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建立我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现将《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厦门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完善网贷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贷机构是指在我市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依申请对我市网贷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贷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贷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申请备案登记。
网贷机构营业执照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网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网贷机构,应当依据厦门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以下简称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我市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市金融办在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为网贷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第五条新设立的网贷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时,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备案登记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缴资本、工商注册住所、实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四)主要业务模式说明;(五)合规经营承诺书;(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及履历表;(八)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九)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十)已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合同存证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十一)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网贷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十二)市金融办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中介规章制度和总章程

中介规章制度和总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中介行为是指在经济交易或社会交往过程中,通过组织、宣传、调解等方式,促成交易的一种行为。
第三条中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的原则,维护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介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明确业务范围,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中介服务质量。
第五条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确保中介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提升服务能力,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第八条中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第九条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依法程序后生效。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部门职责,履行各项职责。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应当设立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市场营销部门、客户服务部门等职能部门,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组织机构,履行公司治理职责。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应当设立党组织、工会组织等群团组织,发挥组织作用,维护员工权益。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建立监督检查组,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定期评估业绩,促进业务发展。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员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中介人员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招聘程序,确保从业人员符合条件,有相关资质。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中介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介行为规范,不得违背职业操守,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十条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保护客户隐私信息,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中介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客户权益,提供诚信服务,维护中介行业形象。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15•【字号】厦府办〔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4〕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2号)以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发〔2014〕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厦府〔2014〕181号)文件精神,设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三)划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职责。
(四)划入原市卫生局承担的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划入原市商务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六)承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的行政审批及相关监管工作。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厦建建[2008]72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厦建建〔2008〕72号)各区建设局、市招标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4号)、《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9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实施意见》(建市〔2007〕230号)和《福建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工作的通知》(闽建筑〔2008〕28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非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本通知发出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出后30日内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详见闽建筑〔2008〕28号附件,可从福建建设信息网下载中心下载电子文档);(二)招标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五)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六)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本机构不少于2名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土建专业注册造价师至少1人、安装专业注册造价师至少1人);(七)分支机构工作的本机构聘用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职称证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和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经历证明的复印件,其中分支机构技术经济负责人还应提供聘书、个人简历和8年以上工程管理经验证明;(八)分支机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制度、代理工作规则、合同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档案管理办法等;(九)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要和保存招标投标过程完整档案资料的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产权证明复印件(自有的只须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办公场所应与营业执照上工商注册地址一致;(十)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年内无不良行为的诚信记录证明;(十一)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要的办公设备清单(自有的提供发票,租赁的提供租赁合同)。
中介公司监督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介公司的管理,规范中介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所有员工及中介业务活动。
第三条本公司秉承诚信、公正、高效的服务理念,以客户为中心,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内部及中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和实施;(二)负责对中介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业务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三)负责对中介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四)负责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五)负责对公司内部及中介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监督管理内容第六条监督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管理:(一)中介业务人员的资格审核和培训;(二)中介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合规性;(三)中介合同、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四)中介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五)中介业务活动的服务质量和客户满意度;(六)中介业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七)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七条监督管理部门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管理:(一)建立健全中介业务人员资格审核制度,确保中介业务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二)定期对中介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三)加强对中介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四)设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五)建立中介业务信息查询平台,方便消费者查询中介业务信息;(六)加强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规章制度的落实。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八条对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扣发奖金、降职、辞退等处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9.15•【字号】厦府办规〔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9.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已经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9月15日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行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厦门经济特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商事登记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商事主体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条商事登记机关建立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四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商事主体登记、备案手续,实施登记、备案全程网上办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的事项包括:(一)名称登记;(二)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三)备案;(四)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事主体包括法人商事主体和非法人商事主体。
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非法人商事主体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具体组织形式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七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出资人(主管部门)名称;(三)合伙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派代表、出资额,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承担责任方式;(四)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类型、投资人姓名及居所、出资额;(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出资额;(六)各类分支机构:名称、住所、类型、负责人;(七)个体工商户:名称、住所、类型,经营者姓名、住所。
中介单位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介单位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中介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单位内部所有中介业务部门及从事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明确中介单位的组织架构、工作流程、服务质量标准、风险控制措施等,确保中介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中介单位设立中介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中介管理部门下设业务部、财务部、人力资源部等部门,各部门职责如下:(一)业务部:负责中介业务的承接、洽谈、执行和监督,确保业务合规、高效。
(二)财务部:负责中介业务的财务核算、成本控制、资金管理等工作。
(三)人力资源部:负责中介单位人员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管理等。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六条中介业务承接流程:(一)客户提出中介需求,业务部进行初步了解和评估。
(二)业务部制定中介方案,提交中介管理部门审批。
(三)中介管理部门审批通过后,业务部与客户签订中介服务合同。
(四)业务部组织执行中介业务,确保合同履行。
第七条中介业务执行流程:(一)业务部根据合同要求,安排专业人员进行中介服务。
(二)专业人员进行中介服务,确保服务质量。
(三)业务部对中介服务过程进行监督,确保服务合规。
第八条中介业务结束流程:(一)业务部对中介服务结果进行评估,形成报告。
(二)业务部与客户进行沟通,确认服务结果。
(三)业务部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章服务质量标准第九条中介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提供优质的中介服务。
第十条中介服务应具备以下标准:(一)合法合规:中介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二)专业高效:中介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服务高效。
(三)公正公平:中介服务过程中,确保各方利益公平。
(四)保密原则:对客户信息严格保密。
第五章风险控制第十一条中介单位应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中介业务安全。
第十二条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一)加强业务审批,确保业务合规。
厦门市招商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

厦门市招商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奖励办法一、背景介绍为进一步激发厦门市招商引资的活力,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的作用,提高招商引资的效果,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二、奖励范围本奖励办法适用于所有在厦门市范围内招商引资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
三、奖励内容1.项目引荐奖励:对于通过中介机构引进的成功项目,将按照项目所引进的投资金额的1%发放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2.项目签约奖励:对于通过中介机构成功签约的项目,将按照项目签约金额的1%发放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项目运营奖励:对于通过中介机构引进的项目,在项目运营满3年且良好运营的情况下,将按照项目投资额的0.5%发放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
4.综合绩效奖励:对于中介机构在一年内成功引进的总投资额超过1亿元的项目,将根据实际引进金额的比例,给予相应的综合绩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5.其他奖励:对于中介机构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积极参与市政府相关活动的,将给予单独奖励,在奖励金额上不设上限。
四、奖励申请与审批1.奖励申请: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应在引荐或签约后的30个工作日内,提交奖励申请,需提供项目相关资料及申请表格。
2.奖励审批:奖励审批由厦门市招商引资局负责,审批期限为30个工作日。
如有需要,可要求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提供补充资料。
3.奖励发放:奖励发放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发放期限为30个工作日。
中介机构及项目引荐人应填写相关发放信息,并提供有效的银行账户。
五、奖励监管与追回1.奖励监管:厦门市招商引资局将对奖励发放过程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奖励将进行追回,并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2.追回奖励:对于已发放的奖励,如果在项目运营过程中发现项目存在违规操作、虚假宣传等行为,将视情况追回奖励,并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
六、奖励动态调整根据市场情况和招商引资工作实际需求,厦门市招商引资局有权随时对本奖励办法进行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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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标 签】市场中介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文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文日期】2008-01-30【实施时间】2008-01-3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二○○八年一月三十日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中介管理,规范市场中介执业行为,维护市场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和涉及中介管理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经济鉴证、咨询、培训、经纪以及其他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包括: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机构; (四)测绘、监理、科技、档案、培训、担保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机构; (六)职业、人才、婚姻、教育等介绍机构; (七)工商登记、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拆迁、政府采购、拍卖、因私出入境、经纪等代理机构;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中介机构的发展政策,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业务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建立中介管理协调制度,确定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的协调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监管职责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从事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执业。
中介机构在本市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后应当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资格)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资格)备案手续,其执业活动应当与其资质(资格)相适应,并依法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未实行资质(资格)管理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的,按规定向本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执业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国家未实行资格管理的中介执业人员从事执业活动的,应当接受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加入相应的行业协会。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质量负法律责任。
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中介服务项目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有偿购买,不得强迫中介机构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书、执业守则、执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订立合同。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在中介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执业。
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业兼职或者在不同行业违法兼职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五)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出具虚假审计、验资、评估报告或者证明文件的; (六)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 (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二)通过国家认可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 (三)在市级以上诚信等级评定中被确定为优良的;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评优表彰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表扬的; (六)被全国性行业协会评优表彰的; (七)应当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有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
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的中介机构可获得市、区人民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
具体扶持办法,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六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在公布期限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核实反映被举报的机构及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提供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介信用信息报送工作责任制,做到信用信息的报送全面、客观、及时。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依法应当予以吊销资质(资格)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有权部门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并协助其做好相关的资质(资格)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备案、中介执业人员培训、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等事项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非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限制或者禁止对其实施财政投融资项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加强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部分社会组织)信用网站建设,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集和管理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应当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计算机信用档案互联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所属中介机构脱钩,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评优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