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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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作者:王晓莉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5期【摘要】在将近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案件。

对于不同的案件,法院又有不同的推理和论证思路,有承认死者名誉权的,也有承认死者名誉利益的,还有只承认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我国《民法典》新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条款,为此,本文在对民法典条款进行理解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关键词】人格利益人格权死者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人格权、人格利益的关系“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是指自然人死后,其姓名,肖像、隐私、荣誉以及遗体、遗骨等应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依法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的内容是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荣誉等方面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形下体现为精神利益,是人身利益的一种。

”[2]“人格是人格权的载体,其存在和消灭都会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消亡,而人格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利益,需要经过法律确认之后成为法律保护的人格权,即人格权的客体。

”[3]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这说明,当自然人死亡之后,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之上的民事权利自然也就因为失去存在基础而不存在了,那么死者就不享有人格权。

基于上述的描述,自然人死后,虽然人格权不存在,但是,人格权益作为一种客观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利益,不因为死亡的事实而消失,所以死者仍然享有人格利益,基于此,就产生了人格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二)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自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关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就是“荷花女案”和随后的海灯法师案。

这两个典型案例促使最高院在短时间内出台三分答复函指导案件的审判。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研究引言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备受争议的议题。

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及个人隐私权的日益受到关注,人们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将对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进行研究,探讨其重要性、法律现状以及未来发展方向。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重要性1.尊重和维护个人权益:死者也是一个有尊严的个体,在其生前所享有的权益应当在其死后得到保护。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既是对死者个人权益的尊重,也是对其家人和社会公众的尊重。

2.传承个人价值: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助于传承和弘扬个人的价值观和精神风貌。

通过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可以让后人更加深入地了解和尊重死者的思想和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和人类智慧的积累。

3.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在现代社会中,个人的声誉和隐私是其社会交往和生活的基石。

对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减少悼念过程中的冲突与纠纷,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二、国际法律保护在国际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着相关的规定和指引。

1.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7条规定:“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个人的私人和家庭的尊严、荣誉以及声誉。

”这一条款意味着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的尊严、荣誉和声誉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 《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第8和第10条对于隐私和言论自由的权利进行了规定。

这些权利在死者去世后同样适用。

以上国际法律的规定为各国制定相应的法律和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

三、我国法律现状在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相对薄弱,目前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

1.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指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较为困难。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一案:荷花女案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学 者 是 著 名 法 学 者 江 平 先 生 , 指 出 自然 人 死 亡 后 的 保 护 , 及 他 涉
师 名 誉 权 一 案 有关 诉 讼 程 序 问题 的复 函》 为 :海 灯 死 亡 后 , 名 认 “ 其 誉 权 应 依 法 保 护 … … ” 此 提 到 死 者 的 名誉 权 。 在 4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年《 于 审 理 名 誉 权 案 件 若 干 问题 的 解 、 93 关 答 》 5 :死 者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 近 亲 属 有 权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第 条 “ 其 诉 。近 亲 属 包 括 … …” 为 名 誉权 的起 诉 者 身份 定 定 下 了范 围 。 此 5最 高 人 民法 院 20 年《 于 确 定 民 事 侵 权 精 神 损 害赔 偿 责 、 01 关 任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3 规 定 : 自然 人 死亡 后 , 近 亲 属 因 下 列 第 条 “ 其 侵 权 行 为 遭 受 精神 痛 苦 , 向人 民法 院起 诉 请 求 赔 偿 精 神 损 害 的 , 人 民法 院 应 当 依 法予 以受 理 :一 ) ( 以侮 辱 、 谤 、 损 、 化 或 者 违 反 诽 贬 丑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会 公 德 的其 他 方 式 , 害 死 者 姓 名 、 社 侵 肖像 、 誉 、 名
我 国维护死 者生前 利益的 法律制 度 。 【 键 词 】 者 名 誉 ; 格 利 益 ;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关 死 人 近
不 是 名 誉 权 , 是 名 誉 利 益 的 所 有 权 。名 誉 利 益 也 可 以 由 法 律 主 而
体 以遗 嘱 方 式 遗 赠 给 他 人 。
4延 伸 保 护 说 : 者 利 益 的 保 护 实 际 上 是 对 其 生 前 享 有 权 利 、 死 的保 护 在 其 死 亡 后 再 延 续 一 段 时 间 , 由死 亡 公 民 的 近 亲属 行 使 。 转 5近 亲 属 权 利 保 护 说 : 、 自然 人 死 亡 后 民事 权 利 能 力 终 止 , 誉 名 权 消 灭 。但 死 者 的 名誉 好坏 , 往 影 响 对 其 近 亲 属 的评 价 , 往 因此 侵 害 死 者 名 誉 可 能 同时 侵 害 其 亲 属 的 名 誉 。如 果 侵 害 , 亲 属 可 以 则 以 自己 的权 利 为 依 据 要 求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 的 民事 权利 能 力 随 着 人 死亡 而 终 止 , 是 其 但 名誉 、 荣誉 、 姓名 、 肖像等 人格 利益 并不 因此消 散殆 尽 , 关
为, 立法 规定 公 民权 利 能力 始 于出生 终 于死 亡 , 从 历史 但
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在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 现 实中这方面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 0 0 l 月 , 如2 1 年 0 王某 ( 原 告, 系死者之女) 发现北京市某路公共汽车身上挂载的某
利益。死者的身体利益 , 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可 以继承 , 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 以遗嘱的方式遗赠
给他 人 。 眦 ( ) 者 法益保 护说 四 死
而言 , 对此存在例外 , 死者的名誉权仍然受到保护 , 意味 着死者仍 然享有 名誉权 方面的权利 能力 。有 的学者认
该说认为 , 死者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 , 更不能享 有权利。法律保护的不是死者的权利 , 而是死者的法律 利益 。法律通常不但保护权利还保护超 出权利范围的合 法权 益 , 保护死者 的法益 , 不仅仅是死者 自身利益 的需 要, 也是社会利益的需要。因此, 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
( ) 一 死者人 格权 保护 说
该说 认 为 , 格 权 和人 格利 益是 两 个不 同 的概 念 , 人 不 能混 为 一谈 , 格权 是 专属 权不 能 继承 , 人 但人 格利 益 可 以 继 承 , 承人 继 承 的不 是 死 者 的 人格 权 而 是 死 者 的人 格 继
该说认 为 , 死者仍 然应该享有人格权 , 其理论依 据 是,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和权利消灭是两个独立的问 题, 两者的法律根据并不相同。 自 然人权利能力之消灭 , 以死亡为根据 , 但人格权虽然因出生而产生 , 却不能因死 亡而终止。 自然人死亡 只是使权利能力消灭 , 权利主体 不复存在 , 只是使权利失去主体 , 但 权利并不随之消灭。 他们认为 ,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于死亡, 只是相对于一般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摘要】死者作为特殊的一个主体,其作为物质载体的人身随着生命的终结而消亡,但其生前所取得利益,却作为人类既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客观存在。

死者的人格利益事关人格尊严和善良风俗,民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保护的方式便是仅仅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对死者人格利益进行独立保护的直接保护,和当侵害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近亲属的人格权,通过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实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间接保护相结合,来实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合理有效保护。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权利能力;保护一、我国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相关学说“有生者必有死,有始者必有终,自然之道也。

”死亡,是每个自然人不可抗拒的规律。

但是,并不能因为自然人的死亡而抹杀其生存时的价值,其所创造和享有的精神、物质财富,于是便存在这样的问题:死者的人格利益是否应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

我国在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问题上与西方国家相比,虽然起步较晚,但也采取积极的态度,并且经过学界的讨论,一致认为:死者人格利益应当受民法保护。

主要有以下几个主要观点:(一)死者权利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仍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

如有的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如死者名誉权。

有的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

即死者可以成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人身权、隐私权的权利主体,直接受法律保护。

(二)死者法益保护说该学说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

对于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而不是权利。

法律不仅仅保护权利,而且还保护超出权利范围的合法权益,保护死者的法益,这不仅仅是死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是社会利益的需要。

“因此,死者名誉应该作为一种合法利益而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

”(三)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该学说的观点是,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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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就归于消灭。

人格权具有一身专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权也随之灭失了,是故以死者名义提起的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就认定为无效。

但是自然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利益没有消灭,还需要法律保护。

对于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是对死者尊严的损害,会给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基于此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显得格外重要。

【关键词】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法律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还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吗?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

持肯定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也存在例外的情况,就是已故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还是存在的,这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以法律的规定为限,它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果把这种情形归入到民法通则当中的规定后,会造成民法理论的自相矛盾。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但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还是存在的,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等人格利益没有因为死者的死亡消失,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死者近亲属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与死者近亲属共同维护说等,这一观点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得以形成逻辑上统一。

死者死亡后,民事主体资格终止,也不享有民事权利,对他人格利益的维护,我国采取的是对死者近亲属利益的
保护。

一、人格权指的是以人格为内容的权利,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

人格利益一般主要包括人的尊严、自由、自由、独立以及个人的身体、健康、隐私、姓名、荣誉、名誉、肖像等利益。

这种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以金钱来计算的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的性质。

当姓名、肖像等被他人不法使用于商业广告的时候,它被侵害的是人格利益,不是财产性质的利益。

人格权与人格利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人格权的存在是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人格利益却是不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为前提的,即使自然人死亡,他的人格利益也是不会消亡的。

所以有人格权就肯定有人格利益,但是有人格利益却不一定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性质,人格权和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具有一身专属性。

人格权具有三大性质:第一,绝对性。

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可以同意处分自己的人格利益阻却违法。

对于侵害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或排除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侵害风险。

第二,不可让与性人格权具有和人身的不可分离性,不能与其人身分离让与。

即使自然人把自己的姓名、肖像等应用到商业广告当中,那也不是对人格权的让与,仅仅是授予他人使用自己人格利益的行为,人格权却没有转移。

第三,不可继承性。

自然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消灭,随之人格权也消灭了。

没有死者人格权的这一说法,自然人死亡后,他的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请求保护其人格权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人格权是不可能继承的。

在此需要明确,侵
权人侵害的不是死者的人格权而是死者的人格利益,起诉的权利人不可能是死者,而是近亲属以死者的名义进行诉讼。

在法院判决赔偿后,原告得到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赔偿金是直接归于原告的,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发生。

二、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严重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造成近亲属精神痛苦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主要指下列侵权行为。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

同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还有就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规定。

这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的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这里关于死者的精神损害
赔偿权应该做以下的理解,如果侵权事实放生在死者死亡之前,原则上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是不能让与或者继承,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答应给予赔偿金的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却不在此限。

因侵权行为致死的,死者的近亲属就该自然人的死亡遭受的痛苦,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精神赔偿。

如果侵权事实发生在死亡之后的,如其人格和遗体遭受损害的,由死者的近亲属就其自己遭受的精神痛苦直接以自己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来说我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一直处在不断研究和探索中,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的立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需要通过立法或出台相关法律解释来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得到更好的救济。

我国民法通则里面没有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是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当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人格利益,比如德国民法当中的信用、贞操,这些新型人格利益的该如何保护也是需要我们研究的课题。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在我们民法当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死后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间,联邦法院并未明确加以规定,但表示此非谓保护期间并无限制。

死者人格利益系由一定之人代为行使,其行使权利时,必须证明权利保护要件,此须在个案就期间的经过及利益衡量而为决定。

我国民法当中也没有关于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

德国联邦法院创设了人格财产部分的继承性,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姓名、肖像等个
人的人格利益被用于商业,名人形象代言广告销售产品、提供相关的服务变的不可或缺。

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符合宪法保障人权的理念。

肯定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由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有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助长人格商业化的嫌疑。

此点值得我国民法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时候借鉴。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人格权保护的课题与展望——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j].人大法律评论,2009(5). [2]李亚敏.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2011(12).
[3]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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