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合集下载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变革,法人人格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法人被视为一个虚拟的存在,其权益通常被看作是由利益相关人代表其行使的。

随着法人的地位不断提升,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也日益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加以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工作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可以说是在不断完善之中。

随着法人地位的不断提升,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我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法人人格权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和保护。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尽管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但可以作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开始对法人人格权进行明确的保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并不够清晰。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法律适用和司法裁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够完善。

虽然宪法和相关法律文件对法人人格权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和保护,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些侵犯法人人格权的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不够有力。

在一些法人人格权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力度并不够大,这就导致了一些侵权行为者可以逍遥法外,进而影响了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典对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对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对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是一种法人的基本权利,涵盖了自由、名誉、财产等多方面的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不同的保护机制和实践。

在中国,按照最新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概念和重要性人格权是指个人在人身、名誉、自由、财产等方面的权利,是一种个体的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

人格权的保护是权利保护的一部分,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

人格权的实质是保护人的自主权,力求使其能够自由发挥自己的特点和能力,获得自我实现的机会。

第二部分: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为了更好的实现人格权的保护,中国于2020年颁布了最新的《民法典》。

该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创新性的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的姓名、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内容。

这一条款的发布,使得人格权保护受到了更加精细的规定,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二、加强了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受到了更严密的法律保护。

针对性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该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从罚款到刑事追责全面落实。

三、增加了人格权的保障措施《民法典》针对侵害人的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对人权实施的妨碍,设置了新的保障措施。

如在人造美圆中,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信息,这都是可以依法制裁的。

第三部分:其他国家的人格权保护机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人格权保护机制。

在美国,法律保护了人们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但在法国,人们的个人隐私权得到了更强的保护。

同时,欧洲、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加强了对人格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

总结: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合法的保护自然应成为各民主国家政策的一部分。

中国作为一个全球大国,人格权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体现了中国建设民主法治的坚定决心。

但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更应该是全球的一个民主社会主义方向,各国应此联起手来,建立更加稳定和公平的人格权保护机制,确保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摘要】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存在保护不足的问题,需要加强相关立法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够明确,导致法人在商业活动中面临各种侵权风险。

建议加强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保护,明确其界定,从而保障法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仅有利于维护法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商业环境的健康发展。

立法建议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法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保护水平,推动我国经济法制的进步与完善,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加强法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立法建议的可行性也需要充分考虑立法环境与社会需求,以确保相关立法能够有效得到执行并产生实际效果。

【关键词】法人人格权, 立法建议, 立法保护, 界定, 保护不足, 可行性, 重要性, 法律保护, 人格尊严, 法律规定1. 引言1.1 背景介绍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法人所享有的享有的人格尊严、自主权和自由权利。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蓬勃发展,法人主体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法人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并不乐观,存在着保护不足、界定不清晰等问题。

有必要对我国法人人格权进行深入分析,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加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确保法人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本文将从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分析、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足、法人人格权立法建议、加强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保护、明确法人人格权的界定等方面展开讨论,并探讨加强法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立法建议的可行性。

2. 正文2.1 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分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的概念不够清晰。

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界定法人人格权,导致在实践中存在着对法人人格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况。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适用范围有限。

目前,我国法人人格权主要适用于企业和机构等经济组织,而对非营利性组织和个人的法人人格权保护较弱,容易造成法人人格权的受损。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我国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享有的法律保护和尊重其独立、完整、不可分割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权利。

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人人格权的定义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对于法人的定义较为简单,没有对法人人格权的概念进行具体阐述。

这使得法律对于法人人格权的具体保护措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我国对于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等方面,其他方面的保护相对较少。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于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到位,经常出现违法强制清算、虚假诉讼等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法人人格权的救济机制不够完善。

在我国,法人人格权的争议解决主要依靠司法程序,但由于司法过程的复杂性和耗时性,使得法人人格权的救济机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

法人对于侵权行为的赔偿也相对困难,对于法人的信誉和声誉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制约。

针对以上问题,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应该明确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并加以具体阐述。

可以借鉴国际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明确法人人格权的内涵和外延,确保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被侵犯。

应该加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可以通过修改现有法律或者制定专门的法律,明确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方式,并对违法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罚,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完善法人人格权的救济机制。

可以建立起快速、有效、简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专门的仲裁机构,采用一审终审制度等,提高法人人格权救济的效率和公正性。

应该加大对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力度。

可以通过加强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公众对于法人人格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进一步加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通过明确概念、加强保护、完善救济机制和加大宣传力度,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益,进一步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在我国,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主体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和保护。

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主体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中被认为是法人主体能够正常开展经济活动和享有一定利益的基础。

虽然我国的民法典对法人人格权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目前,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其一,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主体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得到了完善。

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法人主体的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和保护。

这些法律的出台和完善,为法人主体行使和维护自身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仍有一些问题存在。

其一,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条款笼统等问题,导致法人主体在维护自身人格权时遭遇困难。

一些行为主体对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视了对法人主体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对于违反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法律对责任的划分和追究也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针对以上问题,我有几点立法建议。

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进一步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应当加强对侵犯法人人格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赔偿力度。

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法人人格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对法人主体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应当建立健全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机制和途径。

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负责维护法人主体的人格权和处理相关纠纷。

可以建立和完善法人人格权的救济途径,使法人主体能够便捷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在不断加强,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和保护、加强宣传和教育、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和途径等方面的努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为法人主体行使和维护人格权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财产权同等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

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根据当代学者的观点,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

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

第二次草案则赋予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

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

德国多数学者主张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

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

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

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第7条)。

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立一章共计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力扩大人格权的范围,它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个人生活秘密(及通讯秘密,营业秘密)等。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

论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与我国民法典一、本文概述在当今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法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地位日益凸显。

我国民法典作为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民事关系的综合性法律,对于法人名誉权和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的内涵、特点及其在我国民法典中的体现和适用,以期为我国法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法人名誉权和法人人格权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与传统意义上的自然人名誉权和人格权的区别与联系。

在此基础上,分析法人名誉权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属性,探讨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作用和意义。

随后,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法人名誉权和法人人格权的具体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法人人格权的确认和维护等。

本文还将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法人名誉权和法人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探讨如何更好地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民法典中法人名誉权、法人人格权保护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和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通过本文的研究,期望能够为我国法人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全面的理论依据,为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提供参考,同时也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在处理涉及法人名誉权和人格权的案件时提供指导和借鉴。

二、法人的人格权理论基础法人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上的体现,其理论基础主要源自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与权利能力制度。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

法人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当享有与其法律地位相应的权利,包括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的理论基础还体现在法人的权利能力制度上。

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同样具有权利能力,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其权利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

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但是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强立法和完善体系。

本文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进行浅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分析1.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享有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包括法人的姓名、名称、声誉、荣誉等权利。

法人人格权是法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法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相关规定,但具体的保护内容和保护力度还很不足。

目前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合同法》、《公司法》、《企业法》等。

但是这些法律规定的条文过于零散,不能形成系统的法人人格权保护体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问题也凸显出来。

在商业活动中,一些公司为谋求商业利益往往会侵犯他人的法人人格权,因此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

由于我国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尚不完善,法人在维权过程中常常面临法律适用不确定、维权成本高昂等问题,这也给法人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我国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建议在法律上明确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明确规定法人的名称、声誉、荣誉、信誉等属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界定好法人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保护标准,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建立法人人格权专门的保护机制,使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不再依赖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是建立法人人格权的独立保护体系。

可以设立专门的法人人格权保护机构,对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并给予法人相应的补偿和赔偿。

可以建立法人人格权的维权渠道,使法人能够更加便利地维护自己的人格权益。

3.加强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加强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提高法院对法人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力度和效率。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

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

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

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

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

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

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

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

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

第二次草案则赋予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

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

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

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

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

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

”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

”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

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

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

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

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

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有自己的特性。

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可称为著作精神权,不法损害法人精神利益或精神权利者,可成立法人精神损害。

①那么,法人究竟能否享有著作人格权呢?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们认识上也有严重分歧。

一种主X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过程,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

因而,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法等国都持此种主X;另一种主X则认为,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在指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

英、美、日等国持此种主X。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及《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

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

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

因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

1992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的商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X围。

再次,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

正因法人人格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不会造成什么精神损害。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认识不一。

如XX学者曾世雄认为,既然通说以实在说为法人的本质,那么“在理论上法人亦因具有权利能力应同样可为赔偿权利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足,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更有进者,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机关或法人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唯有如此认定,实在说-组织体说方始前后一贯。

”②我国大陆一些学者也认为,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会给法人造成产品退货、合同解除等财产损失,也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侵害法人的名两极、名誉权和荣誉的,也可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

③三、我国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

法人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如侵害了法人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仅造成了非财产损害呢?我国学者对侵害人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无异议,但对侵害人是否还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却有很大分歧。

如有的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得出法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有的学者则认为,该条款不能作为自然人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有更多人同意后者意见。

从民事损害这一概念的演变过程来看,由于早期的侵权法及合同法,一般只承认财产损害而不承认非财产损害,因而当时大多数民法学者均主X差额说,即以某人未受损害前之财产与已受损害后的财产相比较,所生的差额谓之损害。

这时所说的损害可以说就是损失。

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物质文明尤其是精神文明的进步,个人人格的自觉,非财产损害逐渐受到重视,非财产损害赔偿也逐渐被大多数国家的有关立法所确认,传统的差额说已不能说明全部问题。

事实上,民事损害不仅包括有财产的减少和应得利益的丧失,而且包括那些没有造成损失,但确确实实存在的损害,如侵害他人的名誉,尽管不可能发生损失,却不能否认损害的存在。

在这里,损失是指经济上的损害,即损害包括损失,损失只是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

从民事损害的性质上来看,财产损害总是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相联系,这种损害表现为受害人财产价值减少,完全或部分丧失等,它属于有形损害,能用金钱来加以计算,因而财产损害又可称为财产损失;而非财产损害通常和财产没有直接联系,造成的只是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等,它属于无形损害,不能用金钱、货币来衡量。

即使法律上规定这种损害也应赔偿,但这种赔偿严格上说只是一种物质上的慰藉,因为它永远只能是大概或象征性的。

因此,那种认为“损失也可以是给他人造成非财产损失,即精神损害”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并不是专门针对精神损害而言的,而是指当自然人的XX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不法侵害并造成财产损害时,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仅造成非财产损害,受害入只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即使《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也并没有规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

既然如此,就不能由该条第一款推导出第二款是确立法人精神损害的立法依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至今仍是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如XX 莲湖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审理康达医疗保健用品公司诉西北工商报社、XX省医疗器械公司侵害法人名誉权一案所作的判决中,判处省医疗器械公司赔偿康达公司一万五千元,工商报社赔偿康达公司五千元,两被告所作的赔偿仅是因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致使有的用户不再向康达公司订货,有的因此终止了购销合同,结果使康达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并没有因此承认法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④此外,从我国其他法院审理侵害法人人格权的案件来看;也都否认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XX静安区法院在审理XX新亚医用橡胶厂诉武进医疗用品厂损害法人名誉权纠纷案时就是这样,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对此也持否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不存在精神抚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l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法人这种组织形式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经过一系列艰难的博弈,法人在民事法律上取得了其应有的,同时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地位,成为了民事主体一种,具有了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同时,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和社会活动模式的改变,具体的民事主体的自身的信息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成为十分关键的因素,这本就是社会对个体的异化,是一种难以阻却的社会趋势。

现代社会需要便捷,人们在脱离了人们所赖以生存的土地的束缚后,又获得了自由。

同时发现,自由的代价是很大的,其中之一就是被另一种社会形态异化成了符号。

社会和社会中人靠着这些符号识别他人,也靠着这些符号表征自己。

法律无力也无需对这些状况作任何的评判,只需设法保护这些与人自身密切相关的符号,于是产生了人格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