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疯狗”、“政治骗子”、“扒手”、“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二、“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 力 随 着 人 死亡 而 终 止 , 是 其 但 名誉 、 荣誉 、 姓名 、 肖像等 人格 利益 并不 因此消 散殆 尽 , 关
为, 立法 规定 公 民权 利 能力 始 于出生 终 于死 亡 , 从 历史 但
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 现 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 0 0 l 月 , 如2 1 年 0 王某 ( 原 告, 系死者之女) 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
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 , 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 以继承 ,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 以遗嘱的方式遗赠
给他 人 。 眦 ( ) 者 法益保 护说 四 死
而言 , 对此存在例外 , 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 , 意味 着死者仍 然享有 名誉权 方面的权利 能力 。有 的学者认
该说认为 ,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 , 更不能享 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 , 而是死者的法律 利益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 出权利范围的合 法权 益 , 保护死者 的法益 , 不仅仅是死者 自身利益 的需 要, 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
( ) 一 死者人 格权 保护 说
该说 认 为 , 格 权 和人 格利 益是 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 人 不 能混 为 一谈 , 格权 是 专属 权不 能 继承 , 人 但人 格利 益 可 以 继 承 , 承人 继 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格 权 而 是 死 者 的人 格 继
该说认 为 , 死者仍 然应该享有人格权 , 其理论依 据 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 题, 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 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 , 以死亡为根据 , 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 , 却不能因死 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 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 , 权利主体 不复存在 , 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 , 但 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只是相对于一般
“荷花女案”法律问题研究

174AN LI FEN XI案例分析利保护说。
这四个学说有各自的优点和缺陷。
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必备要素,所以对于它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认为应当将权利能力和权利分开,死者的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这也是符合社会道德和善良风俗的。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是对什么进行的保护,死者权利保护说需要对民法法律体系进行重新构建,会造成法律体系的的混乱,死者法益保护说会造成权利主体缺位,没有人主张权利。
而人格利益继承说违背了最基本的法律遵循的人文性。
相较之下,还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更加具有合理性,虽然也有缺陷,但是对于近亲属的权利的保护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
注释:1王伯琦.民法总则[M].三民书局,1963:24.2马原.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565.(作者:邹雨芯,西南科技大学)有以下特征:第一,人格权是一种天赋的权利,不需要任何东西予以确认,它和权利能力一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第二,人格权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能享有。
其他组织不具有人格权。
人格权只能由权利主体专门享有。
不能转让和抛弃。
第三,人格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它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使,只需要他们不侵害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2、人格利益的概念人格利益是一系列的权益。
人格利益可以被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个别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是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个别人格利益是指肖像,名誉,自由,隐私等具体的人格利益。
对于还活着的人来说,精神方面的人格利益被侵害时,可能感受到痛苦,有学者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权利能力消失了,因此权利也不复存在。
侵权人不必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者是具有人格利益的,德国民法就有规定,“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继承、受遗赠方面,胎儿视同出生,有权取得遗产。
这其实就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者,胎儿娩出时为活体时,胎儿的权利能力转化为实际的权利能力。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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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诉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诉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争议焦点一
案例一:黄某甲、黄某乙等与湖南养天和大药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 被告养天和集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原告的已故近亲属黄某午父子的姓名及黄某午父子创立、 经营“养天和”的历史业绩用于商业宣传与经营。 法院判决认为:黄某午父子的姓名权所延伸的财产性权利通常要与特定的社会经济活动联 系起来才能体现,黄某午父子死亡,其姓名权也消失,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可享受该姓名权所 延伸出的财产性利益,而这种利益要在具体的经济或商业活动中才有所体现。因而养天和集团 的上述行为存有侵犯姓名权所延伸出的财产权的情形,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二
二、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但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且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停止侵害和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 害赔偿请求不予以支持。
案例二:胜利国际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纠纷 经MICHAEL JACKSON(迈克尔·杰克逊)遗产管理人授权注册商标的胜利国际公司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第三人对MICHAEL JACKSON的注册遭到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决定。 法院判决认为: 胜利国际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了迈克尔·杰克逊享有的在先姓名权, 虽然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但是自然人、尤其是名人主体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其姓名(权) 中的财产性利益也自然全部消失,已故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争议焦点一
一、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死亡后,并不享有姓名权和肖像 权等人格权,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
判决
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的 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用邓丽君 的肖像;
2. 被告向原告邓长富书面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4467元, 合计10446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邓长富负担4478元,被告 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2元。
诉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请求
1.立即停止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不再使用邓丽君 的名字命名餐厅,不在餐厅内外、餐厅器具及外包装上使 用邓丽君的肖像;
2.在《法制日报》、《现代快报》、《金陵晚报》 《扬子晚报》之非中缝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如无需 道歉则要求在前述报纸之非中缝位置登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维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合计1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 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民通意见》 第十二条:近亲属范围: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争议焦点一
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明知需要授权但却未经授权擅自利用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中潜 在的商业价值牟利,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死者人格利益遗族说,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为了保 护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和财产利益。本案的损害后果表现为原告未取得 基于授权而产生的财产利益。
损害后果是基于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
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邓长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 内,被告南京独加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 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第29号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目录
content
01 案情简介
02 诉讼请求
03 分析
04 争议焦点
05 判决
案情简介
被告法定代表人成国平于2014年注册成立 了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邓丽君 的肖像、音乐等元素与餐厅设计融为一体并将 餐厅起名为“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同时, 成国平找到邓丽君文教基金会商谈授权事宜, 但最终双方由于授权的价格原因没有谈拢,原 告律师代表邓长富当面忠告成国平,不要试图 擅自使用邓丽君的元素经营,否则将被起诉。 虽然授权书没办成,但是,由于前期投入了资 金,因此成国平开始经营该餐厅,并于2015年 1月在《现代快报》《金陵晚报》等媒体上刊 登广告。据此,邓长富向法院起诉独家试唱公 司。
2.诉讼标的:人格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 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但其举证未能证明存在80万元的经济损失,亦 未能证明被告获取了80万元的利益,故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经营 规模、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对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原告举证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了公证费 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计4467元。故予以支持被告 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4467元。
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 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 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