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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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对 仍在世 的死者 亲近之人 的名誉权侵犯 。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摘要: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但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而消失或者终止,对死者名誉的评价与死者的近亲属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往往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也是对活着的死者的近亲属精神的損害,从而产生了是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以及途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死者名誉;近亲属权益;法律保护一、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一)保护死者在世亲属的名誉权的需要。

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的名誉,死者死亡后,当他人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诋毁时,虽然死者本人已全然不知,但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与其在世近亲属的名誉权挂钩,对死者名誉的损毁往往会造成在世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从而使其名誉权受到不良影响。

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

(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优化社会风气和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一个人毕生追求的好名誉在其死后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名誉就不能对人们生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也不能鼓励和刺激人们为保护良好的美德而为社会作出卓越的贡献。

”一个人生前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死后人们对其的评价,一个好的名誉往往能给后世人榜样和激励作用,而一个坏的名誉往往会招来骂名甚至是“遗臭万年”的后果。

所以,如果社会能为死者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必然会激励人们生前注重自己的所言所行,以留给后世人一个好的名誉榜样。

二、我国死者名誉保护现状随着“荷花女”案的发生,揭开了我国法律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序幕,随后一系列其他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件使得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法律规定显得越来越急迫,而现实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规定却没怎么规定,对死者名誉保护力度不够,对社会上发生的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一)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死者名誉的立法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进行独立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制定独立的条文加以规定。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

2006.9法制园地论我国民法对死者生前名誉的保护□关保国(山西运城学院山西运城044000)摘要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进行保护,但关于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及方式在法学界却存在着许多分歧。

本文认为,采用“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符合我国民法体系的要求,也能取得更为合理的保护效果。

关键词死者生前名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民事权利能力死者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48-03对死者生前名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个观点已为法学界所普遍接受。

然而,这种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何进行保护更为有效,也更为合理呢?一、不同的理论学说及其主要理由对于人死亡后其生前名誉为何要保护的问题,学说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

(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该学说认为,死者仍然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其理由为:尽管立法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从历史上看,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总是和人的生死相始终,从外国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并有加剧趋势,因此,死者可成为名誉权的主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①(二)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的名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但体现为一种利益,并应受到法律保护。

民事权利以利益为内容,这种利益是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一个人死亡后,他已不可能再实际享有权利中包含的个人利益,可是由于权利中包含了社会利益的因素,因此对死亡的公民来说,他不再享有权利中的个人利益,而从社会角度来看,仍需要把这种利益加以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能说与该死者生前有关的某些社会利益受法律的保护,不能说死者的某些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死者的名誉本身就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法益。

既然保护死者的名誉不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应当作为一种法益加以保护。

②(三)人身利益继承说人身权不能继承,但人身利益可以继承。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

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

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

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

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

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

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

(注1)1、名誉权说。

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

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

死者名誉权保护问题

自1987年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起诉连载小说《荷花女》的作者及刊登小说的报纸损害其女儿的名誉权以後,十多年来有关死者名誉的诉讼不绝如缕。

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的著名案件的起诉人有:武术家海灯和尚的养子范应莲、「红色牧师」董健吾的子女、科学家李四光的女儿、音乐家王洛宾的儿子、旧上海闻人虞洽卿的儿子、国画大师张大千的外孙、蒋纬国过去的恋人施利聆的儿子等。

法院受理有关死者名誉的诉讼,其主要依据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高法解答》)第5条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文将分析这一规定的法律地位,指出这一规定与我国民法与宪法的矛盾冲突之处。

上引《高法解答》第5条规定保护死者名誉,法律依据何在?已见诸文字的解释有三种,兹分别评述如下:一死者有没有名誉权?第一种解释是,死者有名誉权。

这种意见始见於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对天津已故艺人荷花女名誉案的批覆:「荷花女死亡後,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有权向法院起诉」。

其後,最高法院於1990年对海灯名誉案的批覆中重申这一意见:「海灯死亡後,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养子,范应莲有权向法院起诉」。

这里所说的「依法」中的「法」意指1987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和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名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民事案件的原告必须是被侵权者本人。

别人(如亲属、律师或其他人)可以在本人的授权下代办有关诉讼事务,但任何人都不能未经授权而以被侵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有关死者名誉权的诉讼中,权利的主体已死,逝者已也,他或她既不可能诉讼,也不可能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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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

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

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

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

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

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

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

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

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

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

(注1)1、名誉权说。

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准名誉权说。

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

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

4、死者名誉说。

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

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

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

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

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是一成不变的。

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

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

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

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

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

事实上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把两者绝对的等同显然是不妥的。

诚然,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有一定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只对生者而言。

但不能由此推导,有民事权利的公民,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样可享受某些民事权利,如对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同时权利既可依附于权利能力,又可依附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事件产生(注3)。

权利和权利能力都是由法律确定和设定的,生者因此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诸如财产权、名誉权等。

死者因存在名誉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享有名誉权。

笔者认为在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如果只从权利主体角度来考虑,认为死者不享有名誉权,或者从权利客体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法律是保护死者的名誉而不是名誉权,或者是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都将陷入理论上的死角。

二、保护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传统民法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自然人死亡后权利能力丧失不再享有名誉权,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需要,传统的民法理论已无法适应心理活动实践的发展。

现代的民法理论在处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已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即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取得民事权利的唯一前提,有关这点可以从《继承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中看出,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继承法律关系,这在世界各国民法和继承法中已成为惯例。

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已出生”的法律格言,又如作者死后的著作权问题上,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规定在作者死后几十年,我国规定50年仍依法享有著作权,可见以公民死亡为由来否定死者的名誉权在法律上依据是不足的。

对属于人身权的名誉权不论是死者,还是活人,都可以通过法律认可和保护,对此,国外已有立法规定:如德国及一些国家民法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可由继承人维持十年(注4)。

目前在我国民事审判业务中已确立了死者的名誉权予以法律保护的观点,如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就是我国法院保护死者名誉权的首次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保护死亡人名誉权的司法解释就是根据该案的情况而作出的。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进一步明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将以往仅就死者名誉权的延伸保护扩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荣誉、隐私以及死者的遗体、遗骨等方面。

由此可见,对死者的名誉权乃至姓名、肖像、荣誉、隐私等人格、身份权的保护,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三、死者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探讨死者既然存在名誉权,那么对死者的名誉权如何保护,怎样引起救济程序?根据现有法律精神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侵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那么由死者近亲属提起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何在,这是争论的焦点,经学者概括有以下解释: 1、近亲属利益保护说。

这种学说主张,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利益。

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到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其近亲属也会因而产生荣誉或压抑等感受,与其说死者名誉权需要民法保护,不如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和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对死者名誉的损坏实际上是侵害其遗属的名誉权。

2、家庭利益保护说。

死者的名誉遭到侵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侵害,这两者之间的连结点就是家庭名誉,家庭名誉是指对于一个家庭的信誉、声誉的社会评价,由于家庭名誉并不因为家庭个别成员的死亡而消灭,而个人名誉又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因而对死者的名誉加以侵害时,家庭名誉也就必然遭到侵害,这种观点也就是认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是基于对死者家庭利益的保护。

3、加害人赔偿义务说。

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个人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所受的赔偿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以上三种解释均不能圆满地提供答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忽视了法律保护死者的原始权利。

家庭利益保护说,得出侵害死者名誉实际上是侵害家庭名誉的结论,不但在逻辑上繁琐,而且其大前提存在家庭名誉的命题本身与民事主体理论相违背。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有可取之处,但它未能回答为什么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必须指向受害人的继承人而不是其近亲属,或者国家。

笔者认为上述学说不能提供圆满答案关键在于考察视角的局限,在此,不妨综合上述学说的合理之处,我们有必要针对死者名誉的特殊性,从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必要性谈起,实际上在侵害死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存在着双重侵害,即既侵害死者的名誉权,也侵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的名誊权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权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对死者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如烈士军属其近亲属享有抚恤金的待遇,如果死者名誉权受损就可能影响死者近亲属合法利益的取得。

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名誉权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

国外已有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他的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又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当死者名誉利益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遗属及其受益人提起诉讼,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那么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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