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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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

《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金规〔2020〕1号公布日期:2020-11-05施行日期:2021-01-01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审慎、规范有序、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和深化金融改革的目标,推动商业保理公司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建立本市商业保理行业协同监管机制,完善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体系,研究解决行业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加强行业监管、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行业发展。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监管与发展工作机制,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及行业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可以研究出台业务奖励、费用补贴、风险补偿等政策措施,引导商业保理公司更好为中小微企业、科技创新企业提供融资服务,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承担制定监管细则、开展调查统计、组织有关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职责。

本市各区人民政府承担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对登记注册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业保理公司承担初步审查、信息统计、事中事后监管等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处置等有关工作,并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是中国商务部为了规范和监管商业保理企业的运营而制
定的一项管理办法。

下面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概述:
1. 目的和适用范围:该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保护投资者权益。

适用范围包括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监管和处罚等方面。

2. 设立条件:商业保理企业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专业人员、信息化
建设等方面。

同时,商业保理企业还需要经过商务部的许可才能正式设立。

3. 经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向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提供咨询和评估
服务、进行商业保理业务等。

4. 风险防范:商业保理企业需要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进行风险评估和防范。

同时,商业保理企业还需要对参与商业保理业务的各方进行尽职调查,确保交易的合法
性和合规性。

5. 监管和处罚:商务部将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管,并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行处罚。

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经营等。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权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商业保理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和风险管理工具,可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其发展。

为了推动商业保理业在天津市的发展,天津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于近年开始试点商业保理业务,并于此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投资者准入管理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资信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同时明确了不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及时退出市场。

2.业务管理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和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接受中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者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及风险管理服务。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包括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风险可控等。

3.风险防范和处置为了保护商业保理业务参与方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对重大风险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债务违约等情况下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提前还款、债权转让等。

4.监督管理设立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业务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监管。

三、意义1.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的开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其融资需求,促进其发展壮大。

2.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高了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3.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和业务开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利于商业保理业健康有序发展,增强了市场竞争力。

综上所述,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还能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

同时,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一管理办法,通过制度建设和监管力度加强,推动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的可持续发展。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10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的管理行为,推动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公司。

第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商业保理业务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法经营、诚信经营、风险控制、依法合规原则。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的资格和经验,并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当具备相关的资格和经验,并依法履行其职责。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与供应链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并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和风险管理。

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参与保理业务的各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建立合作档案。

第四章风控管理第十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管理体系,确保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的预测、评估、监控和控制。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避免不良资产的形成和集中风险的出现。

第十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和合规性。

第五章资本金管理第十三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设置资本金,并保持相应的资本金充足性。

第十四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准备金政策,形成合理的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的比例。

第十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进行资本金的核算和报告。

第六章监管和执法第十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并按照相关执法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协助调查。

第十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

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商业保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保理业务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保持商业保理业务的合法有效性和风险可控性。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商业保理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通过向资金短缺的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帮助企业加速资金回收,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第五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合规及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业务风险的评估、控制和监管。

第六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商业保理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标准,确保合规经营。

第七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商业保理业务的风险可控,防范业务风险。

第八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业务操作的安全性和合规性。

第九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经常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问题,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二章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和流程第十条商业保理业务的分类:(一)单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单一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

(二)双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既向客户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又为客户提供应付账款催收服务。

(三)逆向保理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在客户授权或同意的前提下,向客户的供应商提供融资服务,帮助客户实现采购货款的融资。

第十一条商业保理业务的流程:(一)申请:客户向商业保理公司提出申请,提交商业保理公司要求的文件和资料。

(二)审批:商业保理公司审核客户的信用及应收账款,制定合适的融资方案及融资额度。

(三)签订合同:商业保理公司与客户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及相关协议。

(四)融资:商业保理公司向客户提供融资支持,将融资款划入客户指定账户。

(五)催收:商业保理公司通过对客户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并对逾期款项进行催收。

(六)清算:客户的应收账款到期或已结清,商业保理公司将融资款从客户指定账户中划出,完成融资清算。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06-07中(沪)自贸管〔2014〕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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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
管理暂行办法
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投资者应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二)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三)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企业应当以公司形式设立。

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六)兼营商业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规定。

第五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进出口保理业务;
(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
(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可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即与租赁物及租赁客户有关的上述业务。

第六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除提交法定申请材料之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风险评估、监控等风险控制制度规定;
(二)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管理人员及风险控制部门人员资历证明;
(四)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除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以外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商业保理”字样。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网上注册,在经营过程中须将每笔受让的应收账款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初始登记凭证。

如发生应收账款登记变更、注销情况后,商业保理企业应及时在该系统中登记,并取得变更、注销登记凭证。

第十二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委托自贸试验区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的银行作为存管银行,并在该银行开设商业保理运营资金的专用账户。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只能使用专用账户开展日常的商业保理业务。

专用账户内资金使用范围和要求待自贸试验区相关改革措施明确后再行调整或补充。

第十三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协议签署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送协议副本、基本账户和专用账户的信息资料。

存管银行应将相关存管制度报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并按规定对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存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商业保理企业专用账户的资金管理与支付结算、审核资料等具体工作;建立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放款、还款等资金进出台账,并与商业保理企业定期核对。

存管银行可以向商业保理企业收取管理费用,收费标准由存管银行与商业保理企业自行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监管与风险防范
第十五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必须按规定登录商务部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公司注册信息、高管人员资质、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新注册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之后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季度业务信息填报。

信息填报情况将作为商业保理公司合规考核的重要指标。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十六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应当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防范风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第十七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

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
(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
(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十八条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在经营中不符合规定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负责对区内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并对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根据监管需要,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存管银行应监督企业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存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如遇国家和上海市颁布新规定,按新规定再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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