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一、死者与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名誉权说认 为, 死者和生者一样 , 有受 法律 享 保护的名誉权。尽管这一说法经 常被运用到审判 实践中, 但是根据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 , 它仍存在很 大的漏洞 , 其中最本质的问题就是背离了民事主体 制度的相关规定。公 民的全部权利能力 因死亡而
F I a-n ,U uf g E n r gS NY -n Y i a
(colf u ai s n oi i c ,a a n e i f eho g, aa , an l 162 ,hn) Sho o m nt dSc l e eD lnU i rt o Tcnl y D ln b 0i 1 4 C i H i a e aS n c i v sy o i f g 0 a
( ) 一 名誉 权 说
对名誉权的保护成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死 者也 有 自己的 人格 , 然这种 人格 并不 是一 种权 虽 利, 但仍可以把它视为一种利益。近年来 , 关于侵 害死者名誉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 因此死 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问题一直颇受学界 的关注 。我 国现行立法对死者名誉保护没有作 出具体规定 , 最 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曾作过相关的批示, 阐明死 者应该 享有 名誉 权 , 是 由于 没有其 它 有关 但 的法律法规, 所以对其争论仍在继续。死者的名誉
个人名誉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备受人们的重视。 对名誉保护问题的探讨 , 反映在 法律层面上 , 就体
现 为名誉 权保 护理 论 。所谓 名誉 , 指对 特定 人 的 是
是指社会对某人生前的思想品德 、 生活作风 、 信誉 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 它不因人死后肉体和精神的消 灭而消灭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 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 , 死者的名誉实际上就是死 者生前的名誉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声誉权保护法维护你的名誉与声誉

声誉权保护法维护你的名誉与声誉声誉是个人或机构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信誉,它对个人和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然而,在信息时代的浪潮下,个人的声誉容易受到诽谤、侵权和虚假言论的冲击。
为了保护个人和企业的声誉,各国纷纷制定了声誉权保护法。
本文将介绍声誉权的定义、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声誉权保护在实际生活中的重要性。
一、声誉权的定义声誉权是指个人或机构享有的与名誉和声誉相关的法律权益。
它是现代社会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个人和企业在公众眼中正当的形象和信誉。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声誉权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1. 防止名誉诽谤:个人和企业有权不受他人故意损害声誉的诽谤,如虚假陈述、不实报道等。
2. 防止商业诽谤:个人和企业有权不受竞争对手恶意中伤的商业诽谤,如恶意抹黑、恶意扩散虚假的商业信息等。
3. 知情权和同意权:当他人使用个人或企业的名字、形象、商标等与声誉有关的信息时,个人和企业有权知情并同意。
4. 反诋毁和赔偿权:当个人或企业的声誉受到损害时,他们有权寻求赔偿,并要求恢复原来的声誉。
二、声誉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为了维护个人和企业的声誉权,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尽管不同国家的声誉权保护法的细节有所差异,但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真实性要求:声誉权保护法要求言论必须具备真实性,不得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或捏造事实,以免损害个人或企业的声誉。
2. 证据责任:在声誉权纠纷中,哪一方提出诽谤指控,就由该方承担证明其指控的责任。
这意味着被诽谤的一方无需去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是由诽谤方来证明指控的真实性。
3. 救济措施:声誉权保护法给予被诽谤的一方提供多种救济措施,如要求侵权方公开道歉、赔偿损失、禁止继续散布侵权言论等。
4. 互联网保护: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社交媒体的兴起,声誉权保护法也逐渐涵盖了互联网领域,以保护个人和企业在网络上的声誉不受侵害。
三、声誉权保护的重要性声誉权保护对个人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
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08/07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
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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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中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 是人格的重要内容, 并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从而有效维护自己利益。
请继续往下阅读。
1、侵权形式(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 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 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 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 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2、名誉权法律条款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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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
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份等。
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
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
法律虽没有规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
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胎儿在法律上尚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胎儿出生后不致于无所养,法律特为其创设了一些权利,例如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等等。
死者在性质上类似于胎儿,它们都没有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胎儿这种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权利,同样也应该给与死者一种准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无论是从性质上讲或是从其范围上讲都不同于真正的民事权利。
死者的名誉权就是这些准权利中的一种。
(三):死者名誉权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同生者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当然地具有名誉权,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对其保护实属应然;或者认为死者继续享有部分人身权,彭万林教授和马俊驹教授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
”该观点在我国司法界也被部分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急需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局限,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胎儿为例,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
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或成年后由本以被接受,那么与此类似死者的权利说学者认为也理应被接受。
(四):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 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 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 死者的人格的好坏, 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
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死者无畏,不会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
同时也不可能因任何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
相反死者活着的亲属却会因为对死者的不良评价而深感痛苦。
二: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与实践西方大多数民法国家对名誉权的理解与传统民法学理的解释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仅在生命存续期内享有名誉权,生命终止了则名誉权也就随之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权受到损害,除非波及到其近亲属的权利,由其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法律不给予救济。
这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死者的声誉。
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公然侮辱或诽谤。
尽管死者的人格权主体消失了,但是其家属可以以信任人的身份,就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侵害作为自己的权利处理。
但是这种立场马上遭到了国内其他学者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反对。
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并消失,否认人格权可以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继续存在,不过死者的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对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给自己所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提出主张。
欧洲一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如东欧的《捷克民法典》第15条:“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之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也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人的名誉权终止于死亡,所以一般不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天津市《今晚报》刊载的连载小说《荷花女》是我国第一起因侵犯死者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案例。
我国最高法院在对“荷花女案”的复函中,认定母亲有权就已死亡的女儿的名誉受到损害,以死者名誉权和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天津《今晚报》。
这一复函承认了在我国,死者享有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相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称: “海灯死之后,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佚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对死者的名誉权是持保护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只不过行使诉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已。
四:犯死者名誉权的一般要件。
(一):存在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
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
(二):确有名誉权损害的结果行为人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
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三)行为指向死者。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理由的就应该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