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人,人格权]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法人人格独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一种特殊形式。
法人人格独立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是指法人在法律上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法律规定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从法人人格独立的概念、法人人格独立的法律规定、法人人格独立的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人人格独立的概念法人人格独立是指法人在法律上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独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人格独立具有以下特征:1. 法律地位平等。
法人与自然人在法律地位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地区、行业等因素的限制。
2. 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3. 独立承担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受其设立人、股东或其他组织的影响。
4. 组织机构独立。
法人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等。
三、法人人格独立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中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主要包括:(1)法人应当依法设立,具备法人资格。
(2)法人应当具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3)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设立人、股东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其设立法人、出资或参与法人活动为由,要求法人承担超出其财产的民事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设立、组织、运营、解散等活动的法律,其中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主要包括:(1)公司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2)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3)公司设立、运营、解散等活动应当遵循独立、自主、合法、合规的原则。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其中关于法人人格独立的规定主要包括:(1)法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平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变革,法人人格权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法人被视为一个虚拟的存在,其权益通常被看作是由利益相关人代表其行使的。
随着法人的地位不断提升,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也日益成为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对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加以分析,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期为我国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工作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可以说是在不断完善之中。
随着法人地位的不断提升,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我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法人人格权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和保护。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和正当权益不受侵犯”,尽管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但可以作为依据进一步完善法人人格权的立法保护。
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法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经开始对法人人格权进行明确的保护。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人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为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具体的司法依据。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并不够清晰。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就给法律适用和司法裁量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并不够完善。
虽然宪法和相关法律文件对法人人格权作出了初步的规定和保护,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些侵犯法人人格权的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
法人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不够有力。
在一些法人人格权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力度并不够大,这就导致了一些侵权行为者可以逍遥法外,进而影响了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问题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问题人格权是指个人在道德、社会、经济等方面享有的与生存、发展、尊严等相关的利益与权益。
在民法中,人格权保护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概念和种类、人格权的保护方式、人格权保护的原则等方面展开讨论。
一、人格权概念与种类1. 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个人基于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享有的权利。
它涉及个人在自身身体、名誉、隐私等方面受到的保护。
人格权的确立是为了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
2. 人格权的种类人格权可以细分为多个种类,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自由权、隐私权等。
这些权利在民法中得到了具体的界定和保护。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1. 刑事保护刑法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给予了明确的制裁措施。
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刑法的存在为保护人格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 民事保护民事法律追究对于侵犯人格权的行为进行了赔偿和恢复义务。
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这种方式旨在通过经济赔偿来修复侵权给个人造成的损失。
3. 行政保护行政法律追究对于涉及人格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
政府机关应当保护个人的人格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政行为,受害人可以寻求行政法律追究,要求恢复其人格权。
三、人格权保护的原则1. 平等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不论个人的身份、职业、国籍等都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
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任何人可以侵犯或剥夺他人的人格权。
2. 尊重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尊重个人的选择和意愿。
个人有权决定如何行使自己的人格权,他人不得干涉或侵犯。
任何侵犯他人人格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3.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个人人格权的限制之一,但必须在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前提下,合理且必要地实施。
4. 救济原则人格权保护应当确保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无论是刑事救济、民事救济还是行政救济,都应当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补偿和恢复。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对于自身人身、人格以及其它非财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
作为个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人格权在民法中得到了广泛的保护。
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尊重人格尊严、保护隐私权、维护荣誉权、保护姓名权等。
一、尊重人格尊严尊重人格尊严是对每个人平等、自由、合法地发展和自主决策的尊重。
在民法中,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贯穿于各个法律关系中。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不得非法侵入个人居所;不得以歧视性方式对待受害人等。
此外,对于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受害人还可以依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保护隐私权保护隐私权是指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侵入他人个人隐私的行为。
在现代社会,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变得尤为重要。
民法中通过规范、修订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法律来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例如,未经他人同意,不得非法获取、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安装监听、摄像等监控设备等。
三、维护荣誉权维护荣誉权是保护每个人名誉、声誉的权利。
在面对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要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并可以依法获得经济赔偿。
同时,民法还规定了对于对已故人的名誉的保护,在该情况下亲属可维护已故人的名誉权。
四、保护姓名权保护姓名权是指每个人拥有使用、享受、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
民法保障了公民的姓名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姓名,同时也规定了个人可以根据合法需要申请更名的情形。
总之,民法中的人格权保护是对个体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
在现代社会中,个体的人格权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和保护。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对人格权的保护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完善和补充。
只有更好地保护人格权,才能够确保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3篇)

第1篇一、引言人格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维护个人尊严、自由、平等、安全等基本人权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人格权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已成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人格权的概念、类型、法律保护等方面对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人格权的概念1. 定义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与其人格相联系,能够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人格权具有独立、平等、不可侵犯、不可转让等基本属性。
2. 特征(1)与人格相联系:人格权与个人的人格特质紧密相连,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
(2)独立:人格权是个人享有的一项独立权利,不受他人意志的干涉。
(3)平等:人格权对所有公民、法人平等适用,不因身份、地位、财产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4)不可侵犯:人格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5)不可转让: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给他人。
三、人格权的类型1.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名誉、声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 肖像权肖像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肖像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隐私、私生活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公民、法人的隐私。
”4. 名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荣誉、称号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
”5. 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个人尊严、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人格尊严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人格尊严。
民法典对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对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人格权是一种法人的基本权利,涵盖了自由、名誉、财产等多方面的权利。
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不同的保护机制和实践。
在中国,按照最新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完善。
第一部分:人格权的概念和重要性人格权是指个人在人身、名誉、自由、财产等方面的权利,是一种个体的基本权利,与人的尊严密切相关。
人格权的保护是权利保护的一部分,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石。
人格权的实质是保护人的自主权,力求使其能够自由发挥自己的特点和能力,获得自我实现的机会。
第二部分:中国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制度为了更好的实现人格权的保护,中国于2020年颁布了最新的《民法典》。
该法典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做了很多创新性的措施,具体包括以下几点:一、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人的姓名、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内容。
这一条款的发布,使得人格权保护受到了更加精细的规定,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二、加强了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民法典》中,人格权受到了更严密的法律保护。
针对性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该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从罚款到刑事追责全面落实。
三、增加了人格权的保障措施《民法典》针对侵害人的人格权的行为,以及对人权实施的妨碍,设置了新的保障措施。
如在人造美圆中,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信息,这都是可以依法制裁的。
第三部分:其他国家的人格权保护机制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人格权保护机制。
在美国,法律保护了人们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但在法国,人们的个人隐私权得到了更强的保护。
同时,欧洲、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也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加强了对人格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
总结:人格权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合法的保护自然应成为各民主国家政策的一部分。
中国作为一个全球大国,人格权保护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体现了中国建设民主法治的坚定决心。
但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更应该是全球的一个民主社会主义方向,各国应此联起手来,建立更加稳定和公平的人格权保护机制,确保人的基本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法人人格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法人人格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
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人人格的法律规定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人人格的概念、法人人格的法律规定、法人人格的取得与丧失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法人人格的概念法人人格是指法律赋予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
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人人格具有以下特征:1. 法人人格是法律赋予的,非自然属性。
2. 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不受自然人的影响。
3. 法人人格具有稳定性,不受法人组织形式、资本规模等因素的影响。
4. 法人人格具有平等性,任何法人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5. 法人人格具有连续性,法人的权利义务在法人存续期间具有连续性。
三、法人人格的法律规定(一)法人的设立1. 法人设立的原则我国《民法典》规定,法人设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法人设立应当基于设立人的自愿。
(2)合法性原则:法人设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明确性原则:法人设立应当明确法人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
(4)稳定性原则:法人设立应当保持法人的稳定性。
2. 法人设立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名称、住所。
(2)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3)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5)有法定代表人。
(二)法人的组织机构1. 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是法人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决定法人的重大事项。
2.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是法人的执行机构,负责法人的日常经营管理。
3.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会或者监事是法人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法人的经营管理。
(三)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1. 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

浅析我国法人人格权现状及立法建议在我国,法人人格权是指法人主体在法律上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和保护。
法人人格权作为法人主体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中被认为是法人主体能够正常开展经济活动和享有一定利益的基础。
虽然我国的民法典对法人人格权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实际应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目前,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现状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浅析。
其一,我国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逐步加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人主体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得到了完善。
我国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应当享有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也对法人主体的人格权进行了规定和保护。
这些法律的出台和完善,为法人主体行使和维护自身的人格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仍有一些问题存在。
其一,法人人格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
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一些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条款笼统等问题,导致法人主体在维护自身人格权时遭遇困难。
一些行为主体对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忽视了对法人主体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对于违反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法律对责任的划分和追究也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针对以上问题,我有几点立法建议。
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和保护。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人主体享有的人格权,进一步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
应当加强对侵犯法人人格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提高对侵权行为的追究和赔偿力度。
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权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对法人人格权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增强对法人主体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
应当建立健全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机制和途径。
可以设立专门机构或加强现有机构的职能,负责维护法人主体的人格权和处理相关纠纷。
可以建立和完善法人人格权的救济途径,使法人主体能够便捷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在不断加强,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和保护、加强宣传和教育、建立健全保护机制和途径等方面的努力,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法人人格权的立法和保护,为法人主体行使和维护人格权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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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法人人格权是与法人财产权同等重要的一项民事权利,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
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我国《民法通则》设专节建立了人身权制度,它对法人人格权问题作了迄今最为集中、全面的规定,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独创。
通过以上对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分析,我们不难得出如下几点结论:2.如果说在以前的民事立法中,有的忽略了法人的人格权,或有的仅把其作为一项民事利益而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规定在民法债编侵权行为章节的话,那么现代民事立法有的已经开始把它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确定下来,而且用独立的章节加以系统地规定。
3.法人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广泛。
到目前为止,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已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营业秘密等列入了法人的人格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法人的人格权已经开始逐步实现从个别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转变。
4.法人人格权能否被法律所确认,与该国的政治制度尤其是经济制度关系密切,就前苏联和东欧国家而言,在实行高度集权管理,推行计划经济条件下,没有确认法人人格权的必要和可能。
而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企业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在法律上享有法人资格,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赋予法人以人格权。
于是,这些国家在进行不同程度改革的同时,修改或重新制订了民法典,对法人人格权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5.法人人格权的最终确认,不仅是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法人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而且也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表现。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法人与自然人虽然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人格权虽然与自然人人格权有其共性,如都是绝对权,但它仍有自己的特性。
首先,法人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不具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人格权,可称为著作精神权,不法损害法人精神利益或精神权利者,可成立法人精神损害。
(3)那么,法人究竟能否享有著作人格权呢?各国著作权法规定不尽相同,学者们认识上也有严重分歧。
一种主张认为,创作是自然人的心理活动过程,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创作能力,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创作。
因而,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享有著作人格权,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如德、法等国都持此种主张;另一种主张则认为,作者原则上应为自然人,但不排除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在指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
英、美、日等国持此种主张。
我国著作权法起草时,学者们对此也认识不一。
不过,从我国《民法通则》第94条及《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基本上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
再次,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这主要是因为这类人格权本身也是一种财产权。
正因法人人格权具有上述特点,决定了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往往只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而不会造成什么精神损害。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认识不一。
如台湾学者曾世雄认为,既然通说以实在说为法人的本质,那么“在理论上法人亦因具有权利能力应同样可为赔偿权利人”,“权利能力之存在即足以支持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痛苦之感受乃客观认定即为已足,实际上有无则非所问……更有进者,法人之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机关或法人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唯有如此认定,实在说-组织体说方始前后一贯。
”(4)我国大陆一些学者也认为,法人的名称被假冒,名誉、荣誉被污损,会给法人造成产品退货、合同解除等财产损失,也会严重挫伤法人决策人员的决策情绪和工人的劳动热情,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侵害法人的名两极、名誉权和荣誉的,也可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
(5)我们认为,法人的本质采取“实在说”,并不能得出法人会产生精神损害的结论,因为实在说只能说明法人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得出法人也是一个实实在在的自然人。
判断决定自然人或法人能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关键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或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在于它是否具有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
既然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心理或感情上的痛苦,那么作为社会组织的法人,因其自身根本不可能产生所谓“心理或感情上的痛苦”,也就不会产生所谓的精神损害。
当然侵害法人的人格权,很可能给其决策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造成心理或感情上的痛苦,但这毕竟是其工作人员的痛苦。
在这种情况下,法人虽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工作人员则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如侵害法人的名誉,致其工作人员的名誉亦受侵害时,其工作人员可以请求侵害人给付慰抚金等。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国外理论界有入把资产阶级的法人称为‘精神上’的人,这个概念比通常把法人称为‘拟制的人’具有更积极的意义,它表示法人人格具有精神上的属性,摒弃了传统民法认为‘法人没有精神可言’的见解。
”(6)既然法人也有精神,那么法人也就会产生精神损害。
这种说法,是望文生义的结果。
国外有人把法人称为“精神上”的人,是针对以前民法理论只承认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现实而言的,它实质上是指在观念上或思想、精神上把法人视为同自然人一样,而不是说法人也有精神。
我们还必须注意到,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属概念与种概念之间的关系。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几乎所有国家的民法典都采用的是“非财产损害”的概念;从各国民法理论来看,德、奥、瑞等国的通说认为:非财产上损害,虽以精神痛苦为主,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均为其表现形态,但尚应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在内。
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生精神上的痛苦。
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性,亦会产生肉体的痛苦,精神与肉体均不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其所受的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的损害。
台湾地区一些学者也认为:“所谓非财产上损害,抽象言之,系指权益受侵害。
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而言;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是为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
”(7)“所谓非财产上损害,指财产损害以外之所有损害而言,并非单指精神上痛苦或损害”,“盖民法第195条所谓非财产上损害之范围,原较精神上损害范围为广也。
”(8)由此可见,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我们说法人不会产生精神损害,并不意味着法人不可能产生非财产上损害。
我国也有些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精神与哲学上的精神并非等同,哲学上的精神带有主观性,而民法上的精神并非全是意识的形态方面的现象,它具有一定的实在内容,因而表现出一定的客观性。
理论界有人把民法上的精神内容称为“精神实体”,不但自然人有精神实体,法人也有精神实体,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等就是法人的精神实体,侵害了这些实体,就会给法人造成精神损害。
(9)我们认为,精神与精神实体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带有主观性,是人脑的产物,而后者则具有客观性,同时,自然人的精神实体与法人的精神实体也并不相同。
自然人的精神实体是以具有生命机能的自然人的生物形态与心理形态为基础发生的,而法人的精神实体是基于法人的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而发生的。
可能正因为如此,有的日本学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可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而法人的名誉指客观名誉(社会评价的名誉)。
(10)既然如此,就可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侵害自然人的精神实体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而侵害法人的精神实体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但并不排除产生精神损害以外的其他非财产损害,如社会评价的降低等。
三、多数国家或地区关于法人人格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但它们无论属于大陆法系的,或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都主张对侵害法人人格权所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由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请求为谢罪广告,或交付谢罪书状,或在法庭当面谢罪(道歉),或将被害人胜诉判决书登载报纸,或登报更正或反驳等。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学说与判例都曾认为法人名誉受到损害,仅得请求除去其侵害及请求赔偿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处理有关案件中,也认为依法组织的法人,仅其社会价值与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誉遭受损害,无精神痛苦可言,登报道歉已足恢复其名誉,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
多数学者对此种认识和处理表示赞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根据英国学者肯尼斯?斯密斯和丹尼斯?凯尼的观点:“法人,作为原告,能够对其遭受的各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显然对于某些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侮辱或凌辱,由于其本质属性决定了法人不可能受这种侵权行为的损害,不过,法人对此给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失,仍有权提起诉讼。
”(11)当然,随着法人地位的日益提高。
对法人人格权保护的民事责任形式最近确有了一些新的变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或判例肯定法人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如最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认为,应该承认法人在受到侵害后,对其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也享有不同于慰藉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日本东京最高法院认为,法人因名誉被侵害而产生的无形损害,只要可以用金钱加以评价,就应承认法人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日本一些民法学者也一改传统的否定说,认为法人亦有非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12)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审理一仿造他人商标案的判决中认为:“上诉人伪造备该被上诉人之商品专用商标纸或包装纸情事,自系不法侵害各该被上诉人之商品信誉权,而信誉权为名誉权之一种,依民法第195条第一项规定,纵非财产上之损害,亦非不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13)尽管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学说与判例肯定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也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
其一,如前所述,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并非同一概念,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
我们说法人不会产生精神损害,并不意味着法人不可能产生除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其二,毁损法人的名誉,可能导致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影响其信誉等,这只能说就是给该法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以外的非财产损害;其三,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可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不同于给付慰藉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且要以造成的非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评价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