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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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2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21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商法学2015秋《商法》(第二版)第三编

商法学2015秋《商法》(第二版)第三编
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 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指定 第一,随机方式。 第二,竞争方式。 第三,接受推荐的方式。
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正常经济秩 序。
间接社会影响: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 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 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调 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
第三节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一、破产法的主体适用范围 破产法主体适用范围是所有的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
二、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新《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 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编 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 破产法概说 第二章 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债权 第六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七章 重整程序 第八章 和解制度 第九章 破产清算程序
第一章 破产法概说
第一节 破产与破产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与调整作用 第三节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能力时,法院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 权人,或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预防债务人破产 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破产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比较,具有以下特征: (1) 调整范围仅限于债务人丧失或可能(仅限
适用重整程序)丧失清偿能力的特殊情况。 (2) 集实体与程序内容合一的综合性法律。 (3) 基本制度源于民事债权和民事执行制度,

破产法第四章

破产法第四章

二、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新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 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 外。” 旧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 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这是我国立法对一般取回权的规定。 第一,在买卖合同中设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 破产时,出卖人有无取回权,或出卖人破产时,买 受人有无取回权。 第二,在取回权标的物上存在让与担保时的处理。
权对称使用时称破产撤销权),指债务人财 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 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 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的权利。
2.撤销权的立法模式
各国破产法对撤销权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
为列举主义,即将可撤销之行为逐一列举规 定,法官据此判定,无自由裁量权。其二为 列举加概括主义,即除列举规定可撤销行为 外,还对其性质加以抽象的概括规定,法官 可根据概括性规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2.各国代偿取回权的立法例
3.代偿取回权的标的



代偿取回权的标的不应限定为特定物的理由如下: 第一,取回权人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被转让后,其代偿财 产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可能是特定物,也可能是种类物, 既可能表现为物权,也可能表现为债权。 第二,特定物、种类物,尤其是货币,都是财产的表现形式。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 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 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第四,取回权标的财产遭遇毁损、灭失或者被转让,除不可 抗力或意外事故外,主要是因债务人的恶意无权处分行为或 者管理人未尽到善管义务而造成。

法学概论(第二版)课件第12章

法学概论(第二版)课件第12章
五、商事登记
(一)开业登记 (二)变更登记 (三)注销登记 (四)登记的机关
法学概论(第二版)
1商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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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业名称
(一)商业名称的概念
商业名称,又叫“商号”,是指各种商事主体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以区别于同类主体的独 特名称。 商业名称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第一,效力的地域限制。第二,具 有可转让性。第三,商业名称只能在营业中使用。
(一)破产管理人 (二)债权人会议
五、债务人财产与债权申报
(一)债务人财产 (二)债权申报
新编21世纪教育学系列教材
法学概论(第二版)
3破产法
六、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
(一)重整程序 (二)和解程序 (三)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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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第二版)
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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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法概述
法学概论(第二版)
一、商法的概念及特征
1商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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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法的概念
商法,又称为商事法,是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经营性活动中产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狭义的商法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主要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广义的商法是 调整各种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商法典,还包括各种商事特别法。
(二)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三)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三、财产保险
(一)定义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 保险金额是约定在保险单上的,保险人承担赔偿的最高限额。
(三)代位求偿权
法学概论(第二版)
4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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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身保险
(一)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破产法第七章.ppt

破产法第七章.ppt

二、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质
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 民事和解是指当事人相互协商,一方让步或双方 相互让步,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活动。随和解时 间不同,民事和解可分为法律程序外的和解与法 律程序中的和解,后者通常须经法院或仲裁机构 审查批准。破产和解为法律程序中的和解,其不 同于一般民事和解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强制 性和解制度。只要债权人会议以法定多数通过债 务人的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不同意和 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要受和解决议的约束,强制其 接受和解。这与一般民事和解需要所有各方当事 人意见完全一致,有反对者和解就无法成立,或
第三,新破产法中第104条第4款规定,为和解协议 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有人认为,和解协议 被解除后,担保条款也应随和解协议之解除而失效,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的目的就 是为防止因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受到损害。如 果担保条款也随协议解除而失效,便等于没有提供 担保,这就违背了当事人当初设立担保的本意。从 合同法理论的角度讲也是如此,合同中有关责任及 争议解决的条款是不因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失效的。 担保条款属于责任处理的范畴,所以不应受和解协 议解除的影响,债务人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 除。
第一节 破产和解制度概述
一、各国预防破产制度概说
(一)和解制度 (二)公司整理制度 (三)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 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通过 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并借助法律强制性 地调整其利益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 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 的法律制度。日本学者认为,重整制度“是 指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 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

经济法律通论(第二版)-破产法-文档资料

经济法律通论(第二版)-破产法-文档资料

抵销权
——破产债权人于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对该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 而以自己享有的破产债权与该债务在对等额内相抵销的权利。
别除权
——债权人于破产宣告前就破产财产所属的特定财产上设置了担保权或者其他特别优 先权的,权利人享有的可不依破产清算程序先于一般破产债权人就担保标的物及其他 特定财产优先受清偿的权利。

分配程序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 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 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和召集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表达债 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临时性 机构。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 担保的债权人和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的保证人等。 债权人会议设会议主席,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于第一次会议召开时从 有表决的债权人中指定并宣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 主持,一般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日期由人民法 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 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 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和议决规则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 无财产担保及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还有听取债务人企 业整顿情况的报告的权利以及申请终结整 顿的权利。

破产法第六章

破产法第六章

根据新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 享有依法审查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要财产行 为的职权。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 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1.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
与旧破产法相比,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的职 权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新破产法第61条第1款以 列举方式规定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下面逐项分析。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 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由于各国破产立法采用的体例、原则不同,对债权人 会议的地位、作用认识不一,所以在立法中对债权人 会议制度的设置有一定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设立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的议事机构, 同时又规定可以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作为债 权人会议的常设机构,代表全体债权人行使对破产 程序的日常参与权和监督权。 (2)不设立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会议,仅 规定设立由部分债权人等组成的债权人委员会。 (3)不设立由债权人组成的任何机构,无论是债 权人会议还是债权人委员会,而是由法院在律师、 会计师、审计师等社会中介组织或专业人士中选定 债权人代表,由其代表全体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
第一节
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一、债权人会议概说

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保障债权公平清偿而设置的法律 制度,故应充分尊重全体债权人的意志,保障他们 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为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 需要对各个债权人的意志、利益、行为通过一定的 组织方式进行协调,尽量公正地统一起来,并体现 到对破产程序的共同参与之中。为此,我国破产立 法根据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破产立法的通例,设 立债权人会议这一破产机关,以表达债权人的共同 意志,就有关其利益的破产事项协调意见,以决定 共同采取的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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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第二版)2012年7月考试考前练习题一、简答题1.简述破产和解程序的类型。

2.简述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

3.简述破产程序的开始及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附:参考答案1.破产和解,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法院许可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止破产程序,从而预防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

从世界范围看,破产和解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

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的情形时,主动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在取得法院许可以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制度。

第二,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

所谓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是指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还没有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并经法院同意之后,与债权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然后由法院裁定许可,并终止破产程序的制度。

2.新《企业破产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可见,我国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制度可以概括为"一个主旨、两种情形"。

所谓"一个主旨",是指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一定是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人;所谓"两种情形"是指,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财产与营业管理可以有两种情况,即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或者管理人负责债务人参与的管理,所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备人分为两种情况,即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3.在破产程序由何时开始的问题上,有的国家采取宣告开始主义,以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有的国家采取受理开始主义,以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我国现行破产法是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为破产程序开始的。

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第一是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第二是限制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第三,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五,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二、论述题1.论重整程序的终止。

2.论债务人财产。

3. 论债权人委员会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

附:参考答案1.重整程序的终止可以分为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

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是指由于债务人的不良状态或者不当行为而导致重整程序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是指重整计划草案未及时提出、未获得通过或者得到通过、批准而终止重整程序,也就是说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都涉及到重整计划草案。

重整程序的正常终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上述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二,重整计划草案未得到法院批准。

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而且经过协商修改后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且未能取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法获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二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但未取得人民法院的批准。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8条的规定,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重整计划草案得到人民法院的批准。

这也包括两种具体情形: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得通过且取得人民法院的批准。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6条的规定,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二是重整计划草案未能通过,而且经过协商修改后再次表决仍未通过,但取得人民法院的强行批准。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

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2.(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与性质债务人财产是我国破产法中新增加的概念,在旧破产法中使用的仅是破产财产的概念。

破产财产的概念适用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则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之前对其财产的称谓,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便改称为破产财产。

两个概念从财产意义上讲并无本质区别,区别在于其表明债务人即财产主体在破产程序中不同阶段的法律地位的不同。

对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可从形式意义与实体意义两方面加以界定。

从形式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用于清偿还债的债务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

从实体意义上讲,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宣告时,以及自该时点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视各国所采立法原则而定),债务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

通常,我们将形式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债务人财产称为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

我国破产法中对债务人财产尤其是破产财产的法律地位未作明文规定。

从法学理论上讲,在破产财产的性质上,大陆法系国家的破产法理论主要有两派观点。

其一是"权利客体说",即破产财产本质上只是权利客体的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虽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破产人,破产财产只是破产人权利的客体。

其二是"权利主体说",即破产财产自身即构成权利主体的理论。

这一理论的基础是财团法人制度,主张破产财产本身即构成权利主体,可享有权利,其作为主体属于财团法人的性质,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由于分析角度不同,上述学说又形成不同的分支学派。

(二)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各国破产立法采取的主要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主义。

固定主义以破产案件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为破产财产。

膨胀主义是指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或宣告破产时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破产财产的范围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膨胀。

客观而言,两种立法方式各有利弊。

固定主义因在破产宣告时便将用于分配的财产范围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较为简单,有助于破产程序迅速进行,可以使债权人早受分配。

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新得到的财产不用于破产清偿,由其自由支配,可鼓励其在破产过程中便恢复经济活动,维持自身生活,减轻社会负担,有利于社会安定。

同时,以破产宣告前的财产清偿破产宣告前的债权,以破产宣告后的新得财产清偿破产宣告后的新生债权,使相互的责任财产对应,较为公平。

此外,在破产人新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情况下,有利于促进债权人会议与破产人达成和解,避免破产。

但固定主义的弊病在于对债权人利益保障不足,给予清偿较少,破产人在已启动的破产程序终结前进行新的经济活动失败时可能导致二次破产,反使案件复杂化,还可能出现破产人利用破产宣告与新得财产取得的时间差来规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欺诈现象。

新破产法第30条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据此,我国新破产法采取的是膨胀主义立法主义。

新破产法与旧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范围规定的不同之处,其一是将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时点从破产宣告时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

其二是旧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新破产法未将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排除出债务人财产之外。

其三是修正了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财产的表述错误。

3.根据新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享有依法审查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要财产行为的职权。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不动产权益通常价值较大,其转让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故需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上述财产权利通常也价值巨大、意义重要,故需要重视管理人的处分行为。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债务人全部存货或者营业的转让将使其经营实际上终止,对债权人利益自然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四)借款。

借款涉及还款风险和利息的支出,可能增加破产财产的负担,影响到债权人分配利益,所以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五)设定财产担保。

对债务人原无担保的财产设定担保,将使担保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可能影响普通破产债权人的受偿权利。

但为继续债务人的营业,有时又确实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担保,以获得经营机会,所以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债权和有价证券是债务人的重要财产,尤其是债务人持有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具有较好的变现价值。

有价证券在证券市场之价格往往随变现时间等情况而变化,所以管理人对有价证券和债权的转让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以求确认其行为适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管理人决定对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履行,必然会产生共益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

管理人作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时,必须以对债务人的财产有利为基本原则。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增加供债权人分配的财产,就应继续履行,反之,便应解除合同。

所以法律规定,管理人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八)放弃权利。

管理人放弃债务人的权利,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此类事项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所以,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放弃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审查。

(九)担保物的收回。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收回需履行清偿所担保债务的义务,有时对债权人不一定有利,所以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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