计算方法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纳税计算方法。根据不同类型的房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对于住宅,按照房产的市场价格和面积进行计算;对于商业用房、办公楼等非住宅类房产,按照租金收入和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具体的税率和计算公式将在实施细则中详细说明。 五、纳税申报和缴纳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纳税申报和缴纳的具体要求。纳税义务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税务机关申报房产税,并按时足额缴纳税款。对于未按时申报和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将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六、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和支持个人购房和企事业单位发展,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于首次购买住房的个人,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对于企事业单位在特定区域投资兴办项目的,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等。 七、征收管理和监督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征收管理和监督的具体措施。税务机关将加强对纳税申报和缴纳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纳税人信用评价制度,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同时,加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税收征管工作的公正、规范和高效。 八、法律责任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故意逃税、虚假申报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按时申报和缴纳税款的,将按照像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 九、附则 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附则部份包括了一些补充性规定和解释。例如,对于特殊情况下的税收处理、税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等,将在附则中进行具体规定。 以上就是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通过明确征税范围、纳税义务人、纳税计算方法、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收优惠政策、征收管理和监督、法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19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下列地区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非农业人口达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

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记载的房产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记载,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原值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_细则_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规定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下面是详细内容。 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城市(包括郊区,下同)、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房产,都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县城城区与城郊的划分、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房产产权所有者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经营管理的单位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义务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义务人。 经租的房产,出租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适用税率 (一)房产部门(公司)及个人出租的房屋,税率为租金收入的12%; (二)应税非出租房产,税率为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后的余值的 1.2%。 第五条计征办法 (一)房产原值是指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车间、仓库、机房、车库、办公室、宿舍等房屋本身原价; (二)房产原值作一次性减除的具体标准是:城市为20%;县城为25%;建制镇和工矿区为30%。各市、县税务局可根据房屋结构、建筑年限、使用程度等情况,在上述标准增减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比例,但最高减除不超过3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

的价值核定。 (三)计算公式: 1.按房产原值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一次性减除后的房产余值*1.2%; 2.按租金收入计征的应纳房产税税额=房产全年租金收入*12%。 第六条计税时间 新建、扩建房屋从竣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征税;对未办理验收手续已交付使用或出租的新建房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起征时间,旧房从调入的次日起征税。拆除、毁损或调出房屋,从拆除、毁损或调出之日起停止征税。 第七条下列房产免征或减征房产税 (一)免征和暂免征收房产税的范围: l.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堪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可作为房屋使用的人防设施。 9.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10.微利和政策性亏损企业无力缴纳本税的房产。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 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88.12.05 •【字号】 •【施行日期】1988.12.05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

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鄙人列地域征收: 一、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的区域规模; 二、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的区域规模; 三、建制镇按镇人民当局地点地的镇区规模,不包罗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指大中型工矿企业地点地非农业生齿达二千人以上,工贸易比力发财的工矿区。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税务局核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办理的单元缴纳。产权出典胶葛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办理单元、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利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遵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较缴纳。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政管帐轨制划定,在帐簿记录的房产 原值。对纳税人未按财政管帐轨制划定记录,房产原值不实和没有 原值的房产,由房产地点地税务机关参考同期间的同类房产审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房钱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遵照房产余值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 一点二; 遵照房产房钱收入计较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国度机关、人民集体、戎行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度财务部分拨付事业经费的单元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胜景奇迹自用的房产;

四、社会举办的黉舍、藏书楼(室)、文化馆(室)、体育馆、病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元自用的房产; 五、小我自有自用的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有关部分审定属危房、禁绝利用的房产; 七、经财务部分和省税务局核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对少数民族地域、山区和其他地域部门新成立的建制镇,因为经济不发财,衡宇简陋,县人民当局要求缓征的,可由县税务局上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可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划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坚苦,可向房产地点地纳税人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局核准,酌情赐与按期减税或免税的赐顾帮衬。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刻日,由市、县税务局划定。 第十条纳税人应于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将现有房产的座落、布局、幢数或间数、面积、原值或房钱等环境据实向房主地点地的税务机关申报挂号。申报挂号后,纳税人变动地址,新建或采办的房产,产权转移,衡宇添建,改建增减原值,免税房产出租或营业,应于变动、建成、购进、转移、添建、改建完工和出租、营业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地点地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办理,除本细则第十条划定者外,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办理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税收征收办理实施法子》的划定打点。 第十二条房产税由房产地点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广东省税务局负责诠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正文: ----------------------------------------------------------------------------------------------------------------------------------------------------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五)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六)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的房产。 (七)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八)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九)经省政府授权省税务局批准减税、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下列房产,经纳税人申请,省政府授权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一)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二)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工厂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由街道或企业自办的社会福利工厂(指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自用的房产。 第七条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报请税务机关审批,可酌情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八条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于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份征收。每一征期为二十天,具体征收时间,由当地税务机关规定。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按当月实际租金收入计算,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缴纳。 第九条铁路、邮电、航运、金融、油田、煤矿、电业等企业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房产,不论是独立核算单位,还是报帐制单位,均应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十条纳税人新建、购进房产或者改变房产用途时,应于建成、购进或改变用途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房产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变更登记。 房产产权变更(出售、赠送、分割)或房产扩建、翻建、改建、拆除和出典的,须在变更、竣工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手续。 因房产产权变更改变纳税义务的,均从变更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新建、扩建和拆除报废的房产,均从房产竣工或停止使用的次月起计算征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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