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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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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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六、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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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中文摘要中文摘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人格利益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

人死亡后,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①以来,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

然而,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研究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正文将分为六大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采用案例导入法,通过几个案例的介绍分析,发现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死者人格利益,而且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但是,提起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主体是谁,近亲属在这个过程中的角色如何定位等问题都没有解决。

这也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死者人格利益的内涵。

在提出问题之后,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几个基本的概念,即人格、人格权、人格利益,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

只有对概念进行了准确把握,才能更好的透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

这些概念也是全文论述的着眼点和基础。

第三部分在前文明确死者人格利益概念的基础上,主要对学术界存在的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四种学说进行探讨,即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死者人格利益继承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每种学说都围绕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对象及方法进行了论述,其中近亲属权利保护说是比较符合现有理论基础及法律体系的。

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主要探讨实践中侵害死者人格利益如何请求和认定的问题。

这部分围绕几个争议点进行分析:即请求权的主体、侵害的对象及侵权的客体。

根据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请求权主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人,一般而言是死者的近亲属,当没有近亲属时,可以让公权力机构承担诉讼主体。

由于人格利益内容的丰富多样,死者的名誉、肖像、遗体、隐私等具体人格都是侵害的对象,而对死者名誉、肖像、遗体等人格利益的侵害又有损于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后者才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试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杨世增来源:《行政与法》2011年第07期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生前享有人格权,但自然人死后其人格利益是否需要保护和如何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对此学界观点不一。

目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本文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法律依据及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一些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7-0075-04收稿日期:2011-03-04作者简介:杨世增(1985—),男,云南腾冲人,山东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社会属性是人最重要的属性,人格权作为人的社会属性的重要体现,是人固有的基本权利。

人在社会中生存,其生前必然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等人格权利。

但是,人一旦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则随之消灭,生前享有的人格利益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以及如何保护,随着近年来有关侵害死者利益案件的不断出现,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问题。

一、死者人格利益界说(一)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所必备的固有权利,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1](p14)一般人格权,“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个别人格权”。

[2](p103)具体人格权是指一般人格权中为法律所明确承认从而为民事主体所实际享有的人格权利。

本文所说的人格权就是指具体人格权,其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

人格权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客体是人格利益。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新疆财经大学本科毕业论文题目: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学生姓名:学号:院部:专业:年级:指导教师姓名及职称:完成日期: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内容摘要:最近一段时间,有关死者人格利益的矛盾接连出现。

当死者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这一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在国内法学界,专家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分析热情持续提升,从各个层面指出了不同的看法;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众多相关司法解释,部分法院也对为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实务贯彻进行了良好的探究。

但是这个时候,也需要清除的了解,在学术分析部分,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高效方式依旧没有统一的定论;在立法层面,对死者人格利益维护的法律体系并未建立起来;在司法现实活动中,大部分法律适用以及详细执行问题还没有被划分清晰,需要开展后续的研究。

本文从现实案例入手,引出本文需要讨论的死者人格的法律保护的问题,此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进行的阐述。

然后对我国当前有关死者人格的法律条文进行评述和分析,指出当前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最后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死者人格,法律保护,利益目录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引出 (1)(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性 (1)(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2)1、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近亲属权利的需要 (2)2、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 (3)二、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理论概述 (4)(一)人格的法律内涵 (4)(二)人格权的法律内涵 (5)(三)人格利益的法律内涵 (6)三、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6)(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状及评述 (6)1、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相关规定 (6)2、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现状的评述 (7)(二)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8)1、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保护的缺失 (8)2、可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内容不明确 (9)3、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单一 (9)四、关于我国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立法的完善建议 (10)(一)适当保护死者的一般人格利益 (10)(二)明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 (10)(三)完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请求主体 (11)(四)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进行限制 (12)五、结语 (13)参考文献 (14)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引出(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现实性最近一段时间,和死者人格利益相关的民事矛盾持续出现,因为死者人格利益的独特性,上述问题得到了社会大众的重视,国内一些法院就在解决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案件时进行了部分正面合理的探究。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关键词: 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方法,保护范围,保护主体,保护期限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

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

此说称之为混合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

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

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

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

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

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

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不断提高,死者的人格权益也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基本概念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独有的,与人类尊严、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相联系的、一种保护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

具体而言,人格权益涉及到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等方面。

而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自然人去世后,其人格权益继续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其姓名、肖像、隐私、尊严等方面的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对于自然人尊严的完整体系的追求,又是对于社会和家庭关系长远维护的需要。

1.保护死者尊严,维护社会公正死者的人格权益,直接关系到死者的尊严。

保护这一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良好风气。

一方面,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愚弄和对于死者的不敬行为。

另一方面,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公正、正义和法治的发展,维护死者及其家庭遗属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

2.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在于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

在一个家族中,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益是家庭美德和生活稳定的基础。

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犯,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父母的人格权益得不到保护,子女的尊严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完善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第一步,是要明确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保险法》等法律均有规定,明确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其中,《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去世后,其合法权益由该自然人的继承人行使或者依法转移。

又《著作权法》中,亦规定作者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财产权和个人权利享有继承权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人格权是指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当做个体所享有的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其内容包括了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和言论权等诸多方面。

而死者作为生命消逝了的人,其人格权仍需要得到保护。

对此,我国现行《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所受的保护不因死亡而消失”,并把死者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措施作了界定。

本文旨在探究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及其现状。

1.宪法保障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尊严、名誉和隐私受法律保护。

”宪法中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公民的人格权是需要得到保护的,也包括了死者的人格权。

因为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规范,对于保护人格权具有基本性、普遍性和原则性的约束力,对于司法实践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据有着重要的意义。

2.法律法规保障我国现行的《民法典》第127条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所受的保护不因死亡而消失。

”这一规定明确了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强调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不会因死亡而失效。

此外,《著作权法》、《广告法》、《电信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也对死者人格权予以了规定和保护。

3.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个人信息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主张受害人的权益,但应当尊重受害人的真实意愿和意见。

”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代表死者主张人格权,同时也体现了对死者尊重和权益的关注。

死者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死者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机制尚不完善,虽然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其受保护的原则,但在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1.法律条文的具体规范性较低虽然《民法典》第127条明确规定死者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但并未囊括所有死者人格权的具体细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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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和内容2010级民商法硕士Freeman摘要当今社会,随着公民法治观念的树立和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无论是在日常学术探讨中还是在法庭审判实践中,对于死者人格的保护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热门议题,尤其是对于何人有资格成为主张此项权利保护的诉讼主体,死者人格保护的具体内容的确定以及保护时间和方法上的选择,是我们当前民法学界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人格利益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明确规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明确赋予了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然而,更为重要值得关注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规定了在被侵权人死亡后,由谁来代替他主张权利,换言之,即是一条对于死者人格和财产的权利保护的具体措施,但问题是,当死者无近亲属亦无工作单位时,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之间产生矛盾纠纷时,法律该如何来平衡他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关系呢?这即是本文要讨论的一个重点问题。

一、关于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法规中对于民事诉讼主体和民事权利能力人的限定可知,在我国,民事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即死者是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亦当然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这就引发出了一个现实问题,即当死者的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由谁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呢?如果说是由死者的近亲属或死者的工作单位来担当这个诉讼主体,那么这个诉讼主体与死者本身又是什么关系呢?是基于死者人生遗存的代理关系还是属于基于行使派生诉讼权的无独第三人的关系?此处参与民事诉讼关系的死者究竟是作为实质上的适格当事人还是形式上的适格当事人呢?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死者人格的权属做出一个定性,即提出死者人格保护的民事诉讼主体其要保护的究竟是其自身的权利不受侵犯还是要保护死者的权利不受侵犯,换言之,其只是死者的诉讼代理人。

据笔者考察,目前理论学界对于死者人格的保护学说类型不外乎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死者人格权保护说,第二种是死者法益保护说,第三种是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因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1]自然人的死亡只是使其权利能力消灭,但自然人的人格权因出生而产生,却不因死亡而终止,权利主体的不复存在,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权利并不随之消灭,因此法律保护的仍然是死者自身的权利,比如死者自身的名誉权、姓名权和隐私权等。

此学说是对于现代民法理论的一个重大颠覆,因为如果按照这种学说的观点,死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只是这个权利在实际行使中因死亡事实的发生而失去了权利行使主体,即这个权利主体客观无能力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观点与目前通行的民法制度三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是相悖的。

因此,按照这种学说的观点,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人应该是死者本人,即是以死者本人的名义来提起民事诉讼的,此时只是把死者看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担当诉讼代理人,代死者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死者法益保护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更不能享有权利。

因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法律利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

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的人格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有学者认为,死者已经没有任何权利了,但是为了生者对死者的精神缅怀,需要保护死者的“人身遗存”。

[2]也有学者主张,自然人死亡后,个人利益不再受法律保护,但社会利益要受到法律保护。

[3]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该说得出的现实依据是法律对于胎儿的特殊保护的原理,胎儿因其尚未出生,无法作为完全的权利主体,但法律基于特定的目的,对胎儿的某些人格利益进行保护,这在本质上是人格利益的一种向前延伸保护,既然人格利益可以向前延伸,那么也必然可以在自然人死后向后延伸保护,且这种延伸是基于维护社会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4]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认为对死者肖像、名誉和遗体的损害,实际上侵害的是其遗属的权利。

如梁彗星教授认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经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侵害了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遗属均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格权而获得法律救济,包括要求停止损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

[5]也有学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等近亲属的利益。

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

名誉最主要的特征是具有特定性,是社会公众对特定民事主体的评价,即名誉具有专属性,是主体固有的法律属性,具有不可转让性。

笔者认为,该说将死者名誉和近亲属名誉混为一谈,有悖于名誉的专属性,同时也不符合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统一的原理,割裂了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将死者的名誉改变成其近亲属权利的客体,与理难通。

大多数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侵害的行为,除了少数目的在于损及死者近亲属外,大多数行为并不具有侵害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主观过错,很难认定其行为是直接侵害死者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所以该说并不能完整而有效的保护死者人格利益。

此外,如果死者无近亲属,又可以由谁来维护死者的权利呢?可见,目前国内外各种的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学说在对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方面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亦有其不足的一面。

而以笔者之见,保护死者人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与死者相关的生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包括不受精神上的伤害和不受物质金钱上的损失,因此,笔者想提出一个新的死者人格保护观点——“死者利益相关人权利保护说”。

原因有以下三点:第一,承认自然人死后仍享有人格权是不符合当今社会科学发展观理念的,正所谓“死者已逝,节哀顺变”,当代科学研究已经表明自然人死亡后就不可能再有任何精神意识活动,世界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什么鬼魂、冥界的概念,因此认为死者死后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仍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想法和做法,比如配冥婚、鞭尸、烧纸钱和托梦等行为,纯粹是封建迷信观念的产物,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的,所以笔者不主张赋予死者人格权,即不主张“死者人格权保护说”。

第二,保护死者人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生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包括精神上不受伤害和物质上不受损失。

死者已逝,无论是对于其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还是遗体的侵犯,他都不会“知道”自己的利益被侵犯了,而能够知道的,或者说是受害者的只能是与他相关的人,如近亲属、朋友、单位团体或社会公众等特定利益相关者。

法律的保护主体更应该是基于保护生者的利益不受侵犯从而间接保护到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或者换句话说,保护死者的利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生者的利益,所以民事诉讼主体行使的即是其自身的权利,保护的即是其自身的利益,这当中根本不会存在什么代理的关系,认为是第三人代死者提起诉讼的观点纯粹是封建迷信,是不可取的,因为就算官司打赢了,受益的也只可能是生者,死者根本不会受益。

第三,便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把死者的名字写为原告,把真正的利益相关者写成是死者的代理人,借死者的名义来起诉加害者的行为是十分荒谬可笑的,因为就算是赢了,死者也听不见看不着。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对死者人格侵权案件的审理和做出判决时,应以直接起诉人为原告,而不是为死者的代理人,这样才能明确民事法律关系。

此外,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对于能够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死者利益相关人,其只需规定范围,而不需规定顺序。

具体而言:第一,当死者人格受到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和单位可以以死者利益相关人为名提请侵权诉讼。

第二,当死者无近亲属和单位时,死者的朋友、同事、同学、单位团体或社会公众等利益相关者或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向特定加害人要求赔偿,赔偿所得可归原告或收归国库。

二、关于我国死者人格民法保护的内容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和2001 年3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 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对于死者人格保护的基本内容包括二方面:一是死者的遗体遗骨,二是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人身权。

具体分述如下:(一)基于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的保护谈到这个问题,不得不先确定一下死者尸体的属性,即死者尸体是否为物以及尸体的归属权。

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和骨骼。

[6]梁慧星教授认为, 尸体为物, 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 但所有权的行使要限制, 即不得为使用, 收益等处分, 而只能以埋葬、管理、祭祀为内容, 且不能将其抛弃。

[7]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认为尸体应该是属于物,但这种物不是普通的物,是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物,是一种对于死者亲属以至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的物。

至于尸体的归属权,也是比较特殊,死者本人可以在生前对此归属权做出事先约定,如捐献遗体;当然这是特例,一般情况下是归死者的近亲属所有的,如无近亲属,则归国家所有。

此时,即在死者的遗体作为物归其近亲属所有时,又产生了一个问题,是归谁所有呢?不是笔者天马行空,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着抢尸体的现象,比如一女改嫁后过世,大儿子(前夫与其生的孩子)希望母亲能和他的父亲(即原配)葬在一起,而小儿子(母亲改嫁后生的孩子)则希望母亲能和自己的父亲葬在一起,从而引发了抢尸体大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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