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近年来,社会中介机构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中介机构作为连接供求双方之间的桥梁,是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为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省份,浙江省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规范。
其中,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就是浙江省政府出台的一项重要法规。
一、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概要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于2015年12月1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正式发布。
该办法共分为六章,共计52条,详细规定了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服务等各项工作。
该办法所指的社会中介机构,指的是非政府组织,以提供各类服务为主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人力资源、咨询、评估、信息咨询、培训等各类机构。
该办法规定,经济、贸易、金融等领域中介机构应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实行行业自律,并将自律情况报告到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
二、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管理机构该办法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中包括对业务范围、组织形式、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和监管。
另外,该办法还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等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资格审查和注册登记该办法要求所有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之前,须经过负责该业务的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管理部门的审批和注册登记。
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否则按照默认通过处理。
这项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避免了中介机构的流氓行为,尽量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管理制度该办法规定,各类社会中介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当在有关部门公示,并接受随时检查。
加强了对中介机构工作流程和程序的监督,使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四)服务质量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强调,社会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加强员工培训和业务素质提升,保证服务质量。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中介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2.透明度原则:中介机构应将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与服务相关的其他费用明示于合同或者相关协议中,并向消费者进行明确说明;3.劳务价值原则:中介服务收费应与提供的服务价值相匹配,劳务价值和工作量成正比;4.风险管理原则:根据不同服务内容的风险程度,可以确定不同的收费标准。
例如,涉及法律风险较高的中介服务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费方式1.固定收费:适用于一些常规的中介服务,根据服务工作量和服务价值计算收费金额,一次性支付;2.阶段性收费:适用于一些较为复杂或长期的中介服务项目,按照服务阶段进行收费,并与消费者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三、收费标准1.参照市场行情:中介机构可以参照市场上类似服务的收费水平,结合本机构的服务质量、经验和知名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2.工作量和时间投入:中介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时间投入进行测算,确保劳务价值和工作量成正比;3.行业协会定价: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以保证市场公平竞争,防止不合理低价竞争。
四、收费监管1.收费公示:中介机构应在明显位置公示服务收费标准,并明确标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以便消费者合理选择;2.收费明细:中介机构应提供收费明细,包括服务费用的组成、金额及用途等,确保服务费用合理透明;3.投诉处理:消费者对于中介服务收费存在异议或者投诉时,相关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保护消费者权益;4.处罚制度:对于违反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处罚,包括罚款、撤销资格证书等。
综上所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制定有助于规范中介服务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管和处罚力度,形成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5月2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二○一一年六月一日铁岭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独立审计机构;(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五)职业、人才等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八)各类经纪机构;(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机构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机构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办法细则:中介机构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中介机构在各个领域的作用日趋重要。
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和有效管理,相关部门制定了《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细则的关键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背景介绍中介机构作为连接供需双方的桥梁,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一些不合规范的中介机构存在乱象,给社会秩序带来一定的危害。
因此,为了规范中介机构的管理,保障公众利益,相关部门制定了《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二、注册资格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格和管理要求。
首先,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注册并符合相关条件。
其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工作的正常运转。
此外,中介机构还应遵守诚信经营原则,不得从事与其注册业务范围无关的活动。
三、经营范围和服务质量《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和服务质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必须按照其注册的经营范围进行操作,不能越界经营。
同时,中介机构还应确保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不得误导客户,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
四、责任与风险管理为了保护公众利益和减少风险,中介机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在服务过程中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机制。
同时,中介机构还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合作,及时报告和处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五、监管与处罚为了确保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相关部门加强了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与处罚。
一方面,监管部门将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另一方面,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甚至吊销其注册资格,以保障市场秩序。
六、未来展望《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中介机构的规范运行和公众利益保护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未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将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需求。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进行法律服务的行为,确保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保护集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集团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是指为公司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及常年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管理,是指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使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活动。
包括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使用和考评等工作。
第五条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聘请由集团统一考察、选定、管理,子公司应接受集团的统一管理和指导,未经集团考察选定的,一律不得擅自聘请。
第二章部门职能第六条法务审计部是集团法务服务中介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制定完善与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管理相关的制度。
(二)负责监督法律服务中介机构提高集团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党建综合部是法务服务中介的选聘部门,其主要职责:(一)负责审查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及律师的资格条件,科学确定选聘方式,组织开展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
(二)负责明确法律服务中介机构选聘的审批权限和流程。
(三)负责建立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完善备选库备选库(常用合作单位备选库)动态评估机制。
第八条法律服务需求经办单位的主要职责:(一)就具体项目提出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需求,配合、协助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工作。
(二)推荐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监督所聘用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情况。
(三)跟踪、评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工作及成果。
第三章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选聘第九条拟申请在经营活动或专项工作中聘请法律服务中介机构的,由需求经办单位提交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流程。
第十条需求经办单位提交的招标采购需求(立项)审批通过后,由党建综合部根据相关采购要求进行法律服务中介结构的选聘工作。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

房产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办法一、概述房产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
为规范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行为,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经营管理要求1. 经营许可•房产中介机构在设立前,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
•经营许可证是房产中介机构合法经营的凭证,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2. 经营范围•房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房地产买卖、租赁、评估等服务,不得从事与其许可范围无关的业务。
3. 诚信经营•房产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市场规则,诚实守信,不得以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不得在房地产交易中隐瞒事实,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后果的,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 保护消费者权益•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在房产交易中,应当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遵循合同约定,不得强制干涉消费者的决策。
5. 资金管理•房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
•客户资金需专门开设独立账户,不得与机构自身经营资金混为一谈,确保资金的透明和安全。
三、监督管理1. 监督机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产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置。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 行业协会•房产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对会员单位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行业秩序。
•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机制,促进房产中介机构更好地遵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
四、处罚措施1. 警告•对违反经营管理办法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给予书面警告,并要求整改。
2. 罚款•对经营管理办法违规较为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
3. 吊销许可•对严重违反规定,影响严重的房产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公布其违法违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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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场内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建立科学、公正、全面的中介机构评价体系,提升中介机构综合素质,维护我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是指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土地交易、产权交易等的代理服务活动。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法人企业及其办事机构。
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公共资源交易代理业务。
第四条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负责对辖区内中介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行场内行为管理。
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中介机构提供进场服务。
进驻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中介机构从业行为第五条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从事代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须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登记并按规定格式签订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场内服务承诺书。
第六条中介机构在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5、税务登记证副本6、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7、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8、机构资质证书9、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人事代理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障资金凭证10、单位简介(含机构设置、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执业人员名单等)11、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提供的能够证明其资信、服务状况的其他资料12、收费标准的说明(申请机构需提供明确的收费标准和说明,附收费许可证)以上除提交原件外,应同时提交复印件(A4纸复印、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一式两份。
第七条中介机构须有固定办公场所。
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还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九条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合法执业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并执行收费登记制、限时办结制和服务承诺制。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二)按要求应进入公共资源平台运作的事项,而有意避开监管未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运作的;(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四)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五)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六)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九)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十)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围标、陪标、串通、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当事人或他人利益;(十一)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十二)对服务或商品作虚假宣传;(十三)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信用管理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备案:(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受到行政处罚的;(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四)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或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在县行政服务大厅网站、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条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一条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中介机构信用网站建设,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按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构建中介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将所有备案中介机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负责人)、执业资质、执业人员、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承诺时限、操作流程和诚信等级等内容输入电子信息平台向全社会公示,由委托人根据需求自主选择中介机构。
不断拓展网络信息功能,积极探索开展网上委托中介服务;实现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发布中介机构的信息、资料及各类活动开展情况;公示群众评议结果;设立网上举报、投诉热线,及时反馈处理意见,接受群众和媒体监督;营造良好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实行市场准入制。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格把好中介服务市场准入关。
设有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设有后置审批条件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无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则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五条实行备案公示制。
凡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备案,经审查核发《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机构代理服务证》和《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机构交易员证》(简称“两证”)。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定期对备案的中介机构通过媒体和网络进行公示。
已备案的中介机构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时,须由本机构交易员持“两证”方可开展工作。
未备案的中介机构,不能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在一定时期内,视为自动放弃参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活动的资格。
每年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本办法对中介机构场内行为进行考评,考评总分为100分。
考评实行扣分制,考评结果在苍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予以公示。
(扣分细则见附件)累计扣分超过40分的,交易中心将撤销其在县公共资源中心参与交易代理活动资格,并以督查函的形式函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并敦促其对中介机构进行相应处理。
中介机构对扣分有异议,可在被扣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
经查实属不当扣分的,应取消或变更扣分记录,并书面通知各相关单位。
督查工作人员在履行考评打分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严格按标准打分,不得以权谋私、假公济私,打人情分、印象分,否则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中介机构资质、法人、交易员等发生变更,应及时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变更备案登记。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联合检查制。
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调进厅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中介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代理活动,包括执业记录、收费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检查。
对查出的违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时曝光,将检查记录和处理意见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在执业过程中,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情节较轻的,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以下处罚:两年内违反一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其在交易中心交易代理活动30个工作日;违反两次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停止其在平台交易代理活动60个工作日;违反两次以上的,给予严重警告,责其停业整顿,列入“准黑名单”,停止其在平台交易代理活动12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