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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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

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

名誉权纠纷案件实例【案例1】W某与J某原在同⼀单位⼯作,因⼯作等问题产⽣⽭盾。

后W某与J某均发现⽹络上有侮辱⾃⼰的帖⼦,并认为是对⽅所发,于是均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数万元。

诉讼中,W某与J某均向法院提交经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带有侮辱性质的⽹络帖⼦。

此外,W某与J某还分别提交了电⼦邮件记录,⽹页打印件,通话录⾳等证据。

深圳市南⼭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凭⽹络证据难以断定侵权事实,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发帖⼈的⾝份⽆法确认。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W某与J某提出的主张不予⽀持。

故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2】F某为深圳某公司员⼯,Y某是该公司⽼板。

因⼯作原因,Y某对F某产⽣不满。

之后某⽇,在该公司会议上,Y 某当众辱骂F某。

F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某书⾯赔礼道歉。

诉讼中,F某向法院提交了录⾳资料,并提交了证⼈证⾔,拟证明Y某侵权的事实。

Y某没有作出答辩。

深圳市福⽥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F某提交的证据,⾜以认定Y某实施了侵权⾏为,客观上造成了F某侵害名誉的后果。

故判决:Y某应当于本判决⽣效之⽇起⼗⽇内向F某书⾯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评析】名誉权案件的性质在于侵权证据难以固定和收集,故名誉权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准备侵权证据,以证明侵权事实。

对于⽹络证据,⾸先要进⾏公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性法院⼀般难以确认。

其次,要证明⽹络证据的关联性,但⼀般来说⽹路证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

⽹络证据的发帖⼈⾝份难以确定,⼀般要通过IP地址查明,⽆法查明的,仍然难以认定证据的关联性。

案例1中,法院向⽹络服务商调查取证,⽹络服务商回复称帖⼦已经删除,难以查明。

故法院对W某与J某提交的公证书的关联性没有确认。

这也是法院驳回W某与J某诉讼请求的重要原因。

对于⾔语证据,主要通过录⾳、证⼈证⾔的形式固定和收集。

案例2中,F某通过录⾳和证⼈证⾔,充分证明了Y 某的侵权⾏为。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纠纷案例解读案例一:名誉侵权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个知名艺人,其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条关于某公司不当经营行为的言论,并指责该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该公司认为这是对其声誉的严重侵害,因此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要求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言论自由并非没有限制的。

虽然某某有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但在行使这一权利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不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尽管某公司作为一个商业实体存在着公众批评的可能性,但某某的言行可能对该公司的商誉造成严重影响,从而给公司造成财务损失。

因此,该公司的起诉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建议如果某某能够证明自己所发表的言论是真实的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能可以避免或减轻一部分的责任。

但是,为了避免进一步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建议某某与该公司进行调解,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包括公开澄清和赔礼道歉。

案例二:电视节目披露不实报道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家知名电视台的主持人,该电视台在一档节目中披露了一起某某犯罪的报道,并称某某有多项不法行为。

后来事实证明,该报道完全不实。

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起诉该电视台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律师解读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电视台的报道不实导致了对某某名誉的严重损害,因此某某起诉该电视台是合理的。

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媒体在报道时应当确保事实的真实性,如果未经核实地报道了不实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建议某某首先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犯罪行为,并提供与该电视台报道相悖的证据。

其次,某某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电视台的报道已经给自己的名誉造成了具体的损害。

最后,某某可以要求该电视台公开澄清并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

案例三:网络谣言诽谤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企业家,并担任某公司的高管职位。

有人在网络上散布了一条关于某某的不实言论,声称某某利用职权进行不当经营。

尽管这些言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但某某的声誉受到了严重侵害。

某某起诉相关人员,要求其赔偿名誉损害。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在当今社会,随着信息传播的快速发展,人们的名誉权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却时有发生,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小的伤害。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网络谣言的案例。

某位知名公众人物因为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观点较为激进的言论,很快就引发了一场舆论风波。

随后,有人在互联网上散布关于该公众人物的不实言论,指责其言论引起了社会不稳定。

这些言论迅速扩散,导致该公众人物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

经过调查,这些言论都是子虚乌有,纯属谣言。

这就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例,网络谣言的传播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伤害。

其次,还有一起关于虚假报道的案例。

某家媒体为了吸引眼球,报道了一起涉及名人的丑闻事件,但事后证实,这些报道都是捏造出来的。

这些虚假报道导致了名人的名誉受损,不仅影响了名人本人,也给其所在的团队和粉丝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虽然事后该媒体做出了道歉和澄清,但名誉已经受损,造成的影响却不是一句简单的道歉就能抹去的。

最后,还有一起关于商业诋毁的案例。

某家竞争对手企业为了打压对手,散布了一些虚假消息,指责对手企业产品质量不过关,服务态度恶劣等。

这些虚假消息通过各种途径传播开来,对手企业的名誉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客户信任度下降,销售额大幅下滑。

经过调查,这些指责都是毫无根据的。

这种商业诋毁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手企业的名誉,也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以上这些案例都是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案例,这些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伤害。

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要求侵权方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社会也需要加强对侵犯名誉权行为的监管,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以维护公民的名誉权益,营造一个清朗的社会环境。

总之,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只有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维护公民的名誉权益,才能营造一个和谐、公正的社会环境。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侵权案例解读案例一:对名誉的侵权行为事实经过:甲公司是一家知名的餐饮连锁企业,而乙公司是一家小型餐厅。

乙公司通过社交媒体发布了一条消息,声称甲公司使用了劣质食材,并指责甲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卫生问题。

这一消息迅速传播开来,导致甲公司的声誉受损,客流量显著下降。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名称、肖像、名誉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该案中,乙公司发表不实言论,损害了甲公司的名誉权益。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提起名誉权侵权的民事诉讼。

建议:甲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益:1.保存相关证据,包括乙公司发布的消息、消息传播的证据以及甲公司声誉受损的证据。

2.寻求律师帮助,起草诉状并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

3.请求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发布不实言论,并在相关媒体上作出澄清。

4.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包括名誉损失赔偿金和经济损失。

案例二:市场竞争中的虚假宣传事实经过: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保健品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同样从事保健品业务的竞争对手。

乙公司在宣传中声称其产品具有明显的疗效,并宣称甲公司的产品假冒伪劣。

这些虚假宣传使得甲公司的销售额下降,声誉受损。

律师解读:在市场竞争中,虚假宣传是一种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就是虚假宣传。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

建议:甲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应对乙公司的虚假宣传:1.收集乙公司的虚假宣传证据,包括其发布的声明、广告和宣传资料。

2.寻求律师协助,准备诉状并向法院提起名誉权侵权的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虚假宣传。

3.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乙公司公开澄清虚假宣传,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修复性公告。

4.要求乙公司赔偿甲公司因虚假宣传而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某网民张三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文章,指责某公司存在贪污腐败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该公司因此声誉受损,认为张三侵犯了其名誉权,提起了诉讼。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张三的言论确实存在不实之处,对该公司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判决张三需在其社交媒体上发布澄清声明,并赔偿该公司精神损失费10万元。

2. 媒体名誉侵权案例:
某报纸在一篇报道中,指责某政府部门存在腐败行为,并同时涉及到某具体官员。

该政府部门及官员认为报道中的指控毫无根据,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该报道中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对该政府部门及官员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判决报纸需在其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该政府部门及官员精神损失费20万元。

3. 商业名誉侵权案例:
某公司在其广告中夸大了其产品的功效,导致消费者产生了误解和不满。

一些消费者因此提出了投诉,认为该公司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影响了其购买决策。

经过消费者协会的仲裁,认为该公司的广告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现象,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

要求该公司在其广告中加强真实性宣传,并赔偿投诉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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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案例

侵犯名誉权案例

侵犯名誉权案例【篇一:侵犯名誉权案例】本文由法客帝国根据公开资料适当编辑整理。

我们将根据案件类型和时间顺序,陆续整理刊发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案例,以飨读者。

由于部分案例形成时间较早,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修订的情况下,相关裁判观点请结合新规定参阅。

01、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药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88年第1期)【事实概要】被告以印发、张贴公告的形式捏造事实,诽谤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从而影响其销售量,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裁判要旨】企业的名誉权受国家保护,企业之间将生产的合格产品投放市场,开展正当的商品竞争,是国家允许的。

但被告用非法手段,故意捏造事实,对原告的产品进行诽谤,损害了法人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胜诉。

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责任。

02、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89年第2期)【事实概要】【裁判要旨】【法院判决及适用的法律】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责任,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被告根据其所造成影响的程度各自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真赔偿王发英1400元,被告《女子文学》编辑部赔偿1000元,被告《法制文学选刊》编辑部赔偿500元,被告中国水利电力文学艺术协会赔偿400元。

《江河文学》已经停刊。

刘真、《女子文学》编辑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陕西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990年第2期)【事实概要】被告省医疗公司对他人反映的情况(即原告康达医疗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高出国家牌价),未经核实,随意提供给报社;被告工商报社未经核实便在报纸上点名批评原告康达公司,致使报道内容失实;当文章见报后康达公司有不同意见时,工商报向省医疗公司反映此情况,而省医疗公司向报社致函追认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案例集锦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名誉权案例集锦

案例:名誉权案例集锦案例一:名誉权诽谤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的企业家,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条关于一个竞争对手公司的诽谤言论,称该公司涉嫌财务欺诈。

这条言论很快传播开来,对该公司的声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该公司决定起诉某某。

在法庭上,某某辩称他只是发表了个人观点,并没有恶意中伤,因此不应承担诽谤的法律责任。

律师解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他人进行诽谤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的一种。

在这个案例中,某某在社交媒体上发布的言论对竞争对手公司的声誉产生了负面影响,构成了诽谤行为。

尽管某某辩称只是发表个人观点,并没有恶意中伤,但由于其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法律上仍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议:对于某某来说,他可以通过道歉公开承认错误,积极撤回相关言论,并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此外,他还应该切实反思自己的行为,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名誉权。

案例二:隐私权侵犯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位知名演员,拥有大量的粉丝。

有一天,某网站发布了一篇关于某某爱情生活的狗仔报道,其中包含了某某的个人隐私信息和一些不实的绯闻。

这篇报道迅速在网络上扩散,严重损害了某某的名誉和个人隐私。

律师解读: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个人隐私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公开他人的隐私信息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在这个案例中,网站未经某某许可,公开了有关某某爱情生活的报道,严重侵犯了某某的隐私权。

此外,报道中还包含了不实的绯闻,加剧了对某某名誉的侵害。

建议:对于某某来说,他可以首先要求该网站立即删除相关报道,并向其道歉。

如果对方拒不配合,可以采取司法途径,起诉该网站侵犯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

案例三:商业诋毁案事实经过:某某是一家知名餐厅的老板,在口碑方面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但最近,有人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关于该餐厅食品安全问题的负面报道,指责该餐厅存在卫生问题。

这篇报道迅速传播开来,导致该餐厅的生意急剧下滑。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新闻名誉侵权案例是指在新闻报道中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不实报道或者恶意攻击,导致其名誉受损,从而构成了名誉侵权。

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下面我们将就几个典型的新闻名誉侵权案例进行分析和总结。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新闻名誉侵权案例。

某娱乐媒体报道了一位知名演
员涉嫌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的新闻,但后来证实这则新闻是完全捏造的。

这则报道导致了该演员的名誉受损,不仅影响了其事业发展,还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演员因此起诉了该媒体,最终获得了名誉侵权赔偿。

另一个案例是关于某企业的新闻报道。

一家媒体在报道某企业时,对其产品质
量进行了恶意抹黑,导致该企业的声誉受损,客户信任度下降,销售额锐减。

企业因此将该媒体告上法庭,最终赢得了名誉侵权案件,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个人隐私的侵犯。

一家媒体在报道某位公众人物时,过度
渲染其私生活,甚至公开了其家庭成员的隐私信息,导致该公众人物的名誉受损,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困扰。

该公众人物因此将媒体告上法庭,最终获得了名誉侵权案件的胜诉,并获得了相应的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新闻名誉侵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对
受害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新闻报道的监管,严格把关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不实报道和恶意攻击。

同时,受害者也应该勇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希望通过对这些案例的总结和分析,能够引起社会的重视,共同营造一个公正、真实、客观的新闻报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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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例5个案例一: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民事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

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

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

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

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

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

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

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

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

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

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二: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

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

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

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

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

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

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

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

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

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

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继明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

而“蔡继明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继明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

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

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

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一、案例文本2000年11月的一天晚上,俞某在网友聚会上认识了网名“红颜静”的女孩张某。

2001年3月至5月,俞某以“大跃进”的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BBS)上连续发出大量帖子,称“红颜静”是个“水性杨花的网络三陪女”,“我和‘红颜静’有一腿”,“红颜静”与他网恋并怀上了他的孩子,帖子多次使用了侮辱性的言词,有一些文字不堪入目。

张某数度回帖警告俞某停止侮辱他人行为未果,遂将俞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俞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这就是所谓的中国“网络名誉侵权第一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已被大量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网名为“大跃进”的俞某侵权事实成立,向网名为“红颜静”的原告张某在西祠网站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05期。

)二、思考讨论题(一)俞某要不要对自己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上的言行负法律责任?(二)俞某的行为侵犯了张某何种权利?(三)俞某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网络空间,是指包括BBS/论坛、贴吧、公告栏、群组讨论、在线聊天、交友、个人空间、无线增值服务等形式在内的网上交流空间。

网络空间是现实社会生活的网络化、信息化。

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是网络空间背后的人们的行为,却是客观实在的。

虚拟社会是现实世界的真实反映。

作为人类科技高度发达的产物的网络空间,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像现实社会生活需要安全和秩序一样,网络空间也要受到法律的约束,网络空间并不是无法无天、可以为所欲为的地方,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空间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网络空间上的行为一样要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

网络空间的行为如果违反法律,一样要承担法律责任,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人格权的一种,是指公民、法人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俞某和张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

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和针对性。

俞某通过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某的言论,捏造事实,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某的人格,在在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恶意,客观地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降低了他人对张某的社会评价,构成了侵犯张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被告俞某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名誉权后,张某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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