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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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对 仍在世 的死者 亲近之人 的名誉权侵犯 。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探讨英雄烈士是社会的脊梁,是国家的骄傲,是人民的英雄。

他们为了民族和人民的利益英勇奋战,抛头颅、洒热血,甚至献出了自己的生命。

英雄烈士的名誉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价值观的尊重。

近年来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却遭受到侵犯和质疑,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探讨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相关的现实问题,希望引起社会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英雄烈士是国家的英雄,是民族的骄傲,是社会的楷模。

他们为国捐躯,舍生忘死,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人民安宁。

他们的英勇事迹和崇高精神激励着整个社会,成为人们学习和敬仰的对象。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不仅是对英雄烈士本人的尊重和纪念,更是对国家、民族和社会价值观的肯定和传承。

如果英雄烈士的名誉遭受侵犯和质疑,不仅会伤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尊严和尊重,也会损害整个社会的正能量和道德风范。

保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关乎社会的整体道德观念和社会价值体系。

现实中英雄烈士名誉保护面临着一些现实问题。

一方面,一些英雄烈士的名誉受到了舆论的侵犯和质疑。

在现代社会,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各种言论和谣言层出不穷,一些人利用这些信息传播平台对英雄烈士进行诋毁和造谣,影响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一些英雄烈士的家属在求证英雄烈士事迹和要求维护英雄烈士名誉时,却遭遇了困难和阻碍。

有的家属无法获取英雄烈士相关的资料,有的通过诉讼维护英雄烈士名誉也遇到了法律程序的障碍。

这些现实问题严重损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道德风范和社会正能量的传承。

针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中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强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

应该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将英雄烈士的名誉保护纳入法治轨道。

可以通过修订相关法律,强化对英雄烈士名誉保护的规定,规范社会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形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2期(总第104期)J ou r nal of t he Par t y Sch ool of C PC Z he ngzhou M uni ci pal C om m i t t ee N o.2,2010(Sum,104)法学研究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分析霍银泉(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是肯定的,但在学理上仍存在分歧。

我们认为死者无法享有人格权不可能成为人格权主体,死者人格利益不是权利而是法益,死者近亲属依据其一般人格权成为请求权主体。

法律所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人格法益;死者近亲属的请求权是依据其自己的权利在维护了死者人格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即人格尊严;死者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是具体的、法定的、有限的几种,不存在对死者一般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应规定相应的期限。

关键词:死者;人格权;法益;近亲属中图分类号:D 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2010)02—0058一04一、死者的人格权与人格利益问题近现代民法上,自然人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权利主体。

然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以自然人生命存续为条件,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权利能力。

依此逻辑,具体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传统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是:人格权为原权,自然人因出生取得,因死亡而终了,死后就不再受法律保护。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与吾人生存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生命、身体、劳动力、贞操、名誉、自由、信用、姓名秘密等之权利,均属之。

”“人格权要求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

人格权与其他私权不同,其成立无须有特别取得原因,因人之存在为自己目的而属于其人,乃为原始的权利,自其出生时即受保护。

因自然人之死亡,法人人格之丧失而终了。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小编希望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 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 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在法律中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 是人格的重要内容, 并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

下面小编将为大家介绍名誉权侵权法律规定, 从而有效维护自己利益。

请继续往下阅读。

1、侵权形式(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 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 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 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 给法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 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 也可以是过失, 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 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三)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 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 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 新闻单位擅自发表,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 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的, 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2、名誉权法律条款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正文:---------------------------------------------------------------------------------------------------------------------------------------------------- 民政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国人在华死亡后处理程序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民发[2008]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外事办公室、公安局:根据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附件中《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各地在涉外殡葬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受到有关人士好评。

鉴于我国对外交往日益频繁,外国人来华数量逐渐增多,涉外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完善工作程序。

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外国人在华死亡后,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按照《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并及时提出处置遗体的书面意见。

死亡发生地殡仪馆凭据死亡证明和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签字确认后,按照我国殡葬管理规定程序,实施遗体火化或者协助办理遗体运输出境事宜。

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承担。

二、外国人在华死亡且无家属、亲友、接待人或者聘用单位的,根据死者有效身份证件,由死亡发生地公安机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向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发出照会,要求其在照会发出30日内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

回复意见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再次照会死者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限期回复处理遗体的书面意见,并告知其回复意见仍不明确或者逾期未予回复的,我方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 (局)做好档案记录后,函告死亡发生地殡仪馆火化死者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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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

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份等。

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

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

法律虽没有规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

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胎儿在法律上尚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胎儿出生后不致于无所养,法律特为其创设了一些权利,例如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等等。

死者在性质上类似于胎儿,它们都没有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胎儿这种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权利,同样也应该给与死者一种准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无论是从性质上讲或是从其范围上讲都不同于真正的民事权利。

死者的名誉权就是这些准权利中的一种。

(三):死者名誉权说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同生者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当然地具有名誉权,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对其保护实属应然;或者认为死者继续享有部分人身权,彭万林教授和马俊驹教授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

”该观点在我国司法界也被部分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急需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局限,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胎儿为例,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

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或成年后由本以被接受,那么与此类似死者的权利说学者认为也理应被接受。

(四):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自然人死亡后, 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 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 死者的人格的好坏, 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

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死者无畏,不会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

同时也不可能因任何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

相反死者活着的亲属却会因为对死者的不良评价而深感痛苦。

二: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与实践西方大多数民法国家对名誉权的理解与传统民法学理的解释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仅在生命存续期内享有名誉权,生命终止了则名誉权也就随之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权受到损害,除非波及到其近亲属的权利,由其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法律不给予救济。

这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死者的声誉。

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公然侮辱或诽谤。

尽管死者的人格权主体消失了,但是其家属可以以信任人的身份,就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侵害作为自己的权利处理。

但是这种立场马上遭到了国内其他学者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反对。

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并消失,否认人格权可以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继续存在,不过死者的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对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给自己所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提出主张。

欧洲一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如东欧的《捷克民法典》第15条:“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之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也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人的名誉权终止于死亡,所以一般不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天津市《今晚报》刊载的连载小说《荷花女》是我国第一起因侵犯死者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案例。

我国最高法院在对“荷花女案”的复函中,认定母亲有权就已死亡的女儿的名誉受到损害,以死者名誉权和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天津《今晚报》。

这一复函承认了在我国,死者享有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相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称: “海灯死之后,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佚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对死者的名誉权是持保护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只不过行使诉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已。

四:犯死者名誉权的一般要件。

(一):存在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

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

(二):确有名誉权损害的结果行为人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

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三)行为指向死者。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理由的就应该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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