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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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

法制园地浅论死者的利益保护王帅上海大学法学院[摘要][关键词]人死后是否还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还是通过替他途径进行保护。

否认死者民事主体资格的话,相关学说是怎样保护被侵害的法益的。

我国立法上应该采取哪种观点更为合适,从而更好地去保护相关厉害关系人。

死者利益法律地位法律保护一、死者的民事主体地位二、对死者利益保护的各种学说观点谈到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的相关问题就不得不谈一下新中国第一列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荷花女案。

本案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的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并从此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从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并向荷花女的弟弟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了小说《荷花女》。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其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喜爱说虚构了荷花先后同三人恋爱、商谈结婚,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而荷花女却愿意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与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某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插图。

在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以小说插图以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报社要求停载。

该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些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以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该案开创了我国相关判例的先河,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高关注同时推进了相关的立法措施。

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专门就此案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指出死者的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此时最高院对死者的权利,最起码名誉权是进行保护的,即承认亡者有民事主体地位!然而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而改称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思考石志强马晓龙摘要死者人格是否需要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

我国对于保护死者人格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本文通过对国内死者人格保护众说的剖析,提出了死者人格利益代理保护说,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思考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84-02人格是指自然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总称,即人之所以为人的要素或条件。

人格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必不可少的要素,统称为物质要素,此外尚有姓名、肖像、自由、名誉、荣誉、隐私、贞操、信用等,可统称为精神要素,所有人格要素形成的整体结构就是人格。

正如惯性是物体所固有的一种属性一样,人格是人所固有的一种属性。

目前,学术界关于死者人格保护的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已由是否应该保护死者人格向如何保护死者转移。

一、学术界典型观点(一)死者人格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死者仍然应该享有人格权,其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经死去,硬要赋予其人格权,而挑战现代民法理论的基本制度,代价太高,更何况去承认一个没有主体的权利,这是不能为世人所接受的。

目的既然是更好的保护死者人格,并且还存在其他可行方式,如果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搞理论游戏,实在没有必要冒这个法学之大不韪。

(二)死者家庭利益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整体利益,这种家庭利益是全体家庭成员的抽象的人身利益。

笔者认为,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名誉。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就是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就如胎儿是否应享有一部分民事权利一样,在立法与学理上探讨与争论由来已久。

在此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法理性质分析、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稍加评论。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益保护说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当”斯人已逝”,本应一切皆空。

有学者就这样指出”法律只关乎活人的世界,关乎活人的利益,当逝者归去的时候,他们也许可以长留于人们的记忆,可是却不得不从法律的视野中消灭。

让死者的灵魂超脱世俗的利益计算而安息吧,法律的枷锁,让活着的人承担就够了。

”似乎既有法理又有哲理。

《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推理,再按法学家的理论”没有权利,就没有救济”似乎死者一旦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就不能享受任何法律保护了。

但笔者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论证这种必要性。

(一)符合立法价值的取向。

对死者人格利益进一步予以民法保护符合民法的基本价值”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伦理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

人一旦失去生命,不代表着尊严与人格诸如名誉也一起消失,可以让活着的人任意利用或侵犯。

最高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复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也有相同规定。

紧接着最高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最高院2001年3月10日颁布的解释都有相关规定。

这些规范虽在形式上有所变化,最明显的是渐用”死者名誉”取代”死者名誉权”等,这都属于法理用语上的探究了,但无论哪种用语都是承认死者人格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的,这也是现代人格权立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学 者 是 著 名 法 学 者 江 平 先 生 , 指 出 自然 人 死 亡 后 的 保 护 , 及 他 涉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 力 随 着 人 死亡 而 终 止 , 是 其 但 名誉 、 荣誉 、 姓名 、 肖像等 人格 利益 并不 因此消 散殆 尽 , 关
为, 立法 规定 公 民权 利 能力 始 于出生 终 于死 亡 , 从 历史 但
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 现 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 0 0 l 月 , 如2 1 年 0 王某 ( 原 告, 系死者之女) 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
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 , 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 以继承 ,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 以遗嘱的方式遗赠
给他 人 。 眦 ( ) 者 法益保 护说 四 死
而言 , 对此存在例外 , 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 , 意味 着死者仍 然享有 名誉权 方面的权利 能力 。有 的学者认
该说认为 ,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 , 更不能享 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 , 而是死者的法律 利益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 出权利范围的合 法权 益 , 保护死者 的法益 , 不仅仅是死者 自身利益 的需 要, 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
( ) 一 死者人 格权 保护 说
该说 认 为 , 格 权 和人 格利 益是 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 人 不 能混 为 一谈 , 格权 是 专属 权不 能 继承 , 人 但人 格利 益 可 以 继 承 , 承人 继 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格 权 而 是 死 者 的人 格 继
该说认 为 , 死者仍 然应该享有人格权 , 其理论依 据 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 题, 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 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 , 以死亡为根据 , 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 , 却不能因死 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 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 , 权利主体 不复存在 , 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 , 但 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只是相对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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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论文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生者身份权益法律保护论文摘要:人死后是否还享有权利,是否还有人格利益,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是死者人格利益,还是生者身份权益。

通过探讨案例,解释法条,分析和评价死者权利保护说、死者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及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等理论观点,认为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较为科学,并从我国现实情况、相关法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进行论证,认为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

一、问题之提起案例:原告陈某系解放前已故艺人荷花女的母亲。

1940年,荷花女参加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在当地红极一时,后于1944年病故,年仅19岁。

被告魏某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某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的弟弟了解情况并索要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共n万字。

该小说使用了荷花女的真实姓名和艺名,陈某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

小说虚构了荷花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3人恋爱、商谈婚姻,并3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

其中说某人已婚,荷花女“百分之百地愿意”为其做妾。

小说还虚构了荷花女先后被当时帮会头头、大恶霸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最后影射荷花女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

该小说完稿后,作者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即投稿于某《晚报》报社。

该《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并加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荷花女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晚报》报社要求停载。

晚报社对此表示,若荷花女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文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原告以魏某和晚报报社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例提出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案件,并由此引发最高院于1989年4月12日作出《关于死亡人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最高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并认为可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问题进行了纠正,没有再提到死者的名誉权受保护,而改称为死者的名誉受侵害时的保护。

认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也就是说,死者的名誉受侵害,由其近亲属来加以保护。

从该条文理解,既可以认为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名誉,即: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可以认为法律保护因为死者名誉受损而受到损害的死者近亲属,即:近亲属的身份利益。

可见,当时最高法院对此问题没有把握,只好模糊处理。

笔者认为,死者既然已死,还能像活人一样感受到别人对他的评价?还会有利益的损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侵害死者的名誉其损害结果是什么呢?当然是造成死者的近亲属身份利益的损害,尤其是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的损害。

关于精神利益损害,我国立法于2001年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该司法解释认为,被侵犯的不仅仅是死者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是死者亲属自身的权利受侵害而造成精神痛苦,并得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在人身权领域,“造成精神损害”并非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在侵犯了某种人身权并进而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讨论是否以及如何赔偿该精神损害的问题。

所以,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死者亲属的何种人身权受到了侵害,是一个重大缺陷,也造成了解释上和理论上的困扰。

但该司法解释至少肯定了这么一个观点,即:对死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侵害;对死者人格的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生者的人格利益和尊严。

这不得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2005年由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及立法理由》在人格编第386条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作了这样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受法律保护。

禁止对遗体、骨灰进行侮辱和损害。

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进行保护。

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进行保护。

该规定告诉我们二个观点,第一观点是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死者的遗体受法律保护;第二观点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加以保护。

死者近亲属在该侵权案件中作为诉讼权利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诉讼权利主体保护的客体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亲属的身份权益,仍存在模糊的概念,学理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二、各种学术观点介绍和评价(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闭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该观点认为,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法律规定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其死后自然就不再享有权利。

民事权利能力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种资格意味着可能性,即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才存在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可能性。

反过来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没有这种资格,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

反而推之,如果确定某项民事权利由某个主体享有,则该主体必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是无法成立的。

在英国和美国的侵权法上,就不存在对死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只有受害人为活人的情况下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才可能构成。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该观点认为,对死者生前人格权进行保护,法律所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死者的权利,死者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更不可能享有权利。

但因为人格权中有社会利益因素,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

该利益受他人侵害,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社会公益、违反社会道德,并造成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因此,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观点阐述了与权利能力理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的“法益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它回避了我们所争议的死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一个新的理论观点,以求得对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是为可取。

但笔者认为,也有不尽人意之处。

首先,“法益”概念较模糊、抽象,与法条本身的严谨性不符,不宜为法律条文所用;其次,该学说理论不利于实践操作,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扩大;最后,侵害死者“法益”,是造成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保护死者“法益”,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益,既如此,确立了近亲属身份权益,就无需再引进“法益”学说。

(三)延伸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说”基础上。

该观点认为,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中心,向后延伸,保护延续人身法益。

其范围包括:延续名誉法益、延续肖像法益、延续身体法益、延续隐私法益、延续姓名法益、延续荣誉法益、延续亲属法益。

笔者同样认为此观点不可取。

因为,从法律保护的目的来看,死者身体、姓名、名誉受侵害时,法律予以保护的不是死者人身权的延伸,而是对其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这其中以死者近亲属身份权的保护为核心。

因为自然人死后,他的权利义务便消失,而此时法律仍对他的姓名、名誉、隐私等权利进行保护,其目的显然不是针对死者。

因为在死者身后,人间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其已经毫无意义,此时的姓名、名誉、隐私和其他权利也不再是一种利益,也不可能成为其权利的客体。

而此时真正受到影响的是他的近亲属,是近亲属的身份利益。

同样,对死者尸体的保护,也是基于对死者的亲属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而不是对死者利益和权利的保护。

死者在死后无利益可言,就好像其他物品自身不会有什么“利益”存在一样。

假如死者生前立遗嘱对自身尸体的合法利用,不能说是死者在死后对其自身尸体权利的行使,只能说是将死者生前的利益,转化为其他近亲属的利益而加以保护,死者的近亲属是基于对死者生前的关切,有义务保护死者生前的愿望得以继续实现。

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留下如何处理自己尸体的遗嘱,非法利用尸体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则是死者近亲属的身份利益,而不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四)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一切人格权即告消灭。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荣誉、隐私,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社会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荣誉、隐私等实际上就是侵害其近亲属身份利益。

如果侵害,则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侵权人直接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还有学者指出,纯粹侵害死者名誉时,因为死者人格已不存在,所以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导致死者遗属名誉受损,则属于侵害了遗属的名誉权;或者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遗属均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

笔者赞成此观点。

侵害死者人格权益,实质上是侵害了死者近亲属身份利益。

三、保护死者人格利益就是保护死者亲属身份权益所谓利益,无非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某种价值关系。

死者虽死,但其生前所留下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人格利益,并不随死者故去而消灭,亦不发生继承归属新的权利主体。

但由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会受到后人的不法侵害,并给其近亲属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故而法律有必要对此利益加以保护,保护其近亲属身份利益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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