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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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2:《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制订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背景(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规定。

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2016年“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

2016年2月初,国务院陆续印发了《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对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提出了要求,例如“引导地方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有必要对破产清算会计进行研究并及时作出规定。

(二)完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制定本规定。

财政部在1997年发布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 号,以下简称28号文),对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的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初步建成,客观上对破产清算会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于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2006年修订以前的简称原破产法)将适用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等,实务中破产清算实践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

多年来,我们一直关注、收集和摸索破产清算会计业务案例和模式,深入研究破产清算会计理论,为适时全面修订原有破产清算会计规定做好准备。

(三)完善市场机制,要求制定本规定。

在实务中,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编制财务报告,反映持续经营假设下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企业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
2007-4-20 9:25:08
2007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指定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

这两项司法解释将与《企业破产法》同步,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两项司法解释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管理人制度建设更趋完善。

依据《指定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

除企业破产法和该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依据《报酬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一定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Size:[3481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Size:[24063]。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公司破产方案法律意见书

公司破产方案法律意见书

上海XX有限公司破产方案法律意见书XX先生: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根据贵方提供的材料,就贵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破产申请纠纷一案,根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供贵方参考。

一、当事人信息(一)破产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二)关联人员:1、公司股东2、已知可能存在的债权人二、基本案情经与贵方沟通,获取的信息与上述信息一致。

三、破产方案预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1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即公司本身)、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因此,律师认为通过以下途径,可达到公司破产之目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方案一、公司自行申请破产清算(一)提出破产申请主体:XX公司。

(二)受理机构:XX人民法院2。

(三)公司需办理事项:1、开办人或股东会决议企业破产;2、向法院受理提交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3、若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申请破产申请需提交材料3: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3 / 7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编辑整理:尊敬的读者朋友们:这里是精品文档编辑中心,本文档内容是由我和我的同事精心编辑整理后发布的,发布之前我们对文中内容进行仔细校对,但是难免会有疏漏的地方,但是任然希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的内容能够给您的工作和学习带来便利。

同时也真诚的希望收到您的建议和反馈,这将是我们进步的源泉,前进的动力。

本文可编辑可修改,如果觉得对您有帮助请收藏以便随时查阅,最后祝您生活愉快业绩进步,以下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的全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布日期】1986.06.16•【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1986年6月1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张彦宁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经过1984年12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随即开始工作。

1985年9月,起草小组拟出了《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求意见,同时派调研组去沈阳、武汉、上海、天津、青岛、广州等地进行调查研究。

《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企业破产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企业破产法》(草案)。

今年1月31日,国务院第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草案)》,并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制定企业破产法的必要性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落后企业的破产和淘汰,是价值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促进商品生产高效率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类似情况。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加强和完善企业的经营管理,对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社会效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我们有些企业对此认识不足,经营不善,管理无方。

一些企业多年亏损,有的甚至累计亏损总额超过其固定资产。

这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十分不利。

然而,迄今为止,对这些企业还没有一个合理的、有效的解决办法。

由于企业在事实上只负盈不负亏,所以感受不到因经营管理不善和产品质量低劣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经济杠杆对企业的刺激效果达不到应有的程度。

因此,往往出现即使银行利率再高,企业仍然借贷,一旦严重亏损,不但付不了利息,连本金也偿还不了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发文字号】法释〔2019〕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3.27【实施日期】2019.03.2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

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解读《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解读《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解读《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制定背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精神,推动供给侧改革,规范企业破产清算的会计处理,财政部起草了《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稿结合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内容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是对1997年颁布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 号,以下简称“28号文”)进行的全面修订。

二、与28号文相比,该破产清算会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变化1、适用主体和报表编制人。

结合2006年颁布的破产法将适用主体从国有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法人。

此外,报表编制人由“破产管理人”替代“清算组”。

2、适用范围。

明确仅适用于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企业自被宣告破产至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期间的有关会计处理和报告,不包括法院裁定企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会计处理和报告。

企业进行破产重整或和解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和报告。

适用范围是本次征求意见的主要内容之一。

破产清算净值应该从破产清算期间的哪个时点采用,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从破产申请日开始;二是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日开始,三是从法院宣告破产清算日开始。

考虑到企业从破产申请日或法院受理日至法院宣告日期间,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企业可能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不再进行破产清算,企业需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重新进行计量和调整,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3、会计主体假设。

会计主体只有一个,即破产清算企业,而非破产清算企业和破产管理人两个会计主体。

4、编制基础和计量属性。

征求意见稿将破产清算会计编制基础规定为非持续经营假设;将资产的计量属性规定为破产清算净值,即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快速变现资产所能获得的款项并扣除与之相关的处置税费的净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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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一、(破产原因)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

(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四、(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重整和解程序的条文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中与第八章与第九章不冲突的其余条文,均予适用。

第二节跨境破产一、(本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国承认的义务)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经济合理因素的,可以决定不提出申请。

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外国代表申请的条件)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被外国法院授权管理或者临时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外国代表有权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应向外国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外国代表提出上述申请,应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下列材料:1、请求承认的申请书;2、该外国程序启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者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3、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4、关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附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中第2、3项材料应当经过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外国申请的实质审查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不予承认该外国程序或者对已经作出的承认予以撤销。

1、承认外国程序违反公序良俗;2、外国程序歧视或者不能够公平对待参与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3、该案的外国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

四、(救济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程序前后,可以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依法给予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救济措施。

上述措施包括中止或终结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禁止处分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等。

五、(外国代表在获得承认后对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程序后,外国代表有权代表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其他司法程序。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纠纷能够自行解决的财产,外国代表可以直接处置。

处置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外国代表将处置取得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书面许可。

六、(港澳台以及其他条约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跨境破产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专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如果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境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包括自行取得、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超出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其他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冻结、扣押该债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以使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

但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以该债权人获得的境外财产额为限。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一、(申请人必须明确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具体申请的破产程序。

申请人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同申请人同时提出有关债务人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

协商不成的,有关债务人的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受理相应申请。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经过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议决同意。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当经过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三、(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二)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三)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或者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的;(四)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且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

债权人据已申请的债权与债务人间存在未结诉讼的,在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债权人不得提出破产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条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限制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人数少于5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清算责任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救济)债务人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九、(司法清算转破产清算的限制)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以债务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且补充申报前已经向其他权利人分配部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申请人补正材料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解释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十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四)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名单;(五)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六)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七)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九)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十)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十二)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十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二、(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二)债权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基本情况;(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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