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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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名誉权说认 为, 死者和生者一样 , 有受 法律 享 保护的名誉权。尽管这一说法经 常被运用到审判 实践中, 但是根据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 , 它仍存在很 大的漏洞 , 其中最本质的问题就是背离了民事主体 制度的相关规定。公 民的全部权利能力 因死亡而
F I a-n ,U uf g E n r gS NY -n Y i a
(colf u ai s n oi i c ,a a n e i f eho g, aa , an l 162 ,hn) Sho o m nt dSc l e eD lnU i rt o Tcnl y D ln b 0i 1 4 C i H i a e aS n c i v sy o i f g 0 a
( ) 一 名誉 权 说
对名誉权的保护成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死 者也 有 自己的 人格 , 然这种 人格 并不 是一 种权 虽 利, 但仍可以把它视为一种利益。近年来 , 关于侵 害死者名誉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 因此死 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问题一直颇受学界 的关注 。我 国现行立法对死者名誉保护没有作 出具体规定 , 最 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曾作过相关的批示, 阐明死 者应该 享有 名誉 权 , 是 由于 没有其 它 有关 但 的法律法规, 所以对其争论仍在继续。死者的名誉
个人名誉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备受人们的重视。 对名誉保护问题的探讨 , 反映在 法律层面上 , 就体
现 为名誉 权保 护理 论 。所谓 名誉 , 指对 特定 人 的 是
是指社会对某人生前的思想品德 、 生活作风 、 信誉 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 它不因人死后肉体和精神的消 灭而消灭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 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 , 死者的名誉实际上就是死 者生前的名誉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 争议的焦点己由是否 但 应该保护死者人格 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全新的法律术语 , 我们知道 , 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 名誉维护权和名
誉 利 益支 配 权 , 曾见 有过 所 有权 , 有 充 分理 由 , 设新 概 念 也不 是 不 若 创

学术 界 典 型 观 点
该说 认 为 ,继 承 人 继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 格权 而 是 死 者 的 人 格 利 益 。死 者 的 身体 利 益 , 人格 利 益 和 部 分 身 体 利 益 都可 以继 承 。 者 认 笔 为, 在这 种 理 论 中引 入 了一 个 新 型概 念 , 名誉 所 有权 , 可 谓 是一 个 即 这
不可以, 但要注意 的是, 所有权应针对于有体物而言, 而包括名誉在 内 的人格是属于抽象的范畴, 冠之以所有权 , 实有不妥 。理论上存在准 确根基, 这与人格权不得继承和转让的定论相违背 , 更何况 , 如果人格
利益 可 以继 承 , 实务 上 也存 在 操 作 困难 的 情 况 , 在 比如 说 , 遭 遇人 格 会 利 益 在 多 个 共 同 继承 人 之 间 无 法 分割 的尴 尬 。
( ) 六 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说 该说认 为, 法律仅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利是不够 的, 必然使
其 先 期人 身 权 利和 延 续 人身 利 益缺 少 必 要 的法 律 保护 , 之 成 为 自然 使
的利 益 , 法抵 御外 来 的 侵 害 , 无 进而 损 害 人 身 权 利 本 身 。 该 说得 出 的
关键词
死者
人格利益 保护
思考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 (090 -8-2 10-522 0)20 4 0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对 仍在世 的死者 亲近之人 的名誉权侵犯 。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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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

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

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

比如:当公平正义的原则与法条相冲突的时候,适用于公平正义原则.由此,我们可以试着进一步推断: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本身就很大程度上扭曲事实,恶意造谣,误导舆论的行为.如果一人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当关于这个人的谣言肆起,严重偏离事实时,法律难道可以以这个让人已死而不具备名誉权为由不管这件事吗?如此,则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形象将有重大缺失。

这样做的一个严重后果就是时的法律中公民意识中的形象降低,权威降低,法律在执行的过程中会遭到普遍的明宗不合作行为.试想,当公民自发组织起维护一种公平正义行为时,法律就会被边缘化了.公民的这种自发组织是很有可能的,因为很多人把名誉看得比生命还重要,一旦法律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时,想到死后名誉被蹂躏,是很多公民所无法接受的.所以,认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是不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从事实方面可以作如下推论 :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巨大的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两个最高法院的函中,有这样的句子:”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句子.这两句的语法结构相同,我以第一句”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为例来解释为何说一旦认定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就会和司法解释产生矛盾.这个句子的前提是“吉文贞死亡后”,主语是吉文贞的名誉权,谓语是应依法保护。

那么谓语中动词“保护”对象是主语“吉文贞的名誉权”,而吉文贞是死者,换句话说就是说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这不就在承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前提下做出的“死者的名誉权法律应该保护”的司法解释吗?所以说。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问题,民法学界有四种观点,其中三点都直接或间接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另一种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学者在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审理死者名誉诉讼案件中涉及到死者名誉权是否具有时提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这一说法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这派否认死者具有名誉权的认为司法实践中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行为的实质是在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笔者认为这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无论就其推论的前提条件还是实际的司法操作多存在着很大的不足。

首先就其推论前提而言,它的推论前提是: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这一条件的理论基础的中国自古以来的血缘宗法制度所带来的深厚的家族观念。

姑且不说历经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建国和改革开放及现代交通队家族地域血缘关系的冲击有多大,单是在这一家族观念极其厚重的古代,法律也认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

我们知道中国古代的法律,本质上是“礼法”,是维护礼和封建道德的.而这一礼法又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儒家认为“士可杀不可辱”及“舍身而取义”就是在说死可以,自身的名誉要得到保护,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封建礼法一再强调死者具有名誉权。

因为如果不承认死者的名誉权那么会和其官方哲学相矛盾。

虽然说,古代无所谓民法,而民事权利也极少有,但我以上所做的论述至少说明了一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前提,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是有很大问题的。

一个逻辑论证的前提都有歧义,那么其结果的合理性也有理由去质疑!而且无论是什么文化背景,自身的名誉和亲人的名誉想影响都是存在的,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当西方国家总统的近亲属有不良行为时,总统本人的民意支持率就会降低。

可见,这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更不能将此作为依据去论证一个法律问题。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有这样的实例:德国宪法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重要判决中表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项(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所有国家机构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之),国家的确有责任在公民死亡后继续保护其人格尊严。

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甚至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司法实践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也会带来麻烦,例如本文开头的那个案例。

试想,滕兴善杀人被判死刑后17年,等石小容出现后,证明滕兴善不是杀人犯时他的近亲属都过世了。

对于石小容出于正义要求法院该判的请求,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不应该的,因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保护的的是死者的近亲属的利益而石小容不是其近亲属,所以法律在这个诉讼中没有了民事保护的对象,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个案件!很明显“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这种情况下就很多社会公德甚至时法律自身的公平正义相冲突了。

我们看到法院是受理这一案件的,因此法院以其实践表示出对“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不完全信任。

“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的另一个论据是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法通则》中认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由此“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推论出死者不具有名誉权。

笔者暂且不从各个方面对这种推论做质疑,先给个民法规定给读者思考这样的依据的巨大缺陷。

《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根据该法第相关条文的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和作者死后50年。

依照“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那条依据,尽然公民的人身权利终于死亡那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者著作权在其死后50年内依然受保护的规定其不有冲突呢?这个中的含义读者自会明白。

我们以为一国的法律应该和一国的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和主流意识形态相适应,并在保护人权方面不断做扩大化的内容补充,做体现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不断做出适应时代的改变。

关于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不应该以法条来论证法条,而应该结合现在的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来确定。

因为所依据的法条首先不可能完全是按照当代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指定的;其次依法条来论证法条本身就将新产生的法条和实际的距离拉大。

其实“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者所提出的《民法通则》中的法条依据不是绝对的不能做司法上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990年、1993年8月7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分别颁布的对具体案例的判决函中就可以看从对这一法条的司法解释趋向。

笔者大胆推测可以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这一款做司法解释: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是相互关联的,即这里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向可以同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而对于其他像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死者属于那种在某些或者全部方面只能具有享有权利而不能承担义务的主体这不在这一范畴。

幸运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的必要条件而没有认定为充分条件。

最后,笔者对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个人观点做一下阐释。

笔者在认定死者具有名誉权时并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和自然人一样的名誉权,因为赋予死者完全意义上的名誉权也是和某些司法实践不相符合的,并且可能超越的当代的司法和社会文化发展水平。

主要因为死者不但的自己不能维护名誉权,而且死者根本就是不存在于现实中的人,只是观念中人,这与法律维护现实的原则时相冲突的。

笔者持的是准名誉权说。

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 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可以由法律明文规定, 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

笔者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也避免了名誉权说(该学说认为死者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的超越社会发展阶段和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另外,完全名誉说很难解释死者名誉和死者名誉权的法律概念和实践的关系问题。

因此在理论上也得不到肯定。

笔者认为,死者应具有名誉权,这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赋予死者名誉权本身就是对公平正义的永久捍卫的体现,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不生不灭的,是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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