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人格权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

【 关键词 】 人格 权
民法典民法 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是确认并保护公民和法人人格权 的民事法律规范
的总称 ,它是我 国民法 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格权制度对强化人 类对 自身的关怀 ,维护人 的价值和尊严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时 值我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加强对人格权制度 的关注和研究 ,不 仅有利于其 自身的完善 ,对 民法典 的科学性和完备 陛也有重大
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 国家是 由战争 中氏族族 长势力扩大演变 权利。这些权利并非单纯的主体制度所能概括。
成 的 ,其结果是出现 了一种氏族与 国家的混合体 ,一种既新且
旧 、虽旧而新的奇特 的国家制度 。 这种早 熟的制度 中 ,社 其次 ,人格权法不 能为侵权行为法所完全包括 。由于我国
对 自身价值和尊严 日益关注 ,对于人格权 的保 护,才显示 出比
之 以往 的迫 切性 。
民法典 》因受 当时法学思潮 的影响,尽管也对 ^ 、 格权作出了一 些特殊规定 ,但是也未承认一般人格权 。二战后 ,受纳粹侵害 之苦的德 国人开始意识 到对人格保护 的重要性 。德国法 顷 应 这一潮流 ,通过一系列判例 ,根据其基本法第一条 、第二条确 立 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世界上首次 以法典形式确认一般人格权
法律 当前没有一般人格权制度 的规定 ,许多情况下 ,人格利益
会 以国家和 氏族为本位 ,国家和家族是 同构的 ,国家不过是家 受到侵犯 ,只能暂时通过类推 ,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族的放大 , 一切 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 定为最 高价值追 侵权行为法虽然可 以对人格权提供充 分的保护 ,但它只是对权 求 ,个体在群体 中是渺小 的、微不 足道 的,群体是 目标 ,是最 利受损后的一种救济方式 ,而要切实保护一种权利 ,必须首先 高存在 。这种价值观的无 限扩散 ,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 要在法律上确定此种权利 ,这只能由人格权法来完成 。否则依 在内的一切领域 。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 人价值导致个体 靠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定来对人格利益做 自由裁量 ,人格利 被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 了个 ^ 、 价值。
生活中的人格权法律规定

生活中的人格权法律规定在生活中,每个人都有自己独特的人格,这是指个体在社会中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包括个体的思想、意识、尊严、自由和荣誉等方面。
人格权是指个体对其人格的保护和享有的权利。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也越来越完善。
首先,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
我国《民法总则》第111条明确规定:“个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款确保了个人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并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我国还有《侵权责任法》、《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了对人格权的保护。
其次,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法律规定,个体可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例如,在网络时代,个人隐私的泄露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保护了个人的隐私权。
此外,我国还设立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还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人格权的保护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
目前,一些地方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仍存在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导致个体的人格权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其次,人格权的保护需要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的提升。
有些人对于他人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不强,存在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因此,通过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可以进一步加强人格权的保护。
此外,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也需要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相适应。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新的人格权问题不断涌现。
例如,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引发了对个人隐私的担忧。
因此,需要及时跟进科技发展的动态,完善人格权的法律规定,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格权保护需求。
综上所述,生活中的人格权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这些法律规定为个体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并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人格权的保护仍面临一些挑战,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和公众的法律意识提升。
论人格权商品化

论人格权商品化一、本文概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格权商品化现象逐渐凸显,成为法学领域尤其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商品化,即将非经济性的人格要素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不仅改变了传统人格权的性质,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现状、问题及对策。
通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界定、发展历程梳理,分析当前人格权商品化存在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难题,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
本文还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以期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法律保障,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格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共同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法理学领域,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密不可分。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与专属性,即人格权主要体现为人的精神利益,且不得转让或继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格权的财产属性逐渐显现。
公众人物的名誉、形象等人格要素因其社会影响力而具有商业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现经济价值。
在经济学视角中,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是核心目标。
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特的资源,其商业价值的开发利用有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人格权商品化不仅是个人权利行使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格权商品化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转变。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

浅论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现代社会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人格权是指个体享有生命、健康、自由、尊严等基本权益的一种法律权利。
人格权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立法、执法和审判三个方面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首先,完善人格权立法是人格权制度的基础。
在立法上,应当健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
首先,要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个人信息的保护方面。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泄露、滥用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明确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
其次,要完善对人格侵权行为的规制。
针对人身伤害、名誉侵害、隐私泄露等常见的侵权行为,应当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通过法律的力量来保护人格权益。
此外,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明确,保证受侵权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和修复。
其次,完善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和执法手段是人格权制度的保障。
人格权的执法机构应当拥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快速、高效地处理侵权纠纷。
同时,执法人员要接受专门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和素质,确保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在执法手段上,应当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加强科技手段的应用。
例如,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监控摄像头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和取证工作,提高执法效果。
最后,完善人格权审判制度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环节。
人格权案件的审理应当高度重视,确保公正审判。
首先,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养和选拔,提高其法律水平和判断能力。
同时,要加大对人格权审判工作的监督,确保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其次,要完善人格权案件的审判程序。
对于人格权案件,应当采取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确保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获得法律救济。
另外,要建立健全人格权判决执行机制,确保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护人格权益的实际效果。
综上所述,人格权制度的完善是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

《论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一、引言人格权禁令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分析其操作流程、法律约束以及在实际应用中的效果。
通过本文,希望能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操作指导。
二、人格权禁令的基本概念与法律依据人格权禁令是指为保护特定人的人格权益,依法对侵犯其人格权的特定行为予以禁止的命令。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
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一)申请与受理1. 申请条件:申请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受到侵害,且有必要采取禁令措施。
2. 申请材料: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身份证明等。
3. 受理: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二)审查与听证1. 审查:法院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了解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
2. 听证:法院组织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了解争议焦点。
(三)作出禁令决定1. 决定依据:法院根据审查和听证情况,依法作出是否颁发禁令的决定。
2. 决定内容:禁令决定应明确禁止的行为、期限及违反禁令的法律后果等。
3. 执行:禁令决定作出后,由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执行。
(四)执行与救济1. 执行:被申请人在接到禁令决定后,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如不执行,法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2. 救济:如当事人对禁令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或申请复议。
四、程序实现中的法律约束与效果评估(一)法律约束人格权禁令的颁发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程序实现过程中,应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法院在审查和执行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确保禁令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效果评估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实现对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适用期刊征文(2篇)

第1篇摘要: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设立,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适用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引言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的,与个人身份、名誉、荣誉、隐私等相关的权利。
在我国,人格权的保护始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原有的法律规定已无法满足实际需求。
为此,《民法典》中专门设立了人格权编,以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格权。
二、《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适用现状1. 适用范围广泛《民法典》中人格权编涵盖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多种人格权,为公民的人格权保护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依据。
2. 保护力度加大《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以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格权。
3. 创新性规定《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受害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救济途径。
三、存在的问题1. 法律适用不统一由于《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规定较为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2. 侵权认定标准不明确《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对某些人格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如名誉权、荣誉权等,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3.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困难虽然《民法典》中人格权编引入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赔偿标准难以确定,导致受害者难以获得充分的救济。
四、完善建议1. 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提高法律适用统一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法律适用标准,减少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差异。
2. 明确侵权认定标准针对《民法典》中人格权编中某些人格权的侵权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侵权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1

关于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问题的研究人格权法属于民法的基本内容之一。
1986年,我国制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这部法律不是一部完整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是在该法律中,第五章也就是“民事权利”这一章是按照民法典分则的体例编制的。
其中这一章的第四节规定了“人身权”,而对于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人格权,并且是将它作为独立的一节而规定的。
其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
同时也采用了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
虽然这种规定在当时并非十分完善,但它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这是新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采用这种形式来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并予以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开创性的立法给中国民事立法的进步,给中国的人格权立法的奠基和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人格权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存在一些缺陷所以我国学者在制定民法典草案和研究其体例时,学者提出了三种思路:1、制定单独的一编人格权。
由王利明教授牵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的一批民法学者起草和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就坚持的是这一观点。
该建议稿将人格权置于总则编之后,人格法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等关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之后用五章的篇幅,规定了四组具体人格权和其它如人格利益,这五章分别是关于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关于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规定、关于评价性人格权即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的规定、关于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权的规定2、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主要代表人物为梁慧星教授1,该学者认为,单独编制一编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先例,且人格权所包括的内容并不多,也会与其他编的内容不协调、不和谐,使民法典缺乏形式美。
所以,单独规定人格权法编的主张不可取。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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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在中国古代,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统治阶级一直在经济上贯彻“重农抑商”的政策政治上实行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上实行封建等级制度,这些原因都导致了我国民事关系未能得到充分发展,民事法律并不发达。
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中国古代民众的权利意识淡薄,因此,必然导致以维护权利为目的人格权法不发达占统治地位的中国传统法律意识从来都认为,法律只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利益,镇压敌对阶级反抗,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工具,而不认为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社会规范,因此仅有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混杂于公法之中,并且对民事违法行为主要采取刑事制裁,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之补偿。
近代以后,中国民法有所发展。
鸦片战争的爆发,刺激了中国救亡图存的兴起。
腐败的清政府为形式所迫,于20世纪初实行法制变革。
1902年4月6日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各国法律,改订律例:并指派沈家本,伍庭芳为修律大臣。
次年设立修订法律馆,专门从事法规编纂工作。
1907年。
光绪皇帝指定沈家本等主持民刑等法典的编纂。
1911年8月即宣统三年,完成了第一次民律草案。
在该草案中,总则专设了“人格保护”一节。
辛亥革命以后,国民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在北京开始了民律草案的起草工作。
1925年草案完成。
史称第二次民律草案。
该草案基本上史按照第一次草案修订而成,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较,在体例和内容上没有大的变化,只是条文上有所增减。
由于北洋政府内部矛盾深重,国会解散,该草案未能作为正式法律通过,仅由北洋政府司法部于1926 年11月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设立法制局,着手各项法典的编纂工作。
到1930年,全部完成起草工作。
总则的第17条规定了自由权,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的一般救济方法,第29条规定了姓名权。
1929年11月22日颁布民法债编,并于1930年5月5日施行。
其中“侵权行为”部分涉及对人格权的保护。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后,国民党民法仅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立法体系,单独设立“民事权利”一章。
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定义是指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经法律认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作为民事权利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权利。
它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而一般人格权又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以及人格尊严。
观察民法和宪法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了解到我国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不够具体也不够完整,人格权体系并不完善,因此我也随大多学者的观点建议把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独立成编。
我们的理由是这样的:首先,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完善人格权法体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可以完善权利体系,凸显民法中所张扬的尊重人格的时代精神。
其次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能够完善民法典自身固有的体系,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应该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
人格权法只有独立成编之后才能和财产法相协调,它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
再者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可以分离,侵权法上的保护不能解释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
现代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一方面由于人们的精神需求越来越高,人格权因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然而另一方面新科技产物的代名词也对人格权传统理念产生了挑战。
如信息技术,基因,克隆,器官移植,试管婴儿,人工受精。
现今的人格权法已经产生了严重的滞后性,在这些新代名词前无能为力,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人格权制度能够与时俱进,针对各种新科技产物,必要的时候规定一些具体人格权,这样才有利于人格权得到切实保护。
其次也要重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实际上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可以类比成法律上的规则和原则。
就像法律规则具有微观指导性,可操作性强,确定性程度较高,具体人格权也有具体内容,可以直接为人所适用。
而法律原则不具体不确定,但它是一种值得追求和坚持的事物,它不仅为具体规则说明理由而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因此一般人格权也是人格权的基本原则,为创设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具体条件或温床,其次它还能弥补具体人格权的不足,特别是在当今科技如此发展的的时候,一般人格权显得尤为重要。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矛盾观告诉我们事物内部和事物之间是对立统一的。
人格权也不例外,他也会不可避免的地发生内部和外部冲突,由于本人知识水平有限,仅从内部矛盾来分析。
例,为了诊断某人的疾病,为了治病救人,需要披露相关病人的病历等资料,此时就发生生命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可能让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独自一人在人格权中抉择,也不可能让每个人根据自己的特殊情况,做出特殊选择,这样不利于保人格权保护的稳定性。
因此人格权立法过程中要根据现今社会大众的价值观,科学合理的制定一些当各种人格权内部发生冲突时适用的规则。
很多学者都认为,人格权的侵害的主要发生在私人之间,因此他们也侧重于这方面提出许多建议如:人格请求制度。
然而他们忽视了人们的人格权最容易也很频繁地遭受国家权力机关的侵害。
2009年2月10日,中国陕西省丹凤县发生了19岁高中生在公安局受审时猝死的事,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在县附近的小河里发现了一具女尸,经法医鉴定,定性为强奸凶杀案,由于被害人是丹凤县一所高中高三的学生,警方就把与被害人处在同一班级的几位男生定为犯罪嫌疑人,徐梗荣与被害人死前关系暧昧,所以被列为主要犯罪嫌疑人,几天后,徐梗荣与班里的几位男生被带到公安局,接受公安局公安人员的讯问。
徐梗荣的母亲见儿子好几天没回家,得知消息后就去公安局和派出所打听儿子的情况。
意外的是,公安局和派出所的值班人员回答从来没有见过几个高中生,就在母亲急切的盼望能有儿子消息的时候,一个晴天霹雳的噩耗让她崩溃了。
儿子在公安局受审时竟不明不白的猝死了,而丹凤县公安局仅以2个简单的结论回报了徐梗荣的父母,1 徐梗荣在死前已供认有罪 2徐梗荣在受审期间发病死亡徐梗荣的父母当然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其实是“失实'她发疯似地跪在丹凤县人民法院乞求法院能还他儿子一个公道。
由于这件事影响重大,又牵涉到当地一些官员,最终商南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此事。
徐家律师在现场陪同检察院的法医对徐梗荣的尸体做调查发现他身上有多处被殴打的痕迹,胃里没有食物,脾下出血,硬脑膜外出血。
记者采访到另一个与徐梗荣一起受到公安局讯问的男生,惊奇的发现,他被当地公安局人员轮流讯问达50个小时,中间没有休息,瞌睡了就会被警棒电击,还不是遭到工作人员脚踢扇耳光,有时还会被无理要求下跪蹲马步等长长的审讯期间只被提供了3包方便面。
待到法院上5位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徐梗荣所做的事更令人发指。
徐梗荣从3月1日至3月8日被24小时不间断地审讯,工作人员还特地买来铁链。
螺丝钉,铁丝,鉄椅,钢管等材料把他固定在椅子上,为了制造审讯氛围,采用心理战术,就对徐梗荣刮舌苔,还用刺眼的灯光照他。
有时还用铁索把他吊起来用麻绳抽打。
原来徐梗荣就是这样发病死亡的,我不禁感叹丹凤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想象力是如此的丰富,在吸取日本人抗日战争时对待我中国共产党人经验上创造性地制造出了一个刑罚具备人间地狱式的审讯空间,淳朴的当地乡民更是不解,因此商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当天,80个旁听席座无虚席,乡民们正等待那5位犯罪嫌疑人为自己解开谜团并观看持正义之剑的法官大人们会如何审判。
眼看正义马上来临,可审判的结果却不尽人意。
5名被告人表现的异常平静,然而被告人家属的情绪非常激动,难道被告人被冤枉了。
有一位被告人的女儿大哭申述着:“我爸爸是好人,凭天地良心,他对得起自己,凭什么才被受审一天就认定他是主犯?女孩的话好像是认为自己的爸爸成了别人的替罪羔羊。
她的妈妈有意识地蹭了蹭他的肩膀,拉着她泪流满面的离开了。
在被记者追问对审判结果是否满意,徐梗荣父母选择沉默,不愿对判决结果发表意见。
这与儿子刚死,母亲哭喊着:”我原本也想钻入车子底下,一了百了,可我死了,谁为我儿子讨回公道“这样的态度不太相称。
难道徐梗荣父母真的认为审判结果是公正的吗?本案涉嫌人员有7个为何被提起公诉的只有5个人,刑警大队长和一位民警却不翼而飞。
在残害一个年轻生命的情况下,商南县人民法院却判决犯滥用职权罪的有期徒刑2年,玩忽职守的免于刑事处罚,刑讯逼供的三个人分别为有期徒刑2年06个月,一年06 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就算是不懂法律的普通老百姓也会感到刑罚判的过轻了。
我不想绕弯子得来披露这件事的内幕。
因为这样刑讯逼供的事情在我中华领土上屡见不鲜。
很明显的,代表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安局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滥用职权,甚至践踏了公民作为一个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人格尊严。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由此可以看出人格尊严是一项宪法性权利。
国家机关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调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隐私,通讯自由,通讯秘密等人格权,但这也并不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可以滥用权力,恣意践踏人民人格权,人格尊严作为人格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都不能受到保障,那么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就成了一纸空话。
因此,我就通过如何限制国家权力方面来保护人格权提出以下建议: 1国家权力机关要严格的依法行政,因为法律中一般都会比较完善的考虑到如何保护人的权利,没有得到执行,再完善的法律也只是一张废纸。
其次也要重视程序,行政机关遵守行政程序,审判机关遵守审判程序。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程序具有以下作用:《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二》导向程序为人们的个别而具体的行为提供了统一化和标准化的模式《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和心里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氛行为提供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2 司法独立司法独立一直是我国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历史传统性原因,它在我国政治,司法体制中根深蒂固,严重影响到了司法公正,19岁高中生猝死公安局事件中,我们也已经感受到了行政权力对司法的暗箱操纵,它不仅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也是我们人民的权利白白的受到侵犯而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
长此以往下去,: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现象会越来越严重。
3 重视媒体的监督作用任何一种权利或权力的运用都需要受到监督,在这一方面我们往往会忽视媒体的作用。
在西方社会,媒体被称为”无冕之王“拥有巨大的社会影响力,它原本就应对我国的司法公开和监督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我们因该制定和完善属于我们自己的媒体法。
在确保媒体业界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同时又防止其滥用言论自由等权利危及国家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民事主体间人格权彼此平等,没有高低贵贱多少之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