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

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关于侵权责任疑难问题的解答1、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治疗终结后受害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8年5月开庭审理,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35条第3款的规定,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候的统计指标计算,这是否对赔偿义务人不公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答: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损害填补的实际发生时间与损害填补的利益的未来指向,更好地平衡了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审判实践中应当遵照执行。
2、2008年8月李某驾车将王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王某支付。
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起诉到法院,其中一项要求李某承担鉴定费800元。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确定双方负担比例。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6条、12条的规定,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该费用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因此由王某自行承担。
如何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92页)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当根据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负担,因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3、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起诉前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起诉后加害人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重新鉴定。
法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采纳了该鉴定结果。
对于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哪一天,一种意见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解释和适用一、引言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和适用进行论述,旨在探究其相关原则与规定,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思考。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是指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侵权责任法从行为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主体、因果关系以及赔偿范围等多个维度来解释。
1. 过错原则侵权责任法根据过错原则界定侵权行为的责任。
行为人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过错原则体现了对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追责机制,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
2. 主体的确定民法典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
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机构,在侵害他人权益方面都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3. 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要求存在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直接导致他人权益受损的原因,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因果关系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标准之一。
4. 赔偿范围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需要在实际案例中进行判断和运用。
在具体的侵权行为情形下,以下几点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应考虑的要素。
1. 侵权类型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
需要根据具体的侵权行为,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确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2. 责任认定在侵权行为中,需要仔细分析行为人的过错和主观故意。
根据过错的轻重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程度,来判定责任的承担程度和形式。
3. 赔偿标准民法典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赔偿标准。
需要对损失的性质、程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4. 责任限制在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中,也存在责任限制的情况。
根据特定的法律规定,可以对特定情形下的责任进行限定,以保障公平和合理性。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我国侵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备受关注。
本文将对该法律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并探讨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和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共计七章六十九条,重点规定了在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方式。
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及适用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心理上的痛苦、精神上的不安等后果,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而在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中,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人身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大部分侵权行为,这些行为不仅具有财产性损害,还导致了受害人的精神伤害。
其次,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还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如恶意诉讼、婚姻家庭关系纠纷等。
这些特殊的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标准及计算方法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标准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量刑上应当参照以下因素进行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者的过错程度等。
在具体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法院一般会考虑如下因素:1.受害人的身份和地位;2. 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3. 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精神状态的影响;4. 受害人可能遭受的其他后果。
法院会根据这些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法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权利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3、公民去世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人格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使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近亲属也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4、监护权受到侵害引起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5、特定纪念物品遭受灭失或毁损引起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
(一)要有损害的事实,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四)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2002年5月2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令第36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统一全省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精神,制定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
一、人格权可分为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
非法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遗体、遗骨,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侵害监护权的,属于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
非法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属于侵犯物质性人格权利。
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我省社会经济发展的观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别等因素。
二、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从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一)侵犯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1、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2、侵权行为人侵害人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程度但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
(二)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凡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受害人自杀自伤的;2、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的;3、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工作、生活的;4、在公共场所公然侮辱、诽谤、贬损、丑化受害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或者公开披露受害人的隐私,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5、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破裂、恶化的;6、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传遗物、荣誉证书、功勋章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毁损不能修复的;7、非法肢解尸体,非法披露、利用死者的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死者的遗体(遗骨),或者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或者不公正待遇的;8、其他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饿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益增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格利益的损害。
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急剧增多,⼈民法院请求范围也越来越⼴泛。
本⽂就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些探讨。
1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从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来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仅为⾃然⼈,因⽽精神损害这⼀概念⽬前应界定为侵权⾏为侵害⾃然⼈的⼈⾝全,造成⾃然⼈⽣理,⼼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然⼈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1从医学上讲,造成⾃然⼈⼈体的⽣理损害。
当侵权⾏为侵害⾃然⼈的⾝体权、健康权、⽣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痛苦,受害⼈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
2从⼼理学上讲,造成⾃然⼈的⼼理损害,当侵权⾏为侵害⾃然⼈的⼈⾝权利时,侵害了⼈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产⽣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
使⼈产⽣愤怒、恐惧、焦虑、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从法律⾓度讲、并不是对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要进⾏法律救济,⽽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
因此“精神损害”是⼀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因其侵权⾏为侵害了他⼈的精神利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民法典》第995条规定,⼈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的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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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四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施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获得广泛的认同。
尤其是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明显增加,集中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社会正在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实现司法公正,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制定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解释》的基本指导思想是贯彻民法通则维护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确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道德风尚,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是指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在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其自然属性表现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其社会属性表现为名誉、荣誉、姓名、肖像、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等,是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
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几项具体人格权。
《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原则精神,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善了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
《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因身体遭受侵害造成死亡和残疾的,规定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
此种金钱赔偿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但其适用范围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意义,其保护也不够充分和完善。
《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进步。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过去被解释为侵害生命健康权,实际上应当包括身体权。
生命、健康、身体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中是同时并列受到保护的独立人格权利。
实践中,如强制文身、强制抽血、偷剪发辫、致人肢体残疾等,均属侵害他人身体权,即使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也难以概括侵害身体权的各种类型。
据此,《解释》在第1条第1款第1项中,增列了身体权。
其次,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民事权利首先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鉴于其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解释》将其扩展到普遍适用的范围。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
《解释》的规定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发展,是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重大进步。
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将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适用条款。
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利的行为均直接确认其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则往往是通过间接的方式给予司法保护。
对隐私的司法保护就具有代表性。
隐私在现行民事法律中尚未被直接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而是由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名誉权的一个内容予以保护。
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内涵并不相同,名誉权在外延上也不能涵盖隐私权的全部内容。
宪法规定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均表明我国法律保护隐私。
但公法的保护不能取代私法的保护,只有将隐私权纳入民法保护之中,其法律保护才是完整的。
鉴于隐私作为民事权利尚未有立法上的依据,故《解释》参考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同时涵盖了不能归入第1款权利侵害类型中的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
按照侵权法原理,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具有违法性。
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一个依据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但由于历史或其他原因,法律对有些合法利益没有规定为民事权利,这些利益受到侵害,如何确认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侵权法理论和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以及判例学说一般以违反公序良俗作为判断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已有实际运用公序良俗原则确认侵权行为违法的案例,如在他人卧室墙上安装摄像机侵害隐私案、在他人新房设置灵堂侵权案等。
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没有具体的权利侵害类型,但确属违反公序良俗的案例还会层出不穷,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为这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鉴于我国法律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采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提法,其规范功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是完全一致的。
《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将包括隐私在内的合法人格利益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同时对完善侵权法的结构体系和侵权案件类型化也会产生促进作用。
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身份权利通常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
这种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遭受侵害,同样属于非财产上损害。
审判实践中,因身份权遭受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之非财产上损害后果的,以监护权遭受侵害的情形较为典型和普遍。
一种观点认为,监护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因此监护只是一项职责而非权利。
但在近亲属范围内,监护实际上兼有身份权利的性质。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可以认定为侵害他人监护权,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单纯的人格权利延伸到内含特定人格和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利,是对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发展。
与此相关的是,目前正在修订中的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处所谓损害赔偿,也是针对非财产上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
如果该条规定最后被审议通过,表明立法直接确认了因婚姻关系纠纷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性质是否涉及对身份权利的侵害,以及涉及对何种身份权利的侵害,需要进一步研究。
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以后就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谈不上具有人格权。
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以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
这种精神利益所体现出的人性的光辉,有助于社会的团结和睦,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在侵权类型上,同样属于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致人损害,损害后果表现为使死者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
已往的司法解释仅就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有过规定,本《解释》则将其扩大到自然人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
其真正的目的,应是保护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确立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但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也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应从严掌握。
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不具备以上构成要件的,仍应当按照损害赔偿法的一般原理,赔偿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固有含义是对人身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在侵权的客体或侵害的对象是财产而不是人身的情况下,精神损害具有间接损害的性质,且客观上往往难以预料。
按照损害赔偿的法理,客观上难以预料同时也难以确定其范围和大小的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
此外,《解释》第4条涉及违约与侵权的竞合,鉴于违约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条强调,必须是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才能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为防止滥用诉权,如以宠物被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本条特加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作为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国外有因违反合同而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但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摄影录像服务合同等。
国内对美容整形服务合同未能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也有判决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的若干判例,包括洗印照片被丢失的案例。
有意见认为应从违约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观察和理解,理由是期待精神利益损失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期待精神利益损失符合该条规定中的可预见性特征,即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而具有直接损失的性质;如因债务人一方违约而使合同目的落空,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但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