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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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有自己的特性。
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可称为著作精神权,不法损害法人精神利益或精神权利者,可成立法人精神损害。①那么,法人究竟能否享有著作人格权呢?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们认识上也有严重分歧。一种主X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过程,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因而,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法等国都持此种主X;另一种主X则认为,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在指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英、美、日等国持此种主X。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及《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其次,法人人格权一般来说与物质利益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企业法人,其人格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譬如说,声誉较好的企业比较容易吸收社会资金,获得银行贷款,从而推进技术改造,扩大生产规模;信誉好,质量优的产品在市场上竞争力就强,就畅销;企业对社会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就能取得各种荣誉称号,从而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说,企业的名誉、荣誉、名称就是市场,就是财富。因此,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既是一种人身权,又是一种财产权。1992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1条规定企业的无形资
产包括企业的商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将厂商名称纳入了工业产权的X围。
再次,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
正因法人人格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不会造成什么精神损害。对这个问题学者们认识不一。如XX学者曾世雄认为,既然通说以实在说为法人的本质,那么“在理论上法人亦因具有权利能力应同样可为赔偿权利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足,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更有进者,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机关或法人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唯有如此认定,实在说-组织体说方始前后一贯。”②我国大陆一些学者也认为,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会给法人造成产品退货、合同解除等财产损失,也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侵害法人的名两极、名誉权和荣誉的,也可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③
三、我国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法人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如侵害了法人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人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仅造成了非财产损害呢?我国学者对侵害人要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无异议,但对侵害人是否还要承担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却有很大分歧。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