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合集下载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石志强马晓龙摘要死者人格是否需要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思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可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

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已由是否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一、学术界典型观点(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经死去,硬要赋予其人格权,而挑战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制度,代价太高,更何况去承认一个没有主体的权利,这是不能为世人所接受的。

目的既然是更好的保护死者人格,并且还存在其他可行方式,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搞理论游戏,实在没有必要冒这个法学之大不韪。

(二)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学 者 是 著 名 法 学 者 江 平 先 生 , 指 出 自然 人 死 亡 后 的 保 护 , 及 他 涉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

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终止,在客观上无法享有人格权,赋予死者人格权没有实际意义,但不意味着没有必要保护死者的人格因为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仍然是一种法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

▲一、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吗?▲死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有保护的客观需要,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此处权益就涵盖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要保护生者对死者追思怀念的情感利益。

因为追念前贤,感念先人,是为了激励生者和后人。

若不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不仅会导致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受损,破坏其追思之情(而这正是社会人伦的体现),还意味着在世的生者也将面对死后不受保护的尴尬。

因此,侵害死者的人格尊严,往往也侵害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蔑视了近亲属对死者的追念之情,应被法律所制止。

▲维护社会公共道德。

尊重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维护社会公共道德,而漠视死者的人格尊严,则可能危害社会公共道德。

可以说,保护死者的人格尊严,实际是保护生者对良好道德的追求,提倡人们尊重良好的道德风尚。

如果一个人死后的正当名声不受到保护,则意味着法律不鼓励人们生前追求正面的名声,这显然会导致人们的价值观、荣辱观、道德观遭到扭曲。

如果法律不鼓励人们在生前从事正当的行为,则可能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对生者情感利益的保护,实际上间接保护了死者的人格尊严。

俗话说,“雁过留声,人过留名”。

许多人生前为社会作出贡献,甚至为了民族、社会的利益而献身,即便不是为了青史留名,也不希望受后人指责甚至唾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如果侵害,则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四)人格利益继承说该学说的观点是,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

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

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权),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

以上几种学说较具有代表性,当然还有另外的一些学说,但无论学者主张何种,都认为对于死者的某些人格利益,须予以某种方式和程度进行保护。

只是当我们在“瓜分”这些学说,迫切想找到归属感的时候,有两个问题却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回避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死者的人格利益的性质。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然会涉及到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这关乎到死者能否成为权利主体,能否保护其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或者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一种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德国学者拉伦茨曾说:确定某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意味着将通过行使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属于权利主体。

也即能作为权利主体者必然是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

对于死者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争论,有的学者主张死者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死者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在我国,死者是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虽然我国民法大量来自于大陆法系,但不是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有明确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以及确认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也成为某些主张死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学者的有力支撑。

不过,从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实质分析,死者是不应当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

首先,具有自我意识。

人区别与动物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具有自我意识。

死者,不管是医学意义上的脑死亡者,还是终结于生物生命的主体,他的意识已经不存在了,也就当然不具有人格生命,更不可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主体。

其次,能够表示意志。

人作为有意识的生命个体,将其与动物从根本上区别开来,但是,人只有将自己的意识表示于外,才能证明其意识的存在。

因此,只有当人能够“表示意志”之时,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比如婴儿,其虽没有语言能力,不能将自己的意志通过说话的方式表现出来,但其出生后通过啼哭、手脚的动作等仍能独立地向社会不特定人表示意志,表达他的喜怒哀乐,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认定为始于出生。

但是,死者是不可能“表示意志”的,个体的死亡意味着人的意志的灰飞烟灭,在没有意志的情况下何来“意志的表达”,因而权利能力也就终止于死亡。

(二)死者人格利益的性质死者的人格利益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又或者是法益,一直以来都是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学者提出,死者的人格利益是死者生前权利,这也是死者人格权利说的主要观点。

但是,经过推理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权利的存在必然依附于一定的主体,也就是说,不存在没有主体的权利。

赋予死者权利就等于承认死者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同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甚至导致民法整个基础理论的动摇,因此,死者的人格利益不是死者所享有的权利。

那么,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究竟保护的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其实是保护死者的法益。

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认为法益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

也就是说,法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不是权利。

利益作为适合社会主体存在与发展需要的因素或条件,它的存在是客观的,并不因为主体状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

比如“名誉”。

名誉作为一种道德约束机制,追求好名誉是每个公民的共同心态,好的名誉有利于主体之间的交往,而不好的名誉则会降低主体的社会地位。

因此,名誉作为社会对死者生前各种因素的评价,这些评价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是死者生前进行社会交往和生存的条件。

虽然主体死后,不会再有荣辱是非观念,也不会因为名誉被损还而感到痛苦或受到任何的经济损失,但是死者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却会影响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公正评价。

这种名誉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说死者人身的灭亡就等于他生前积累的精神财富也随之消失。

中国人自古就有“死后留名”、“流芳百世”的朴素情感,侵害死者名誉,无疑是在贬损死者在生者中的形象,更是对死者亲属精神寄托的一种打击和毁损。

因此,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保护死者“身后安宁”的道德需要,也是保护生者精神慰藉的法律需要。

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路径(一)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直接保护曾世雄先生曾《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指出:法律上之主体,指依法律之规定,得享有或负担生活资源变动效果之单位实体。

从法律适用于何者之角度言,即法律规定之适用对象,从生活资源变动之角度言,即变动效果归属之单位实体。

生活资源之变动,有享有之一面有负担之一面,有涉及权利、法益,亦有涉及自由资源者,范围广泛。

权利(义务)之主体,指依法律之规定,得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之单位实体。

权利(义务)之主体,虽然包容有权利面及义务面,但仅涉及生活资源中之权利,并不及于法益及自由资源。

鉴于民法从权利本位出发而作规定,因之,权利(义务)之主体一辞,通常简称为权利之主体。

也就是说,曾先生将法律主体与权利主体拆分开来,这里的法律主体涵盖权利主体、法益主体、自由资源主体,而死者则是法益的主体。

这一划分方法恰好解决的死者的主体问题,也就是说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其实质就是侵害了死者生前的法益。

解决了死者的主体地位后,就涉及到有谁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了。

在这里,近亲属作为死者最亲近的人,其本身对死者就有一种道德情感的维系,因此由近亲属来保护较为合适。

只是不同于“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这里的近亲属是以死者的名义提起诉讼,而不是以其自身的名义起诉。

这时,近亲属的地位类似于“代理人”,即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主张权利,只是这里的“代理”是特殊的代理,不需要经过死者的授权,并且是全权代理。

一般人对死去的亲人都有深深的怀念之情,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损害往往会使死者的亲人感到愤怒、屈辱,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近亲属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更为积极。

作为“代理人”的亲属与死者之间也存在着亲疏之分,因此应当将“近亲属”的范围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并且近亲属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存在顺序之分的,只要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此范围内的近亲属都能提起诉讼。

法院可通过合并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同一个受害主体的侵权之诉。

但是,这里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如何维护其人格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到亲属、受遗赠人,社会上的其他人都也可以主张保护,只要这种侵害行为严重打击了其对死者的敬仰之情。

有学者提出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保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较适合对历史名人的名誉权的保护。

历史名人作为历史文化发展中的精华,其人格利益已不仅仅属于其家族成员,而是作为整个国家的文化而存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对历史名人的诋毁、污蔑,会影响这个国家民众的价值观趋向,是与一个国家的道德文明建设联系在一起的。

在这种情况下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比个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影响更大,效果更明显。

(二)对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间接保护其实是一种补充性的保护,其立足点在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的同时也可能会侵害到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侵害者赔偿其因此所受到损失。

通过这样一种间接的方式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近亲属可以获得较多的金钱赔偿,并且起到双重保护的作用。

但是在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未受损害的情况下,仍需通过直接保护的方式来实现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综上所述,死者的人格利益作为客观存在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死者虽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法益的主体,通过其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直接保护方式和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的间接保护的结合,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是能够实现。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